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4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尚豊係受僱於安隆安全網有限公司擔
任墜網施工之工作,平時以車輛為載運工具,開車為其反覆
實施之社會活動,就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一事,為從事業務之
人;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由東向西行駛於高雄市○○區○○○路上,原應
注意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
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同日11
時30分,行經該路與大義街口時,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由
告訴
人葉信延所騎乘之577-DPZ 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
轉。
告訴人因反應不及,騎乘之機車撞擊上述自用小貨車後
,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發現受有左膝部挫扭傷及擦傷、
左肘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
解而具狀
撤回告訴,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
聲請狀各
1 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