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遲振隆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遲振隆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遲振隆於民國106年2月22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之3「湧航物流有限公司」飲用威士忌洋酒後,
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基於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行經高雄市○○區○○○路
與文橫二路口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員警察覺其身有
酒味,遂於同日21時37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悉上情。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遲振隆於警詢及
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備隊酒精測試報告、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
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實非可取,且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速偵字第347號為緩
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
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
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兼衡其
犯罪動
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
狀況、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警卷第15頁)、坦承犯行之
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