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崴
選任辯護人 謝勝合
律師
翁銘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20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紹崴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柒
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罪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紹崴於民國92年3 月3 日起至101 年3 月22日止,任職於
崑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0 、101 年間擔任該公司業
務部經理,負責該公司關係企業棋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棋琴建設公司)「棋琴11重奏」建案銷售事宜,為從事業
務之人;另張競中(未經
起訴)為磐築空間規劃設計有限公
司(下稱磐築設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康定剛(未經起訴
)則為德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德川設計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李芝庭(未經起訴)為季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季
川設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起訴書記載實際負責人康定剛
),均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詎徐紹崴明知如附
表「客戶名稱欄」所示之客戶鄭淑文、陳娟凌與陳嘉凌、古
玲螢、鄭速珍(配偶陳貴祥)、施亦倫、劉芳伽、江佩純等
7 戶(下稱鄭淑文等客戶),實際上均未委託如附表「請款
廠商欄」所示之廠商施作房屋裝潢,為償還建案銷售過程所
生積欠前述廠商之工程款,竟與張競中(附表一編號1 、5
部分)、康定剛(附表一編號4 、6 部分)、李芝庭(附表
一編號2 、3 、7 部分)各自基於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先推
由徐紹崴於如附表二「買賣契約簽定時間欄」後某不詳時間
(至遲不超過如附表三「呈報公司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曾世吉,分別偽造如附表二「客戶名稱欄
」所示之各該客戶買賣契約書附件,記載如附表二「不實裝
潢內容欄」所示之不實內容,並盜用前揭客戶簽約購屋留存
之印章,盜蓋如附表二「盜用印文欄」所示之印文,表彰各
該客戶委託施作裝潢之用意(惟客戶鄭淑文、施亦倫部分未
偽造客戶買賣契約附件,亦未盜用印文);復指示不知情之
員工許文虎,依上開文件或其口頭告知之內容,於如附表三
「製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在其業務上所掌管如附表
三「客戶名稱欄」所示之各該客戶成交紀錄表上,登載如附
表三「不實裝潢金額欄」所示之不實內容,連同前述各該客
戶之買賣契約書附件,於附表三「呈報公司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提出棋琴建設公司而行使之;再由張競中於附表五編
號1 、5 所示「請款時間欄」前某不詳時間、康定剛於附表
五編號4 、6 所示「請款時間欄」前某不詳時間、李芝庭於
附表五編號2 、3 、7 所示「請款時間欄」前某不詳時間(
均不早於如附表二「買賣契約簽定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分別偽造如附表四「客戶名稱欄」所示之各該客戶驗收文件
,記載如附表四「不實驗收內容欄」所示之不實內容,並偽
造如附表四「偽造署名欄」所示之各該客戶署名,表彰各該
客戶已完成驗收之用意;進而填製如附表五「不實會計憑證
欄」所示之不實內容統一發票,連同前述各該客戶驗收文件
,於如附表五「請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棋琴建設公司
請款如附表五「發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139 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淑文等客戶及棋琴建設
公司對資金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棋琴建設公司與鄭淑文等客
戶聯繫後,發現實際上均未施作上開裝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棋琴建設公司
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
證人曾世吉、許文虎、張競中、康定剛、李芝
庭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
訊問時之陳述及卷附其他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書面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
1205號卷〈下稱院一卷〉第25-26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618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24、54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
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
字第8516號卷〈下稱偵卷〉第89-92 、161-162 頁、院二卷
第23、25、53〈反面〉、57〈反面〉-58 頁),且經證人許
文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人曾世吉、張競
中、康定剛、李芝庭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101-10 8、133-139 、162-163 頁),並有前述各該客
戶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偽造之買賣契約書附件、不實之客戶
成交紀錄表、偽造之客戶驗收文件、不實之廠商統一發票、
棋琴建設公司登記資料、磐築設計公司、德川設計公司、季
川設計公司之財團
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在卷
可稽(見偵
卷第7-56、63-64 、120-130 頁),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又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保
護之
法益,除製作名義人之個人利益外,並著重在文書之公
共信用性,被告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
書、從事業務之人登載內容不實之業務文書,其行為本身即
足以生損害於鄭淑文等客戶及棋琴建設公司對資金管理之正
確性,
殆無疑義。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
堪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1.
