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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8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彰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 第8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昭彰與告訴人廖文邦均為高雄市○○ 區○○○路○○○ 號之高雄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果菜 市場)之菜商,其等因調貨積欠款項發生糾紛,黃昭彰竟基 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7 日9 時30分許,在上開 果菜市場內,持其自備之高麗菜鐮刀,砍擊廖文邦之頸部及 下巴數刀,致廖文邦受有下巴撕裂傷7 公分、頸部撕裂傷共 約18公分、雙手撕裂傷各1 公分等傷害,廖文邦見狀以手阻 擋黃昭彰砍殺,並將高麗菜鐮刀(未扣案,下稱上開鐮刀) 奪下,黃昭彰隨即逃離現場,故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經 廖文邦妻子吳○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廖文邦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 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6 年2 月7 日審理時 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告訴人廖文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種診斷證明書、財 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 年6 月10日 高醫附行字第1050002055號函病歷資料各1 份及現場蒐證 照片共14張等件為據。 五、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㈠被告辯稱:我和廖文邦都是在市場做生意的。我們是朋友關 係,有生意上往來,廖文邦算是我的上游廠商,我們認識好 幾年了,平常休假會一起喝酒聊天。本案我們是雙方衝突, 我是和廖文邦先打架,之後我才拿刀劃到廖文邦的臉部。我 是一時緊張,因為廖文邦身材比我高大,所以我是拿刀要防 衛,不知道他衝過來就被刺到了。我沒有殺他的意思,事後 廖文邦也原諒我了。若我要致他於死地,不可能刀子只有揮 到他,我自己臉部也有撕裂傷。我雙手也有肢障。我只有這 一次沒按時給他菜錢,我跟他說是因為朋友認識,所以我才 介紹菜市場其他人給他認識,我們10幾個人跟他買菜,他就 不用擔心了。他是因為這句話發狂的,就很大聲罵我媽罵3 次,我說不然你是要怎麼樣,結果他衝進來我的攤位,我來 不及才把刀子拿起來,因為他罵我不給我面子,我才拿刀子 出來。事情發生後,果菜市場的理事有過來,叫兩部救護車 ,也叫我上救護車,我不敢,因為我還有其他酒駕案件,當 時執行檢察官讓我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我繳到後來繳不出來 ,已經被通緝了,所以當時我跑掉是怕被抓去執行,當天我 有到榮總就醫,我朋友家榮送我去醫院的,當時醫生幫我處 理完,我就離開醫院了,因為我怕通緝又會被發現,所以醫 院有無紀錄我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 背面、第66頁、第81頁背面至82頁)。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廖文邦於警局陳述是被告持刀 砍殺,從廖文邦於審理中證述或被告之陳述可知,當日顯然 是廖文邦基於看到被告持刀之行為,才去搶刀,過程中導致 受傷,被告自己也受傷,固然被告表示是先有口角才有扭打 的行為,才從旁取出刀子,不論如何,取出刀子的相關行為 在這過程中受傷部位雖是要害部位,但均不致命,如有殺人 之故意,顯然出手應不僅只如此,被告也對自己的行為表達 相當歉意,即便告訴人不予追究,被告也會登門向廖文邦道 歉及賠償,以被告及廖文邦交情,過去並無任何口角及其他 仇恨,僅當時被告與廖文邦情緒控制不佳,故認本件僅情緒 一時憤怒,要給對方互相教訓的機會,且本件廖文邦也撤回 告訴,本件請為不受理等語(參見院二卷第82頁背面)。 六、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廖文邦均為上開果菜市場之菜商,其等於104 年11月7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上開果菜市場內,因調貨積 欠款項發生糾紛,於此過程中,告訴人廖文邦之頸部及下巴 有遭被告所持之上開鐮刀砍傷,致受有下巴撕裂傷7 公分、 頸部撕裂傷共約18公分、雙手撕裂傷各1 公分等傷害,告訴 人廖文邦並以手阻擋,且將上開鐮刀奪下,被告見狀隨即逃 離現場,而告訴人廖文邦經送醫救治後,並未發生死亡之結 果等節,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廖文邦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參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警卷第26至31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838 號偵卷第48至49頁), 