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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8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承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7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承峰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共拾 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柯承峰自民國105 年9 月7 日透過友人介紹加入由年籍姓名 不詳、綽號各為「姚仔」、「小小」、「檳榔」與其他不詳 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 所交付款項再交予「檳榔」收取(即俗稱「車手」),並約 定該款項1.5%至2%不等比例領取報酬。渠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集團其 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 再由「姚仔」於同年9 月8 日交付供聯繫取款使用之附表 編號9 、10所示行動電話1 支與無線網路分享器,及「檳榔 」於同年10月4 或5 日交付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帳戶提款 卡予柯承峰收執,另由前開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時間、地點暨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至各編號所示帳戶,其後柯承峰乃持用前開行動 電話與通訊軟體暱稱「曾經最美」之人聯繫取款事宜,並依 指示於附表至「被告提款」欄所示時間持各該帳戶提款 卡前往自動櫃員機領取如各附表所示款項。於同年10月8 日19時40分許,柯承峰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與文橫二 路口附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田郵局」自動櫃員機前 ,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物品,進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本判決 所引用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 被告均明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 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至32頁)或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各經證人伊中梅、洪碩村、張貴瑛、陳玥利、 徐筱雯、徐逸昇、莊舜祺、林佩萱、吳念庭、賴珮珊及林 怡杏於警詢指述詳,並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 自動櫃員機提款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50至58頁)及附表 所示各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至49、52、 54、56、59、61至62頁),另扣得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 物品為證,復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上情不 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起訴書附表一所載部分 匯款金額或時間要與卷證資料不符(如附表編號①②⑧ ⑨⑩⑪「備註」欄所示),當係檢察官所誤載,應由本院 逕依卷證資料加以更正。再被害人賴珮珊另指述於105 年 10月8 日17時44分存入3 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①(偵卷第 47頁),惟觀乎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款項應係2 萬9986 元(本院卷第49頁),亦應依此金額加以認定。此外,本 件固據林怡杏指稱於同日15時以現金存入華南銀行帳戶② (偵卷第54頁)云云,然其未具體陳述存款數額為何,以 致無從勾稽比對,亦未據起訴書附表一列載並由檢察官舉 證,遂無從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詐欺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 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 均參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 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責。查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其參加 前開集團之初已知悉成員包括「姚仔」、「小小」、「檳 榔」與其他不詳成年人而有3 人以上,且明知該集團係以 詐欺他人財物為目的,並負責提領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又 參以渠等犯罪過程乃包括事前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 、撥打電話訛詐被害人及指示車手提款等諸多階段,足見 分工細密,衡情本非單一行為人所得獨立完成,被告所為 亦屬該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信其主觀上 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 成立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無訛。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承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加重詐欺既遂罪。