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189號
原 告 中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信中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吳芝璇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282 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8,610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略稱:
被告自民國96年10月5 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擔任原告
之業務員,負責接洽牙醫診所客戶,並代表原告與客戶簽約
、出貨及收受貨款。
詎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竊取
、遺失及擅自贈與屬於原告所有之植體、支台齒、植體替身
、轉印蓋、牙齦癒合帽等物,致原告受有新臺幣2,088,61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方面:
㈠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略稱:
被告並無竊取原告之植體等醫材等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
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芝璇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其中竊盜部分,業經
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決
諭
知無罪在案。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而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