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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展鳳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茂進 被   告 楊榮武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20886 號、第2814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勞安易字第2 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展鳳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必要安全設備與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 元。 陳茂進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 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 楊榮武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展鳳工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下 稱展鳳公司)主要經營內容為「未分類其他專門營造」,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款所規範之事業單位;陳茂進係 「展鳳公司」之代表人,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係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展鳳公司」承攬高雄市 ○○區○○○路○○○ 號旁(下稱前開作業場所)之大樓拆除 工作,並由楊榮武擔任展鳳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以監督現 場工地安全,楊榮武係「展鳳公司」雇用之工作場所負責人 ,係從事業務之人;柯建平就本案工程受僱於「展鳳公司」 擔任大鋼牙機械操作,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 之勞工。柯建平於民國105 年5 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 前開作業場所操作大鋼牙機械拆除工程南面鋼筋混凝土牆時 ,陳茂進及「展鳳公司」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 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楊榮武 則是工作場所負責人,亦應注意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61 條亦規定,雇主於拆除結構物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 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上至下,逐次拆除。二、 拆除無支撐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以適當支撐或 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而依當時現場施作環境,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為節省開支,未有任何安全設備且於施作時 未自上至下,逐次拆除,亦未以適當支撐或控制,避免鋼筋 混凝土牆任意倒塌,致柯建平於同(22)日20時7 分許,因 施工時牆面倒塌,被壓在水泥牆下,致外傷性顱內出血、右 側肋骨骨折並氣血胸、左側血胸、肢體多處開放性骨折,造 成多重外傷性創傷,經送醫不治死亡。 二、上揭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5 年7 月11日 函附檢查報告書(警卷第23至31頁)、拆除工程合約書(警 卷第32至33頁)、現場照片(他字卷第6 至7 頁、相驗卷第 12至13頁)、事故前後示意圖(他字卷第7 頁反面)在卷可 稽。而被害人柯建平因本件職業災害死亡之事實,有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10頁)、高雄地檢署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17、20頁)、檢驗報告書( 相驗卷第21至24頁)存卷可查。復據被告兼代表人陳茂進、 被告楊榮武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審勞安易卷第42頁),足 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 三、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被告陳茂進既為「展鳳公司」之經營負責人 即雇主,「展鳳公司」為事業單位,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 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 未有任何安全設備防止墜落,故被告陳茂進及被告「展鳳公 司」有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之義務乙情,應 堪認定。被告楊榮武既是工作場所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本應了解於拆除結構物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 自上至下,逐次拆除,且拆除無支撐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 造物時,應以適當支撐或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而依當時 現場施作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任令被害人柯建平在 前開作業場所操作大鋼牙機械拆除工程南面鋼筋混凝土牆時 ,未有任何安全設備且於施作時未自上至下,逐次拆除,亦 未以適當支撐或控制,避免鋼筋混凝土牆任意倒塌,故被告 楊榮武有業務上之過失甚明。又被害人柯建平於105 年5 月 22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前開作業場所操作大鋼牙機械拆除 工程南面鋼筋混凝土牆時,未有任何安全設備且於施作時未 自上至下,逐次拆除,亦未以適當支撐或控制,避免鋼筋混 凝土牆任意倒塌,致被害人柯建平於同(22)日20時7 分許 ,因牆面倒塌,被壓在水泥牆下,致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 肋骨骨折並氣血胸、左側血胸、肢體多處開放性骨折,造成 多重外傷性創傷,經送醫不治死亡。則被告「展鳳公司」、 陳茂進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之行為及楊榮武 之業務上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 節,亦足堪認定。是被告陳茂進、被告「展鳳公司」有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 害之犯行;被告楊榮武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即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31條第1 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 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 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 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 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 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 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 結果,始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 1 項(即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適用;倘 非雇主,自毋庸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無從繩以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罪;又 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 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 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刑責(最高法院 89年度臺上字第6396號、91年度臺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展鳳公司為法人,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 規範之雇主,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 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 ,是被告展鳳公司,應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以罰金 之刑。 (二)被告陳茂進於本案事故時為展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雇主,竟違反前開職業安 全衛生法規定,疏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即任 由被害人進行前開工程,致其不慎遭牆倒塌壓死,核被告 陳茂進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 (三)被告楊榮武負責本案工程工地管理及指揮監督安全業務, 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茂進為展鳳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被告楊榮武為工作場所負責人,竟未善盡責任, 確實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確保被害人生命及身體安全, 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致被害人不慎因牆面倒塌未有適當支撐 ,而枉送寶貴性命,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身心受到莫大 痛苦,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展鳳公司經由代表人陳茂進、被告陳茂進、被告楊榮武,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等情,被 害人家屬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審勞安易字卷第35至37頁 、本院勞安簡字卷第9 頁),暨被告陳茂進自述學歷國小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被告楊榮武自述 學歷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6 頁)及檢察 官具體求刑(本院審勞安易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形,就其 2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審酌被告「展鳳公司」之資本額為100 萬元之資力, 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警卷第68頁)在卷可參, 及未因本件犯罪獲得任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緩刑:被告陳茂進、楊榮武2 人前均未曾「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2 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害人家屬業與 被告2 人成立調解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業如 上述,及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柯玟汝願原諒被告,請求從輕 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勞安易卷 第37頁),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就被告陳茂進、楊榮武2 人 ,均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7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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