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承峰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7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承峰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詐欺罪,共拾
壹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暨沒收。應執
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柯承峰自民國105 年9 月7 日透過友人介紹加入由年籍姓名
不詳、綽號各為「姚仔」、「小小」、「檳榔」與其他不詳
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
所交付款項再交予「檳榔」收取(即俗稱「
車手」),並約
定
按該款項1.5%至2%不等比例領取報酬。
渠等乃共同
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前開集團其
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
再由「姚仔」於同年9 月8 日交付供聯繫取款使用之附表
編號9 、10所示行動電話1 支與無線網路分享器,及「檳榔
」於同年10月4 或5 日交付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帳戶提款
卡予柯承峰收執,另由前開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時間、地點暨方式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使渠等
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至各編號所示帳戶,其後柯承峰乃持用前開行動
電話與通訊軟體暱稱「曾經最美」之人聯繫取款事宜,並依
指示於附表至「被告提款」欄所示時間持各該帳戶提款
卡前往自動櫃員機領取如各附表所示款項。
嗣於同年10月8
日19時40分許,柯承峰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與文橫二
路口附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田郵局」自動櫃員機前
,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物品,進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關於
證據能力之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本判決
所引用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
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
被告均明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
表示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至32頁)或未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各經
證人伊中梅、洪碩村、張貴瑛、陳玥利、
徐筱雯、徐逸昇、莊舜祺、林佩萱、吳念庭、賴珮珊及林
怡杏於警詢指述
綦詳,並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
自動櫃員機提款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50至58頁)及附表
所示各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8至49、52、
54、56、59、61至62頁),另扣得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
物品為證,復據被告
迭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上情不
諱,足徵其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
起訴書附表一
所載部分
匯款金額或時間要與卷證資料不符(如附表編號①②⑧
⑨⑩⑪「備註」欄所示),當係檢察官所誤載,應由本院
逕依卷證資料加以更正。再被害人賴珮珊另指述於105 年
10月8 日17時44分存入3 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①(偵卷第
47頁),惟觀乎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款項應係2 萬9986
元(本院卷第49頁),亦應依此金額加以認定。此外,本
件固據林怡杏指稱於同日15時以現金存入華南銀行帳戶②
(偵卷第54頁)云云,然其未具體陳述存款數額為何,以
致無從勾稽比對,亦未據起訴書附表一列載並由檢察官舉
證,遂無從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詐欺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
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
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
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
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
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責。查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其參加
前開集團之初已知悉成員包括「姚仔」、「小小」、「檳
榔」與其他不詳成年人而有3 人以上,且明知該集團係以
詐欺他人財物為目的,並負責提領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又
參以渠等犯罪過程乃包括事前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
、撥打電話訛詐被害人及指示車手提款等諸多階段,足見
分工細密,衡情本非單一行為人所得獨立完成,被告所為
亦屬該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堪信其主觀上