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
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
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
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
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
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
證及轉帳憑證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
而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
證之一種。且商業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依其記載之內容及
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
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
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
1 項規定甚明。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
號、同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同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同
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3.本件被告任職於崑庭建設集團,負責「棋琴11重奏」建案銷
售事宜,本身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在業務上所掌管之各該客
戶成交紀錄表上登載不實內容提出棋琴建設公司行使之(即
附表三部分);另張競中、康定剛、李芝庭分別係磐築設計
公司、德川設計公司、季川設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商
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統一發票則為商業會計憑證之一
種,被告雖不具備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
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人員身分,但與具有
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填製內容不實之統一發
票(即附表五部分),均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①如附表
二部分(即客戶買賣契約書附件,惟客戶鄭淑文、施亦倫部
分未偽造買賣契約書附件),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②如附表三部分(即客戶成交紀錄
表),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③如附表四部分(即客戶驗收文件),均係犯同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④如附表五部分
(即廠商統一發票),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起訴意旨就前揭犯行均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見
院二卷第53頁),保障
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
變更起訴法
條而為審理。又附表二部分(即客戶買賣契約書附件,惟客
戶鄭淑文、施亦倫部分並未盜用印文),被告盜用客戶留存
之印章,盜蓋各該客戶之印文;如附表四部分(即客戶驗收
文件),偽造各該客戶之簽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末同一戶房屋部分,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2 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分別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
4.被告雖不具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然與具有該身
分之張競中(附表一編號1 、5 部分)、康定剛(附表一編
號4 、6 部分)、李芝庭(附表一編號2 、3 、7 )各自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併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爰均減輕其刑。又如附表二部分(即客戶買賣契約書附件,
惟客戶客戶鄭淑文、施亦倫部分未偽造買賣契約書附件),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偽造客戶買賣契約書附件;如附表三
部分(即客戶成交紀錄表),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填載不實客
戶成交紀錄表,均應成立
間接正犯。
5.起訴及辯護意旨雖稱本件犯行係為陸續填補積欠廠商之款項
,且屬「棋琴11重奏」同一建案,應僅論以接續一罪等語。
惟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該次修正刪除
連續犯之規定,修正理由謂:「對
繼續犯同
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
嫌,亦使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
