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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易字第 14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棠元       沈中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9993號、105 年度偵字第195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棠元、沈中文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23時50分許,教唆蘇文福(所涉毀棄 損壞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拘 役65日,經上訴駁回確定)前往告訴人蘇政良所經營、址設 高雄市○○區○○○路○○○ 號地下室1 樓之「單人房」旅館 ,以紅色油漆潑灑該旅館之牆壁、樓梯、天花板等處,致前 開之物沾黏或吸入紅色油漆,難以清洗,無法完全除去該紅 色油漆而回復原狀,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並失去美觀功能, 足以生損害告訴人蘇政良。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9條第1 項、第354 條之教唆毀損罪嫌等語。 二、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須告訴論,同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 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 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 兼指自然人及法人;如法人為犯罪之被害人時,應由代表人 代表告訴方為合法,於法人之股份有限公司為犯罪之被害人 者,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由董事長代表公司提出 告訴,始為法。此為起訴之合法要件,此項要件有無欠缺 如有疑義,不問訴訟程序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犯罪之告訴人為「統領健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統領公司),起訴書以蘇政良個人為告訴人,容有誤會: 1.本件被告鄭棠元、沈中文被訴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 354 條之教唆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案外人蘇文福於104 年2 月16日23時5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地下室1 樓,以紅色油漆潑灑「單人房」旅館之牆 壁、樓梯、天花板等處,致該等財物沾黏或吸入紅色油漆 ,難以清洗,無法回復原狀,失去美觀功能等語,可知上 開犯罪行為之對象為「單人房」旅館之牆壁、樓梯、天花 板等處,而「單人房」旅館是由「統領健身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統領公司)經營,業經統領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政良於刑事告訴狀陳明在卷(見105 年度他字第5457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2 頁),且統領公司之董事長蘇政良 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單人房」旅館是統領公司經營, 其為統領公司代表人,「單人房」被潑漆是統領公司受有 損害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66 號卷《下稱本院簡 字卷》第26頁),故應認本案犯罪被害人為統領公司,應 由統領公司之董事長代表統領公司提出告訴。查蘇政良為 統領公司之董事長(任期自103 年12月8 日至106 年12月 7 日),業據蘇政良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見本院簡字 卷第26頁),並有統領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為憑(見外放卷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第二科統領健 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影本),則統領公司於106 年2 月16日本案發生後欲對犯人提出告訴,應由統領公司之董 事長蘇政良代表統領公司提出,始為適法。 2.查告訴人統領公司於105 年6 月13日,係以蘇政良為法定 代理人代表統領公司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對案外人陳志明、被告鄭棠元提出告訴, 有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為憑(見105 年度他字第5457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1 頁至第6 頁,告訴日期以他字卷第1 頁高雄地檢署之收案章為準),且蘇政良於105 年6 月2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件是以公司名義提告(見105 年度偵字第9993號卷第26頁),故應認本案告訴人為統領 公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蘇政良」個人為告訴人 云云(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與卷內資料不符 。 3.