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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易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泓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 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6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為元鎬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元 鎬公司)之送貨員,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 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5 年10月7 日10時許,戊○○ 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在內側快車道,行經保泰路與正義街 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有乙○○騎乘腳踏車沿保泰路之慢車道(起訴書 誤載為「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在戊○○右前方,亦 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遂與從其左後 方行駛而來之戊○○車輛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兩側硬腦膜下出血、肺炎以及呼吸衰竭 併呼吸器依賴、肩部鈍挫傷合併左側遠端鎖骨骨折、肺炎併 發敗血症之傷害,而已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害程度。 二、案經乙○○之配偶甲○○○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 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95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辯稱 :是乙○○突然左轉,我煞車不及. . . 我認為我沒有過失 ,是乙○○沒有看後方來車云云(警卷第2至3頁)。經查: ㈠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為元鎬公司之送貨員,平日以駕駛 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5 年10 月7 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 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在內側快車道,行經保泰 路與正義街交岔路口前,有與騎乘腳踏車沿保泰路由西向東方 向,原本行駛在其右前方之被害人乙○○發生擦撞一節,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1 至3 頁、偵二卷第9 頁反面至10頁)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 張附卷可稽(警卷第8 至12頁、第15至16頁、第18至20頁、院 一卷第26頁);而被害人乙○○於同日送醫治療後,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兩側硬腦膜下出血、肺炎以及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 、肩部鈍挫傷合併左側遠端鎖骨骨折、肺炎併發敗血症之傷害 一節,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國軍高雄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份可佐(警卷第29頁、第 31頁、偵一卷第3 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1.本件車禍位置係在高雄市○○區○○路與正義街口前,此路段 為市區道路,中央劃設分隔島(路口處劃設黃色網狀線)雙向 共6 線道(單向各2 線快車道與1 線慢車道,以下分別稱「內 側快車道」、「外側快車道」、「慢車道」),內側快車道、 外側快車道地面均標示有「慢」字,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現 場限速50公里以下,而內側快車道、外側快車道之路寬均為「 3. 4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佐(警 卷第8 頁、第18至24頁)。 2.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ANR-9038號自用小貨車由西 向東停置於保泰路之中央分隔島缺口處(車頭朝東北方,車尾 朝西南方),被害人乙○○所騎乘之腳踏車則倒於保泰路由西 向東方向之內側快車道上,而車禍發生後之車損情形為,被告 所駕駛之ANR-9038號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留有腳踏車手把凹洞 痕跡,被害人乙○○所騎乘之腳踏車左把手則有漆移轉之現象 ,此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證。 3.另被告所駕駛之ANR-9038號自用小貨車之相關車籍資料如下: 廠牌:國瑞,出廠年月:2012年10月,顏色:白色,引擎:N0 4CUS 11115,車長:481 公分,車寬:192 公分,車高:213 公分,軸距:253 公分,前輪距:140 公分,後輪距:144 公 分,車重:2.46公噸,載重:1.03公噸,總重:3.49公噸,排 氣量(馬力):4009cc,車主名稱:元鎬食品有限公司一節, 此有高雄區監理所提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佐(院二卷第33 頁)。 4.而依照被告於105 年10月7 日之談話紀錄表中陳述:我沿保泰 路內快車道西往東直行,到事故地點時,與同向「慢車道」突 然做左轉之腳踏車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15頁),以及其於10 6 年2 月19日警詢中陳述:乙○○騎乘腳踏車跟我同向在右手 邊「慢車道」,他突然左轉,我閃避不及就撞上他. . . (問 :當時有無看見乙○○騎乘腳踏車?做何反應?)我有看到。 我當時沒開很快,但他突然左轉等語(警卷第2 頁),足見於 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害人乙○○係騎乘腳踏車在「慢車道」上 。(至被告於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出具本件車禍之鑑 定報告後,始改稱被害人乙○○之位置不是在「慢車道」云云 ,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詳後說明)。 5.又被害人乙○○之腳踏車於事故發生前是在「慢車道」上,則 被害人乙○○之腳踏車必須穿越3.4 公尺寬的「外側快車道」 ,才會與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上之被告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 發生撞擊。而依據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下 稱成大鑑定報告)稱:因為腳踏車側向行駛的速度多在5 公里 / 小時左右以內,以此一速度(5 公里/ 小時),乙○○騎乘 腳踏車穿越3.4 公尺的外側快車道,需要時間「2.45秒」,而 駕駛人在日間視線良好條件下,反應時間為「0.75秒」,因為 2.45秒遠大於0.75秒,所以根據此等數值,不能指稱乙○○騎 乘腳踏車突然由慢車道左轉至內側車道,使得戊○○反應不及 等情(院二卷第63至64頁),足見被告當時應有足夠的時間可 以反應被害人乙○○左轉之行為。 