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瑋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17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瑋犯如附表四編號1 、13至30、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
1 及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拘役部分,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五編號3 至17、附表六編號2 至10、附表
七編號2至6)均無罪。
事 實
一、黃智瑋明知自己
資力不佳,若如實填載信用卡申請書將難以
向金融機構成功申辦信用卡,竟仍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
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填載之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謊報
職稱並虛增年收入,復檢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類所
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及屏東縣崁頂
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文件
,郵寄至富邦銀行,致富邦銀行
陷於錯誤,誤認黃智瑋之資
力
適合授信而核發信用卡。黃智瑋取得信用卡後,即另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3至30
所示時間,前往各編號所示商家刷卡消費,
嗣後並未
按期還
款,致富邦銀行受有新臺幣(下同)58,869元之損失(各次
消費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13至30所示)。
二、黃智瑋、「阿明」及「大頭」均明知李昀璟資力不佳,若如
實提出相關財產證明文件將難以向金融機構成功申辦信用卡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變造私文書
並進而行使之
犯意聯絡,先由黃智瑋出面向李昀璟收取健保
卡及身分證後,再由「阿明」及「大頭」於101 年12月1 日
填載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內容不實之信用卡申請書,檢具附表
一編號2 至4 所示不實文件,交由黃智瑋前往富邦銀行高雄
分行臨櫃送件,而行使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變造私文書,致
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誤認李昀璟之資力適合授信而核發信用
卡,足生損害於富邦銀行就信用卡核發管理及臺灣銀行存款
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三、黃智瑋、「阿明」及「大頭」均明知李昀欣資力不佳,若如
實提出相關財產證明文件將難以向金融機構成功申辦信用卡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變造私文書
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智瑋於102 年1 月底至2 月
初某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路與尚義街「全家便利超
商」,向李昀欣收取身分證影本後,再由「阿明」及「大頭
」於102 年2 月27日填載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內容不實之信用
卡申請書,檢具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不實文件,交由黃智
瑋前往富邦銀行高雄分行臨櫃送件,而行使附表二編號3 所
示之變造私文書,致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誤認李昀欣之資力
適合授信而核發信用卡,足生損害於富邦銀行就信用卡核發
管理及臺灣銀行就存款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四、黃智瑋、「阿明」及「大頭」均明知曾俊榮資力不佳,若如
實提出相關財產證明文件將難以向金融機構成功申辦信用卡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
由黃智瑋於101 年年底某晚,在高雄市苓雅區曾俊榮友人住
處,向曾俊榮收取身分證影本後,再由「阿明」及「大頭」
於102 年5 月21日填載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內容不實之信用卡
申請書,檢具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不實文件,交由黃智瑋
前往富邦銀行高雄分行臨櫃送件,致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誤
認曾俊榮之資力適合授信而核發信用卡,足生損害於富邦銀
行就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富邦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方面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認定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
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
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
單純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
事實不得
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
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58號判決
參照)。再依同
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
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
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
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
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