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
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
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
法律效果之原貌。是觸犯犯罪
構成要件
相同之多次犯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除構成要件本質上當
然含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外,原則上均應按行為次數,
採取
一罪一罰。至於刑法上所謂
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
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
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所犯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構成要件,本質上均不當然含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
自應以
數罪併罰為原則,而被告前述7 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等犯行,雖均係於銷售「棋琴11重奏」建案
期間所為,然每
次均係偽造不同客戶之文書、盜蓋不同客戶之印文、偽造不
同客戶之署名等7 戶,除
告訴人棋琴建設公司外,各該犯行
之被害人(即客戶)均不相同;再者,被告雖係為填補積欠
廠商之款項而為本件犯行,然每次犯行之共犯不盡相同,使
用之公司名義計有磐築設計公司、季川設計公司、德川設計
公司等3 家,亦係分別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計7 紙,其歷次
行為各具有獨立性,並無不能切割之情事;參以各該客戶係
前後簽定房屋買賣契約,時間無一相同,被告指示員工製作
客戶成交紀錄表呈報公司之時間、廠商偽造客戶驗收文件、
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向棋琴公司請款之時間,亦有所差異,均
已如前述,是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行為,前後行為高達
7 次,且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之法益不全然相同,其
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亦不盡相同,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自
難謂有何時空緊密之關聯性,而應評價為
一行為較合理之情事,在刑法評價上,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
罪,故起訴及辯護意旨認係接續犯云云,並不可採。又本件
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自應分論併罰。
㈡不予
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前述酌減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
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本件辯
護人雖稱被告僅係為償還公司於建案銷售過程中積欠廠商之
款項,雖未循正常請款流程辦理,但本身並未從中獲取利益
,
犯後亦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查本件
被告盜用各該客戶印文、偽造客戶簽名以偽造私文書,復在
其業務上執掌文書登載不實內容、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進
而持以行使請款,次數非寡、金額非低,依其犯罪情狀以觀
,客觀上並無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前揭主張,均僅可為
法定刑內
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爰均不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崑庭建設集團擔
任業務部經理,負責「棋琴11重奏」建案銷售事宜,不思以
合法之方式為公司處理事務,乃未經客戶同意,私自以客戶
名義偽造買賣契約書附件、驗收文件,並登載不實之客戶成
交紀錄表、填製不實之發票,交由廠商向棋琴公司請款,金
額非屬低微,復未能與棋琴公司達成
和解,取得棋琴公司諒
解,消弭犯罪所生危害,自應予責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
可按(見院二卷第61頁)
;另斟以被告自述犯罪動機係為公司償還建案銷售過程積欠
廠商款項、學歷為大學肄業、現開設家具行、離婚、育有一
成年子女、無重大疾病等語(見院二卷第59頁),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
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㈣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
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
過程,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
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
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犯
前揭7 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係於銷售棋琴公司「棋
