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棠元
沈中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9993號、105 年度偵字第195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棠元、沈中文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23時50分許,教唆蘇文福(所涉毀棄
損壞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
拘
役65日,經
上訴駁回確定)前往
告訴人蘇政良所經營、址設
高雄市○○區○○○路○○○ 號地下室1 樓之「單人房」旅館
,以紅色油漆潑灑該旅館之牆壁、樓梯、天花板等處,致前
開之物沾黏或吸入紅色油漆,難以清洗,無法完全除去該紅
色油漆而
回復原狀,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並失去美觀功能,
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蘇政良。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9條第1 項、第354 條之教唆
毀損罪嫌等語。
二、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須告訴
乃論,同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
。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
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
告訴期間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
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
兼指自然人及
法人;如法人為犯罪之被害人時,應由代表人
代表告訴方為合法,於法人之股份有限公司為犯罪之被害人
者,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由董事長代表公司提出
告訴,始為
適法。此為
起訴之合法要件,此項要件有無欠缺
如有疑義,不問訴訟程序如何,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犯罪之告訴人為「統領健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統領公司),
起訴書以蘇政良個人為告訴人,容有誤會:
1.本件被告鄭棠元、沈中文被訴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
354 條之教唆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所載案外人蘇文福於104
年2 月16日23時5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地下室1 樓,以紅色油漆潑灑「單人房」旅館之牆
壁、樓梯、天花板等處,致該等財物沾黏或吸入紅色油漆
,難以清洗,無法回復原狀,失去美觀功能等語,可知上
開犯罪行為之對象為「單人房」旅館之牆壁、樓梯、天花
板等處,而「單人房」旅館是由「統領健身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統領公司)經營,業經統領公司法定
代理人
蘇政良於刑事
告訴狀陳明在卷(見105 年度他字第5457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2 頁),且統領公司之董事長蘇政良
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單人房」旅館是統領公司經營,
其為統領公司代表人,「單人房」被潑漆是統領公司受有
損害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66 號卷《下稱本院簡
字卷》第26頁),故應認本案
犯罪被害人為統領公司,應
由統領公司之董事長代表統領公司提出告訴。查蘇政良為
統領公司之董事長(任期自103 年12月8 日至106 年12月
7 日),
業據蘇政良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見本院簡字
卷第26頁),並有統領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為憑(見外放卷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第二科統領健
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影本),則統領公司於106 年2
月16日本案發生後欲對犯人提出告訴,應由統領公司之董
事長蘇政良代表統領公司提出,始為適法。
2.查告訴人統領公司於105 年6 月13日,係以蘇政良為法定
代理人代表統領公司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對案外人陳志明、被告鄭棠元提出告訴,
有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為憑(見105 年度他字第5457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1 頁至第6 頁,告訴日期以他字卷第1
頁高雄地檢署之收案章為準),且蘇政良於105 年6 月29
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件是以公司名義提告(見105
年度偵字第9993號卷第26頁),故應認本案告訴人為統領
公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蘇政良」個人為告訴人
云云(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與卷內資料不符
。
3.實務上雖有認為財產
法益受侵害時,不限於所有權人方為