並有告訴人廖文邦指認被告之文件、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種診斷證明書、報案錄音譯文、財 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 年6 月10日 高醫附行字第1050002055號函暨病歷資料、高雄市政府消防 局104 年12月23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435588400 號函暨所附 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錄音檔光碟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 共14張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33至43頁;前揭偵卷 第35至42頁)。是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於前揭時、地,告訴人廖文邦頸部、下巴等重要部位固有遭 被告所持上開鐮刀砍傷,致告訴人廖文邦受有上開傷害。惟 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 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 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 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 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 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予以研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100 年度台上 台上字第59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廖文邦之證述: ⒈證人廖文邦雖於警詢中證述:於當日上午9 時25分許,在我 所工作的高雄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的小吃部,我要向同工 作地點的賣菜攤位老闆即被告請求還我所欠之貨款時,因為 被告在104 年11月4 日中午12時許向我買菜,有積欠我新臺 幣(下同)6250元的貨款未給,我在同月7 日上午9 時25分 許至被告的攤位向他請求歸歸還我賣菜的貨款,他向我告稱 為何我討錢如此硬,也說他就是沒錢不然要怎樣?我回嘴你 在說啥洨(臺語),他就持自己菜攤的鐮刀向我砍殺。我當 下已經緊急送醫,不知道有無他人報案。我不知道被告砍傷 我幾刀,只知道他一直砍殺我,我想要奪刀保護我自己。當 下我一直想搶下被告砍殺我的刀子,被告受傷部分我就不太 清楚。被告在行兇時,先對我的頸部重砍一刀後,然後就對 我的頭、頸部持續砍殺,並且在砍殺我時,還用台語對我說 「幹,我要給你死」。在砍殺數刀後,我用我的雙手將被告 行兇的鐮刀奪下,在搶奪刀子的過程中,鐮刀與刀柄斷裂, 他才停止砍殺我的。我遭砍殺後我就趕緊想就醫,被告的去 向我不清楚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26至31頁),而指述被告 有殺人罪嫌。 ⒉惟證人廖文邦嗣於偵查中則證述:當天我去被告攤位收菜錢 ,被告有持刀砍我下巴、脖子,因為我奪下他的刀子,所以 雙手受傷,被告持刀砍殺我時,沒有說甚麼,我不想告了, 不想追究了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48至49頁)。證人廖文邦 又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案發時我和被告認識約2 年 了,一開始是因為都是在市場做生意認識的,他是賣多種類 的菜,我是單賣高麗菜。是後來才有生意往來,案發前幾個 月,被告開始向我買高麗菜,我們之前並無糾紛。這次因為 他欠好幾天了,所以我才會去要錢。案發當日是因為我去被 告攤位向被告討貨款,大約是幾千元我忘記了。當天我總共 去過兩次,早上約8 、9 點去一次,他叫我晚點再去。後來 我經過被告攤位的時候,看被告的攤位要收了,又過去被告 攤位。是第二次去的時候才發生這件事情。(問:被告有無 跟你說那個菜有很多下面爛掉的情形?)好幾天前的事情, 因為菜是很多天前買的,我當時說如果不行,你拿回來還給 我,被告說沒關係,他說他再賣,但是我也很好,說如果賣 的不好,再拿來還我。第二次去時,雙方口氣是都不好,我 也有罵三字經。被告不高興,也有罵回來,後來就發生口角 。罵完雙方就想要打架,打架前,被告有說不要再亂了,被 告說完後才說如果再來亂要讓我死的很難看。那被告說完之 後我還有繼續罵被告,我說不然你是要怎麼樣。因為我討了 很多次,他都沒有給我,我很生氣就跟他大聲,大聲之後, 我沒有給他面子啦,然後他就拿刀子起來,他只是單純站在 攤位裡面,並沒有說要對我怎麼樣的動作。我看到他拿刀子 ,我會怕,就衝過去要搶他的刀,我把刀子搶下來後,我就 走了。我去找被告時沒有攜帶任何東西,被告也沒有直接對 我的臉部或頸部砍,是在我搶刀子拉扯的時候,不小心劃到 的。被告跟我拉扯時也沒有對我說任何話,我在警察局的時 候,是講的有點過份,我也承認,那時候傷的這麼重,當然 是會生氣。(問:會生氣到底是因為被告直接砍傷你,還是 拉扯的時候劃到,你當時應該可以分辨,為何在警察局這樣 說?)當時我不太清楚狀況,因為我受傷以後,後來是人家 跟我說的,說是被告拿起刀來,我才衝過去搶刀。我當時不 能分辨,現在可以分辨。我衝過去搶刀,刀子被我搶起來的 時候,被告也是沒有什麼反抗,我只是搶他的刀,但是握著 不放這樣子。然後被告就停止傷害行為了。(問:所以是你 把他的刀子搶下來之後,被告才停下來的?)