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
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
決參照)。經查:
⒈就申辦信用卡檢附文件所涉偽、變造文書部分,起訴書原泛
稱持「虛偽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單或存
摺影本」等物。105 年6 月1 日提出之
補充理由書則具體特
定為附表一、二(不含編號3 )、三(即事實二、三、四申
辦李昀璟、李昀欣及曾俊榮信用卡)所示文件,並剔除事實
一被告黃智瑋申辦信用卡時所檢附文件乙節,有補充理由書
附卷
可參(院二卷第25頁),故認檢察官僅就事實二、三、
四部分起訴被告共同犯偽、變造文書罪。又
公訴意旨雖漏未
敘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文件,惟該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詐
欺取財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⒉就刷卡消費於簽帳單簽名所涉偽造文書部分,起訴書僅稱「
黃智瑋等人取得信用卡後,即持以刷卡消費,並由黃智瑋持
帳單繳交數期應繳款項以提高信用額度後,
渠等遂再行刷卡
消費並不再繳款,致富邦商銀受有235,143 元逾期未繳金額
之損失」,未載明被告有於簽帳單上偽造他人署名之偽造文
書
犯行。前開補充理由書亦僅敘及申辦信用卡時偽、變造之
文書。又卷內僅附表六編號7 至10刷卡行為附有簽帳單,公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鑑於無
證據足認係由被告所簽立而明確表
示:此部分認被告未共同參與等語(院二卷第50頁),故認
簽帳單上簽名行為,檢察官未起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
⒊詐欺取財部分:起訴書事實記載「明知李昀璟等人之資力狀
況,無法通過金融機構核准發給信用卡」、「向富邦商銀申
辦李昀璟等人之信用卡,使富邦商銀陷於錯誤,因之核發信
用卡」等語,
堪認起訴書就詐取信用卡本身亦認涉犯詐欺取
財罪,本院就此自得予以審理。至刷卡消費部分,補充理由
書已敘明詐欺之項目、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四至七
「尚欠金額欄」所示,黃智瑋部分為58,869,李昀璟部分為
59,284元,李昀欣部分為48,916元,曾俊榮部分為49,967元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本案詐欺金額以欠繳金額部分
為準等語(院二卷第42頁),
堪認檢察官僅就附表四編號13
至30、附表五編號3 至17、附表六編號2 至10、附表七編號
2 至6 各次刷卡行為起訴詐欺取財罪。至附表四編號2 至12
、附表五編號2 部分則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審理。
二、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傳聞證據
,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該些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查無其他依法應
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
乃認該等
證據方法應有證據能力,均
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
訊據被告就事實二、三、四所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伊知道
證人李昀璟、李昀欣及曾俊榮信用有瑕疵,按正常管
道無法申辦信用卡,亦知悉「阿明」及「大頭」會製作不實
財力資料,因為伊送件至富邦銀行錢都有看過這些資料。伊
認罪等語明確(院二卷第122 至124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
代理人范偉樵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昀璟、
李昀欣及曾俊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事實欄所述
各偽、變造文件、富邦商銀個金授管部105 年6 月20日、10
5 年11月17日函所附信用卡消費暨繳款明細、高雄市小港區
戶政事務所105 年11月7 日函所附李昀璟身分證各欄位資料
及照片、臺灣銀行高雄分行105 年11月7 日函所附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查詢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5 年11月8
日函、財政部國稅局小港稽徵所105 年11月8 日函、高雄市
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5 年11月8 日函、高雄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105 年11月9 日函、屏東縣崁頂鄉公所105 年11月9
日函、臺灣銀行小港分行105 年11月11日函所附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查詢單、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105 年11月11日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105 年11月10日函所附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單、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105 年11月10日及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函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就事實一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含信用卡及刷卡消費二部分)
則辯稱:申辦信用卡申請書為其親自填寫,檢附文件亦均無
偽造;信用卡消費明細中101 年9 月3 日至27日(即附表四
編號2 至12)是伊自己刷的,101 年10月5 日至102 年7 月
15日(即附表四編號13至30)則是「阿明」及「大頭」刷的
等語。惟查,申辦信用卡部分,信用卡申請書填寫之公司名
稱為隆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職稱為經理,年收入90萬,其
他收入30萬元乙節,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申請書在卷可參。
