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陳雅玲
被 告 陳倪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 年度原交易字第1 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
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上午10時26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友人楊尚達,沿高
雄市○○區○○○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五
福二路與中山一路交岔路口前時,不慎碰撞同時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車道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騎
乘之機車右側之原告,原告因而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左肩、胸部挫傷及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因此必須住院
、休養及開刀,前後計3 、4 月間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新臺幣(下同)50621 元及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621 元、精神慰撫金
349379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並未與原
告發生碰撞,原告是自行摔倒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等節,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交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當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
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自原
告之左側超車,致其車體及右手碰撞原告之機車及左手處,
原告隨即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屬實,
乃對被告為
科刑判決在案,有該刑事判決
暨全部卷證可查,
自
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受有上開傷勢,因傷後休
養及開刀移除鋼請假釘,損失106 年1 、2 及12月之薪資,
共計50621 元此情,有阮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阮綜合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2 紙及原告任職之寶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薪資明
細表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此
部分請求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
事
判例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現從事服
務業,每月收入約27000 元,名下無財產資料;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從事食品檢驗工作,105 年間年所得約266004元,
名下無財產資料,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案發
後住院5 日,出院後須休養4 個月,實際無法工作至106 年
2 月底,另又於106 年12月間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共住院
4 日,宜需休養1 月,實際無法工作1 個月等情,有阮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參,並有
上開薪資明細表
可佐。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侵權行為對原告所
從事工作及日常生活起居造成之影響,及上開傷勢造成身體
不便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上損害以100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621元
(計算式:50621+100000=150621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另原告勝訴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
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法院發動,自毋庸
為准駁之表示,附此敘明。
七、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
訴訟繫屬期間
復未增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亦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
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