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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附民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189號 原   告 中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中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吳芝璇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282 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8,610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略稱: 被告自民國96年10月5 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擔任原告 之業務員,負責接洽牙醫診所客戶,並代表原告與客戶簽約 、出貨及收受貨款。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 、遺失及擅自贈與屬於原告所有之植體、支台齒、植體替身 、轉印蓋、牙齦癒合帽等物,致原告受有新臺幣2,088,61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方面: ㈠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略稱: 被告並無竊取原告之植體等醫材等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 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芝璇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其中竊盜部分,業經 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決諭 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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