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川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4
95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伍小
時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何成秀(前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係旺昌實業行(登記負責
人為于家龍)、高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名公司)、
傑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傑誠公司)等公司行號實際負責人
,以經營出租計程車、維修車輛之公司為業,其明知實際上
旺昌實業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甲車)與高名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乙車)間未因駕駛人疏失而發生車禍事故,仍邀計程車司
機黃江昌(前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陳金川配合製作假車
禍,黃江昌、陳金川均應允之,
渠等乃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何成秀預先安排行進路
線、車禍地點,並於民國99年7 月13日晚上9 時10分許駕駛
甲車搭載黃江昌,在高雄市○○路近南華路口,刻意自後推
撞由陳金川負責駕駛之乙車以營造兩車不慎發生車禍之假象
,而於上述時間後不久,再推由黃江昌、陳金川分別向據報
當場處理之員警佯稱甲車係黃江昌駕駛,乙車則為陳金川駕
駛,雙方不慎於上述時、地發生車禍云云,因而取得員警所
製作車禍事故相關報案資料。嗣何成秀將
和解書與前述報案
資料、傑誠公司所開立維修估價單等文件提出予國泰世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以申請保險理賠,致
國泰公司
陷於錯誤而核撥理賠金,因此詐得新臺幣(下同)
12萬5,450 元。
二、案經國泰公司
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金川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緝字卷第36頁、第43頁背面、第49頁及其背面),核與
共同
被告何成秀於偵訊時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43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0 至171 頁)及
共同被告黃江昌於警詢時陳述大致相符(見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000000000 號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
背面),並有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
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甲車及乙
車行照等各1 份,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車籍系統查詢資料等
各2 份,現場照片11張;國泰公司104 年1 月30日函、99年
9 月15日統一發票、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各1 份,
匯出款管理單3 份;修車證明1 份、維修估價單5 份等存卷
可查(見103 潮警偵00000000000 號卷第21至22、24、26至
29、31、39至4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27495 號卷第53至64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
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
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
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並未就3 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為何加重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規定:「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足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提高所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且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就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提高刑度及併科
罰金額度,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24年1 月1 修正公布(24年7 月1 日
起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何成秀、黃江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
明知實際上未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仍依何成秀指示配合製造
本案假車禍並向員警佯稱為事故當事人以取得報案資料,致
國泰公司收受理賠申請書時誤信確實發生車禍事故而核撥理
賠金,行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案非立於主導地位,事
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何成秀已與國泰公司達成和解
並全額賠償所詐得金錢
一節,有和解書、國泰公司104 年9
月9 日陳報狀等各1 份在卷
可參(見偵一卷第274 至275 頁
背面、第314 頁),足見國泰公司之金錢損失已獲相當填補
。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之生活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於73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1 份存卷可參,斟之何成秀業將所詐得金錢全額賠償予國
泰公司,如前所述,而被告係依何成秀指示配合製造假車禍
之人,於本案犯罪地位非高,且
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尚有
悔悟之心,料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
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
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用啟自新。又被告本
案所為確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為警惕其日後
應審慎行事以避免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
,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
務勞務;再因本院
諭知其緩刑期間上開義務勞務之負擔,爰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五、刑法有關
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查本案
犯罪所得部
分,因
共同正犯何成秀業將所詐得金錢全數賠償予國泰公司
,已如前述,則基於被害人金錢損失已全額受償及避免對被
告方面造成雙重剝奪之不利益等因素考量,應寬認此部分屬
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