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蒙宣蓉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律師
黃柔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蒙宣蓉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蒙宣蓉係蒙正才之女,明知蒙正才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死
亡而不具權利能力,任何人不得再以蒙正才名義提領其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利用
保管蒙正才所有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下稱臺銀鳳山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大寮中興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 年7 月2 日,持蒙正才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長庚醫院郵局(下稱長庚醫院郵
局)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蓋「蒙正才」之印文在
其上,表彰係蒙正才同意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之意思,而
偽造以蒙正才名義出具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後,持以向不知
情之長庚醫院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藉此提領新臺幣(下同)
19萬5000元,致生損害於蒙正才之繼承人、長庚醫院郵局對
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104 年7 月28日,持蒙正才臺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
至臺銀鳳山分行填寫取款憑條,並盜蓋「蒙正才」之印文在
其上,表彰係蒙正才同意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之意思,而
偽造以蒙正才名義出具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持以向不知情
之臺銀鳳山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藉此提領5,151 元,致生損
害於蒙正才之繼承人、臺銀鳳山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
(三)
嗣因蒙正才之繼承人即鍾月英、蒙家珍察覺有異,分別向
長庚醫院郵局、臺銀鳳山分行查詢蒙正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
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月英、蒙家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
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21 號卷(下
稱訴字卷)第34頁、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
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蒙宣蓉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
訴字卷第72頁背面、第77頁),核與蒙正才之繼承人即
證人
鍾月英、蒙家珍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鳳山
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473515700 號卷(下稱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5頁至第18頁;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
2183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蒙正才臺銀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8頁)
、臺銀鳳山分行函附之蓋有「蒙正才」印文之取款憑條影本
1 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長庚醫院郵局提供之蓋有
「蒙正才」印文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 份(見偵卷第
48頁)在卷
可稽,從而可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足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是縱原經本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
旦死亡,
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
或同意他人代理之可言,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
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
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
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
3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刑
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
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
或有損害
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
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
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
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
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
罪
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
5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據此以論,蒙正才於104 年6 月
30日死亡,其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任何人自不能再以
被繼承人蒙正才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有關遺產之處
分或權利行使,即應得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並
以繼承人名義為之,從而
首揭蒙正才於臺銀及郵局帳戶內之
存款既屬於遺產,僅經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始得動用,是以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銀鳳山分行均循此法理而訂定取款
作業流程,載明如其存戶死亡,需由全體合法繼承人親自或
委託他人辦理始得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款項,不得逕以存戶
名義提領之意旨,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銀鳳山分
行各於105 年11月25日、105 年12月2 日函復本院之函文在
卷
可憑(見訴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背面)。準此,被告於蒙
正才死後,分別盜蓋「蒙正才」之印文在長庚醫院郵局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臺銀鳳山分行取款憑條上,均已足使各承
辦人員誤認蒙正才仍生存且授權被告前來領款,顯已破壞該
文書之公共信用,是被告持偽造之儲金提款單、取款憑條
予
以行使,均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允無疑義。
三、
綜上所述,被告持偽造之私文書行使之2 次犯行
洵堪認定,
俱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分別盜蓋蒙正才印章於長庚醫院郵局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臺銀鳳山分行取款憑條上之2 次行為,均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各向長
庚醫院郵局、臺銀鳳山分行行使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罪時、地不同,偽造之文書及行
使對象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因與其他繼承人即
告訴人鍾月英、蒙家珍間就蒙正才之
遺產糾紛而衍生本案,惟被告提領蒙正才臺銀、郵局帳戶內
存款之目的係為支付蒙正才相關喪葬費用,有被告所提廣太
生命禮儀社出具之服務紀錄表2 份、永壽有限公司出具之牌
位費用統一發票1 紙、大安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牌位
、塔位管理費統一發票各1 紙、福貴有限公司出具之骨灰塔
位費用統一發票1 紙等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至第45頁)
,且據證人即廣太生命禮儀社服務人員張義合於
告訴人鍾月
英、蒙家珍對被告所提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案件(本院105 年
度訴字第593 號)審理時證述明確,有該次
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稽(見訴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背面),質之上開單據所
示喪葬費用金額已達33萬1484元,顯多於被告提領蒙正才郵
局及臺銀帳戶合計之20萬151 元,加以鍾月英、蒙家珍於偵
查中對於蒙正才之喪葬費用係由被告支付之事實亦未爭執(
見偵卷第136 頁),並衡以喪葬費用多需以現金方式支付之
一般交易習慣,
堪認被告提領之款項確實用以支付蒙正才之
喪葬費用。加以被繼承人蒙正才生前未與告訴人鍾月英、蒙
家珍同住,而係與被告同住並接受被告照護等情,經被告、
告訴人蒙家珍、鍾月英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 頁、第7 頁至
第8 頁、第15頁至第16頁、訴字卷第77頁背面),本院審酌
上情,考量被告於蒙正才往生後尚須負責處理喪葬事宜及其
他瑣碎事務,亟需支付相關費用,其主觀上雖知不得再以蒙
正才名義領款,然貪圖一時方便,仍持蒙正才印章領取臺銀
、郵局帳戶內存款各19萬5000元、5,151 元而觸法,惡性尚
輕,亦非為一己私用,且其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堪認素行尚無不良
;兼衡被告
犯後態度,
暨其
自承二專畢業學歷、現於醫院擔
任護理師之職業、月收入約5 萬元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對其餘繼承人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 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上
開被告所犯之2 罪,均無不得
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
上揭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時間接近、手法近似,且均
係圖一時方便而籌付蒙正才喪葬費用之
犯罪動機及情節,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
告偽造之長庚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臺銀鳳山分行取款
憑條,各已行使交付予高雄長庚郵局、臺銀鳳山分行之承辦
人員,自非被告所有,爰不
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之「蒙
正才」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
印文,亦不得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為籌付蒙正才之喪
葬費用而便宜行事導致本件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復考量為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及前科標籤對於
受
刑人自新之妨害,且以
撤銷緩刑機制之心理強制,督促犯罪
人自覺、改過及防止再犯之功能,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錄本罪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