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加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6
年4 月14日106 年度交簡字第51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
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10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建加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9 月30
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鎮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右轉修成南街時,本
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
適有郭倩妘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修成南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郭倩妘人車倒地
,並受有「創傷性第五、六、七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
傷、神經性膀胱炎」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中樞神經系
統損傷,遺存顯著運動機能障礙,且肢體無力,行動困難需
輪椅代步,維持生命所需之日常生活活動需依賴他人協助照
護,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已無法完全復原,而達重大不治之
重傷程度。吳建加於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
犯行
前,在員警據報前往阮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
阮綜合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郭倩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
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
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
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吳建加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
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交簡上
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
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
20頁,交簡上卷第33、64、98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郭倩
妘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4頁)、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林敬堯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8059號
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見警卷第9 頁至第14頁反面)、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至21
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
易卷第7 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104 年10月30日出具之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
第14至16頁)、童綜合醫療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5 年4 月
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105 年3 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交簡
上卷第6 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5 年2 月
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交簡上卷第7 頁)、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3 月7 日、106 年1 月24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交簡上卷第8 、10頁)等件在卷
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㈡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第五、六、七節頸椎椎間盤
突出併脊髓損傷、神經性膀胱炎」之傷害,為中樞神經系統
損傷,遺存顯著運動機能障礙,肢體乏力,行動困難需輪椅
代步,維持生命所需之日常生活活動如:進食、如廁、沐浴
、更衣、移行等需依賴他人協助照護,無法從事任何工作,
且因上述頸椎受傷致其生活機能明顯受損,無法自理生活,
有全日照護需要
等情,有上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存卷
可佐,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屬刑法
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
重傷
害無訛。
㈢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甚明,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規則「
汽車」用語包括機車。查,本案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有所知悉,且依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竟貿然逆
向駛入來車車道,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再
者,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及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認被告未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3 月7 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157000 號
函暨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2至23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105 年6 月3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535003300 號函暨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105 年度調偵字
第108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10
月13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537969200 號函(見105 年度偵
字第14468 號卷第13頁正、反面)存卷
可參。從而,被告違
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俱如前述,足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
因果
關係。
㈣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
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
傷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
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
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
祇以犯人在犯罪
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
,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
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
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
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車禍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前
鎮分隊接獲民眾報案,未報明肇事人之姓名,由員警林敬堯
前往現場處理時,告訴人及被告均因受傷送往醫院救治,
嗣
員警林敬堯至被告就醫之阮綜合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9 頁)
、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2頁正、反面)、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足憑(見警卷第16頁),準此,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僅知有
車禍之發生,而於被告承認係肇事者前,不知肇事者為何人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於自首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罪,辯稱沒
有駛入來車道云云,
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
,
附此敘明。
三、本件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貿
然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揭之重傷害,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又無任何
犯罪前科之素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然係因
兩造對
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兼衡被告自陳
智識
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告訴人所
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量處
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
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
成脊髓損傷、肢體癱瘓、終身失能,日常生活不能自理,身
心受創至鉅,惟被告非但對告訴人未予關懷,所提出之賠償
金額過低,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態度
難謂良好;又原審未
予調查被告於警詢自述之學歷、就業及家庭經濟情形是否屬
實,即據以作為量刑之參考,容有輕率,認原審未審酌及此
且量刑過輕為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
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審
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
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暨
生活狀況等情,且經本院調查被告確為永達技術學院二年制
工業工程與管理系學士畢業,此有被告提出之學士學位證書
在卷足憑(見交簡上卷第83頁),其於101 年度間有一筆6
萬6,858 元之九久菸酒有限公司薪資所得,且名下有一輛西
元1996年份之中華汽車,於102 至105 年度間被告名下僅有
一筆財產資料即前揭中華汽車,無任何薪資所得,此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75頁
至第79頁反面),足見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經濟能力
尚非無據,原審據為量刑,自有所依。從而
,就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原審審酌關於刑法
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量刑亦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原判決之決
定。是以,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