其與「姚仔」、「小小」、「檳榔」 與前開集團其他成員此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因本罪性質上即為共同犯罪 ,故主文即不再贅載「共同」。又附表編號⑨吳念庭轉 帳2 萬9985元共2 筆(合計5 萬9970元)至板信銀行帳戶 ,及編號⑩賴珮珊轉帳2 萬9986元至中華郵政帳戶①一節 雖未據檢察官併予起訴,然各與編號⑨⑩已起訴有罪部分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 理。再渠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雖集中同一日且時間互有交 錯,但侵害者乃係不同被害人之個別財產法益,客觀上未 可徒憑時間緊接而遽以單一行為視之,故本院仍認宜依各 被害人受侵害之事實分別評價為當,是其就附表所示各 犯罪事實(共11人)要屬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為當。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85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參 加詐欺集團藉此獲取不法所得,足見法治觀念薄弱,不宜 輕縱,惟念其僅係受指示負責取款,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 位,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兼衡自承國中畢業、家境小 康,目前以搭鷹架為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復參諸各罪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 間緊接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事項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 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知。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物品既為共犯即前開集團成員所有 供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各該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多寡與侵害法益程度要 屬不同概念,針對犯罪所得應本諸犯罪事實加以認定,當 確認刑事不法行為成立後,應進一步審查該行為是否產生 不法利得,並採「直接性原則」加以判斷,亦即要求犯罪 與利得間之直接關聯性,並依被告實際所得內容諭知沒收 ,要非逕以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為據。本件固據起訴書附 表三記載被告多次提款之舉,並概括認定扣案如附表編 號11所示43萬7300元均係犯罪所得而聲請沒收云云。然被 告各次提領款項業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一節,茲據其警詢 坦認屬實,從而附表各帳戶於案發當日其餘提款紀錄既 未經檢察官舉證果由被告所提領,自無從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又基於前揭原則,本院乃認應詳加審究 被害人交付財物暨被告提款兩者時間順序,唯有當被害人 受詐欺而轉帳(匯款)後、被告再依前開集團指示提領各 該帳戶內之款項,始得認係犯罪所得,至其餘款項既無從 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即未可逕予諭知沒收。經查: ⑴被害人伊中梅(附表編號①)於17時39分轉帳2 萬99 87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後,由被告於17時41至43分提款 2 萬元、2 萬元及1 萬9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所載5 萬9000元,參見附表暨本院卷第52頁該帳戶交 易明細),是被告此部分提領數額(合計5 萬9000元) 已逾伊中梅所交付款項,應認其中2 萬9987元(即伊中 梅轉帳金額)要屬犯罪所得。又伊中梅於17時57分以現 金存款2 萬9985元至華南銀行帳戶①後,先由被告於17 時58分提款2 萬9000元後,尚有985 元(2 萬9985元- 2 萬9000元=985 元)未領取,旋經徐逸昇(附表 編號⑥)於17時59分匯入2 萬8985元,隨後再由被告於 18時7 分併予提款3 萬元(參見附表暨本院卷第56頁 該帳戶交易明細),因被告所提領3 萬元扣除徐逸昇匯 入2 萬8985元後餘額(3 萬元-2 萬8985元=1015元) 仍逾上述985 元(即伊中梅首次轉帳後未領取之餘款) ,適可推認伊中梅前開所匯2 萬9985元亦全數由被告提 領,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合計為5 萬9972元〈2 萬9987元 +2 萬9985元=5 萬9972元)。 ⑵被害人洪碩村(附表編號②)於15時40分匯款2 萬99 89元至華南銀行帳戶②後,旋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5時42 分、43分跨行提領2 萬元及1 萬元(此2 筆提款均未舉 證係被告提領)後,餘額尚有954 元,此部分應認係洪 碩村遭詐騙首次匯款而未及提領之款項(參見附表暨 本院卷第56頁反面該帳戶交易明細);又洪碩村於15時 59分再匯款1 萬985 元後,即經被告於16時45分、46分 各提領1 萬元及1 萬7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所 示2 萬7000元),足見其中1 萬1939元(即1 萬985 元 +上述餘款954 元=1 萬1939元)應屬犯罪所得。 ⑶被害人張貴瑛(附表編號③)於17時匯入1 萬4123元 至中華郵政帳戶①後,尚未經領取該帳戶即列為警示帳 戶而遭凍結(參見附表暨本院卷第49頁該帳戶交易明 細),此部分即難認被告果有獲取犯罪所得。 ⑷被害人陳玥利、徐筱雯、徐逸昇、莊舜祺、林佩萱及賴 珮珊(附表編號④⑤⑥⑦⑧⑩)於附表所示時間轉 帳(匯款)後,旋由被告全數提領渠等所交付款項(參 見附表暨本院卷第48、49、54、56、59、 61至62頁各帳戶交易明細),故此部分犯罪所得應各依 渠等轉帳(匯款)數額加以認定。 ⑸被害人吳念庭(附表編號⑨)於15時50分許轉帳5 萬 9970元(2 萬9985元共2 筆,合計5 萬9970元)至板信 銀行帳戶後,旋遭不詳之人跨行提領2 萬元、2 萬元及 1 萬元(此3 筆提款均未舉證係被告提領)後餘額為38 元,嗣經不詳之人轉帳至該帳戶,再由被告於16時26分 提領2 萬元及2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所示2 萬 2000元,參見附表暨本院卷第59頁帳戶交易明細), 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僅38元。其次,吳念庭於16時27 分轉帳4985元至中華郵政帳戶②前,該帳戶餘額僅29元 ,嗣經被告先後提領5000元及6000元(期間另有第三人 基於不詳原因匯入6985元,提領後餘額為999 元),數 額已逾吳念庭所交付4985元(參見附表暨本院卷第48 頁該帳戶交易明細),故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5023元( 38元+4985元=5023元)。 ⑹林怡杏(附表編號⑩)於14至15時許接續轉帳2 萬99 87元、2 萬9980元、2 萬9985元及2 萬9985元至中華郵 政帳戶②後,旋由不詳之人分次提領6 萬元、3 萬元及 3 萬元(此3 筆均未舉證係被告所提領)後僅餘29元( 參見附表暨本院卷第48頁該帳戶交易明細),其後再 由被告併同被害人吳念庭(附表編號⑨)遭詐騙款項 各提領5000元及6000元,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僅堪認定為 29元。 ⑺至被告所提領各筆款項或有逾越被害人交付數額,然既 無從證明與本件有何關聯,當未可率爾推認同屬犯罪所 得。故被告針對附表實際不法所得應依上述⑴至⑹所 示金額認定,並就附表編號11所示現金分別就各該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因已扣案遂無庸諭知追徵價額),其 餘款項即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物品既與本件犯罪無涉, 即不予宣告沒收。 ㈣此外,鑑於本次刑法修正乃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 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 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 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 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 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謂除前揭有罪部分外,被害人林怡杏另於105 年 10月8 日15時57分許,遭前開集團詐騙匯款1 萬985 元至中 華郵政帳戶②,因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云 云。然觀乎被害人林怡杏前於警詢僅指述遭詐騙而於105 年 10月8 日共以現金存款4 筆至中華郵政帳戶②,未有同日15 時57分許匯款之情事(偵卷第53至54頁),且依卷附該帳戶 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8頁)所示當日亦無該筆1 萬985 元匯 款紀錄,從而此部分起訴事實要屬不能證明,惟此既經檢察 官認與前揭詐欺林怡杏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 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家禎 法官 李爭春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集團使用帳戶名稱): ┌─────────────────────────┬───────┐ │ 金融機構名稱暨帳號 │簡稱 │ ├─────────────────────────┼───────┤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郭弘平) │新光銀行帳戶 │ ├─────────────────────────┼───────┤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顏聖原) │華南銀行帳戶①│ ├─────────────────────────┼───────┤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藝庭) │華南銀行帳戶②│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岳霖) │中華郵政帳戶①│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屏雄) │中華郵政帳戶②│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岳霖)│中國信託帳戶 │ ├─────────────────────────┼───────┤ │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于雯) │板信銀行帳戶 │ ├─────────────────────────┼───────┤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玉湘) │台中銀行帳戶 │ └─────────────────────────┴───────┘ 附表二(詐欺集團對各被害人實施詐欺過程): ┌──┬──────────────┬────────┬──────┬───────────┐ │編號│被害人暨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金額 │備註 │主文 │ ├──┼──────────────┼────────┼──────┼───────────┤ │ ① │105 年10月8 日16時1 分許撥打│同日17時39分轉帳│起訴書附表一│柯承峰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電話予伊中梅,先假冒商店客服│2 萬9987元至新光│誤載為17時37│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 │人員並佯稱其網路購物因送錯簽│銀行帳戶 │分 │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 │ │單恐遭銀行扣款、須提供往來銀├────────┼──────┤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 │行資料,隨後再謊稱係銀行人員│同日17時57分許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9 、10所│ │ │表示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現金存款2 萬9985│誤載為17時5 │示物品及編號11現金其中│ │ │及匯款云云,致伊中梅陷於錯誤│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分 │新台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 │ │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存入│① │ │貳元均沒收。 │ │ │)至各該帳戶既遂。 │ │ │ │ ├──┼──────────────┼────────┼──────┼───────────┤ │ ② │105 年10月8 日14時54分許撥打│同日15時40分許匯│起訴書附表一│柯承峰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電話予洪碩村,先後假冒網路商│款2 萬9989元至華│誤載為15時19│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 │店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其網路│南銀行帳戶② │分 │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 │ │購物訂單有誤、必須操作自動櫃├────────┼──────┤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 │員機加以取消云云,致洪碩村陷│同日15時59分許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9 、10所示物│ │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款1 萬985 元至華│誤載為15時57│品及編號11現金其中新台│ │ │至右列帳戶既遂。 │南銀行帳戶② │分 │幣壹萬壹仟玖佰參拾玖元│ │ │ │ │ │均沒收。 │ ├──┼──────────────┼────────┼──────┼───────────┤ │ ③ │105 年10月8 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同日17時許匯款1 │ │柯承峰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予張貴瑛,先假冒客服人員並佯│萬4123元至中華郵│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 │稱其網路購物因系統出錯恐遭銀│政帳戶① │ │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 │ │行扣款、須提供銀行資料,隨後│ │ │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再謊稱係銀行人員表示須操作自│ │ │編號4 、9 、10所示物│ │ │動櫃員機始能解除強制扣款云云│ │ │品均沒收。 │ │ │,致張貴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 │ │ │ │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既遂。│ │ │ │ ├──┼──────────────┼────────┼──────┼───────────┤ │ ④ │105 年10月8 日16時30分許撥打│同日19時33分轉帳│ │柯承峰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電話予陳玥利,假冒網路訂票系│2 萬9985元至中國│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 │統人員並佯稱其先前網路訂票因│信託帳戶 │ │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 │ │系統錯誤導致誤刷訂單、必須操│ │ │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作自動櫃員機加以取消云云,致│ │ │編號6 、9 、10所示物│ │ │陳玥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 │ │品及編號11現金其中新台│ │ │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既遂。 │ │ │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 │ │ │ │ │均沒收。 │ ├──┼──────────────┼────────┼──────┼───────────┤ │ ⑤ │105 年10月8 日16時16分許撥打│同日17時27分許轉│ │柯承峰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電話予徐筱雯,先假冒客服人員│帳8989元至華南銀│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 │並佯稱其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恐│行帳戶① │ │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 │ │遭扣款,隨後再謊稱係銀行人員│ │ │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表示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 │ │編號2 、9 、10所示物│ │ │扣款云云,致徐筱雯陷於錯誤而│ │ │品及編號11現金其中新台│ │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 │ │幣捌仟玖佰捌拾玖元均沒│ │ │戶既遂。 │ │ │收。 │ ├──┼──────────────┼────────┼──────┼───────────┤ │ ⑥ │105 年10月8 日15時38分許撥打│同日17時59分許匯│ │柯承峰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電話予徐逸昇,先假冒客服人員│款2 萬8985元至華│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 │並佯稱其因網路購票作業疏失遭│南銀行帳戶① │ │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 │ │銀行扣款,隨後再謊稱係銀行人│ │ │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員表示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 │ │編號2 、9 、10所示物│ │ │消交易云云,致徐逸昇陷於錯誤│ │ │品及編號11現金其中新台│ │ │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 │ │幣貳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 │ │帳戶既遂。 │ │ │均沒收。 │ ├──┼──────────────┼────────┼──────┼───────────┤ │ ⑦ │105 年10月8 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同日16時許轉帳67│ │柯承峰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予莊舜祺,先假冒客服人員並佯│79元至板信銀行帳│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 │稱其網路購物訂單重複、要協助│戶 │ │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 │ │解除,隨後再謊稱係銀行人員表│ │ │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示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設│ │ │編號7 、9 、10所示物│ │ │定云云,致莊舜祺陷於錯誤而依│ │ │品及編號11現金其中新台│ │ │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 │幣陸仟柒佰柒拾玖元均沒│ │ │既遂。 │ │ │收。 │ ├──┼──────────────┼────────┼──────┼───────────┤ │ ⑧ │105 年10月8 日16時38分許撥打│同日17時13分許轉│起訴書附表一│柯承峰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電話予林佩萱,先假冒網路賣家│帳2 萬9989元至台│誤載為16時45│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 │並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中銀行帳戶 │分 │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 │ │將遭銀行扣款、必須取消,隨後│ │ │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再謊稱係銀行人員表示須操作自│ │ │編號8 、9 、10所示物│ │ │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林佩│ │ │品及編號11現金其中新台│ │ │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 │ │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 │ │間轉帳至右列帳戶既遂。 │ │ │均沒收。 │ ├──┼──────────────┼────────┼──────┼───────────┤ │ ⑨ │105 年10月8 日15時30分許撥打│同日15時50分許轉│起訴書附表一│柯承峰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電話予吳念庭,先假冒客服人員│帳2 萬9985元至板│未予記載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 │並佯稱其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信銀行帳戶 │ │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 │ │失、必須解除分期付款,隨後再├────────┼──────┤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 │謊稱係銀行人員表示須操作自動│同日15時50分許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7 、9 、10所│ │ │櫃員機加以取消云云,致吳念庭│帳2 萬9985元至板│未予記載 │示物品及編號11現金其中│ │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信銀行帳戶 │ │新台幣伍仟零貳拾參元均│ │ │轉帳至各該帳戶既遂。 ├────────┼──────┤沒收。 │ │ │ │同日16時27分許轉│起訴書附表一│ │ │ │ │帳4985元至中華郵│誤載為5000元│ │ │ │ │政帳戶② │ │ │ ├──┼──────────────┼────────┼──────┼───────────┤ │ ⑩ │105 年10月8 日16時24分許撥打│同日17時44分許轉│起訴書附表一│柯承峰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電話予賴珮珊,先假冒拍賣網站│帳2 萬9986元至中│未予記載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 │店家並佯稱其網路購物因工作人│華郵政帳戶① │ │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 │ │員疏失將遭扣款、必須取消,隨├────────┼──────┤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 │後再謊稱係銀行人員表示須操作│同日17時47分許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9 、10所│ │ │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設定云云,│帳1 萬1985元至中│誤載為1 萬20│示物品及編號11現金其中│ │ │致賴珮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華郵政帳戶② │00元 │新台幣肆萬壹仟玖佰柒拾│ │ │列時間轉帳至各該帳戶既遂。 │ │ │壹元均沒收。 │ ├──┼──────────────┼────────┼──────┼───────────┤ │ ⑪ │105 年10月7 日16時29分許撥打│同日14時32分許轉│起訴書附表一│柯承峰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電話予林雨蓉,先假冒客服人員│帳2 萬9987元至中│誤載為3 萬元│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 │並佯稱其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華郵政帳戶② │ │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 │ │失設定錯誤將遭扣款、必須取消├────────┼──────┤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隨後再謊稱係銀行人員表示須│同日14時40分許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9 、10所示物│ │ │操作自動櫃員機加以取消云云,│帳2 萬9980元至中│誤載為3 萬元│品及編號11現金其中新台│ │ │致林雨蓉陷於錯誤並請友人林怡│華郵政帳戶② │ │幣貳拾玖元均沒收。 │ │ │杏協助,並由林怡杏使用自己之├────────┼──────┤ │ │ │提款卡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同日14時49分許轉│起訴書附表一│ │ │ │右列帳戶既遂。 │帳2 萬9985元至中│誤載為3 萬元│ │ │ │ │華郵政帳戶② │ │ │ │ │ ├────────┼──────┤ │ │ │ │同日15時05分許轉│起訴書附表一│ │ │ │ │帳2 萬9985元至中│誤載為3 萬元│ │ │ │ │華郵政帳戶② │ │ │ └──┴──────────────┴────────┴──────┴───────────┘ 附表三(新光銀行帳戶105年10月8日存提紀錄): ┌─────────────────┬─────────────────────────┐ │被害人交付款項 │被告提款 │ ├─────────────────┼─────────────────────────┤ │伊中梅於17時39分匯入2 萬9987元 │ │ ├─────────────────┼─────────────────────────┤ │ │被告於17時41分跨行提領2 萬元(另有5 元手續費) │ │ │被告於17時42分跨行提領2 萬元(另有5 元手續費) │ │ │被告於17時43分跨行提領1 萬9000元(另有5 元手續費)│ └─────────────────┴─────────────────────────┘ 附表四(華南銀行帳戶①105年10月8日存提紀錄): ┌─────────────────┬─────────────────────────┐ │被害人交付款項 │被告提款 │ ├─────────────────┼─────────────────────────┤ │徐筱雯於17時27分匯入8989元 │ │ ├─────────────────┼─────────────────────────┤ │ │被告於17時44分跨行提領9000元(另有5 元手續費) │ ├─────────────────┼─────────────────────────┤ │伊中梅於17時57分匯入2 萬9985元 │ │ ├─────────────────┼─────────────────────────┤ │ │被告於17時58分提領2 萬9000元 │ ├─────────────────┼─────────────────────────┤ │徐逸昇於17時59分匯入2 萬8985元 │ │ ├─────────────────┼─────────────────────────┤ │ │被告於18時7 分提領3 萬元 │ └─────────────────┴─────────────────────────┘ 附表五(華南銀行帳戶②105年10月8日存提紀錄): ┌─────────────────┬─────────────────────────┐ │被害人交付款項 │被告提款 │ ├─────────────────┼─────────────────────────┤ │洪碩村於15時40分匯入2 萬9989元 │ │ │ ├─────────────────────────┤ │ │(遭不詳之人多次提領後僅餘954 元) │ ├─────────────────┼─────────────────────────┤ │洪碩村於15時59分匯入1 萬985 元 │ │ ├─────────────────┼─────────────────────────┤ │ │被告於16時45分跨行提領1 萬元(另有5 元手續費) │ │ │被告於16時46分跨行提領1 萬7000元(另有5 元手續費)│ └─────────────────┴─────────────────────────┘ 附表六(中華郵政帳戶①105年10月8日存提紀錄): ┌─────────────────┬─────────────────────────┐ │被害人交付款項 │被告提款 │ ├─────────────────┼─────────────────────────┤ │賴珮珊於17時44分許轉帳2 萬9986元 │ │ │ ├─────────────────────────┤ │ │被告於17時許跨行提領2 萬元(另有5 元手續費) │ │ │被告於17時許跨行提領1 萬元(另有5 元手續費) │ ├─────────────────┼─────────────────────────┤ │張貴瑛於17時許匯入1 萬4123元 │ │ │ ├─────────────────────────┤ │ │無 │ └─────────────────┴─────────────────────────┘ 附表七(中華郵政帳戶②105年10月8日存提紀錄): ┌─────────────────┬─────────────────────────┐ │被害人交付款項 │被告提款 │ ├─────────────────┼─────────────────────────┤ │林怡杏於14時32分許轉帳2 萬9987元 │ │ ├─────────────────┤ │ │林怡杏於14時40分許轉帳2 萬9980元 │ │ ├─────────────────┤ │ │林怡杏於14時49分許轉帳2 萬9985元 │ │ ├─────────────────┤ │ │林怡杏於15時5 分許轉帳2 萬9985元 │ │ │ ├─────────────────────────┤ │ │(遭不詳之人多次提領後僅餘29元) │ ├─────────────────┼─────────────────────────┤ │吳念庭於16時27分許轉帳4985元 │ │ ├─────────────────┼─────────────────────────┤ │ │被告於同日提領5000元 │ │ │被告於同日提領6000元(提領後餘額為999 元) │ ├─────────────────┼─────────────────────────┤ │賴珮珊於17時47分轉帳11985 元 │ │ ├─────────────────┼─────────────────────────┤ │ │被告於同日跨行提領1 萬2000元(另有5 元手續費) │ │ │被告於同日跨行提領5000元(另有5 元手續費) │ └─────────────────┴─────────────────────────┘ 附表八(中國信託帳戶105年10月8日存提紀錄): ┌─────────────────┬─────────────────────────┐ │被害人交付款項 │被告提款 │ ├─────────────────┼─────────────────────────┤ │陳玥利於19時33分轉帳2 萬9985元 │ │ ├─────────────────┼─────────────────────────┤ │ │被告於19時36分提領2 萬元 │ │ │被告於19時38分提領1 萬元 │ └─────────────────┴─────────────────────────┘ 附表九(板信銀行105年10月8日存提紀錄): ┌─────────────────┬─────────────────────────┐ │被害人交付款項 │被告提款 │ ├─────────────────┼─────────────────────────┤ │吳念庭於15時50分許轉帳2 萬9985元 │ │ │吳念庭於15時50分許轉帳2 萬9985元 │ │ ├─────────────────┼─────────────────────────┤ │ │(遭不詳之人多次提領後僅餘38元) │ │ ├─────────────────────────┤ │ │被告於16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 │ │被告於16時26分許提領2000元 │ ├─────────────────┼─────────────────────────┤ │莊舜祺於16時許轉帳6779元 │ │ │ ├─────────────────────────┤ │ │被告於16時46分許提領7000元 │ └─────────────────┴─────────────────────────┘ 附表十(台中銀行105年10月8日存提紀錄): ┌─────────────────┬─────────────────────────┐ │被害人交付款項 │被告提款 │ ├─────────────────┼─────────────────────────┤ │林佩萱於17時13分許轉帳2 萬9989元 │ │ ├─────────────────┼─────────────────────────┤ │ │被告於17時21分跨行提領2 萬元(另有5 元手續費) │ │ │被告於17時22分跨行提領1 萬元(另有5 元手續費) │ └─────────────────┴─────────────────────────┘ 附表: ┌──┬─────────────────────────────┬──────────┐ │編號│提款卡名稱 │備註 │ ├──┼─────────────────────────────┼──────────┤ │ 1 │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 │分別用於提領附表各│ ├──┼─────────────────────────────┤該犯罪事實不法所得之│ │ 2 │華南銀行帳戶①提款卡1 張 │物,遂依各編號主文所│ ├──┼─────────────────────────────┤載諭知沒收 │ │ 3 │華南銀行帳戶②提款卡1 張 │ │ ├──┼─────────────────────────────┤ │ │ 4 │中華郵政帳戶①提款卡1 張 │ │ ├──┼─────────────────────────────┤ │ │ 5 │中華郵政帳戶②提款卡1 張 │ │ ├──┼─────────────────────────────┤ │ │ 6 │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1 張 │ │ ├──┼─────────────────────────────┤ │ │ 7 │板信銀行帳戶提款卡1 張 │ │ ├──┼─────────────────────────────┤ │ │ 8 │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1 張 │ │ ├──┼─────────────────────────────┼──────────┤ │ 9 │行動電話(白色蘋果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用供實施附表各次犯│ ├──┼─────────────────────────────┤罪事實所用之物,遂均│ │ 10 │無線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含SIM 卡) │依各編號主文所載諭知│ │ │ │沒收 │ ├──┼─────────────────────────────┼──────────┤ │ 11 │現金43萬7300元 │ │ ├──┼─────────────────────────────┼──────────┤ │ 12 │行動電話(廠牌TaiwanMobile,IMEI:00000000000000)1 支( 內│與本案犯罪無涉,不予│ │ │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 │沒收 │ ├──┼─────────────────────────────┼──────────┤ │ 13 │中華郵政提款卡2 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同上 │ │ │,臺灣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第一銀行提款卡(帳號│ │ │ │00000000000 )、上海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合作│ │ │ │金庫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 )、臺灣企銀提款卡(帳號6816│ │ │ │0000000 )各1 張(共7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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