惟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辦卡時伊於隆昕國際物流有限公
司擔任業務,月薪3 萬元等語(院一卷第32頁),又其100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60,000 元乙節,亦有該年度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2頁),被告於信用
卡申請書既有謊報職稱及虛增年收入等施用
詐術之舉,並致
富邦銀行陷於錯誤,此部分自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又就刷卡
消費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供承:伊未將自己之信用
卡交給「阿明」及「大頭」刷,都是伊自己
持有使用。伊這
張卡的使用及繳費,與「阿明」與「大頭」均無關。刷卡的
內容主要是去加油,或是去大順路及光華路家樂福買東西等
語(院一卷第32頁、第47頁),且經核附表四所示各次消費
地點、內容及額度,確均與被告前述內容相符並具有一致性
,堪認被告之信用卡始終由其持有及消費。又其就附表四編
號13至30所示各次刷卡消費金額均未按期繳款之情,
業據被
告供承明確,並有信用卡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此部分自均成
立詐欺取財罪。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
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二、
3 人以上共同犯之」。比較修正前、後條文,新法之罰金刑
顯較舊法為高,並增訂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處
罰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處斷。
㈡按偽造係指本無制作之權而予以偽作;變造,係就原已完成
之文書,無改作之權,而加以變更之謂。又存款存摺,乃金
融機關製作交予存戶保管,用資記錄與存戶間有關寄託金額
之往來、數額,足以表示寄託人(存戶)與受託人(金融機
構)消費寄託權利義務關係,自屬私文書。查被告之共犯即
綽號「阿明」及「大頭」之成年男子,將附表一編號4 、附
表二編號3 所示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以附表所示方
式虛增竄改,使其內容與原有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顯有異,
自係無改作權人變更
原本之舉,均該當變造私文書罪。次按
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被告透過刷卡消費既係獲得家樂福貨品及加油站汽油等財物
,其就事實一詐取信用卡及刷卡消費行為,就事實二至四詐
取信用卡行為,均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
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
行罪名及
權利告知程序,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
變
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所涉變造私文書罪部分,變造私文書之
低度
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與「阿明」、「大頭」,就事實二至四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至事實一部分,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述:伊於101 年11、12月始認識「阿明」及「大頭
」,故101 年8 月23日申辦之富邦信用卡係伊自己辦的等語
(院二卷第38頁),且取得信用卡後即自行持卡消費,未交
付他人使用乙節,亦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就事實一與「阿明
」、「大頭」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書此部分亦論
以
共同正犯,應屬誤會。事實二、三中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
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而難以割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是事實二、三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
就事實一(即附表四編號1 、13至30)共19次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二(即附表五編號1 )、事實三(即附表六編號1 )
所示2 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事實四(即附表七編號1 )所
示1 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3號、98年度審簡字第420 號、99年度
易字第26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3 月確定,
嗣經本
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甲案);再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9日
縮刑期滿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0 年1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在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分別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2 罪,均為
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
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方式向
告訴人富邦銀行施用詐術,不
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且有損發卡
銀行與信用卡特約商店對於金融簽帳、撥付消費款項與客戶
資料之健全管理,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再
斟酌其所獲不法利益;暨其素行、自述高職肄業、為鷹架、
風管工人、未婚、無小孩,與告訴人以24萬元調解成立,現
正分期給付(院二卷第64頁之調解筆錄、第222 頁反面頁)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 、13至30、附表五編號1 、附
