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驛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献宗 被   告 王萬盛       謝淑萍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台有化學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廖明輝 被   告 廖明坤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22998 號、104 年度偵字第25490 號、104 年度偵字 第27928 號、105 年度偵字第661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萬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 萬元。 謝淑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 驛統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明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 廖明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 元。 台有化學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事 實 一、台有化學有限公司(下稱台有公司)係以各種化學原料之製 造、加工、買賣為主要業務,廖明輝、廖明坤分別為該公司 之負責人及員工;驛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驛統公司)則以 電子零組件(印刷電路板)製造為主要業務,王萬盛、謝淑 萍分別為該公司總經理及環保專責人員。王萬盛、謝淑萍、 廖明輝及廖明坤均明知台有公司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之許可文件,不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 亦明知驛統公司用於鍍銅之化學原料AC -90M 硫酸銅光澤劑 、EC77A 化學銅、EC77B 化學銅、ACC56 加速劑,均屬有害 事業廢棄物,而EC66H 化學銅還原劑、PC630 電鍍補充液則 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所定方式清除、 處理,其中有害事業廢棄物更不得任意棄置,竟仍共同基於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廖明輝、廖明坤復 又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1 年1 月份起,至104 年8 月4 日為警查獲時止,由廖明 輝指示廖明坤至驛統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之 廠區,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元、60元之價格,向王萬盛 、謝淑萍收購驛統公司用畢,其上殘留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 之化學原料EC77A 化學銅、EC77B 化學銅、ACC56 加速劑、 AC-90M硫酸銅光澤劑廢液及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化學原料 EC66 H化學銅還原劑、PC630 電鍍補充液廢液,而分別屬有 害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20公升、200 公升廢塑膠桶,再由廖 明坤將上開廢塑膠桶載運至台有公司位於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之廠區,並以自來水沖洗廢塑膠桶之清除、 處理方式,將混有前揭化學原料之廢水排入廠區土地旁之溝 渠,任意棄置前揭有害事業廢棄物,再重新使用該等塑膠桶 以節省成本,驛統公司因而獲有如附表所示共計301,380 元 之不法所得。因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 (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04 年8 月4 日到場稽查, 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偕同高雄市政 府環保局、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04 年10月19日至台有公 司、驛統公司上開廠區進行搜索,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保七總隊第三大 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驛統公司、王萬盛、謝淑萍、台有公司廖明輝及廖 明坤等人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王萬盛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萬盛、謝淑萍、廖明輝、廖明坤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背面、第54 、56頁、第67頁背面),核與證人陳献宗、江黛蘋、NAMWON -G CHANCHAI 、MUNCHAI TAWI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 相符合(見警2 卷第24至26、119 、130 、126 、127 頁, 偵1 卷第99、100 頁),並有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04 年8 月4 日督察紀錄、同年月26日督察紀錄各1 份(見警一卷第 37至43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 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各 2 份(見警一卷第45至51頁)、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於 104 年7 月6 日、7 月12日、7 月16日及8 月4 日之蒐證照 片共22張(見警一卷第65至75頁)、驛統公司之高雄縣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台有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見 警一卷第55頁、第63頁)、保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2 份(見警二卷第2 至1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履勘筆錄1 份(見偵一卷第118 至119 頁)、如附 表所示之驛統公司福利委員會無收據支出單30本(見警2 卷 第42至57頁)在卷可證。