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號
原 告 三太化工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益謙
原 告 和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秉鈞
原 告 榮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秉鈞
原 告 台灣氯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謙
被 告 楊豐治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
王錦堂律師
黃永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
刑事案件(105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其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
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程序之
停止事項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5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和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友公
司)、榮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珉公司)、台灣氯
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
訴訟繫
屬中,分別由張慶林、林益生、羅勇士變更為張秉鈞、林益
謙,被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之法定代理
人,亦由蘇朝山變更為李瑞倉,此有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
登記資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在卷
可憑(見重附民緝
卷第6頁至第12頁)。茲原告和友公司、榮珉公司、台氯公司
、被告高雄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重附
民緝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8頁、第30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等主張
略以:被告楊豐治原為高雄銀行小港分行經理,
並為原告三太化工有限公司(下稱三太公司)、和友公司、榮
珉公司、台氯公司之股東,
詎被告楊豐治竟基於為已不法所
有之
概括犯意,自民國84、85年起,利用原告三太公司、和
友公司、榮珉公司、台氯公司及林益謙開立於高雄銀行小港
分行、六合分行、左營分行帳戶之存提資金往來,大多透過
被告楊豐治辦理之機會,盜蓋原告等人之印鑑章於空白取款
條,並擅自填入金額後提領款項,再
偽造原告等人之署押,
填製不實之業務文書「高雄銀行洗錢防制法一定金額以上現
金交易登記表」,以將前開盜領之其中超過新臺幣(下同) 1
百萬元以上之現金提款侵吞入己,計至90年8月2日止,被告
楊豐治共自原告林益謙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戶中盜領9,420
萬元,自原告三太公司、和友公司、台氯公司、榮珉公司帳
戶中盜領5千萬元,總計1億4千4百20萬元。爰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高雄銀行連
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楊豐治、高雄銀
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益謙9,420萬元,及自90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豐治、高雄銀
行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太公司、和友公司、榮珉公司、台氯公
司5千萬元,及自9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三)第1項聲明,原告林益謙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假執行;(四)第2項聲明,原告三太公司、和友公司、榮珉
公司、台氯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被告楊豐治被訴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
度重訴緝字第4號判決
諭知免訴在案,依
首揭規定,原告之
訴,自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既失所附麗,亦應併予
駁回。
六、至本件為原告等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無庸繳納裁判
費,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
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自無庸於主文欄內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