琴11重奏」同一建案過程中所為,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
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
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應認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前揭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沒收之宣告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
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公布,依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上開修正刑法條文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
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條文(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
第40條之2 ),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又行為人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
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即修正後刑法38
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因相互
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
原則,固應採取連帶沒收主義,惟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每一被
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為免茲生執行之疑義及困擾,如
非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
宣示與被告連帶沒收之意旨,
僅於理由欄說明即可。查未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客戶買
賣合約書附件各1 紙、如附表三所示登載不實之客戶成交紀
錄表各1 紙、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客戶驗收文件各1 紙、如
附表五所示填製不實之廠商統一發票各1 紙,均已交付棋琴
建設公司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
參諸前揭說明,
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偽造署名欄」所
示偽造之客戶署名各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分別隨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
之罪,宣告沒收之,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至其他共犯部分,因非本案審理之對象,則不予宣示連帶
沒收之旨。至於起訴意旨雖就如附表二「盜用印文欄」所示
之客戶印文各1 枚
聲請宣告沒收,然前述印文係被告盜用客
戶留存之真正印章所盜蓋之真正印文,尚與刑法第219 條所
稱之偽造印文有間,自不得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㈢末數人共同實行犯罪而有
犯罪所得時,因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係合併計算,為避免重複執行之不當結果,故對於共同正
犯為連帶沒收之諭知,此係「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
惟犯罪所得如未扣案,本以可得確定屬於犯罪所得之金錢或
替代物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此際,共同正犯各人所分得之
犯罪所得,即屬可得確定之物,應分別隨同各人所犯之罪宣
告沒收,並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
139 萬元,業據被告
自承:我請廠商配合出具內容不實之客
戶驗收單、發票,均有表示是要償還公司積欠之工程款,廠
商也都知情,但上述款項確實都有給廠商等語(見院二卷第
23-24 、58〈反面〉頁),核與證人康定剛證述:德川設計
公司有幫崑庭作一些額外工程,公司沒有預算就先欠著,被
告說後面再補款請我開發票配合,確實有從公司拿到工程款
,沒有另外拿錢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36-138 頁);證人
李芝庭證述:被告有請季川設計公司幫忙做一些檯面下的事
情,例如幫忙拆除天花板,但這一場預算超過,要下一場再
補錢,從公司拿到的錢不用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35-136
頁);證人張競中證述:被告有叫我去維修接待中心或提供
客戶服務,積欠磐築設計公司工程款,所以叫我多開發票,
後面再讓我請款,從公司拿到的錢是我的工程款,沒有拿給
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38-139 頁),均屬相符,
堪認前述款
項均係分由康定剛、李芝庭、張競中取得,尚非歸被告取得
所有,參諸前揭說明,自無由隨同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40條
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一】罪刑及沒收
┌─┬────┬───────────────────┬────┐
│編│客戶名稱│罪刑及沒收 │備註 │
│號│ │ │ │