實務上雖有認為財產法益受侵害時,不限於所有權人方為 直接被害人,即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害時,或對於該財產有 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力受有侵害 者,該占有人及對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亦不失為 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為告訴或提起自訴。但在本案並 無上開情形之適用,蓋本案為毀損器物罪,受毀損者為「 單人房」旅館之牆壁、樓梯、天花板等處裝潢之財產價值 ,並非該等裝潢之占有或事實上管領力遭到侵害,而「單 人房」旅館係由統領公司經營,受有財物損害者為統領公 司,且蘇政良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單人房」被潑漆是統 領公司受有損害(見本院簡字卷第26頁),自應以統領公 司為告訴權人。統領公司與蘇政良個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 權利主體,不能因蘇政良為統領公司之董事長,而將統領 公司之財產損害與蘇政良個人之財產損害混為一談。故不 能認為蘇政良個人為本案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若以蘇 政良個人名義提出告訴,即不合法。起訴書認定蘇政良為 告訴人云云,於法無據。 ㈡本件被告沈中文未經告訴,又告訴人統領公司於105 年6 月 13日具狀對被告鄭棠元提出告訴時,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 故本件起訴有未經告訴及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之違法: 1.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所規定6 個月告訴期間之計算 ,於法人為被害人時,告訴期間應以法人之代表人知悉犯 人且得行使告訴權之時起算。在有共犯之情形,因刑事訴 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僅規定「知悉犯人」,由文義觀之, 既非規定知悉「各犯人」或「全部犯人」之時起,認只 要知悉共犯中之一人,即可認係「知悉犯人」而起算告訴 期間。復考量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期間為6 個月,其立法 目的在為避免因告訴權人不行使告訴權而使法律關係長期 處於不確定狀態,為使法律關係能早日確定而有上開告訴 期間之限制,佐以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規定「告訴乃 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 其他共犯。」,此為刑事訴訟法上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 ,而刑事訴訟法所稱「共犯」,包括正犯教唆犯幫助 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之2 點參照 )。因告訴與否,固應尊重告訴權人之意思決定,然告訴 權之行使僅能決定就該犯罪是否告訴,非謂告訴權人可任 意就犯罪者為選擇,故規定原則上對於共犯中之一人告訴 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在絕對告訴乃論之罪而無告訴 權人可選擇告訴對象之例外情形(如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 但書)時,依據上開告訴之主觀不可分理論,在有共犯之 情形,應認告訴權人於知悉共犯中之一人,即可認定是「 知悉犯人」而起算告訴期間,不必於知悉個別犯人或全部 犯人始分別起算告訴期間。因為縱然告訴權人尚未知悉其 他全部共犯,若告訴權人於最先知悉共犯中之一人即於6 個月內提出合法告訴,告訴之效力會及於其他共犯,事後 不問何時知悉其他共犯,已均為先前之合法告訴效力所及 ,而不必逐一對其他各共犯提出告訴(若再提出告訴,亦 僅是提醒偵察機關注意),其訴訟上之權利仍可獲得保障 。反之,若容許告訴權人於已知悉共犯中之一人而可不於 6 個月內提出告訴,容任告訴權人於最先知悉共犯中之一 人逾6 個月後,等待至告訴權人確信知悉之其他共犯為犯 人後仍可對該其他共犯提出告訴,無異使告訴權人可任意 選擇提告之對象,並以此方式延長法定之6 個月告訴期間 ,而使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顯然與刑事訴訟法 規定告訴期間限制及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之意旨相違背。從 而,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所規定6 個月告訴期間, 在絕對告訴乃論之罪且有共犯之情形,應認只要告訴權人 知悉共犯中之一人時,即是「知悉犯人」,而應起算6 個 月告訴期間。在本案,因被告鄭棠元、沈中文係被訴涉犯 刑法第29條、第354 條教唆毀損罪,而刑法第354 條毀損 罪屬絕對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告二人被訴為教唆犯,屬刑 事訴訟法意義之共犯,只要告訴權人統領公司之代表人得 為告訴並知悉共犯含共同正犯及教唆犯、幫助犯中之一人 時起,即應起算6 個月之告訴期間。 2.查告訴人統領公司於105 年6 月13日具狀提出本案告訴時 ,是對案外人陳志明(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被告 鄭棠元提出告訴,並未對被告沈中文提出告訴,則檢察官 起訴被告沈中文之合法性,基於告訴不可分原則,須以告 訴人統領公司對被告鄭棠元之告訴合法為前提要件,若告 訴人統領公司對被告鄭棠元之告訴不合法,其告訴之效力 自不及於被告沈中文,檢察官對被告沈中文起訴即有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所稱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之情形 。 3.如前所述,本案之告訴人為統領公司,告訴期間之計算應 以統領公司之代表人蘇政良得為告訴且知悉犯人時起算。 