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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 8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4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尚豊係受僱於安隆安全網有限公司擔 任墜網施工之工作,平時以車輛為載運工具,開車為其反覆 實施之社會活動,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事,為從事業務之 人;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由東向西行駛於高雄市○○區○○○路上,原應 注意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 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同日11 時30分,行經該路與大義街口時,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由告訴 人葉信延所騎乘之577-DPZ 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 轉。告訴人因反應不及,騎乘之機車撞擊上述自用小貨車後 ,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發現受有左膝部挫扭傷及擦傷、 左肘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 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 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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