├─┼────┼───────────────────┼────┤
│1 │鄭淑文 │徐紹崴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與張競中│
│ │ │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共犯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偽造署押欄」所示│ │
│ │ │之「鄭淑文」署名壹枚沒收。 │ │
├─┼────┼───────────────────┼────┤
│2 │陳娟凌、│徐紹崴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與李芝庭│
│ │陳嘉凌 │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共犯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偽造署押欄」所示│ │
│ │ │之「陳娟凌」署名壹枚沒收。 │ │
├─┼────┼───────────────────┼────┤
│3 │古玲螢 │徐紹崴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與李芝庭│
│ │ │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共犯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偽造署押欄」所示│ │
│ │ │之「古玲螢」署名壹枚沒收。 │ │
├─┼────┼───────────────────┼────┤
│4 │鄭速珍(│徐紹崴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與康定剛│
│ │配偶陳貴│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共犯 │
│ │祥)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偽造署押欄」所示│ │
│ │ │之「陳貴祥」署名壹枚沒收。 │ │
├─┼────┼───────────────────┼────┤
│5 │施亦倫 │徐紹崴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與張競中│
│ │ │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共犯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偽造署押欄」所示│ │
│ │ │之「施亦倫」署名壹枚沒收。 │ │
├─┼────┼───────────────────┼────┤
│6 │劉芳伽 │徐紹崴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與康定剛│
│ │ │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共犯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偽造署押欄」所示│ │
│ │ │之「劉芳伽」署名壹枚沒收。 │ │
├─┼────┼───────────────────┼────┤
│7 │江佩純 │徐紹崴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與李芝庭│
│ │ │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共犯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偽造署押欄」所示│ │
│ │ │之「江佩純」署名壹枚沒收。 │ │
└─┴────┴───────────────────┴────┘
【附表二】偽造之客戶買賣契約書附件
┌─┬────┬─────┬─────────────┬────┐
│編│客戶名稱│買賣契約簽│不實裝潢內容 │盜用印文│
│號│ │定時間(民│ │ │
│ │ │國) │ │ │
├─┼────┼─────┼─────────────┼────┤
│1 │陳娟凌、│101 年2 月│本戶總價內含1 、和室區木作│「陳娟凌│
│ │陳嘉凌 │21日 │變更工程。2 、主臥主牆木作│」、「陳│
│ │ │ │變更、梳妝台追加。3 、次臥│嘉凌」印│
│ │ │ │衣櫥追加,計價共計新台幣貳│文各1 枚│
│ │ │ │拾捌萬圓整。 │ │
├─┼────┼─────┼─────────────┼────┤
│2 │古玲螢 │101 年2 月│仿A3/7客廳電視牆及石材與沙│「古玲螢│
│ │ │19日 │發茶几主燈,主臥背牆、衣櫃│」印文1 │
│ │ │ │、化妝台、椅、主燈,計價共│枚 │
│ │ │ │計新台幣貳拾柒萬圓整。 │ │
├─┼────┼─────┼─────────────┼────┤
│3 │鄭速珍(│101 年3 月│仿A2/9客廳電視牆及石材與沙│「鄭速珍│
│ │配偶陳貴│18日 │發茶几主燈,主臥背牆、衣櫃│」印文1 │
│ │祥) │ │、化妝台、椅,計價共計新台│枚 │
│ │ │ │幣貳拾肆萬圓整。 │ │
├─┼────┼─────┼─────────────┼────┤
│4 │劉芳伽 │101 年2 月│仿A3/7客廳電視牆及石材與沙│「劉芳伽│
│ │ │26日 │發茶几主燈,計價共計新台幣│」印文1 │
│ │ │ │壹拾捌萬圓整。 │枚 │
├─┼────┼─────┼─────────────┼────┤
│5 │江佩純 │101 年2 月│仿B5/9客廳電視牆及石材與沙│「江佩純│
│ │ │22日 │發茶几主燈,計價共計新台幣│」印文1 │
│ │ │ │壹拾貳萬圓整。 │枚 │
├─┴────┴─────┴─────────────┴────┤
│備註:1.鄭淑文部分,買賣契約簽定時間為100 年12月29日,此部分係│
│ 口頭指示(見起訴書理由欄),未偽造客戶買賣合約書附件。│
│ 2.施亦倫部分,買賣契約簽定時間為100 年12月30日,此部分係│
│ 口頭指示(見起訴書理由欄),未偽造客戶買賣合約書附件。│
└───────────────────────────────┘
【附表三】登載不實之客戶成交紀錄表
