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
偵字第1467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嘉瑋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於
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第4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起,至第6
行第16個字止,補充為「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
向機車道地下道」;
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第1個
字起,至第20行第10個字止,補充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而
撞上該自用小貨車右後車尾,致黃貴森受有頭部(前額)一
複雜性撕裂傷、右上腹壁及左前胸壁挫擦傷等傷害,
嗣經送
醫急救,黃貴森仍於104年9月20日晚間19時50分許,因出血
性休克死亡。林嘉瑋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
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補充
相驗筆
錄1份(見相卷第32頁)、
履勘筆錄1份(見相卷第39頁)、
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60至65頁)、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3至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警卷第31、32頁)、相
驗照片11張(見警卷第33至37頁、第38頁上方)及被告林嘉
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37、38、66頁)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接受到場處理之員警詢問
並坦承為肇事小貨車之駕駛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7頁)為憑,應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犯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進行路燈
維修工程時,自應注意應依施工計畫書之規定設置施工警告
設施,以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道路施工情形,竟貪圖一時之
便,疏未依規定設置,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黃貴森
受有頭部(前額)一複雜性撕裂傷、右上腹壁及左前胸壁挫
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侵害他人
生命
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
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誠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
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積極與
證人即
告訴人劉
克美(被害人之配偶)、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以填補損害
等情,有本院
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1份、調解筆錄1份(見
本院卷一第57、61、62頁)在卷
可參,並綜合考量被害人就
本件車禍肇事,其駕駛行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
定委員會105年3月24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一
卷第67頁)也同此認定,再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及其
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見警卷第8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
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第74條業經修正,另
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
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
比較
適用原則之
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
法律,自不
生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
規定,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修正後之刑法,
無庸比較新舊法,且刑法第74條之規定
,雖經修正,明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之
宣告,但仍無庸
為
新舊法比較,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
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先予
敘明。次查,被告前未曾有刑案紀錄之素行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7頁)足參。其本
件為進行路燈維修工程,偶然將車輛停放在路旁,疏未依施
工計畫書之規定設置施工警告設施,使被害人騎車自後追撞
而肇事,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證人劉
克美、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詳如前述),
顯有悔意。再者
,本件既屬突發事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
之虞。另
參酌證人劉克美、被
害人家屬均具狀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等情(見本院
卷一第68頁)。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至
扣案三角椎3支、連桿2支、警示燈1支、
手電筒1支均為昇漢電機有限公司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
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