6.另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後方並無煞車痕跡一節,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證,佐以被告自承:(問:現場有無 煞車痕跡?)沒有等語(警卷第2 頁),倘被告在與被害人乙 ○○發生碰撞之前,有緊急煞車的話,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後方 應會留有煞車痕跡,然事實上卻無煞車痕跡,足見被告之自用 小貨車在與被害人乙○○發生碰撞「之前」,被告並未緊急煞 車。 7.此外,被告之自用小貨車的車尾距離被害人乙○○之腳踏車約 9.3 公尺(1.8+3+3+1.5=9.3 ),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可證,而被告之自用小貨車之車長為481 公分,亦有上開汽 車車籍查詢資料可佐,可知本件車禍後被告之自用小貨車之車 頭距離被害人乙○○之腳踏車約14.1公尺(9.3+4.8=14.1)。 而依照成大鑑定報告分析參考14.1公尺之距離,以5.0 公尺/ 秒,此一不會產生煞車痕的減速率(緊急煞車會留下煞車痕之 減速率為7.5 公尺/ 秒),推算被告之自用小貨車撞擊時速率 ,得出撞擊時車速約42.7公里/ 小時,以42.7公里/ 小時的車 速,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很容易在2.45秒,被害人乙○○騎乘腳 踏車穿越3.4 公尺的外側快車道之時間中迴避撞擊被害人乙○ ○之腳踏車(院二卷第66頁),足見被告當時確實有能力能夠 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8.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 合格駕駛執照,對前述規定自應知悉,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所載(警卷第9 頁),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 告當時有足夠的反應時間能夠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業如前述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之車輛在與被害人乙○○之腳 踏車發生碰撞之前,若有煞車之舉,當可避免致生本件車禍發 生,亦即被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可防免危害發生,然被告 卻疏未注意及此,仍與右前方之被害人乙○○發生碰撞,其駕 車行為顯有過失至明。 9.至辯護人於成大出具鑑定報告之後始改稱:事故發生前乙○○ 是直行於「中線車道」,而非慢車道,被告印象中於警詢時係 說明乙○○行駛於「外線車道」,而非「慢車道」,被告之真 意係指,乙○○同向行駛於隔壁車道,而非與乙○○又相隔一 中線車道云云(院二卷第86頁),然查: ⑴依照被告於105 年10月7 日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係記載「我沿 保泰路內快車道西往東直行,到事故地點時,與同向『慢車道 』突然做左轉之腳踏車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15頁),而被 告於106 年2 月19日之警詢筆錄係記載「乙○○騎乘腳踏車跟 我同向在右手邊『慢車道』」等語(警卷第2 頁),再經本院 當庭勘驗被告於106 年2 月19日之警詢光碟,結果略以(院三 卷第39至40頁): (03:10)警方:你於何時?與何人發生車禍? (03:18)警方:來,我拿那個給你看 (03:42)警方:這是那時候的現場圖嗎? (03:43)被告:嗯 (03:56)警方:105年10月7日10時10分,你是開哪一台? (04:06)被告:ANR-9038 (04:26)警方:自小貨車? (04:28)被告:嗯 (04:32)警方:開在哪,你的方向是哪裡? (04:36)警方:保泰路快車道西向東? (04:39)被告:西向東,對,從夜市那邊過來,要往高雄菜市場 這邊 (04:58)警方:阿對方呢?對方什麼人你知道嗎? (05:01)被告:對方乙○○ (05:05)警方:乙○○是怎樣? (05:06)被告:乙○○他是騎在慢車道 (05:11)警方:他是騎腳踏車嘛齁? (05:12)被告:嘿嗯 (05:16)被告:他是機車道還是慢車道,機車道吧 (05:21)警方:那叫慢車道 (05:22)被告:他雙線嘛 (05:23)警方:對啦,那叫慢車道,騎在你旁邊嘛 (05:28)警方:腳踏車,跟你同方向同車道? (05:31)被告:嗯,同方向同車道? (05:35)警方:同方向啦 (05:35)被告:嘿嗯 (05:36)警方:同路嘛 (05:36)被告:對,同路 (點頭) (05:44)警方:在你右手邊的車道嘛,就是他左 (05:49)被告:對,左手邊 (05:55)警方:阿他 (05:57)被告:他在這個路口,開到這邊時他熊熊就直接左轉了 (06:10)警方:左轉嘛 (06:11)被告:嘿嗯,突然左轉 (06:15)警方:我就撞上他了 (06:16)被告:嘿嗯,發生事故 (06:26)警方:你撞他?他是彎到你車道? (06:30)被告:我順走,阿他熊熊就剪進來 (06:33)警方:對啦 (06:34)被告:我按喇叭 (06:35)警方:他這樣嘛,彎過來你就 (06:39)被告:我有閃 (06:40)警方:對啦,阿就閃沒過,撞到嘛,對吧? (06:48)被告:(語意不明) 說彎就彎 (06:56)警方:他突然左轉你閃避不及就撞上? (07:00)被告:嘿嗯 (07:04)警方:你當時的行車方向是怎樣?是沿高雄市○○區○ ○路西向東直行? (07:12)被告:嘿嗯,在內車道直行,我也(語意不明) (07:18)警方:好我幫你補 (07:26)警方:快車道啦齁? (07:27)被告:嘿嗯,快車道內車道 (07:28)警方:阿就快車道 (07:31)被告:伊是兩條的 (07:34)被告:那天鑑定的時候他跟我說開在這邊跟這邊是不同 的 (07:40)警方:什麼意思 (07:42)被告:好像是路權的問題,因為我開在這邊的時候爭議 比較大 (07:48)被告:可是我跟他是,我現在是最裡面,但是他就突然 這樣了嘛 (07:57)被告:我那天是聽他這樣跟我說 (07:59)警方:你那時候有沒有看到他騎腳踏車? (08:01)被告:有 (08:02)警方:不過看到的時候已經 (08:06)被告:我開沒有很快,但他突然轉。 ( 08:31) 警方:你的意思是當時沒開很快,但他突然左轉,你 煞車不及? (08:38)被告:嘿嗯。 ⑵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警詢時確實陳述被害人乙○○係 騎在「慢車道」,且警方於製作筆錄一開始即先提示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給被告,並向被告確認是否為本案當時之現場圖, 被告為肯定的表示。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示(警卷第8 頁),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之車道有3 條, 被告之車輛是畫在「最左邊之車道」,被害人乙○○之車輛是 畫在「最右邊之車道」,在被告與被害人乙○○中間還隔有1 條車道。一般人對於「車道」之稱呼,是機車道、慢車道,抑 或是快車道,在認知上或許會有不同而有誤解之可能,但對於 「圖上之位置」,自無誤會之可能,而圖上的位置既已明確畫 出被害人乙○○是在「最右邊之車道」,被告是在「最左邊之 車道」,在被告與被害人乙○○「中間尚有隔1 條車道」,則 辯護人於成大出具鑑定報告之後,始改口稱被害人乙○○是在 被告之隔壁車道,而非慢車道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10.