又據被告廖明輝、廖明坤於警詢中 均供稱:廖明坤會用地下水清洗廢塑膠桶內部及外部,清洗 後之廢水直接倒在廠區內,桶內殘留的廢液都跟清洗後的廢 水會直接排放至廠區旁水溝內,台有公司並無廢水處理設施 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3 頁、第18頁),認台有公司確實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所定方式清除處理上開事業廢棄物,而任 意棄置,至為灼然。 三、事業廢棄物包含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前者 係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 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後者係指由事業所產生有 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而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12 .5或小於等於2.0 者,為腐蝕性事業廢棄物;廢液閃火點小 於攝氏溫度60度者,為易燃性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2 條第2 項所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 5 款第1 目前段、第6 款第1 目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驛統公司所使用之AC-90M硫酸銅光澤劑依據行政院環保署「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 為C-0299(其它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混合物),有AC-90M硫酸 銅光澤劑安全資料表、外標籤、台灣上村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3 月4 日上法字第105001號函各1 份(見偵一卷第127 至 131 頁、第187 頁)在卷可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書記官以電話詢問製造商台灣上村股份有限公司李權豐經 理及徐姓員工,確認AC-90M確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無疑,亦有 該署104 年11月2 日、105 年3 月8 日電話紀錄各1 份(見 偵一卷第132 頁、第188 頁)附卷足參。另EC77A 化學銅為 銅及其化合物(總銅)每公升大於15毫克、EC77B 化學銅之 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12.5、ACC56 加速劑 之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小於等於2.0 ,均屬有害事 業廢棄物。至於PC630 電鍍補充液則非有害事業廢棄物;EC 66H 化學銅還原劑,經檢測後攝氏25.1度時測得之pH值為2. 47,且於攝氏98.0度時沸騰,測無閃火點,亦非有害事業廢 棄物,有採樣照片8 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 構樣品檢測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 驗報告各2 份、製造商歐恩吉亞洲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 26日歐恩吉環毒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PC630 電鍍補充液物 質安全資料表、ACC56 加速劑、EC66H 化學銅還原劑、EC77 A 化學銅、EC77B 化學銅之安全資料表各1 份(見警二卷第 137 至140 頁、偵一卷第147 至165 頁)在卷可稽,足認本 件AC-90M硫酸銅光澤劑、EC77A 化學銅、EC77B 化學銅、AC C56 加速劑之廢液均係驛統公司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EC66H 化學銅還原劑、PC630 電鍍補充液廢液則為驛統公司 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分別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 方式加以清除、處理。至於貯存毒性化學物質或其他有害事 業廢棄物之容器,除再利用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 先採化學處理法、熱處理法或洗淨處理法為中間處理;採水 洗淨處理者,須有妥善廢水處理設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 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0條第14款 定有明文。是本案驛統公司用於盛裝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 廢塑膠桶,除業經上開中間處理而使有害特性消失後,方可 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者外,均仍應依原盛裝之內容物,認定 屬何一項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應無疑義。 四、次按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包含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 除、處理;委託清除、處理;再利用;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之方式,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稱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稱處理,則 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 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 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 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 條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事業廢棄物若採委託 清除處理之方式,即應委由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及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業者,加以清除或 處理。