沒有,他也沒 有一直要自己砍我,他就是握著刀而已,我是為了想辦法把 刀子搶下來而已。我們爭奪刀子過程大約一分多鐘。被告也 沒和我達成和解,或賠償我任何損失。當時被告沒有跟我說 要讓我死,我在警察局說被告有說這句話,是指還沒有開始 的時候,被告是跟我說如果我再繼續亂,就讓我死的很難看 。但在過程中被告沒有再說過這句話。(問:那為何在警察 局時你說被告要殺你的時候,被告才說我要讓你死?)我在 警察局的意思不是這樣。我不知道被告當時有無受傷。我那 時候身上都有血,旁邊的人叫我趕快去醫院。這件事情尚未 發生前,我們交情不錯,會一起吃飯喝酒聊天,之前我和被 告收錢的過程都很順利,只有因為這次被告有欠我幾天。( 問:之前你在警察局說要你收6000多元的菜錢是否已經積欠 很多天的菜錢?)是的。但那是一天的帳,是第一天買的欠 的,好幾天沒有拿給我,例如禮拜一跟我買的,但禮拜三還 沒有給我錢。是只有一筆貨款。案發前幾天,我一天賣的高 麗菜菜錢大約4 、5 萬元。被告欠我6000多元的貨款,對我 的生活是沒有影響,因為那時候我也是剛做,我也是每一筆 菜來當天我就趕快把錢給人家,我不像別人是把菜賣完才給 人家錢,我的菜錢沒有給人家,人家下次也不會給我菜。是 經濟問題。那時候剛做都是經濟有問題。(問:之前你於偵 訊時說不追究了,是什麼意思?是不管殺人或傷害都不追究 嗎?)是。(問:看照片你受傷也很嚴重,為何後來決定不 追究?)大家都是好朋友。(哭泣)(問:依證人所述妳們 之前是好朋友,為何被告這次會跟你講事情講到把刀子拿出 來?)我不曉得。可能是因為現場很多人,所以跟他要錢, 給他沒有面子,他才會這樣子。之前我們沒有常常吵架,或 是講不攏而吵架的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是 證人廖文邦於警詢至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已有前後不一。 ㈣依據證人廖文邦上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日係因被告 已積欠其貨款多日未還,其當時也有經濟壓力,故而於催討 貨款時和被告有口角爭執等情,足見告訴人廖文邦於事發當 下亦甚為氣憤被告屢未還款之事。而以證人廖文邦於警詢中 為上開證述時間係104 年11月12日,時值案發後5 日,與案 發時間甚近。則其於有經濟壓力下又未能如願向被告催討積 欠多日之貨款,嗣又因催討貨款和被告有肢體衝突,且被告 亦有出示上開鐮刀,證人廖文邦斯時應係甚為驚嚇,而其於 衝突過程中又受有上開傷害。依此情形下,衡情證人廖文邦 於案發後不久接受警詢時,情緒仍是甚為慌亂、氣憤,而無 法冷靜理性表示意見。就其所言難免有渲染誇大、詞不達意 之情形。是證人廖文邦前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警詢中因 認其傷勢過重而講的有點過份,且警詢記載文義亦有誤會等 節,非無可能。且證人廖文邦又證述被告今尚未和其和解 ,或賠償其任何損害,此經證人廖文邦證述明確,已如前述 ,則證人廖文邦應無可能有偏頗被告之虞,而刻意對被告為 有利的證詞偏頗之虞。 ㈤又參以證人廖文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和被告於案發前之關 係等節,核與被告前揭辯稱大致相符,足見其等二人於案發 前交情良好,並無任何怨隙;案發當日雖因被告積欠貨款多 日而生口角,惟被告僅積欠告訴人廖文邦貨款6000多元,以 被告從事蔬菜買賣生意而言,該筆貨款並非龐大,客觀上並 無可能使被告因錢財事項萌生殺害告訴人廖文邦之意。準此 ,細究被告與告訴人廖文邦二人於案發前之關係、案發當日 發生肢體衝突之原因,自難使本院認案發時被告對告訴人廖 文邦有何殺人動機。 ㈥再參酌告訴人廖文邦雖和被告於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受有 下巴撕裂傷7 公分、頸部撕裂傷共約18公分、雙手撕裂傷各 1公分等傷害,均如前述。惟佐以上開告訴人廖文邦上開相 關病歷資料內容,救護人員到場時,告訴人廖文邦意識狀況 清醒(參見前揭偵卷第42頁),救護人員並於緊急救護案件 紀錄表之傷亡類別欄登載「輕傷」,受傷處理情形欄登載「 頭部、頸部、手指撕裂傷清洗傷口、包紮止血」等文字(參 見前揭偵卷第43頁)。而被告係於當日上午9時50分經送入 上開醫院急診,並於當日下午2時55分離院,就醫期間現場 生命跡象清醒、言語正常、呼吸平順(參見前揭偵卷第37至 37頁背面)。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之結果,告訴人廖文邦傷口雖皆位要害處,惟 傷勢未達致命程度,有該醫院105年12月7日高醫附行字第 1050 104065號函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 告訴人廖文邦當時雖於重要部位受有撕裂傷,且下巴、頸部 傷口長度非短,然該等部位之傷口甚淺之事實。苟若被告當 時確有基於殺害告訴人廖文邦之意,而持刀向告訴人廖文邦 砍殺,衡情被告當時理應力道甚大,縱使於持刀砍向告訴人 廖文邦過程中曾遭告訴人廖文邦出手阻擋,告訴人廖文邦出 手阻擋之力道亦顯非輕微,則於雙方用力爭奪刀子過程中, 如有擊中告訴人廖文邦之身體部位,依其等之力道,應無可 能僅係如被告當日病歷上所載之「顏面部、頸部、雙手多處 切割傷」之程度(參見前揭偵卷第38頁背面之上開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急診部外傷病歷)。因此,依據告訴人廖 文邦之上開傷勢結果,客觀上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基於 殺人之犯意,而持刀往告訴人廖文邦砍殺之殺人行為。而證 人廖文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也沒有直接對我的臉部或 頸部砍,是在我搶刀子拉扯的時候,不小心劃到的等節,經 比對告訴人廖文邦上開傷害結果,客觀上確有可能如其所述 而造成該等傷勢。