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470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交簡字第1446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永輝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105年8月13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西向東行駛,行
經黃海街與開封路路口處,欲左轉進入開封路,本應注意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中央分向限制
線路段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並應遵行在車道內行駛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逆向左轉行駛進入開封路北往南車道,
適有行人即
告訴人吳
勻之站在開封路路旁,李永輝車輛不慎撞擊吳勻之,致其受
有頭皮外傷併皮下血腫、右肘擦挫傷及臀部鈍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李永輝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
。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與
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勻之與
被告李永輝、友達交通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11日在高雄市新
興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
核字第2012號准予核定,
參酌「刑事事件於
偵查中或第一審
法院
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
當事人同意
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
撤回告訴或自訴」,為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25條第2項所明定,是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
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