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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單聲沒字第 2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 沒字第3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朝元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審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6 年度偵 字第99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而確定。而本案扣 得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經告訴鑑定結果認係仿冒 東方不敗娛樂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 450 號處分書各1 份及鑑定報告書2 份(見警卷第17至22頁 )在卷可佐。惟查,「東南西北休閒用品店」確實有出售告 訴人之麻將商品,且該店現為告訴人經銷商之事實,業為告 訴人於偵查中所是認,又被告所販售「東方不敗」筒仔麻將 及象棋麻將之來源確為「東南西北休閒用品店」之事實,有 被告之郵局存摺影本、上開經銷商之民國105 年11月25日、 106 年1 月30日、106 年5 月1 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拍照 片3 紙在卷可證,且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記載,亦無法 認定上開物品確為仿冒商標商品,是上開扣案物品是否可認 係屬仿冒品,即屬有疑。從而,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係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顯非可採。另扣案如 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之透視隱形眼鏡及透視眼鏡等物,經檢 視卷內所附之扣案物品照片,其上並無仿冒之商標圖樣,有 扣押物品照片4 張(見偵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佐。且觀諸 鑑定報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資料檢索服務表上所載之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內容所示, 告訴人東方不敗娛樂有限公司並未申請登記使用「東方不敗 」商標於隱形眼鏡或眼鏡之商品,自未就隱形眼鏡、眼鏡之 商品類別取得該「東方不敗」商標圖樣之專用權,故上開扣 案物應非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訛。而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非屬違禁物,自不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東方不敗娛樂有限公司商標之│1件 │ │ │筒子麻將 │ │ ├──┼───────────────┼───┤ │ 2 │仿冒東方不敗娛樂有限公司商標之│22件 │ │ │筒子麻將 │ │ ├──┼───────────────┼───┤ │ 3 │仿冒東方不敗娛樂有限公司商標之│4件 │ │ │象棋麻將 │ │ ├──┼───────────────┼───┤ │ 4 │透視隱形眼鏡(白光) │2瓶 │ ├──┼───────────────┼───┤ │ 5 │透視隱形眼鏡(白光) │25瓶 │ ├──┼───────────────┼───┤ │ 6 │透視隱形眼鏡(藍光) │22瓶 │ ├──┼───────────────┼───┤ │ 7 │透視隱形眼鏡(黃光) │9瓶 │ ├──┼───────────────┼───┤ │ 8 │透視眼鏡 │1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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