若採再利用之方式,則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或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等法規所定之方式 為之,方為合法。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 方式之編號10業已明文排除事業產生之廢塑膠中,經認定為 有害事業廢棄物者得為再利用,是用於裝載有害事業廢棄物 性質液體之塑膠容器,於內容物用畢後,因其內仍殘留有害 事業廢棄物,若未經相關處理而使其有害特性消失者,仍應 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自亦不得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種類及管理方式所規定之再利用方式予以再利用,亦屬明確 。經查,被告王萬盛、謝淑萍,就被告驛統公司所產生之AC -90M硫酸銅光澤劑、EC77A 化學銅、EC77B 化學銅、 ACC56 加速劑等廢液及用以盛裝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桶,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規所定方式清除、處理,反將之 出售予被告台有公司,由被告廖明輝指示廖明坤以自來水沖 洗廢塑膠桶後排入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旁溝渠 之方式,而任意棄置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王萬盛、謝 淑萍、廖明輝、廖明坤所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 款所定「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應可認定。又 被告台有公司、廖明輝、廖明坤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被告廖明輝卻仍指示廖明 坤將自驛統公司廠區所收購之尚殘留化學原料EC77A 化學銅 、EC77B 化學銅、AC C56加速劑、AC-90M硫酸銅光澤劑、EC 66H 化學銅還原劑、PC630 電鍍補充液廢液而分別屬一般或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20公升、200 公升廢塑膠桶,以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至台有公司廠區,再以自來水沖 洗廢塑膠桶後排入溝渠之方式,而為清除及處理之行為,本 案之廢塑膠桶又屬不得再利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廖明 輝、廖明坤所為,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未 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萬盛、謝淑萍、廖明輝、廖明坤上開自白 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 ,本件被告驛統公司、王萬盛、謝淑萍、台有公司、廖明輝 、廖明坤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廢棄物清除等業務者,亦屬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處罰之主體,並非僅限於經許可 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該罪之處罰主體,且凡未 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 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 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或自然人受委託從事事業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 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5190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被告台有公司、廖明輝、廖明坤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且被告廖明輝於警詢中 供稱:向驛統公司購買之空桶,載回台有公司後,被告廖明 坤會用自來水清洗桶內部及外部等語;被告廖明坤亦於警詢 中供稱:伊將廢塑膠桶自驛統公司載回後,會先逐桶檢視塑 膠桶內有無殘留,如果驛統公司沒洗乾淨或外表污染的話, 伊會以地下水灌進桶內清洗,洗完後裝台有公司的產品等語 (見警二卷第104 頁背面、第112 頁背面),足認台有公司 會自行處理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故依上開裁判要旨,被告 廖明輝、廖明坤均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要件 。是核被告王萬盛、謝淑萍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被告廖明坤、廖明輝 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被告驛統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第1 款 之罪,被告台有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同法第 46條第1 款、第4 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均應對其科 以同法第46條所定罰金。被告王萬盛、謝淑萍、廖明坤、廖 明輝4 人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犯行部份,及被告廖 明輝、廖明坤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犯行部份,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可知立法者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 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王萬盛、謝淑萍、廖明坤、廖明輝自101 年 1 月份起,至104 年8 月4 日為警查獲時止,均以相同方式持 續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或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且該等行 為均未逸脫其等平時從事之業務範圍,均具有反覆實行之性 質,而為集合犯,是被告王萬盛、謝淑萍所犯就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 款犯行,及被告廖明輝、廖明坤所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犯行,均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 罪。