直接被害人,即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害時,或對於該財產有
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力受有侵害
者,該占有人及對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亦不失為
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為告訴或提起自訴。但在本案並
無上開情形之適用,蓋本案為毀損器物罪,受毀損者為「
單人房」旅館之牆壁、樓梯、天花板等處裝潢之財產價值
,並非該等裝潢之占有或事實上管領力遭到侵害,而「單
人房」旅館係由統領公司經營,受有財物損害者為統領公
司,且蘇政良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單人房」被潑漆是統
領公司受有損害(見本院簡字卷第26頁),自應以統領公
司為
告訴權人。統領公司與蘇政良個人在
法律上為不同之
權利主體,不能因蘇政良為統領公司之董事長,而將統領
公司之財產損害與蘇政良個人之財產損害混為一談。故不
能認為蘇政良個人為本案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若以蘇
政良個人名義提出告訴,即不合法。起訴書認定蘇政良為
告訴人云云,於法無據。
㈡本件被告沈中文未經告訴,又告訴人統領公司於105 年6 月
13日具狀對被告鄭棠元提出告訴時,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
故本件起訴有未經告訴及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之違法:
1.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所規定6 個月告訴期間之計算
,於法人為被害人時,告訴期間應以法人之代表人知悉犯
人且得行使告訴權之時起算。在有共犯之情形,因刑事訴
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僅規定「知悉犯人」,由文義觀之,
既非規定知悉「各犯人」或「全部犯人」之時起,
堪認只
要知悉共犯中之一人,即可認係「知悉犯人」而起算告訴
期間。復考量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期間為6 個月,其立法
目的在為避免因告訴權人不行使告訴權而使法律關係長期
處於不確定狀態,為使法律關係能早日確定而有上開告訴
期間之限制,佐以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規定「告訴乃
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
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
其他共犯。」,此為刑事訴訟法上告訴之主觀
不可分原則
,而刑事訴訟法
所稱「共犯」,包括
正犯、
教唆犯及
幫助
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之2 點
參照
)。因告訴
與否,固應尊重告訴權人之意思決定,然告訴
權之行使僅能決定就該犯罪是否告訴,非謂告訴權人可任
意就犯罪者為選擇,故規定原則上對於共犯中之一人告訴
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在
絕對告訴乃論之罪而無告訴
權人可選擇告訴對象之例外情形(如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
但書)時,依據上開告訴之
主觀不可分理論,在有共犯之
情形,應認告訴權人於知悉共犯中之一人,即可認定是「
知悉犯人」而起算告訴期間,不必於知悉個別犯人或全部
犯人始分別起算告訴期間。因為縱然告訴權人尚未知悉其
他全部共犯,若告訴權人於最先知悉共犯中之一人即於6
個月內提出合法告訴,告訴之效力會及於其他共犯,事後
不問何時知悉其他共犯,已均為先前之合法告訴效力所及
,而不必逐一對其他各共犯提出告訴(若再提出告訴,亦
僅是提醒偵察機關注意),其訴訟上之權利仍可獲得保障
。反之,若容許告訴權人於已知悉共犯中之一人而可不於
6 個月內提出告訴,容任告訴權人於最先知悉共犯中之一
人逾6 個月後,等待至告訴權人確信知悉之其他共犯為犯
人後仍可對該其他共犯提出告訴,無異使告訴權人可任意
選擇提告之對象,並以此方式延長法定之6 個月告訴期間
,而使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顯然與刑事訴訟法
規定告訴期間限制及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之意旨相違背。從
而,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所規定6 個月告訴期間,
在絕對告訴乃論之罪且有共犯之情形,應認只要告訴權人
知悉共犯中之一人時,即是「知悉犯人」,而應起算6 個
月告訴期間。在本案,因被告鄭棠元、沈中文係被訴涉犯
刑法第29條、第354 條教唆毀損罪,而刑法第354 條毀損
罪屬絕對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告二人被訴為教唆犯,屬刑
事訴訟法意義之共犯,只要告訴權人統領公司之代表人得
為告訴並知悉共犯含
共同正犯及教唆犯、幫助犯中之一人
時起,即應起算6 個月之告訴期間。
2.查告訴人統領公司於105 年6 月13日具狀提出本案告訴時
,是對案外人陳志明(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及被告
鄭棠元提出告訴,並未對被告沈中文提出告訴,則檢察官
起訴被告沈中文之合法性,基於
告訴不可分原則,須以告
訴人統領公司對被告鄭棠元之告訴合法為前提要件,若告
訴人統領公司對被告鄭棠元之告訴不合法,其告訴之效力
自不及於被告沈中文,檢察官對被告沈中文起訴即有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所稱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之情形
。
3.如前所述,本案之告訴人為統領公司,告訴期間之計算應
以統領公司之代表人蘇政良得為告訴且知悉犯人時起算。
