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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附民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209號 原   告 盧淑德       許清山       許清富       許景芳 被   告 陳文山 上列被告因104 年度訴字第778 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關於被告陳文山部分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 ㈠、被告陳文山及蕭順隆應連帶給附原告盧淑德新台幣(下同) 4,312,986 元、原告許清山2,580,000 元、原告許清富2, 500,000 元、原告許景芳2,5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文山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附原告盧淑德 4,312,986 元、原告許清山2,580,000 元、原告許清富2,50 0,000 元、原告許景芳2,5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蕭順隆及福磊有限公司應連帶給附原告盧淑德4,312,98 6 元、原告許清山2,580,000 元、原告許清富2,500,000 元 、原告許景芳2,5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前三項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 免其責任。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文山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 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 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 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 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則事業單位即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職業 災害補償,仍應負連帶責任,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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