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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 6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470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交簡字第14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永輝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105年8月13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西向東行駛,行 經黃海街與開封路路口處,欲左轉進入開封路,本應注意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中央分向限制 線路段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並應遵行在車道內行駛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逆向左轉行駛進入開封路北往南車道,有行人即告訴人吳 勻之站在開封路路旁,李永輝車輛不慎撞擊吳勻之,致其受 有頭皮外傷併皮下血腫、右肘擦挫傷及臀部鈍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李永輝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勻之與 被告李永輝、友達交通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11日在高雄市新 興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 核字第2012號准予核定,參酌「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 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 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為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25條第2項所明定,是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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