又被告廖明輝、廖明坤於廢棄物處理前之清除行為,為 處理之階段行為,只論以高度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廖明坤 、廖明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 4 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罪。再者,檢察官當庭減縮 本件犯罪時間為自101 年1 月份起至104 年8 月4 日為警查 獲時止(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本院自應僅就檢察官減縮 後之事實為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王萬盛為被告驛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謝淑 萍則為驛統公司環保專責人員,明知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需交由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之業者,加以清除或處理,卻仍將驛統公司用畢 仍殘留上開化學原料之廢塑膠桶出售予台有公司,而任意棄 置該有害事業廢棄物,任由台有公司員工以水清洗後排入溝 渠,污染環境,行為實有不當。另被告廖明輝經營以各種化 學原料之製造、加工、買賣為業之台有公司,對本案之各有 害事業廢棄物應遵守之處理程序,及未依法定方式處理,對 人體及環境所可能產生之危害,當知之甚詳,卻仍貪圖便利 ,而指示被告廖明坤向驛統公司收購用畢而尚殘留化學原料 之廢塑膠桶,並由被告廖明坤負責清洗,並棄置有害事業廢 棄物,所為均值非難。並考量台有公司遭查獲之廢塑膠桶數 量甚鉅,渠等犯罪期間非短,足認其等對環境所造成之危害 非輕,本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另復考量被告王萬盛 為驛統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廖明輝為台有公司負責人,對 於本案均具有主導之地位,自應科以較重之刑。惟念被告王 萬盛、謝淑萍、廖明輝、廖明坤犯後均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王萬盛、謝淑萍販買所得如附表所 示共計301,380 元之價金,均用於驛統公司之員工福利金, 有如附表所示之驛統公司福利委員會無收據支出單30本(見 警2 卷第42至57頁)在卷可證,被告王萬盛、謝淑萍並未中 飽私囊,從中獲得利益;再者,被告台有公司收購廢塑膠桶 後均係用於裝該公司生產之鋁酸鈉、鋁酸鉀產品,並未再將 清洗後之廢塑膠桶轉賣,亦據被告廖明輝、廖明坤及警詢時 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 頁、第19頁、警二卷第105 頁), 而未對環境造成進一步之危害。復考量被告王萬盛為高工畢 業、月收入約6 萬5 千元、與被告謝淑萍為夫妻,育有3 子 ;被告謝淑萍為專科畢業、月收入約2 萬8 千元;被告廖明 輝為大學畢業、月收入約3 、4 萬元,未婚,與弟弟即被告 廖明坤同住;被告廖明坤為高農畢業、目前打零工、已婚、 育有2 子(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正背面)等學歷、家庭、經 濟狀況。末考量被告驛統公司既係以電子零組件製造為業之 公司,對事業於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理當注意 監督員工是否依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以避免產生環境污染, 竟放任被告王萬盛、謝淑萍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長達 3 年餘,而絲毫未察覺,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另台有公司亦未 能克盡其守法注意義務,而與驛統公司共同棄置有害事業廢 棄物,亦屬可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儆懲。 七、查被告王萬盛、謝淑萍、廖明輝、廖明坤前均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證,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謝淑萍於偵查中供 稱:本案查獲後,驛統公司已改由舜裕企業社協助處理化學 廢液等語(見偵一卷第95頁背面),並有被告驛統公司提出 之資源回收物委託清運合約書、舜裕企業社之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百晟資源科技有限公司大發廠之廢棄物再利用登記檢 核函、登記檢核表各1 份,及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04 年10 月19日督察紀錄1 份(見警二卷第133 頁背面、偵一卷第89 至90頁、本院訴字卷第78至79頁)在卷可查,足認其等僅係 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相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等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其再度犯罪,爰審酌其等本案犯罪態樣及所生危害等情 狀,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表示願意繳納之公益金額(見 本院訴字卷第56頁正背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 定,分別知其等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以填補其等犯行對 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並觀後效。 八、末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明坤、謝淑萍 於警詢中均供稱:台有公司向驛統公司購買廢塑膠桶,20公 升廢塑膠桶每桶10元,200 公升廢塑膠桶每桶60元等語(見 警一卷第18頁、第31頁)。被告謝淑萍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稱:台有公司至104 年8 月初止,平均每隔3 天會來清運 1 次,每次清運廢塑膠桶大約2 桶200 公升塑膠桶、10桶20公 升塑膠桶,台有公司並未將殘留有廢液之廢塑膠桶退回驛統 公司過。扣案之福利委員會無收據支出單上所載「賣白色桶 子所得」及收入金額欄之數字,分別代表驛統公司賣給台有 公司之廢塑膠桶及所販賣之價格等語(見警一卷第31頁、警 二卷第36頁背面、偵一卷第95頁)。