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陳雅玲 被   告 陳倪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 年度原交易字第1 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 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上午10時26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友人楊尚達,沿高 雄市○○區○○○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五 福二路與中山一路交岔路口前時,不慎碰撞同時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車道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騎 乘之機車右側之原告,原告因而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左肩、胸部挫傷及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因此必須住院 、休養及開刀,前後計3 、4 月間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新臺幣(下同)50621 元及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621 元、精神慰撫金 349379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並未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是自行摔倒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等節,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交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當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 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自原 告之左側超車,致其車體及右手碰撞原告之機車及左手處, 原告隨即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屬實, 乃對被告為科刑判決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暨全部卷證可查, 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受有上開傷勢,因傷後休 養及開刀移除鋼請假釘,損失106 年1 、2 及12月之薪資, 共計50621 元此情,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2 紙及原告任職之寶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薪資明 細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此 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現從事服 務業,每月收入約27000 元,名下無財產資料;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從事食品檢驗工作,105 年間年所得約266004元, 名下無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案發 後住院5 日,出院後須休養4 個月,實際無法工作至106 年 2 月底,另又於106 年12月間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共住院 4 日,宜需休養1 月,實際無法工作1 個月等情,有阮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參,並有 上開薪資明細表可佐。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侵權行為對原告所 從事工作及日常生活起居造成之影響,及上開傷勢造成身體 不便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上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621元 (計算式:50621+100000=150621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另原告勝訴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法院發動,自毋庸 為准駁之表示,附此敘明。 七、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 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亦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 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