由統領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蘇政良自10
3 年12月8 日起擔任統領公司董事長,其任期至106 年12
月7 日(見外放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第二科統領公司案
卷影本);於本案發生後,蘇政良並無不得代表統領公司
對犯人提出告訴之情事,而依據卷內警詢筆錄,蘇政良於
104 年3 月10日警詢時表示要對正犯蘇文福提出毀棄損壞
告訴(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4頁)。此時蘇政良並未表
示其是代表統領公司提出告訴,且蘇政良在蘇文福為被告
之案件中(下稱前案,即104 年度偵字第9511號、本院10
4 年度簡字第2437號、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56 號),
均是以其個人名義具狀陳述(見104 年度簡上字第356 號
影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59頁至第60頁),自應認為蘇政
良是以其個人名義對蘇文福提出告訴。因蘇政良個人與統
領公司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不能認為蘇政良個人
對蘇文福所提告訴是代表統領公司所為,即不能認為統領
公司有對蘇文福提出告訴。但由上開蘇政良對蘇文福提出
告訴
一節,可知當時統領公司之代表人蘇政良至遲於104
年3 月10日,已知悉共犯之一人為蘇文福,6 個月之告訴
期間應自此時起算,若統領公司有於6 個月告訴期間內對
蘇文福提出合法告訴,其告訴之效力自及於其他共犯含共
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惟至104 年9 月10日告訴期間
屆滿,統領公司均無對蘇文福提出告訴,告訴人統領公司
遲至105 年6 月13日始由蘇政良代表統領公司對共犯中之
被告鄭棠元提出告訴,已逾越6 個月之告訴期間,故告訴
人統領公司對被告鄭棠元之告訴不合法。而被告沈中文因
為無共犯有經過合法告訴而為告訴效力所及,應認未經告
訴,且因為已逾6 個月告訴期限,已無從補正告訴之合法
性。
㈢告訴人統領公司固於106 年7 月9 日由其法定代理人蘇政良
具狀表示前案蘇文福之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
2437號),蘇政良雖於104 年9 月1 日提出請求
上訴狀,然
僅是以推論之方式判斷可能係由鄭棠元二人教唆,至前案蘇
文福之二審判決(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56 號)於104 年
11月底遭
駁回上訴確定後,蘇文福因與教唆者翻臉,遂於10
4 年12月至105 年1 月間與告訴人協調由告訴人替其繳納
罰
金,免去拘役之刑,而願供出實際教唆者,告訴人始確信教
唆者為何人,告訴期間起算時點應是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
1 月間。另本件實際提告時間點非為105 年6 月,因為高雄
地檢署早於105 年5 月9 日行文通知告訴人
傳喚開庭日期,
顯見其受理本案之時間點定是於105 年4 月之前,105 年6
月8 日告訴人補遞送之告訴狀乃係因地檢署指示告訴人補送
完整描述犯罪事實之告訴書面,並無法作為告訴人本案提告
時點之依據,本案告訴並未超過6 個月告訴期間云云,惟查
:
1.「告訴、
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官為
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4
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卷宗內之資料,除105 年
6 月13日告訴人統領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外,並無其他
足以顯示統領公司有對本案相關犯人提出告訴之證明資料
,自僅能認定統領公司提出告訴之時間為105 年6 月13日
(見他字卷第1 頁)。縱然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05
年5 月9 日有行文通知蘇政良於105 年6 月29日下午2 時
30分之開庭通知(見本院簡字卷第40頁),僅能表示高雄
地檢署在此之前有進行本案之
偵查程序,但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罪既為絕對告訴乃論之罪,仍應有合法告訴,檢
察官始能起訴,
偵查機關之偵查作為與告訴人之提出告訴
實屬二事,不能僅因偵查機關有偵查作為即推
論告訴人有
合法告訴。
2.縱如統領公司具狀陳稱蘇文福係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1
月間與告訴人協調,由告訴人替其繳納罰金,免去拘役之
刑,而其願供出實際教唆者,告訴人才確信教唆者為何人
云云(見本院簡字卷第35頁),但如前揭說明,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及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只
要告訴權人知悉共犯中之一人,告訴期間即開始起算,則
告訴人統領公司之代表人蘇政良早在104 年3 月10日已知
悉蘇文福為本案潑漆之犯罪行為人,且蘇政良並無不得代
表統領公司行使告訴權之情事,告訴人統領公司於知悉犯
人蘇政良時6 個月告訴期間於當時已經開始起算。若統領
公司有在告訴期間內對正犯蘇文福提出合法告訴,告訴之
效力自可及於教唆犯被告鄭棠元,故之後蘇政良係於何時
知悉蘇文福係受本案被告鄭棠元教唆,不影響本案告訴期
間之計算。然而,告訴人統領公司遲至105 年6 月13日始
具狀對被告鄭棠元提出告訴,已逾知悉正犯蘇文福後之6
個月告訴期間,其告訴自不合法。
㈢
綜上所述,因被告鄭棠元部分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而被告
沈中文部分未經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
7 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