被告廖明輝、廖明坤亦 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台有公司收購廢塑膠桶之來源僅有 驛統公司,並未向其他公司收購等語(見警一卷第4 至5 頁 、第19頁、警二卷第105 頁、偵一卷第62頁背面),佐以扣 案之驛統公司福利委員會無收據支出單30本、物料庫存表 1 份(見警二卷第42頁至第100 頁背面),足認驛統公司自10 1 年1 月起至104 年8 月4 日止,每月出售廢塑膠桶之犯罪 所得均如附表所示,共計301,380 元,自應於被告驛統公司 之罪刑項下為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第47條,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 │編號│販賣時間 │ 當月份總收入 │ 卷證出處 │ │ │(民國年/ │ (新臺幣/ 元) │ │ │ │月) │ │ │ ├──┼─────┼────────┼───────┤ │ 1 │ 101/1 │ 5,220 │ 警二卷第42頁 │ ├──┼─────┼────────┼───────┤ │ 2 │ 101/2 │ 3,720 │ 警二卷第42頁 │ ├──┼─────┼────────┼───────┤ │ 3 │ 101/3 │ 6,360 │警二卷第42頁正│ │ │ │ │背面 │ ├──┼─────┼────────┼───────┤ │ 4 │ 101/4 │ 4,690 │警二卷第42頁背│ │ │ │ │面 │ ├──┼─────┼────────┼───────┤ │ 5 │ 101/5 │ 4,790 │ 警二卷第43頁 │ ├──┼─────┼────────┼───────┤ │ 6 │ 101/6 │ 5,870 │警二卷第43頁正│ │ │ │ │背面 │ ├──┼─────┼────────┼───────┤ │ 7 │ 101/7 │ 7,190 │警二卷第43頁背│ │ │ │ │面 │ ├──┼─────┼────────┼───────┤ │ 8 │ 101/8 │ 6,030 │警二卷第43頁背│ │ │ │ │面至第44頁 │ ├──┼─────┼────────┼───────┤ │ 9 │ 101/9 │ 6,800 │ 警二卷第44頁 │ ├──┼─────┼────────┼───────┤ │ 10 │ 101/10 │ 7,050 │警二卷第44頁正│ │ │ │ │背面 │ ├──┼─────┼────────┼───────┤ │ 11 │ 101/11 │ 5,900 │警二卷第44頁背│ │ │ │ │面 │ ├──┼─────┼────────┼───────┤ │ 12 │ 101/12 │ 6,650 │警二卷第44頁背│ │ │ │ │面至第45頁 │ ├──┼─────┼────────┼───────┤ │ 13 │ 102/1 │ 4,990 │ 警二卷第46頁 │ ├──┼─────┼────────┼───────┤ │ 14 │ 102/2 │ 5,760 │ 警二卷第46頁 │ ├──┼─────┼────────┼───────┤ │ 15 │ 102/3 │ 5,680 │警二卷第46頁正│ │ │ │ │背面 │ ├──┼─────┼────────┼───────┤ │ 16 │ 102/4 │ 9,060 │警二卷第46頁背│ │ │ │ │面 │ ├──┼─────┼────────┼───────┤ │ 17 │ 102/5 │ 6,120 │警二卷第46頁背│ │ │ │ │面至第47頁 │ ├──┼─────┼────────┼───────┤ │ 18 │ 102/6 │ 6,880 │ 警二卷第47頁 │ ├──┼─────┼────────┼───────┤ │ 19 │ 102/7 │ 9,240 │警二卷第47頁正│ │ │ │ │背面 │ ├──┼─────┼────────┼───────┤ │ 20 │ 102/8 │ 7,340 │警二卷第47頁背│ │ │ │ │面 │ ├──┼─────┼────────┼───────┤ │ 21 │ 102/9 │ 7,410 │警二卷第47頁背│ │ │ │ │面至第48頁 │ ├──┼─────┼────────┼───────┤ │ 22 │ 102/10 │ 7,850 │警二卷第48頁正│ │ │ │ │背面 │ ├──┼─────┼────────┼───────┤ │ 23 │ 102/11 │ 7,140 │警二卷第48頁背│ │ │ │ │面 │ ├──┼─────┼────────┼───────┤ │ 24 │ 102/12 │ 6,840 │警二卷第48頁背│ │ │ │ │面至第49頁 │ ├──┼─────┼────────┼───────┤ │ 25 │ 103/1 │ 7,010 │ 警二卷第50頁 │ ├──┼─────┼────────┼───────┤ │ 26 │ 103/2 │ 6,210 │警二卷第50頁正│ │ │ │ │背面 │ ├──┼─────┼────────┼───────┤ │ 27 │ 103/3 │ 6,380 │警二卷第50頁背│ │ │ │ │面至第51頁 │ ├──┼─────┼────────┼───────┤ │ 28 │ 103/4 │ 7,460 │警二卷第51頁正│ │ │ │ │背面 │ ├──┼─────┼────────┼───────┤ │ 29 │ 103/5 │ 6,570 │警二卷第51頁背│ │ │ │ │面至第52頁 │ ├──┼─────┼────────┼───────┤ │ 30 │ 103/6 │ 7,700 │ 警二卷第52頁 │ ├──┼─────┼────────┼───────┤ │ 31 │ 103/7 │ 8,280 │警二卷第52頁正│ │ │ │ │背面 │ ├──┼─────┼────────┼───────┤ │ 32 │ 103/8 │ 7,730 │警二卷第52頁背│ │ │ │ │面至第53頁 │ ├──┼─────┼────────┼───────┤ │ 33 │ 103/9 │ 8,290 │ 警二卷第53頁 │ ├──┼─────┼────────┼───────┤ │ 34 │ 103/10 │ 9,010 │警二卷第53頁背│ │ │ │ │面 │ ├──┼─────┼────────┼───────┤ │ 35 │ 103/11 │ 8,240 │警二卷第53頁背│ │ │ │ │面至第54頁 │ ├──┼─────┼────────┼───────┤ │ 36 │ 103/12 │ 8,720 │警二卷第54頁正│ │ │ │ │背面 │ ├──┼─────┼────────┼───────┤ │ 37 │ 104/1 │ 8,640 │ 警二卷第55頁 │ ├──┼─────┼────────┼───────┤ │ 38 │ 104/2 │ 6,620 │警二卷第55頁正│ │ │ │ │背面 │ ├──┼─────┼────────┼───────┤ │ 39 │ 104/3 │ 8,340 │警二卷第55頁背│ │ │ │ │面至第56頁 │ ├──┼─────┼────────┼───────┤ │ 40 │ 104/4 │ 5,860 │警二卷第56頁正│ │ │ │ │背面 │ ├──┼─────┼────────┼───────┤ │ 41 │ 104/5 │ 7,330 │警二卷第56頁背│ │ │ │ │面 │ ├──┼─────┼────────┼───────┤ │ 42 │ 104/6 │ 10,210 │警二卷第56頁背│ │ │ │ │面至第57頁 │ ├──┼─────┼────────┼───────┤ │ 43 │ 104/7 │ 8,200 │ 警二卷第57頁 │ ├──┴─────┼────────┼───────┤ │ 總 計 │ 301,380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