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4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育宏為谷林科技有限公司司機,為從
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沿高○○○區○○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昭南橋時,其本應注意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又行車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發生,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仍率以在昭
南橋北側劃紅線路邊停車,致其所駕駛自大貨車車尾被由
告
訴人吳俊諺所騎乘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自後騎來
適亦在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撞及,致
告訴人受有右鎖骨骨
折、右股骨骨折、右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等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55頁)
,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