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應
成立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
無訛。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柯承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加重詐欺
既遂罪。其與「姚仔」、「小小」、「檳榔」
與前開集團其他成員
彼此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因本罪性質上即為共同犯罪
,故主文即不再贅載「共同」。又附表編號⑨吳念庭轉
帳2 萬9985元共2 筆(合計5 萬9970元)至板信銀行帳戶
,及編號⑩賴珮珊轉帳2 萬9986元至中華郵政帳戶①
一節
雖未據檢察官併予起訴,然各與編號⑨⑩已起訴有罪部分
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
理。再渠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雖集中同一日且時間互有交
錯,但侵害者乃係不同被害人之個別財產
法益,客觀上未
可徒憑時間緊接而遽以單一行為視之,故本院仍認宜依各
被害人受侵害之事實分別評價為當,是其就附表所示各
犯罪事實(共11人)要屬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為當。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85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
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參
加詐欺集團藉此獲取不法所得,足見法治觀念薄弱,不宜
輕縱,惟念其僅係受指示負責取款,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
位,且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兼衡
自承國中畢業、家境小
康,目前以搭鷹架為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復
參諸各罪行為
態樣及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
間緊接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事項
㈠
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
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查
扣案如
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物品既為共犯即前開集團成員所有
供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各該
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
㈡
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多寡與侵害法益程度要
屬不同概念,針對犯罪所得應本諸犯罪事實加以認定,當
確認刑事不法行為成立後,應進一步審查該行為是否產生
不法利得,並採「直接性原則」加以判斷,亦即要求犯罪
與利得間之直接關聯性,並依被告實際所得內容諭知沒收
,要非逕以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為據。本件固據起訴書附
表三記載被告多次提款之舉,並概括認定扣案如附表編
號11所示43萬7300元均係犯罪所得而
聲請沒收云云。然被
告各次提領款項業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一節,茲據其警詢
坦認屬實,從而附表各帳戶於案發當日其餘提款紀錄既
未經檢察官舉證果由被告所提領,自無從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又基於前揭原則,本院乃認應詳加審究
被害人交付財物暨被告提款兩者時間順序,唯有當被害人
受詐欺而轉帳(匯款)後、被告再依前開集團指示提領各
該帳戶內之款項,始得認係犯罪所得,至其餘款項既無從
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即未可逕予諭知沒收。經查:
⑴被害人伊中梅(附表編號①)於17時39分轉帳2 萬99
87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後,
旋由被告於17時41至43分提款
2 萬元、2 萬元及1 萬9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所載5 萬9000元,參見附表暨本院卷第52頁該帳戶交
易明細),是被告此部分提領數額(合計5 萬9000元)
已逾伊中梅所交付款項,應認其中2 萬9987元(即伊中
梅轉帳金額)要屬犯罪所得。又伊中梅於17時57分以現
金存款2 萬9985元至華南銀行帳戶①後,先由被告於17
時58分提款2 萬9000元後,尚有985 元(2 萬9985元-
2 萬9000元=985 元)
猶未領取,旋經徐逸昇(附表
編號⑥)於17時59分匯入2 萬8985元,隨後再由被告於
18時7 分併予提款3 萬元(參見附表暨本院卷第56頁
該帳戶交易明細),因被告所提領3 萬元扣除徐逸昇匯
入2 萬8985元後餘額(3 萬元-2 萬8985元=1015元)
仍逾上述985 元(即伊中梅首次轉帳後未領取之餘款)
,適可推認伊中梅前開所匯2 萬9985元亦全數由被告提
領,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合計為5 萬9972元〈2 萬9987元
+2 萬9985元=5 萬9972元)。
⑵被害人洪碩村(附表編號②)於15時40分匯款2 萬99
89元至華南銀行帳戶②後,旋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5時42
分、43分跨行提領2 萬元及1 萬元(此2 筆提款均未舉
證係被告提領)後,餘額尚有954 元,此部分應認係洪
碩村遭詐騙首次匯款而未及提領之款項(參見附表暨
本院卷第56頁反面該帳戶交易明細);又洪碩村於15時
59分再匯款1 萬985 元後,即經被告於16時45分、46分
各提領1 萬元及1 萬7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所
示2 萬7000元),足見其中1 萬1939元(即1 萬985 元
+上述餘款954 元=1 萬1939元)應屬犯罪所得。
⑶被害人張貴瑛(附表編號③)於17時匯入1 萬4123元
至中華郵政帳戶①後,尚未經領取該帳戶即列為警示帳