表六編號1 、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附表所示
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犯罪時間
相隔未遠,分別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及社會法益等總體情狀,
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
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10
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為符合
比例
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
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
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
於
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
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至三所示文件,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均已交付富邦銀行而行使之,
而非屬被告或其
共犯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除事實一詐得之58,869元,尚有「阿明」與「大
頭」就李昀欣及曾俊榮辦卡成功部分給予被告之信用額度1
成之報酬共10 ,000 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院二卷第22 3頁),加計後68,869元之犯罪所得,本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
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24萬元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若
再對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除有過苛之虞,亦
不利於告訴人求償權之行使,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詐得信用卡部分,證人李昀璟
、李昀欣及曾俊榮之信用卡既非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自
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自己之信用卡,考量其財產價值低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阿明」及「大頭」申辦李昀璟信
用卡時,先由「阿明」及「大頭」於101 年12月1 日填載附
表一編號1 之信用卡申請書,在「簽名欄」偽簽「李昀璟」
之署名共4 枚,表彰李昀璟申請信用卡之意,而偽造具有私
文書性質之前開申請書,並偽、變造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
文件,再交由被告前往富邦銀行高雄分行臨櫃送件,而行使
前開偽、變造私文書。㈡被告、「阿明」及「大頭」申辦李
昀欣信用卡時,先由「阿明」及「大頭」於102 年2 月27日
填載附表二編號1 之信用卡申請書,在「簽名欄」偽簽「李
昀欣」之署名共4 枚,表彰李昀欣申請信用卡之意,而偽造
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前開申請書,並偽造附表二編號2 所示文
件,再交由被告前往富邦銀行高雄分行臨櫃送件,而行使前
開偽造私文書。㈢被告、「阿明」及「大頭」申辦曾俊榮信
用卡時,先由「阿明」及「大頭」於102 年5 月21日填附表
三編號1 所示信用卡申請書,在「簽名欄」偽簽「曾俊榮」
之署名共4 枚,表彰曾俊榮申請信用卡之意,而偽造具有私
文書性質之前開申請書,並偽、變造附表四編號2 、3 、4
所示文件,再交由被告前往富邦銀行高雄分行臨櫃送件,而
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
特種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
無非以證人李昀璟、李昀欣
及曾俊榮之證訴及附表一至三所示文件為據。惟附表一編號
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2 、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文件均
難逕認係偽、變造文書之情,詳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備註
欄」所示。檢察官對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構成要件,舉證容
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
揆諸前
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
開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等人取得李昀璟之信用卡後,即持以
刷卡消費,並由被告持帳單繳交數期應繳款項以提高信用額
度後,渠等遂再行刷卡消費並不再繳款,致告訴人富邦銀行
受有59,284元之損失(各次消費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
表五編號3 至17所示)。㈡被告等人取得李昀欣之信用卡後
,即持以刷卡消費,並由被告持帳單繳交數期應繳款項以提
高信用額度後,渠等遂再行刷卡消費並不再繳款,致告訴人
受有48,916元之損失(各次消費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
表六編號2 至10所示)。㈢被告等人取得曾俊榮之信用卡後
,即持以刷卡消費,並由被告持帳單繳交數期應繳款項以提
高信用額度後,渠等遂再行刷卡消費並不再繳款,致告訴人
受有49,967元之損失(各次消費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
表七編號2 至6 所示)。應認被告此部分均涉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
告訴代理人之指訴、
信用卡交易明細及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據。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李昀璟、李昀欣及曾俊榮3 人
之信用卡都是「阿明」及「大頭」在刷,不是伊刷的。「大
頭」有叫伊幫忙繳李昀璟、李昀欣、曾俊榮的卡費1 、2 次
