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義
選任辯護人 翁銘隆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8058號、106年度調偵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宗義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宗義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受僱於高進通運有限公
司,擔任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林宗義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2月7日23時至24時之間,在
高雄市前鎮夜市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
6年2月8日1時至1時23分之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俟林宗義於106年2月8日1時23分許,駕
駛上開車輛,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瑞隆路與凱
旋四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關於此節
之記載「日間自然光線」,顯屬有誤》、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讓直行車先行及上述不得駕車之禁令,貿然駕車左轉,
適
齊偉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也
因以時速50至55公里之速度行駛,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車直行,林宗義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左前車頭遂撞擊齊偉成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使齊
偉成人車倒地,致齊偉成受有後枕部撕裂傷3x1公分、血腫1
0x7x2.5公分、額頭擦挫傷15x3公分、鼻樑擦挫傷4x2公分、
左臉頰及右臉頰擦挫傷各1x1公分、左手肘擦挫傷4x1公分、
左手背擦挫傷3x1公分、右手背擦挫傷1x1公分、右手1-3指
擦挫傷1x1公分、右膝擦挫傷2x2公分、左小腿擦挫傷7x1紅
、右腳跟撕裂傷4x0.2公分、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右足6x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林宗義於車禍肇事後,雖駕
車離開現場(涉嫌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923號為不為
起訴
處分),但旋即駕車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
所向警報案而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向值班員警表明其飲酒後駕車肇事,
自首而接
受裁判,復經員警於106年2月8日2時3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
杏和醫院106年2月23日乙診字第44733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3月3日診
斷證明書影本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酒精濃度檢
定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2月8日高市警交字第B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員警職務報
告1份
暨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二卷第21、22
頁)、檢察官
勘驗筆錄1份(見偵三卷第9、10頁)、本院
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及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
10、11頁)。
(二)
證人即
告訴人齊偉成之證詞、證人即目擊者胡瑞宗之證詞
(見警卷第8頁)、證人即值班員警夏輝之證詞(見偵二
卷第28頁)。
(三)被告林宗義之
自白。
三、查被告受僱於高進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業務之
人(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0、11頁),其本件雖非在執
行業務過程中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但被告既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則不問其駕駛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均應負業務上
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85號
判例意旨、96年度
臺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次查,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
犯行,倘若
已就行為人「酒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
定處罰,其過失傷害行為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
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均同此
見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
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刑法分則之加
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固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又被告所犯
上開2罪,
故意及過失行為互殊,侵害
法益有別,應予分論
併罰。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雖駕車離開現場,但旋即駕車
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向值班員警即證人
夏輝報案,並坦承其飲酒後駕車肇事
等情,
業據證人夏輝證
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暨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可稽,應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值班員警表明
其飲酒後駕車肇事,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予減輕其刑。
四、爰
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駕駛
汽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被
告駕駛汽車上路,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復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竟因一時疏失,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又未
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證人齊偉成受有前揭
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
被告事後雖未與證人齊偉成達成
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害,但此
係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有共識所致,尚不能單憑此節,遽以
為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證人齊偉成
自承:行車時速
為50至55公里,我沒有發現對方等語(見警卷第16頁,偵二
卷第14頁),可見證人齊偉成之駕駛行為亦有因車速過快,
致能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的過失
,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之程
度、證人齊偉成所受之傷勢、被告之
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
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2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