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夫育
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20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夫育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夫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園玉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園玉公司)之負責人,
其明知進口商品應據實申報貨物價值,為使園玉公司逃漏應
繳稅費,竟基於以
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民國103年4月間,向日本出口商JUST CORPORATION公
司(下稱JUST公司)進口中古堆高機1批(總價值為274萬日圓
),並取得該公司開立之原始發票(INVOICE No.JC541)後
,於不詳時、地,擅自將原始發票上貨物第5項「CHASSIS
NO.7FD00-00000」
所載單價25萬日圓變造為20萬日圓、第 7
項所載重量2,000 KGS變造為2,210 KGS,且原始發票合計欄
位:數、重量及單價均與變造發票記載不同(變造後價值改
為總價值268萬日圓 ),再將上開變造之商業發票提供予不
知情之勝大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大報關行)人員製
作不實進口報單( 編號BD/03/UE80/0028號),再由勝大報
關行不知情之報關人員張素玲持上開變造之發票及不實進口
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申報進口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高雄關對於相關稅費徵收之正確性,並以此不
正方法使園玉公司逃漏稅額新臺幣( 下同)2,310元(含進
口稅1,490元、營業稅820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項第1款、第41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
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因
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下述),茲不予特
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據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
等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張素玲之證述、BD/03/UE80
/0028號號進口報單
暨發票(INVOICE)、裝船單(PACKING)、
財政部關務署105年1月19日台關調字第1051000926號函暨附
件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103年10月1日(103 )驗外電字
第543號傳真電文、駐日本代表處經濟組103年10月3 日日經
組財字第000000000 號回函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
103年10月22日(103 )驗外電字第589號傳真電文、駐日本
代表處經濟組103年10月23日日經組財字第000000000號回函
影本及高雄關104年9月22日高普業二字第1041021047號函暨
附件高雄關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JUST公司開立之發票予勝大報關行之承
辦人員,並由該報關行人員據以製作進口報單後,再由報關
行人員持上開發票、進口報單等文件向高雄關申報進口而行
使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以不正
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伊曾經跟日本公司反應,日本
公司知道臺灣規定發票必須記載貨品之年份,因而提供更正
後之發票給伊,該批貨物與提單及更正後發票之記載均是相
符的等語;辯護意旨則以:JUST公司於
偵查中提供的是原始
報日本關的發票,實際上被告拿回臺灣報關的是JUST公司後
來製作給被告的更正後發票,被告自始至終都沒有拿過原始
發票,又因原始發票沒有記載年份及新舊程度,但臺灣進口
報關一定要記載年份及新舊程度,且原始發票上所載之價錢
有誤,所以被告才會要求JUST公司修正並作成更正後發票,
並非被告要逃漏稅才變造發票,檢察官
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等
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係園玉公司負責人,於103年4月間向JUST公司進口中古
堆高機 1批,並提供發票予勝大報關行之承辦人員,並由該
報關行人員據以製作進口報單後,再由報關行人員持上開發
票、進口報單等文件於 103年5月2日向高雄關申報進口而行
使之
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調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9
頁,本院審訴卷第42頁),核與證人張素玲於調查及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調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偵卷第8頁 )
,並有進口報單(第BD/03/UE80/0028號)、送查價單、INVOI
CE(發票)(NO-JC541)、BILL OF LADING(103.4.27)、
輸出許可
通知書、園玉貿易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公司各 1份在
卷
可佐(見調卷第7至9頁、第17至20頁、第22頁),此部分
事實首
堪認定屬實。
㈡檢察官雖以駐日本代表處經濟組103年10月3日日經組財字第
103001003號函檢附之JUST公司出具之INVOICE(發票)所記載
內容與被告向高雄關申報進口時所提出之發票內容不符一情
,作為被告確有變造發票之論據,惟查,本院於審理中再委
由財政部關務署代為向駐日本代表處經濟組函詢結果,得知
JUST公司本案負責人山崎先生表示:上開JUST公司出口報關
所出具之發票及被告向高雄關申報進口時所提出之發票均為
JUST公司所開立,附件1( 即原始發票)係原交易價格條件之
INVOICE,附件2(即更正後發票)與附件3內容相同,附件3以
手寫註明:「有關TOYOTA 7FD15( 7FD00-00000)車輛,係應
YUUAN YWUH.,LTD之請求而變更價格(¥250,000→¥200,000
)」等語,有財政部關務署105年9月8日台關調字第10510171
94號函暨駐日本代表處經濟組105年8月29日日經組財字第10
50000882號函及附件發票3張(含原始發票1張及更正後發票
2張)在卷
足憑(見本院訴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 ),是以,
更正後發票亦為日本JUST公司所出具,並非被告冒用JUST公
司名義加以變造,即告明確,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變造私文
書犯行云云,應係函詢過程誤會所導致,
容有未洽。
㈢承上,被告提供予報關行人員之發票既為真正,自無從據此
認定被告有何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再者,關
稅並非包含於稅捐稽徵法
所稱之稅捐範圍內,此有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 404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
可
資參照,則檢察官指稱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
款、第41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尚有未洽。雖檢察官
提出高雄關104年9月22日高普業二字第1041021047號函暨附
件高雄關104年第 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18至
19頁 ),作為被告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論據,然觀諸高雄
關作成該處分之主要依據,亦係以受處分人(即園玉公司)有
「繳驗變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款」等事實,
而復查決定書亦本於相同之事實( 即申請復查人涉有繳驗變
造發票之情事 )而為撤銷原處分,另為
適當之處分之決定,
此有高雄關104年3月27日高普業二字第1041006645號復查決
定書1份在卷
可參( 見偵卷第12至15頁),前開行政處分認定
受處分人有繳驗變造發票之事實既已經駐日本代表處經濟組
以前揭函文澄清如上,則
上揭處分書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認
定之依據。此外,檢察官並未具體舉證被告委由報關行人員
所製作之進口報單上記載之事項有何與實際情形不符之處,
以致
主管機關據此核算
錯誤之稅金金額,故應認檢察官舉證
有所不足,難以對被告遽以稅捐稽徵法所稱以不正方法逃漏
稅捐之罪嫌相繩。
㈣況且,根據高雄關處分書所核定受處分人逃漏之稅額僅2,31
0元(包含進口稅1,490元、營業稅820元 )乙節觀之,該金額
相較一般逃漏稅捐之金額動輒數萬元至數千萬元不等,明顯
甚為輕微,且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其職業為貿易商公司負責人
、月收入約5萬元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61頁),依其經濟條
件、身分地位觀察,實難想像被告甘冒刑罰之風險,大費周
章變造私文書,而僅逃漏 2千多元稅額之可能,益徵被告辯
稱其並未變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辯詞
尚非虛妄
,堪予採信。
六、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
法逃漏稅捐等犯行,所憑藉之證據均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形成有罪判決之確信,本於
罪疑
唯輕及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