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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展鳳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茂進 被   告 楊榮武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五、第十五行關於「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 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就被告陳茂進、 楊榮武2 人係各諭知「陳茂進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 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楊榮武犯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依上開規 定,自均不得易科罰金,且該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亦均 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該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 五、第15行關於「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記載, 顯係誤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自應予刪除 ,茲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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