由統領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蘇政良自10 3 年12月8 日起擔任統領公司董事長,其任期至106 年12 月7 日(見外放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第二科統領公司案 卷影本);於本案發生後,蘇政良並無不得代表統領公司 對犯人提出告訴之情事,而依據卷內警詢筆錄,蘇政良於 104 年3 月10日警詢時表示要對正犯蘇文福提出毀棄損壞 告訴(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4頁)。此時蘇政良並未表 示其是代表統領公司提出告訴,且蘇政良在蘇文福為被告 之案件中(下稱前案,即104 年度偵字第9511號、本院10 4 年度簡字第2437號、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56 號), 均是以其個人名義具狀陳述(見104 年度簡上字第356 號 影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59頁至第60頁),自應認為蘇政 良是以其個人名義對蘇文福提出告訴。因蘇政良個人與統 領公司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不能認為蘇政良個人 對蘇文福所提告訴是代表統領公司所為,即不能認為統領 公司有對蘇文福提出告訴。但由上開蘇政良對蘇文福提出 告訴一節,可知當時統領公司之代表人蘇政良至遲於104 年3 月10日,已知悉共犯之一人為蘇文福,6 個月之告訴 期間應自此時起算,若統領公司有於6 個月告訴期間內對 蘇文福提出合法告訴,其告訴之效力自及於其他共犯含共 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惟至104 年9 月10日告訴期間 屆滿,統領公司均無對蘇文福提出告訴,告訴人統領公司 遲至105 年6 月13日始由蘇政良代表統領公司對共犯中之 被告鄭棠元提出告訴,已逾越6 個月之告訴期間,故告訴 人統領公司對被告鄭棠元之告訴不合法。而被告沈中文因 為無共犯有經過合法告訴而為告訴效力所及,應認未經告 訴,且因為已逾6 個月告訴期限,已無從補正告訴之合法 性。 ㈢告訴人統領公司固於106 年7 月9 日由其法定代理人蘇政良 具狀表示前案蘇文福之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 2437號),蘇政良雖於104 年9 月1 日提出請求上訴狀,然 僅是以推論之方式判斷可能係由鄭棠元二人教唆,至前案蘇 文福之二審判決(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56 號)於104 年 11月底遭駁回上訴確定後,蘇文福因與教唆者翻臉,遂於10 4 年12月至105 年1 月間與告訴人協調由告訴人替其繳納罰 金,免去拘役之刑,而願供出實際教唆者,告訴人始確信教 唆者為何人,告訴期間起算時點應是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 1 月間。另本件實際提告時間點非為105 年6 月,因為高雄 地檢署早於105 年5 月9 日行文通知告訴人傳喚開庭日期, 顯見其受理本案之時間點定是於105 年4 月之前,105 年6 月8 日告訴人補遞送之告訴狀乃係因地檢署指示告訴人補送 完整描述犯罪事實之告訴書面,並無法作為告訴人本案提告 時點之依據,本案告訴並未超過6 個月告訴期間云云,惟查 : 1.「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 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4 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卷宗內之資料,除105 年 6 月13日告訴人統領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外,並無其他 足以顯示統領公司有對本案相關犯人提出告訴之證明資料 ,自僅能認定統領公司提出告訴之時間為105 年6 月13日 (見他字卷第1 頁)。縱然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05 年5 月9 日有行文通知蘇政良於105 年6 月29日下午2 時 30分之開庭通知(見本院簡字卷第40頁),僅能表示高雄 地檢署在此之前有進行本案之偵查程序,但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罪既為絕對告訴乃論之罪,仍應有合法告訴,檢 察官始能起訴,偵查機關之偵查作為與告訴人之提出告訴 實屬二事,不能僅因偵查機關有偵查作為即推論告訴人有 合法告訴。 2.縱如統領公司具狀陳稱蘇文福係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1 月間與告訴人協調,由告訴人替其繳納罰金,免去拘役之 刑,而其願供出實際教唆者,告訴人才確信教唆者為何人 云云(見本院簡字卷第35頁),但如前揭說明,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及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只 要告訴權人知悉共犯中之一人,告訴期間即開始起算,則 告訴人統領公司之代表人蘇政良早在104 年3 月10日已知 悉蘇文福為本案潑漆之犯罪行為人,且蘇政良並無不得代 表統領公司行使告訴權之情事,告訴人統領公司於知悉犯 人蘇政良時6 個月告訴期間於當時已經開始起算。若統領 公司有在告訴期間內對正犯蘇文福提出合法告訴,告訴之 效力自可及於教唆犯被告鄭棠元,故之後蘇政良係於何時 知悉蘇文福係受本案被告鄭棠元教唆,不影響本案告訴期 間之計算。然而,告訴人統領公司遲至105 年6 月13日始 具狀對被告鄭棠元提出告訴,已逾知悉正犯蘇文福後之6 個月告訴期間,其告訴自不合法。 ㈢綜上所述,因被告鄭棠元部分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而被告 沈中文部分未經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 7 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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