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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 5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4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育宏為谷林科技有限公司司機,為從 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沿高○○○區○○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昭南橋時,其本應注意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又行車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發生,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仍率以在昭 南橋北側劃紅線路邊停車,致其所駕駛自大貨車車尾被由告 訴人吳俊諺所騎乘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自後騎來亦在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撞及,致告訴人受有右鎖骨骨 折、右股骨骨折、右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55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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