戶而遭凍結(參見附表暨本院卷第49頁該帳戶交易明
細),此部分即難認被告果有獲取犯罪所得。
⑷被害人陳玥利、徐筱雯、徐逸昇、莊舜祺、林佩萱及賴
珮珊(附表編號④⑤⑥⑦⑧⑩)於附表所示時間轉
帳(匯款)後,旋由被告全數提領渠等所交付款項(參
見附表暨本院卷第48、49、54、56、59、
61至62頁各帳戶交易明細),故此部分犯罪所得應各依
渠等轉帳(匯款)數額加以認定。
⑸被害人吳念庭(附表編號⑨)於15時50分許轉帳5 萬
9970元(2 萬9985元共2 筆,合計5 萬9970元)至板信
銀行帳戶後,旋遭不詳之人跨行提領2 萬元、2 萬元及
1 萬元(此3 筆提款均未舉證係被告提領)後餘額為38
元,
嗣經不詳之人轉帳至該帳戶,再由被告於16時26分
提領2 萬元及2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所示2 萬
2000元,參見附表暨本院卷第59頁帳戶交易明細),
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僅38元。其次,吳念庭於16時27
分轉帳4985元至中華郵政帳戶②前,該帳戶餘額僅29元
,嗣經被告先後提領5000元及6000元(
期間另有第三人
基於不詳原因匯入6985元,提領後餘額為999 元),數
額已逾吳念庭所交付4985元(參見附表暨本院卷第48
頁該帳戶交易明細),故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5023元(
38元+4985元=5023元)。
⑹林怡杏(附表編號⑩)於14至15時許接續轉帳2 萬99
87元、2 萬9980元、2 萬9985元及2 萬9985元至中華郵
政帳戶②後,旋由不詳之人分次提領6 萬元、3 萬元及
3 萬元(此3 筆均未舉證係被告所提領)後僅餘29元(
參見附表暨本院卷第48頁該帳戶交易明細),其後再
由被告併同被害人吳念庭(附表編號⑨)遭詐騙款項
各提領5000元及6000元,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僅堪認定為
29元。
⑺至被告所提領各筆款項或有逾越被害人交付數額,然既
無從證明與本件有何關聯,當未可率爾推認同屬犯罪所
得。故被告針對附表實際不法所得應依上述⑴至⑹所
示金額認定,並就附表編號11所示現金分別就各該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因已扣案遂
無庸諭知追徵價額),其
餘款項即不予
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物品既與本件犯罪無涉,
即不予宣告沒收。
㈣此外,鑑於本次刑法修正乃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
立之
法律效果(立法理由
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
並非
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
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
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
附此敘
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謂除前揭有罪部分外,被害人林怡杏另於105 年
10月8 日15時57分許,遭前開集團詐騙匯款1 萬985 元至中
華郵政帳戶②,因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云
云。然觀乎被害人林怡杏前於警詢僅指述遭詐騙而於105 年
10月8 日共以現金存款4 筆至中華郵政帳戶②,未有同日15
時57分許匯款之情事(偵卷第53至54頁),且依卷附該帳戶
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8頁)所示當日亦無該筆1 萬985 元匯
款紀錄,從而此部分起訴事實要屬不能證明,惟此既經檢察
官認與前揭詐欺林怡杏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
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家禎
法官 李爭春
法官 陳明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集團使用帳戶名稱):
┌─────────────────────────┬───────┐
│ 金融機構名稱暨帳號 │簡稱 │
├─────────────────────────┼───────┤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郭弘平) │新光銀行帳戶 │
├─────────────────────────┼───────┤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顏聖原) │華南銀行帳戶①│
├─────────────────────────┼───────┤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藝庭) │華南銀行帳戶②│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岳霖) │中華郵政帳戶①│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屏雄) │中華郵政帳戶②│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岳霖)│中國信託帳戶 │
├─────────────────────────┼───────┤
│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于雯) │板信銀行帳戶 │
├─────────────────────────┼───────┤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玉湘) │台中銀行帳戶 │
└─────────────────────────┴───────┘
附表二(詐欺集團對各被害人實施詐欺過程):
┌──┬──────────────┬────────┬──────┬───────────┐
│編號│被害人暨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金額 │備註 │主文 │
├──┼──────────────┼────────┼──────┼───────────┤
│ ① │105 年10月8 日16時1 分許撥打│同日17時39分轉帳│起訴書附表一│柯承峰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電話予伊中梅,先假冒商店客服│2 萬9987元至新光│誤載為17時37│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 │人員並佯稱其網路購物因送錯簽│銀行帳戶 │分 │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
