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鑫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
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鑫凱受僱於乙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營業貨櫃曳引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5 年9 月16日上午11時4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貨櫃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沿海路3 段與文賢南路交岔路口時,
適逢颱風剛過境致該
路口交通號誌故障無法運作,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進入該路口。適
被害人張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賢
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駛而至,2 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人
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下肢壓砸傷併左側脛骨
腓骨骨折、左側第七、九肋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添評已與被告
達成調解而具狀
撤回告訴,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
聲
請狀各1 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