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帶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06 年
度執聲字第1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陳明帶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惟
扣案之草本統
瘦纖體熱飲湯1 箱(內共有1,410 包),因屬被告所有
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聲請宣告沒收等
語。
二、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
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
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
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
「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
,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
而非列於第9 章
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
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
諭知沒入銷燬,惟
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
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
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
違禁物係指依法
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
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
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
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陳明帶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36號、95年度偵字第9699、
9700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
可憑,並
經本院核閱該案號
偵查卷查證屬實。而上開聲請意旨所指扣
案之「草本統瘦纖體熱飲湯」1 箱,經送請檢驗之結果,檢
出含有蕃瀉葉甘「Sennoside A ,B」(合計為16.7 mg/pack
)之成分
一節,固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
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4年6 月24日
藥檢參字第0949416624號函所附檢驗成績書1 份(見94年度
他字第5393號卷第3 至4 頁)在卷
可按,然因偽藥並非均屬
於違禁物,單純持有偽藥「Sennoside A ,B」之行為,藥事
法或其他法令對之既無相關處罰規定,即非違禁物,則
揆諸
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單獨宣告沒收。
又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臺南縣政府衛生局受理消費者
申訴嘉騏
企業有限公司所販售之「草本統瘦纖體熱飲湯」產品,於食
用後發生嚴重腹瀉情況一事,
乃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94年
8 月25日,派員至案外人侯有發所經營上開「嘉騏企業有限
公司」進行抽驗所查獲,且該扣案之「草本統瘦纖體熱飲湯
」1 箱(內共有1410包)係由「嘉騏企業有限公司」於94年
3 月10日向被告進貨購入5 萬包,目前尚餘1410包等情,除
有高雄縣政府
刑事案件移送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4年7 月
28日高市衛藥字第0940024197號函
暨所附統一發票1 份、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94年8 月31日高市衛藥字第0940028493號函
暨所附藥商化妝品商抽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談話筆
錄各1 份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課訪問紀要1 份(見
上開卷第12至19頁)在卷
可參外,並經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
卷(見95年度偵續字36號卷第18頁),
堪認聲請人所指扣案
之「草本統瘦纖體熱飲湯」1 箱,已非被告本人所有之物,
即便係其供犯罪(製造、販賣偽藥)所用之物,尚不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此外,上開
扣案含有偽藥成分之「草本統瘦纖體熱飲湯」1 箱,因藥事
法並未對查獲偽藥有「專科沒收」之相關規定,自不屬於
法
律所規定「專科沒收」之物,亦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
定單獨宣告沒收。準此,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逕向本院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均有未合,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