│ │單恐遭銀行扣款、須提供往來銀├────────┼──────┤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 │行資料,隨後再謊稱係銀行人員│同日17時57分許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9 、10所│
│ │表示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現金存款2 萬9985│誤載為17時5 │示物品及編號11現金其中│
│ │及匯款云云,致伊中梅陷於錯誤│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分 │新台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
│ │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存入│① │ │貳元均沒收。 │
│ │)至各該帳戶既遂。 │ │ │ │
├──┼──────────────┼────────┼──────┼───────────┤
│ ② │105 年10月8 日14時54分許撥打│同日15時40分許匯│起訴書附表一│柯承峰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電話予洪碩村,先後假冒網路商│款2 萬9989元至華│誤載為15時19│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 │店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其網路│南銀行帳戶② │分 │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
│ │購物訂單有誤、必須操作自動櫃├────────┼──────┤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 │員機加以取消云云,致洪碩村陷│同日15時59分許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9 、10所示物│
│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款1 萬985 元至華│誤載為15時57│品及編號11現金其中新台│
│ │至右列帳戶既遂。 │南銀行帳戶② │分 │幣壹萬壹仟玖佰參拾玖元│
│ │ │ │ │均沒收。 │
├──┼──────────────┼────────┼──────┼───────────┤
│ ③ │105 年10月8 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同日17時許匯款1 │ │柯承峰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予張貴瑛,先假冒客服人員並佯│萬4123元至中華郵│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 │稱其網路購物因系統出錯恐遭銀│政帳戶① │ │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
│ │行扣款、須提供銀行資料,隨後│ │ │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再謊稱係銀行人員表示須操作自│ │ │編號4 、9 、10所示物│
│ │動櫃員機始能解除強制扣款云云│ │ │品均沒收。 │
│ │,致張貴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 │ │
│ │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既遂。│ │ │ │
├──┼──────────────┼────────┼──────┼───────────┤
│ ④ │105 年10月8 日16時30分許撥打│同日19時33分轉帳│ │柯承峰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電話予陳玥利,假冒網路訂票系│2 萬9985元至中國│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 │統人員並佯稱其先前網路訂票因│信託帳戶 │ │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
│ │系統錯誤導致誤刷訂單、必須操│ │ │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作自動櫃員機加以取消云云,致│ │ │編號6 、9 、10所示物│
│ │陳玥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 │ │品及編號11現金其中新台│
│ │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既遂。 │ │ │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
│ │ │ │ │均沒收。 │
├──┼──────────────┼────────┼──────┼───────────┤
│ ⑤ │105 年10月8 日16時16分許撥打│同日17時27分許轉│ │柯承峰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電話予徐筱雯,先假冒客服人員│帳8989元至華南銀│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 │並佯稱其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恐│行帳戶① │ │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
│ │遭扣款,隨後再謊稱係銀行人員│ │ │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表示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 │ │編號2 、9 、10所示物│
│ │扣款云云,致徐筱雯陷於錯誤而│ │ │品及編號11現金其中新台│
│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 │ │幣捌仟玖佰捌拾玖元均沒│
│ │戶既遂。 │ │ │收。 │
├──┼──────────────┼────────┼──────┼───────────┤
