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
偵字第2361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
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建燁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邱建燁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為三眾通運有限公司
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4月15日晚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高雄市○鎮區
○○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行駛,於同日晚上8 時15分許,
行經漁港路2之2號前,欲右轉進入漁港路2之2號之貨櫃場時
,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右轉,
適有林嘉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同向沿漁港路外側機車專用道行駛於邱建燁後方,亦行駛
至該處,因超速閃避不及而撞上邱建燁所駕駛之曳引車後方
板台右側,林嘉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顱內出血、頭皮撕
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終仍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於同日
晚上11時35分不治死亡。邱建燁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
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邱建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
不諱(見相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審交訴卷第25頁),
核與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蔣財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相字
卷第119頁至第12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49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
00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收文號: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
15頁至第19頁、第39頁至第119頁,相字卷第64頁、第68 頁
至第71頁,105年度偵字第1218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 頁
、第12頁至第13頁、第22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
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
卷可查(見本院審交訴卷第7 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
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
注意能力,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本應
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禮讓被害人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其駕駛行為
顯有
過失甚明。又被告
上揭過失致被害人林嘉和受有如犯罪事實
要旨欄
所載之傷勢,雖經送醫,終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於同
日晚上11時35分許
宣告不治乙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
可
憑,足認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
當
因果關係,
殆無疑義。至被害人同向超速行駛亦為肇事次
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案號:00000000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收文號:00000000號)各1 份附卷供核
(見偵一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2頁至第23頁),
堪認被害
人超速行駛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與有過失,然被害人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
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
並無直接相關,不得因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
告係三眾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此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相字
卷第66頁),則駕駛車輛即為其主要之業務,故其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
無訛。查其於本件駕駛車輛之際,因上揭過失致
被害人林嘉和死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
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
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法院之量刑應
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危險
性、視線死角比一般車輛更高更多,稍有閃失,動輒造成用
路人
重傷或死亡,本應更加小心謹慎,竟疏未禮讓直行之被
害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
撞上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後方板台右側,造成被害人林嘉和
傷重不治死亡,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均甚嚴重,並使被害人
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誠屬不該,惟念
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害人超速行駛亦同為本件肇事
次因。又經本院
依職權移付調解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
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易卷第
21頁至第22頁),足認其尚有悔意,且被害人家屬另具狀希
冀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緩刑之宣告,
予以被告自新之
機會,亦有刑事陳述狀1 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
),可見對被告之犯行已有所諒解,兼衡本件被告係出於
過
失犯罪、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之
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經
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 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末查被告雖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
度易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嗣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39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
定,於94年1 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在卷
可考,
是被告雖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該案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無疑,且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非惡劣,並
斟酌其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調解
成立,並被害人家屬已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
諭知,以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乙情,業如上述,本院考量被告
應有悔意,信其經此偵查、審判及
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宜予自新之機會;又刑罰固屬國家對
於犯罪之人,以剝奪
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
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
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如主文後
段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
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