,至於是繳誰的不記得了等語(警卷第6 頁,院一卷第47頁
,院二卷第40、49至50頁)。經查,證人李昀璟、李昀欣及
曾俊榮之信用卡核發後均非寄送至被告住居所,被告亦未實
際領得
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院一卷第47
頁、院二卷第40、49、50頁),並有富邦銀行前開105 年11
月17日函文在卷可佐(院二卷第174 至175 頁),是依卷內
事證已難認被告曾持有證人李昀璟、李昀欣及曾俊榮信用卡
之情。而就附表五至七所示各次刷卡消費行為,僅附表六編
號7 至10所示刷卡附有簽帳單,惟該簽帳單4 張亦無證據足
認係被告所簽立,自難由信用卡交易明細逕推論被告有參與
附表五編號3 至17、附表六編號2 至10及附表七2 至6 所示
刷卡消費行為。至於ATM 監視錄影畫面雖有照到被告前往富
邦銀行高雄分行繳交信用卡帳款之舉,被告亦供承有依「大
頭」指示,幫忙繳納證人李昀璟、李昀欣、曾俊榮卡費之情
,惟繳款係刷卡詐欺行為結束後之事後行為,就已結束之犯
行本無再施予助力或共同參與之可能,亦難由此事後繳款之
舉逕認被告事前與「阿明」及「大頭」就前述詐欺取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被告既曾受「大頭」指示繳納數
期帳單,其主觀上能否預見「阿明」及「大頭」日後均不再
還款亦屬可疑。被告既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卷內事證亦不
足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自應採取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檢察官對於被告此部分所
涉詐欺取財之主、
客觀構成要件,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
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係基於不同犯意、對不
同被害人所為之數行為,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即事實二申辦李昀璟信用卡檢附文件)
┌─┬────────┬──────────┬──────┬─────────┐
│編│文件名稱 │不實內容 │證據出處 │備註 │
│號│ │ │ │ │
├─┼────────┼──────────┼──────┼─────────┤
│1 │富邦銀行信用卡申│現居地址、聯絡電話、│警一卷第36頁│信用卡申請書上「簽│
│ │請書1 份 │任職公司及收入均不實│證人李昀璟之│名欄」內「李昀璟」│
│ │ │。 │證述、第39至│署名共4 枚(公訴意│
│ │ │ │40頁之信用卡│旨認共3 枚,應予更│
│ │ │ │申請書。 │正),雖非李昀璟親│
│ │ │ │ │簽,惟證人李昀璟於│
│ │ │ │ │警詢時證述:其請「│
│ │ │ │ │大頭」幫忙申辦信用│
│ │ │ │ │卡,這樣其也可分到│
│ │ │ │ │錢還債等語(警一卷│
│ │ │ │ │第34至35頁),被告│
│ │ │ │ │等人既已得證人李昀│
│ │ │ │ │璟同意及授權申辦信│
│ │ │ │ │用卡,縱於申請書上│
│ │ │ │ │虛填左列事項並簽名│
│ │ │ │ │,亦非無製作權人之│
│ │ │ │ │偽作,自不構成偽造│
│ │ │ │ │私文書罪。 │
├─┼────────┼──────────┼──────┼─────────┤
│2 │身分證正反影本各│無。 │警一卷第41頁│補充理由書雖認照片│
│ │1張 │ │辦卡時所附身│部分經變造,惟經核│
│ │ │ │分證影本、院│戶政事務所函文檢附│
│ │ │ │二卷第157 至│照片,與李昀璟辦卡│
│ │ │ │159 頁小港區│時檢附之身分證影本│
│ │ │ │戶政事務所函│照片相符,而無變造│
│ │ │ │。 │情事,公訴意旨容有│
│ │ │ │ │誤會。 │
├─┼────────┼──────────┼──────┼─────────┤
│3 │台灣數位頻道股份│李昀璟未曾於該公司任│警一卷第36頁│薪資報表上雖蓋有「│
│ │有限公司薪資報表│職。 │證人李昀璟之│台灣數位頻道股份有│
│ │(8 月、9 月、10│ │證述、第41頁│限公司」及「張興泰│
│ │月)共3 份 │ │反面之薪資報│」之印文,惟卷內尚│
│ │ │ │表。 │乏各該文書名義人究│
│ │ │ │ │竟有無參與本案,甚│
│ │ │ │ │或明示、默示同意出│
│ │ │ │ │具該文書之相關筆錄│
│ │ │ │ │及事證。況縱認該薪│
│ │ │ │ │資報表係偽造之私文│
│ │ │ │ │書,然該表既非被告│
│ │ │ │ │親自製作,復無阿明│
│ │ │ │ │、大頭等人指證被告│
│ │ │ │ │知悉該表係以未獲文│
│ │ │ │ │書名義人同意之方式│
│ │ │ │ │製作之筆錄及事證,│
│ │ │ │ │故被告雖知悉薪資報│
│ │ │ │ │表
所載內容不實,仍│
│ │ │ │ │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知│
│ │ │ │ │悉薪資報表係以偽造│
│ │ │ │ │方式製作。依罪疑為│
│ │ │ │ │輕原則,左揭文件自│
│ │ │ │ │難逕論被告以偽造私│
│ │ │ │ │文書之罪責。 │
├─┼────────┼──────────┼──────┼─────────┤
│4 │李昀璟臺灣銀行存│虛增101 年10月25日至│警一卷第43至│透過虛增交易明細,│
│ │摺影本1 份 │101 年11月5 日交易明│44頁辦卡時所│使其內容與原有之存│
│ │ │細。 │附存摺內頁、│摺內頁交易明細顯有│
│ │ │ │院二卷第170 │差異,無改作權人將│
│ │ │ │至171 頁臺銀│原本竄改,
核屬變造│
│ │ │ │小港分行函。│私文書。 │
└─┴────────┴──────────┴──────┴─────────┘
附表二(即事實三申辦李昀欣信用卡檢附文件)
┌─┬────────┬──────────┬──────┬─────────┐
│編│文件名稱 │不實內容 │證據出處 │備註 │
│號│ │ │ │ │
├─┼────────┼──────────┼──────┼─────────┤
│1 │富邦銀行信用卡申│現居地址、聯絡電話、│警一卷第50至│信用卡申請書上「簽│
│ │請書1 份 │任職公司及收入均不實│51證人李昀欣│名欄」內「李昀欣」│
│ │ │。 │之證述、55至│署名共4 枚(公訴意│
│ │ │ │56頁信用卡申│旨認共3 枚,應予更│
│ │ │ │請書。 │正),雖非李昀欣親│
│ │ │ │ │簽,惟證人李昀欣於│
│ │ │ │ │於警詢時證述:其請│
│ │ │ │ │「阿峰」(即被告)│
│ │ │ │ │幫忙辦信用卡,「阿│
│ │ │ │ │峰」說辦卡後可獲得│
│ │ │ │ │信用卡額度2 成酬庸│
│ │ │ │ │,遂答應提供證件讓│
│ │ │ │ │「阿峰」辦信用卡等│
│ │ │ │ │語(警一卷第52頁)│
│ │ │ │ │,被告等人既已得證│
│ │ │ │ │人李昀欣同意及授權│
│ │ │ │ │申辦信用卡,縱於申│
│ │ │ │ │請書上虛填左列事項│
│ │ │ │ │並簽名,亦非無製作│