┌─┬────┬─────┬──────┬──────┐
│編│客戶名稱│製表時間 │不實裝潢金額│呈報公司時間│
│號│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
│1 │鄭淑文 │100 年12月│15萬元 │100 年12月31│
│ │ │30日 │ │日 │
├─┼────┼─────┼──────┼──────┤
│2 │陳娟凌、│101 年2 月│28萬元 │101 年2 月23│
│ │陳嘉凌 │22日 │ │日 │
├─┼────┼─────┼──────┼──────┤
│3 │古玲螢 │101 年2 月│27萬元 │101 年2 月22│
│ │ │22日 │ │日 │
├─┼────┼─────┼──────┼──────┤
│4 │鄭速珍(│101 年3 月│24萬元 │101 年3 月26│
│ │配偶陳貴│26日 │ │日 │
│ │祥) │ │ │ │
├─┼────┼─────┼──────┼──────┤
│5 │施亦倫 │101 年1 月│15萬元 │101 年1 月3 │
│ │ │3 日 │ │日 │
├─┼────┼─────┼──────┼──────┤
│6 │劉芳伽 │101 年2 月│18萬元 │101 年2 月29│
│ │ │29日 │ │日 │
├─┼────┼─────┼──────┼──────┤
│7 │江佩純 │101 年2 月│12萬元 │101 年2 月23│
│ │ │23日 │ │日 │
└─┴────┴─────┴──────┴──────┘
【附表四】偽造之客戶驗收文件
┌─┬────┬────┬─────────┬────┐
│編│客戶名稱│請款廠商│不實驗收內容 │偽造署名│
│號│ │(登記負│ │ │
│ │ │責人) │ │ │
├─┼────┼────┼─────────┼────┤
│1 │鄭淑文 │磐築設計│本人訂購A2棟4 樓,│「鄭淑文│
│ │ │公司(張│委由磐築空間規劃設│」署名1 │
│ │ │競中) │計有限公司裝潢工程│枚 │
│ │ │ │,今與設計公司進行│ │
│ │ │ │檢視點交無誤。 │ │
├─┼────┼────┼─────────┼────┤
│2 │陳娟凌、│季川設計│甲方委託乙方室內設│「陳娟凌│
│ │陳嘉凌 │公司(李│計裝潢工程壹案,茲│」署名1 │
│ │ │芝庭) │就裝潢工程完工進行│枚 │
│ │ │ │交屋予業主。經雙方│ │
│ │ │ │實地驗收無誤。 │ │
├─┼────┼────┼─────────┼────┤
│3 │古玲螢 │季川設計│甲方委託乙方室內設│「古玲螢│
│ │ │公司(李│計裝潢工程壹案,茲│」署名1 │
│ │ │芝庭) │就裝潢工程完工進行│枚 │
│ │ │ │交屋予業主。經雙方│ │
│ │ │ │實地驗收無誤。 │ │
├─┼────┼────┼─────────┼────┤
│4 │鄭速珍(│德川設計│甲方委託乙方室內設│「陳貴祥│
│ │配偶陳貴│公司(康│計裝潢工程壹案,茲│」署名1 │
│ │祥) │定剛) │就裝潢工程完工進行│枚 │
│ │ │ │交屋予業主。經雙方│ │
│ │ │ │實地驗收無誤。 │ │
├─┼────┼────┼─────────┼────┤
│5 │施亦倫 │磐築設計│本人訂購B2棟9 樓,│「施亦倫│
│ │ │公司(張│委由磐築空間規劃設│」署名1 │
│ │ │競中) │計有限公司裝潢工程│枚 │
│ │ │ │,今與設計公司進行│ │
│ │ │ │檢視點交無誤。 │ │
├─┼────┼────┼─────────┼────┤
│6 │劉芳伽 │德川設計│甲方委託乙方室內設│「劉芳伽│
│ │ │公司(康│計裝潢工程壹案,茲│」署名1 │
│ │ │定剛) │就裝潢工程完工進行│枚 │
│ │ │ │交屋予業主。經雙方│ │
│ │ │ │實地驗收無誤。 │ │
├─┼────┼────┼─────────┼────┤
│7 │江佩純 │季川設計│甲方委託乙方室內設│「江佩純│
│ │ │公司(李│計裝潢工程壹案,茲│」署名1 │
│ │ │芝庭) │就裝潢工程完工進行│枚 │
│ │ │ │交屋予業主。經雙方│ │
│ │ │ │實地驗收無誤。 │ │
└─┴────┴────┴─────────┴────┘
【附表五】填製不實之廠商統一發票
┌─┬────┬────┬────┬────┬────┐
│編│客戶名稱│請款廠商│請款時間│發票號碼│發票金額│
│號│ │(實際負│(民國)│ │(新臺幣)│
│ │ │責人) │ │ │ │
├─┼────┼────┼────┼────┼────┤
│1 │鄭淑文 │磐築設計│101 年2 │YU022569│15萬元 │
│ │ │公司(張│月9 日 │68 │ │
│ │ │競中) │ │ │ │
├─┼────┼────┼────┼────┼────┤
│2 │陳娟凌、│季川設計│101 年4 │AH018341│28萬元 │
│ │陳嘉凌 │公司(李│月10日 │04 │ │
│ │ │芝庭) │ │ │ │
├─┼────┼────┼────┼────┼────┤
│3 │古玲螢 │季川設計│101 年4 │AH018341│27萬元 │
│ │ │公司(李│月10日 │03 │ │
│ │ │芝庭) │ │ │ │
├─┼────┼────┼────┼────┼────┤
│4 │鄭速珍(│德川設計│101 年5 │BW022980│24萬元 │
│ │配偶陳貴│公司(康│月21日 │05 │ │
│ │祥) │定剛) │ │ │ │
├─┼────┼────┼────┼────┼────┤
│5 │施亦倫 │磐築設計│101 年2 │YU022569│15萬元 │
│ │ │公司(張│月9 日 │69 │ │
│ │ │競中) │ │ │ │
├─┼────┼────┼────┼────┼────┤
│6 │劉芳伽 │德川設計│101 年5 │BW022980│18萬元 │
│ │ │公司(康│月24日 │06 │ │
│ │ │定剛) │ │ │ │
├─┼────┼────┼────┼────┼────┤
│7 │江佩純 │季川設計│101 年4 │AH018341│12萬元 │
│ │ │公司(李│月10日 │05 │ │
│ │ │芝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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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