又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院一卷第 22至24頁、第50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至101 頁),惟按汽 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 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 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 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 ,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 路段,於當時有足夠的反應時間可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卻未注意被害人乙○○騎乘腳踏車左轉至其右前方,而未避 免事故發生,被告對本件事故發生,應屬已可預見。於此情 形,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 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被告在其車道行駛對右前方之被害 人乙○○顯然負有避讓之義務,自應為煞車之舉,被告卻未 對被害人乙○○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貿然駕車前行,致 被害人乙○○受傷,被告應負過失之責,而未可主張信賴原 則以免責,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㈢另辯護人質疑被害人乙○○所受之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之因果 關係,並提出其他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上易 字第1027號判決),主張如事故結果之發生繫諸於被害人個人 體質,並非發生事故即必然導致該結果,事故之發生與該結果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院三卷第12至13頁),並辯稱:因 果關係之認定應審酌洪先生年紀、高血壓病史、曾有小中風等 因素云云(院三卷第85頁),然觀之辯護人所提之上開判決係 在處理,被害人因目睹、經歷車禍之發生而受驚嚇,之後產生 精神疾病,則「車禍之發生」與「被害人精神疾病」間,是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形,與本案係處理「車禍之發生」與「 被害人身體受傷」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之情形並不相同,自 無法比附援引。此外,本院曾針對被害人乙○○所受之上開傷 勢與本件車禍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一節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 該院明確回覆「洪先生之傷勢應與105 年10月7 日之車禍有關 聯」等語,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7 年9 月6 日醫雄企管字第 1070005953號函可佐(院三卷第57頁),足見被害人乙○○所 受之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又被 害人之特殊體質對因果關係之成立不生影響,加害人不得主張 被害人患有嚴重心臟病、血友病,藥物過敏、如蛋殼般的頭蓋 骨而不負責任,此項「蛋殼頭蓋骨」理論為比較法上之共通見 解,亦屬合理之判斷,故縱使被害人乙○○本身存有其他慢性 疾病,亦不足以阻斷本件車禍與其所受之上開傷勢間之因果關 係,併此敘明。 ㈣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 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本案 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兩側硬腦膜下出 血、肺炎以及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肩部鈍挫傷合併左側遠 端鎖骨骨折、肺炎併發敗血症等情,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 為憑,參以國軍高雄總醫院107 年9 月6 日醫雄企管字第1070 005953號回函略以(院三卷第57頁):乙○○目前長期臥病在 床,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全日照顧,其傷害無法透過治療而治 癒,應已達重傷程度等情,足認被害人乙○○所受之上開傷害 ,已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㈤至被害人乙○○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 ,遂與從其左後方行駛而來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 禍,其行為亦有過失,然被害人乙○○與有過失情節之輕重, 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仍不影響被告依其個 人過失程度所應負之刑事責任,自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 併此敘明。 ㈥至辯護人主張向健保署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曾就診之醫 療院所,函調乙○○之病歷紀錄一節(院三卷第14頁),惟按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 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 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案依前揭事證即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是本院認並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併 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 時,主動向處理本案之員警坦承肇事一節,此有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警卷 第1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 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前述規定, 肇生車禍致被害人乙○○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被 告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其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且 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難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 害,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 萬8000元至3 萬2000元、尚須扶養1 名有先天性缺血 疾病之幼兒、母親(院三卷第73至74頁、第85頁反面)、被害 人乙○○所受之傷勢及與有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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