│ │ │ │ │權人之偽作,自不構│
│ │ │ │ │成偽造私文書罪。 │
├─┼────────┼──────────┼──────┼─────────┤
│2 │永吉廚具行薪資單│李昀欣未曾於該公司任│警一卷第52頁│薪資報表上雖蓋有「│
│ │(101 年11月、12│職。 │證人李昀欣之│永吉廚具行」及「周│
│ │月、102 年1 月)│ │證述、第57頁│金田」之印文,惟卷│
│ │共3 份 │ │之薪資單。 │內尚乏各該文書名義│
│ │ │ │ │人究竟有無參與本案│
│ │ │ │ │,甚或明示、默示同│
│ │ │ │ │意出具該文書之相關│
│ │ │ │ │筆錄及事證。況縱認│
│ │ │ │ │該薪資單係偽造之私│
│ │ │ │ │文書,然該表既非被│
│ │ │ │ │告親自製作,復無阿│
│ │ │ │ │明、大頭等人指證被│
│ │ │ │ │告知悉該表係以未獲│
│ │ │ │ │文書名義人同意之方│
│ │ │ │ │式製作之筆錄及事證│
│ │ │ │ │,故被告雖知悉薪資│
│ │ │ │ │單所載內容不實,仍│
│ │ │ │ │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知│
│ │ │ │ │悉薪資單係以偽造方│
│ │ │ │ │式製作。依罪疑為輕│
│ │ │ │ │原則,左揭文件自難│
│ │ │ │ │逕論被告以偽造私文│
│ │ │ │ │書之罪責。 │
├─┼────────┼──────────┼──────┼─────────┤
│3 │李昀欣臺灣銀行存│虛增101 年11月2 日至│警一卷第52至│李昀欣於102 年2 月│
│ │摺影本1 份 │102年12月1日交易明細│58至60頁辦卡│5 日始於臺銀開戶,│
│ │ │。 │時所附存摺內│辦卡時檢附存摺內頁│
│ │ │ │頁、院二卷第│101 年11月2 日至10│
│ │ │ │165 至168 頁│2 年12月1 日之交易│
│ │ │ │臺銀高雄分行│明細顯係虛增,無改│
│ │ │ │函。 │作權人將原本竄改,│
│ │ │ │ │核屬變造私文書。 │
└─┴────────┴──────────┴──────┴─────────┘
附表三(即事實四申辦曾俊榮信用卡檢附文件)
┌─┬────────┬──────────┬──────┬─────────┐
│編│文件名稱 │不實內容 │證據出處 │備註 │
│號│ │ │ │ │
├─┼────────┼──────────┼──────┼─────────┤
│1 │富邦銀行信用卡申│戶籍地址、現居地址、│警一卷第95證│信用卡申請書上「簽│
│ │請書1 份 │聯絡電話、任職公司及│人曾俊榮之證│名欄」內「曾俊榮」│
│ │ │收入均不實。 │述、第99至10│署名共4 枚(公訴意│
│ │ │ │0 頁之信用卡│旨認共3 枚,應予更│
│ │ │ │申請書。 │正),雖非曾俊榮親│
│ │ │ │ │簽,惟據證人曾俊榮│
│ │ │ │ │於警詢時證述:是其│
│ │ │ │ │拜託被告幫其申辦信│
│ │ │ │ │用卡等語(警一卷第│
│ │ │ │ │96至97頁),被告等│
│ │ │ │ │人既已得證人曾俊榮│
│ │ │ │ │同意及授權申辦信用│
│ │ │ │ │卡,縱於申請書上虛│
│ │ │ │ │填左列事項並簽名,│
│ │ │ │ │亦非無製作權人之偽│
│ │ │ │ │作,自不構成偽造私│
│ │ │ │ │文書罪。 │
├─┼────────┼──────────┼──────┼─────────┤
│2 │翔綋通運股份有限│曾俊榮未曾於該公司任│警一卷第96證│薪資單上並無翔綋通│
│ │公司薪資單(102 │職。 │人曾俊榮之證│運股份有限公司或其│
│ │年2月、3月、4月 │ │述、第103 頁│負責人之印文,是此│
│ │)共3份 │ │之薪資單。 │純係3份填載不實內 │
│ │ │ │ │容之文件,而非表彰│
│ │ │ │ │一定意思之文書,自│
│ │ │ │ │無偽造私文書可言。│
│ │ │ │ │ │
├─┼────────┼──────────┼──────┼─────────┤
│3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曾俊榮未曾於該公司任│警一卷第96頁│薪資單上並無翔綋通│
│ │繳憑單1 份 │職。 │證人曾俊榮之│運股份有限公司或其│
│ │ │ │證述、第102 │負責人之印文,是此│
│ │ │ │頁免繳憑單,│純係填載不實內容之│
│ │ │ │院二卷第161 │文件,而非表彰一定│
│ │ │ │頁高雄國稅局│意思之文書,自無偽│
│ │ │ │小港稽徵所函│造私文書可言。 │
│ │ │ │(給付清單所│ │
│ │ │ │得無曾俊榮姓│ │
│ │ │ │名)。 │ │
├─┼────────┼──────────┼──────┼─────────┤
│4 │曾俊榮身分證反面│住址欄不符。 │警一卷第95頁│辦卡時檢附之身分證│
│ │影本1 張 │ │證人曾俊榮之│影本雖有左列不實事│
│ │ │ │證述、第101 │項,惟證人曾俊榮本│
│ │ │ │頁辦卡時所附│有多次遷移戶籍地之│
│ │ │ │身分證影本,│情,有遷徙紀錄資料│
│ │ │ │院二卷第191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 │ │ │頁臺東縣臺東│院二卷第192 至194 │
│ │ │ │戶政事務所函│頁),且衡情被告等│
│ │ │ │。 │人實無竄改曾俊榮身│
│ │ │ │ │分證住址欄之動機及│
│ │ │ │ │必要。又曾俊榮於96│
│ │ │ │ │年7 月24日請領之身│
│ │ │ │ │分證已死亡而銷毀,│
│ │ │ │ │致無從比對,戶政事│
│ │ │ │ │務所亦無法肯定身分│
│ │ │ │ │證有遭變造等節,有│
│ │ │ │ │左列函文
可稽,卷內│
│ │ │ │ │復無何具體事證足認│
│ │ │ │ │被告有變造身分證之│
│ │ │ │ │舉,此部分自不成立│
│ │ │ │ │變造特種文書罪。 │
└─┴────────┴──────────┴──────┴─────────┘
附表四(事實一所示犯行及宣告刑)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詐取信用卡部分 │黃智瑋犯詐欺取財│
│ │ │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以下為刷卡消費詐欺取財部分 │
├──┬─────┬──────────┬────┬────┬────────┤
│ │消費日期 │消費內容 │刷卡金額│尚欠金額│編號2 至12刷卡消│
├──┼─────┼──────────┼────┼────┤費行為未據起訴。│
│2 │101.9.3 │家樂福光華店 │10,000 │- │ │
├──┼─────┼──────────┼────┼────┤ │
│3 │101.9.4 │中油中正四路 │126 │- │ │
├──┼─────┼──────────┼────┼────┤ │
│4 │101.9.5 │家樂福光華店 │10,000 │- │ │
├──┼─────┼──────────┼────┼────┤ │
│5 │101.9.7 │家樂福光華店 │20,000 │- │ │
├──┼─────┼──────────┼────┼────┤ │
│6 │101.9.14 │家樂福光華店 │4,000 │- │ │