│ ⑥ │105 年10月8 日15時38分許撥打│同日17時59分許匯│ │柯承峰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電話予徐逸昇,先假冒客服人員│款2 萬8985元至華│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 │並佯稱其因網路購票作業疏失遭│南銀行帳戶① │ │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
│ │銀行扣款,隨後再謊稱係銀行人│ │ │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員表示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 │ │編號2 、9 、10所示物│
│ │消交易云云,致徐逸昇陷於錯誤│ │ │品及編號11現金其中新台│
│ │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 │ │幣貳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
│ │帳戶既遂。 │ │ │均沒收。 │
├──┼──────────────┼────────┼──────┼───────────┤
│ ⑦ │105 年10月8 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同日16時許轉帳67│ │柯承峰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予莊舜祺,先假冒客服人員並佯│79元至板信銀行帳│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 │稱其網路購物訂單重複、要協助│戶 │ │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
│ │解除,隨後再謊稱係銀行人員表│ │ │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示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設│ │ │編號7 、9 、10所示物│
│ │定云云,致莊舜祺陷於錯誤而依│ │ │品及編號11現金其中新台│
│ │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 │幣陸仟柒佰柒拾玖元均沒│
│ │既遂。 │ │ │收。 │
├──┼──────────────┼────────┼──────┼───────────┤
│ ⑧ │105 年10月8 日16時38分許撥打│同日17時13分許轉│起訴書附表一│柯承峰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電話予林佩萱,先假冒網路賣家│帳2 萬9989元至台│誤載為16時45│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 │並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中銀行帳戶 │分 │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
│ │將遭銀行扣款、必須取消,隨後│ │ │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再謊稱係銀行人員表示須操作自│ │ │編號8 、9 、10所示物│
│ │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林佩│ │ │品及編號11現金其中新台│
│ │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 │ │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
│ │間轉帳至右列帳戶既遂。 │ │ │均沒收。 │
├──┼──────────────┼────────┼──────┼───────────┤
│ ⑨ │105 年10月8 日15時30分許撥打│同日15時50分許轉│起訴書附表一│柯承峰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電話予吳念庭,先假冒客服人員│帳2 萬9985元至板│未予記載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 │並佯稱其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信銀行帳戶 │ │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
│ │失、必須解除分期付款,隨後再├────────┼──────┤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 │謊稱係銀行人員表示須操作自動│同日15時50分許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7 、9 、10所│
│ │櫃員機加以取消云云,致吳念庭│帳2 萬9985元至板│未予記載 │示物品及編號11現金其中│
│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信銀行帳戶 │ │新台幣伍仟零貳拾參元均│
│ │轉帳至各該帳戶既遂。 ├────────┼──────┤沒收。 │
│ │ │同日16時27分許轉│起訴書附表一│ │
│ │ │帳4985元至中華郵│誤載為5000元│ │
│ │ │政帳戶② │ │ │
├──┼──────────────┼────────┼──────┼───────────┤
│ ⑩ │105 年10月8 日16時24分許撥打│同日17時44分許轉│起訴書附表一│柯承峰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電話予賴珮珊,先假冒拍賣網站│帳2 萬9986元至中│未予記載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 │店家並佯稱其網路購物因工作人│華郵政帳戶① │ │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
│ │員疏失將遭扣款、必須取消,隨├────────┼──────┤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 │後再謊稱係銀行人員表示須操作│同日17時47分許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9 、10所│
│ │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設定云云,│帳1 萬1985元至中│誤載為1 萬20│示物品及編號11現金其中│