益徵證人廖文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並非訛 稱。 ㈦此外,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曾聲請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二分局警員前往現場查訪被告鄰近攤販之年籍資料,以 此初步過濾可能目擊本案之人,俾利其據此聲請傳喚目擊者 到庭做證(參見本院卷第30頁)。惟經本院函詢之結果,該 分局表示:二、經向果菜市場蔬菜公會查詢,因攤位每年抽 籤調整攤位一次,案發當時攤販已非原處販售蔬菜之人員, 且未留有當時攤位名冊。三、經查訪該公會理事楊素蘭,案 發當時渠僅聽聞人員吵架聲音,未親眼目睹案發過程,另本 案係路人撥打電話求助護人員到場救護傷患等節,有該分局 105 年12月2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574724600 號函暨檢 送現場草圖1 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院 又依被告聲請而向高雄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函調案發日之 現場監視錄影系統光碟,及函詢被告於本院中請求傳喚之案 發時位於其攤位左右之菜商:分別為賣苦瓜菊姐、賣進口菜 阿姈和蘇建榮、賣薑仔四哥夫妻、後攤位賣多樣菜類之老闆 等事項。然經該公司表示:關於查明事項一部分,本公司監 視錄統僅保存10天,無法提供影像資料;關於查明事項二部 分,經查無法獲悉所指何人,故無法提供資料等節,有該公 司106 年2 月2 日高果管字第106054號函1 份在卷可參(參 見本院卷第97頁)。是此部分事證即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七、綜上,本案目前除被告及告訴人廖文邦外,並無其他目擊者 可到案陳述案發時之情形,亦無現場監視錄影系統供本院參 酌,而依證人廖文邦前揭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並就目前本案所有事證交互參照之結果,仍不足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犯意。被告辯稱其並無殺害告 訴人廖文邦之意,尚屬可採。被告雖無殺人之犯意,惟其持 上開鐮刀與告訴人廖文邦發生肢體衝突之行為,其主觀上已 可預見可能於和告訴人廖文邦搶奪上開鐮刀時,造成告訴人 廖文邦受傷之結果,竟仍和告訴人廖文邦爭奪上開鐮刀,堪 認其主觀上確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且致告訴人廖文邦受有 上開傷害結果,是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 通傷害罪。 八、再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後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廖文邦業於 偵查中表示:我不追究了,我要撤回告訴等語(參見前揭偵 卷第4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再表示:(問:之前你於偵查 中說不追究了,是什麼意思?是不管殺人或傷害都不追究了 嗎?)是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並當庭書寫撤 回告訴狀,有本院106 年2 月7 日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 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背面)。而 因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 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尚無需明確表示其所 訴罪名(參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意旨)。是 告訴人廖文邦於偵查中表示要撤回告訴,即係指要撤回本件 被告持上開鐮刀對其為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因此,本案於 繫屬本院前,告訴人廖文邦既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表示撤回告訴,本案即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訟條件。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爰為不受理之判決。末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 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免刑 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所犯應係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 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 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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