├──┼─────┼──────────┼────┼────┤ │
│7 │101.9.14 │家樂福光華店 │10,000 │- │ │
├──┼─────┼──────────┼────┼────┤ │
│8 │101.9.16 │家樂福光華店 │4,000 │- │ │
├──┼─────┼──────────┼────┼────┤ │
│9 │101.9.18 │家樂福愛河店 │999 │- │ │
├──┼─────┼──────────┼────┼────┤ │
│10 │101.9.20 │全國加油站三多路加油│154 │- │ │
│ │ │站 │ │ │ │
├──┼─────┼──────────┼────┼────┤ │
│11 │101.9.25 │頂好大豐店 │170 │- │ │
├──┼─────┼──────────┼────┼────┤ │
│12 │101.9.27 │大昌路加油站 │100 │- │ │
├──┼─────┼──────────┼────┼────┼────────┤
│13 │101.10.5 │家樂福光華店 │4,000 │265 │黃智瑋犯詐欺取財│
│ │ │ │ │ │罪,累犯,處拘役│
│ │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14 │101.10.8 │頂好大豐店 │451 │451 │黃智瑋犯詐欺取財│
│ │ │ │ │ │罪,累犯,處拘役│
│ │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15 │101.10.9 │家樂福光華店 │10,000 │10,000 │黃智瑋犯詐欺取財│
│ │ │ │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6 │101.10.14 │家樂福大順店 │10,000 │10,000 │黃智瑋犯詐欺取財│
│ │ │ │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7 │101.10.14 │愛國超市和平店 │204 │204 │黃智瑋犯詐欺取財│
│ │ │ │ │ │罪,累犯,處拘役│
│ │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18 │101.10.16 │家樂福愛河店 │5,000 │5,000 │黃智瑋犯詐欺取財│
│ │ │ │ │ │罪,累犯,處拘役│
│ │ │ │ │ │肆拾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19 │101.11.19 │不知道沙發酒館 │3,000 │3,000 │黃智瑋犯詐欺取財│
│ │ │ │ │ │罪,累犯,處貳拾│
│ │ │ │ │ │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20 │101.11.25 │家樂福成功店 │8,000 │8,000 │黃智瑋犯詐欺取財│
│ │ │ │ │ │罪,累犯,處拘役│
│ │ │ │ │ │伍拾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21 │101.12.15 │遠傳電信 │836 │836 │黃智瑋犯詐欺取財│
│ │ │ │ │ │罪,累犯,處拘役│
│ │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22 │101.12.26 │蘋果狂想 │4,000 │4,000 │黃智瑋犯詐欺取財│
│ │ │ │ │ │罪,累犯,處拘役│
│ │ │ │ │ │參拾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23 │102.1.18 │灃展汽車保養中心 │4,000 │4,000 │黃智瑋犯詐欺取財│
│ │ │ │ │ │罪,累犯,處拘役│
│ │ │ │ │ │參拾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24 │102.3.20 │遠傳電信林森門市 │741 │741 │黃智瑋犯詐欺取財│
│ │ │ │ │ │罪,累犯,處拘役│
│ │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25 │102.4.30 │中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485 │485 │黃智瑋犯詐欺取財│
│ │ │ │ │ │罪,累犯,處拘役│
│ │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26 │102.5.18 │中油中正四路站 │1,250 │1,250 │黃智瑋犯詐欺取財│
│ │ │ │ │ │罪,累犯,處拘役│
│ │ │ │ │ │貳拾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27 │102.5.24 │遠傳電信林森門市 │2,437 │2,437 │黃智瑋犯詐欺取財│
│ │ │ │ │ │罪,累犯,處拘役│
│ │ │ │ │ │貳拾伍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8 │102.5.28 │中油中正四路站 │1,200 │1,200 │黃智瑋犯詐欺取財│
│ │ │ │ │ │罪,累犯,處拘役│
│ │ │ │ │ │貳拾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29 │102.6.19 │蘋果狂想 │5,500 │5,500 │黃智瑋犯詐欺取財│
│ │ │ │ │ │罪,累犯,處拘役│
│ │ │ │ │ │肆拾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30 │102.7.15 │蘋果狂想 │1,500 │1,500 │黃智瑋犯詐欺取財│
│ │ │ │ │ │罪,累犯,處拘役│
│ │ │ │ │ │貳拾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合計│ 122,153 │58,869 │
└──┴─────────────────────┴─────────────┘
附表五(事實二所示犯行及宣告刑)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檢附變造私文書詐取信用卡部分 │黃智瑋共同犯行使變│
│ │ │造私文書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以下為刷卡消費詐欺取財部分 │
├──┬─────┬─────────┬────┬────┬─────────┤
│ │消費日期 │消費內容 │刷卡金額│尚欠金額│編號2 刷卡消費行為│
├──┼─────┼─────────┼────┼────┤未據起訴。 │
│2 │101.12.13 │蘋果狂想 │18,900 │- │ │
├──┼─────┼─────────┼────┼────┼─────────┤
│3 │101.12.13 │家樂福澄清店 │18,800 │14,134 │黃智瑋無罪。 │
├──┼─────┼─────────┼────┼────┼─────────┤