│ │致賴珮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華郵政帳戶② │00元 │新台幣肆萬壹仟玖佰柒拾│
│ │列時間轉帳至各該帳戶既遂。 │ │ │壹元均沒收。 │
├──┼──────────────┼────────┼──────┼───────────┤
│ ⑪ │105 年10月7 日16時29分許撥打│同日14時32分許轉│起訴書附表一│柯承峰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電話予林雨蓉,先假冒客服人員│帳2 萬9987元至中│誤載為3 萬元│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 │並佯稱其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華郵政帳戶② │ │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
│ │失設定錯誤將遭扣款、必須取消├────────┼──────┤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隨後再謊稱係銀行人員表示須│同日14時40分許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9 、10所示物│
│ │操作自動櫃員機加以取消云云,│帳2 萬9980元至中│誤載為3 萬元│品及編號11現金其中新台│
│ │致林雨蓉陷於錯誤並請友人林怡│華郵政帳戶② │ │幣貳拾玖元均沒收。 │
│ │杏協助,並由林怡杏使用自己之├────────┼──────┤ │
│ │提款卡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同日14時49分許轉│起訴書附表一│ │
│ │右列帳戶既遂。 │帳2 萬9985元至中│誤載為3 萬元│ │
│ │ │華郵政帳戶② │ │ │
│ │ ├────────┼──────┤ │
│ │ │同日15時05分許轉│起訴書附表一│ │
│ │ │帳2 萬9985元至中│誤載為3 萬元│ │
│ │ │華郵政帳戶② │ │ │
└──┴──────────────┴────────┴──────┴───────────┘
附表三(新光銀行帳戶105年10月8日存提紀錄):
┌─────────────────┬─────────────────────────┐
│被害人交付款項 │被告提款 │
├─────────────────┼─────────────────────────┤
│伊中梅於17時39分匯入2 萬9987元 │ │
├─────────────────┼─────────────────────────┤
│ │被告於17時41分跨行提領2 萬元(另有5 元手續費) │
│ │被告於17時42分跨行提領2 萬元(另有5 元手續費) │
│ │被告於17時43分跨行提領1 萬9000元(另有5 元手續費)│
└─────────────────┴─────────────────────────┘
附表四(華南銀行帳戶①105年10月8日存提紀錄):
┌─────────────────┬─────────────────────────┐
│被害人交付款項 │被告提款 │
├─────────────────┼─────────────────────────┤
│徐筱雯於17時27分匯入8989元 │ │
├─────────────────┼─────────────────────────┤
│ │被告於17時44分跨行提領9000元(另有5 元手續費) │
├─────────────────┼─────────────────────────┤
│伊中梅於17時57分匯入2 萬9985元 │ │
├─────────────────┼─────────────────────────┤
│ │被告於17時58分提領2 萬9000元 │
├─────────────────┼─────────────────────────┤
│徐逸昇於17時59分匯入2 萬8985元 │ │
├─────────────────┼─────────────────────────┤
│ │被告於18時7 分提領3 萬元 │
└─────────────────┴─────────────────────────┘
附表五(華南銀行帳戶②105年10月8日存提紀錄):
┌─────────────────┬─────────────────────────┐
│被害人交付款項 │被告提款 │
├─────────────────┼─────────────────────────┤
│洪碩村於15時40分匯入2 萬9989元 │ │
│ ├─────────────────────────┤
│ │(遭不詳之人多次提領後僅餘954 元) │
├─────────────────┼─────────────────────────┤
│洪碩村於15時59分匯入1 萬985 元 │ │
├─────────────────┼─────────────────────────┤
│ │被告於16時45分跨行提領1 萬元(另有5 元手續費) │
│ │被告於16時46分跨行提領1 萬7000元(另有5 元手續費)│
└─────────────────┴─────────────────────────┘
附表六(中華郵政帳戶①105年10月8日存提紀錄):
┌─────────────────┬─────────────────────────┐
│被害人交付款項 │被告提款 │
├─────────────────┼─────────────────────────┤
│賴珮珊於17時44分許轉帳2 萬9986元 │ │
│ ├─────────────────────────┤
│ │被告於17時許跨行提領2 萬元(另有5 元手續費) │
│ │被告於17時許跨行提領1 萬元(另有5 元手續費) │
├─────────────────┼─────────────────────────┤
│張貴瑛於17時許匯入1 萬4123元 │ │
│ ├─────────────────────────┤
│ │無 │
└─────────────────┴─────────────────────────┘
附表七(中華郵政帳戶②105年10月8日存提紀錄):
┌─────────────────┬─────────────────────────┐
│被害人交付款項 │被告提款 │
├─────────────────┼─────────────────────────┤
│林怡杏於14時32分許轉帳2 萬9987元 │ │
├─────────────────┤ │
│林怡杏於14時40分許轉帳2 萬9980元 │ │
├─────────────────┤ │
│林怡杏於14時49分許轉帳2 萬9985元 │ │
├─────────────────┤ │
│林怡杏於15時5 分許轉帳2 萬9985元 │ │
│ ├─────────────────────────┤