│4 │101.12.14 │蘋果狂想 │19,300 │19,300 │黃智瑋無罪。 │
├──┼─────┼─────────┼────┼────┼─────────┤
│5 │101.12.19 │遠傳電信林森門市 │2,190 │2,190 │黃智瑋無罪。 │
├──┼─────┼─────────┼────┼────┼─────────┤
│6 │101.12.20 │ezPay 藍新科技金流│380 │380 │黃智瑋無罪。 │
│ │ │服務 │ │ │ │
├──┼─────┼─────────┼────┼────┼─────────┤
│7 │101.12.25 │中油中正四路站 │500 │500 │黃智瑋無罪。 │
├──┼─────┼─────────┼────┼────┼─────────┤
│8 │102.1.18 │ezPay 藍新科技金流│380 │380 │黃智瑋無罪。 │
│ │ │服務 │ │ │ │
├──┼─────┼─────────┼────┼────┼─────────┤
│9 │102.1.23 │灃展汽車保養中心 │5,000 │5,000 │黃智瑋無罪。 │
├──┼─────┼─────────┼────┼────┼─────────┤
│10 │102.2.17 │ezPay 藍新科技金流│380 │380 │黃智瑋無罪。 │
│ │ │服務 │ │ │ │
├──┼─────┼─────────┼────┼────┼─────────┤
│11 │102.3.19 │ezPay 藍新科技金流│380 │380 │黃智瑋無罪。 │
│ │ │服務 │ │ │ │
├──┼─────┼─────────┼────┼────┼─────────┤
│12 │102.4.18 │ezPay 藍新科技金流│380 │380 │黃智瑋無罪。 │
│ │ │服務 │ │ │ │
├──┼─────┼─────────┼────┼────┼─────────┤
│13 │102.4.22 │裕誠加油站 │500 │500 │黃智瑋無罪。 │
├──┼─────┼─────────┼────┼────┼─────────┤
│14 │102.5.18 │ezPay 藍新科技金流│380 │380 │黃智瑋無罪。 │
│ │ │服務 │ │ │ │
├──┼─────┼─────────┼────┼────┼─────────┤
│15 │102.6.10 │蘋果狂想 │10,000 │10,000 │黃智瑋無罪。 │
├──┼─────┼─────────┼────┼────┼─────────┤
│16 │102.6.15 │蘋果狂想 │5,000 │5,000 │黃智瑋無罪。 │
├──┼─────┼─────────┼────┼────┼─────────┤
│17 │102.6.17 │ezPay 藍新科技金流│380 │380 │黃智瑋無罪。 │
│ │ │服務 │ │ │ │
├──┼─────┴─────────┴────┼────┴─────────┤
│合計│ 82,850 │59,284 │
└──┴────────────────────┴──────────────┘
附表六(事實三所示犯行及宣告刑)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檢附變造私文書詐取信用卡部分 │黃智瑋共同犯行使變│
│ │ │造私文書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以下為刷卡消費詐欺取財部分 │
├──┬────┬──────────┬────┬────┬─────────┤
│ │消費日期│消費內容 │刷卡金額│尚欠金額│ │
├──┼────┼──────────┼────┼────┼─────────┤
│2 │102.3.15│海天下水族館 │22,000 │12,212 │黃智瑋無罪。 │
├──┼────┼──────────┼────┼────┼─────────┤
│3 │102.3.15│中油建國二路站 │260 │260 │黃智瑋無罪。 │
├──┼────┼──────────┼────┼────┼─────────┤
│4 │102.3.15│小北百貨 │471 │471 │黃智瑋無罪。 │
├──┼────┼──────────┼────┼────┼─────────┤
│5 │102.3.16│蘋果狂想 │24,550 │24,550 │黃智瑋無罪。 │
├──┼────┼──────────┼────┼────┼─────────┤
│6 │102.3.16│灃展汽車保養中心 │2,000 │2,000 │黃智瑋無罪。 │
├──┼────┼──────────┼────┼────┼─────────┤
│7 │102.4.11│蘋果狂想 │5,000 │5,000 │黃智瑋無罪。 │
├──┼────┼──────────┼────┼────┼─────────┤
│8 │102.6.13│中油建國二路站 │1,000 │1,000 │黃智瑋無罪。 │
├──┼────┼──────────┼────┼────┼─────────┤
│9 │102.6.13│熊寶貝寵物用品有限公│1,980 │1,980 │黃智瑋無罪。 │
│ │ │司建國分公司 │ │ │ │
├──┼────┼──────────┼────┼────┼─────────┤
│10 │102.7.3 │遠傳電信高雄五福門市│1,443 │1,443 │黃智瑋無罪。 │
├──┼────┴──────────┴────┼────┴─────────┤
│合計│ 58,704 │48,916 │
└──┴────────────────────┴──────────────┘
附表七(事實四所示犯行及宣告刑)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詐取信用卡部分 │黃智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以下為刷卡消費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 │
├──┬─────┬──────┬───┬────┬────────────┤
│ │消費日期 │消費內容 │金額 │尚欠金額│ │
├──┼─────┼──────┼───┼────┼────────────┤
│2 │102.6.15 │蘋果狂想 │17,850│14,127 │黃智瑋無罪。 │
├──┼─────┼──────┼───┼────┼────────────┤
│3 │102.6.16 │家樂福光華店│148,00│14,800 │黃智瑋無罪。 │
├──┼─────┼──────┼───┼────┼────────────┤
│4 │102.6.17 │允利加油站 │190 │190 │黃智瑋無罪。 │
├──┼─────┼──────┼───┼────┼────────────┤
│5 │102.6.18 │蘋果狂想 │17,150│17,150 │黃智瑋無罪。 │
├──┼─────┼──────┼───┼────┼────────────┤
│6 │102.8.8 │康園藥局 │3,700 │3,700 │黃智瑋無罪。 │
├──┼─────┴──────┴───┼────┴────────────┤
│合計│ 53,690│49,96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