│ │(遭不詳之人多次提領後僅餘29元) │
├─────────────────┼─────────────────────────┤
│吳念庭於16時27分許轉帳4985元 │ │
├─────────────────┼─────────────────────────┤
│ │被告於同日提領5000元 │
│ │被告於同日提領6000元(提領後餘額為999 元) │
├─────────────────┼─────────────────────────┤
│賴珮珊於17時47分轉帳11985 元 │ │
├─────────────────┼─────────────────────────┤
│ │被告於同日跨行提領1 萬2000元(另有5 元手續費) │
│ │被告於同日跨行提領5000元(另有5 元手續費) │
└─────────────────┴─────────────────────────┘
附表八(中國信託帳戶105年10月8日存提紀錄):
┌─────────────────┬─────────────────────────┐
│被害人交付款項 │被告提款 │
├─────────────────┼─────────────────────────┤
│陳玥利於19時33分轉帳2 萬9985元 │ │
├─────────────────┼─────────────────────────┤
│ │被告於19時36分提領2 萬元 │
│ │被告於19時38分提領1 萬元 │
└─────────────────┴─────────────────────────┘
附表九(板信銀行105年10月8日存提紀錄):
┌─────────────────┬─────────────────────────┐
│被害人交付款項 │被告提款 │
├─────────────────┼─────────────────────────┤
│吳念庭於15時50分許轉帳2 萬9985元 │ │
│吳念庭於15時50分許轉帳2 萬9985元 │ │
├─────────────────┼─────────────────────────┤
│ │(遭不詳之人多次提領後僅餘38元) │
│ ├─────────────────────────┤
│ │被告於16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
│ │被告於16時26分許提領2000元 │
├─────────────────┼─────────────────────────┤
│莊舜祺於16時許轉帳6779元 │ │
│ ├─────────────────────────┤
│ │被告於16時46分許提領7000元 │
└─────────────────┴─────────────────────────┘
附表十(台中銀行105年10月8日存提紀錄):
┌─────────────────┬─────────────────────────┐
│被害人交付款項 │被告提款 │
├─────────────────┼─────────────────────────┤
│林佩萱於17時13分許轉帳2 萬9989元 │ │
├─────────────────┼─────────────────────────┤
│ │被告於17時21分跨行提領2 萬元(另有5 元手續費) │
│ │被告於17時22分跨行提領1 萬元(另有5 元手續費) │
└─────────────────┴─────────────────────────┘
附表:
┌──┬─────────────────────────────┬──────────┐
│編號│提款卡名稱 │備註 │
├──┼─────────────────────────────┼──────────┤
│ 1 │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 │分別用於提領附表各│
├──┼─────────────────────────────┤該犯罪事實不法所得之│
│ 2 │華南銀行帳戶①提款卡1 張 │物,遂依各編號主文所│
├──┼─────────────────────────────┤載諭知沒收 │
│ 3 │華南銀行帳戶②提款卡1 張 │ │
├──┼─────────────────────────────┤ │
│ 4 │中華郵政帳戶①提款卡1 張 │ │
├──┼─────────────────────────────┤ │
│ 5 │中華郵政帳戶②提款卡1 張 │ │
├──┼─────────────────────────────┤ │
│ 6 │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1 張 │ │
├──┼─────────────────────────────┤ │
│ 7 │板信銀行帳戶提款卡1 張 │ │
├──┼─────────────────────────────┤ │
│ 8 │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1 張 │ │
├──┼─────────────────────────────┼──────────┤
│ 9 │行動電話(白色蘋果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用供實施附表各次犯│
├──┼─────────────────────────────┤罪事實所用之物,遂均│
│ 10 │無線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含SIM 卡) │依各編號主文所載諭知│
│ │ │沒收 │
├──┼─────────────────────────────┼──────────┤
│ 11 │現金43萬7300元 │ │
├──┼─────────────────────────────┼──────────┤
│ 12 │行動電話(廠牌TaiwanMobile,IMEI:00000000000000)1 支( 內│與本案犯罪無涉,不予│
│ │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 │沒收 │
├──┼─────────────────────────────┼──────────┤
│ 13 │中華郵政提款卡2 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同上 │
│ │,臺灣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第一銀行提款卡(帳號│ │
│ │00000000000 )、上海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合作│ │
│ │金庫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 )、臺灣企銀提款卡(帳號6816│ │
│ │0000000 )各1 張(共7 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