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雨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
偵字第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雨文為「靜發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下稱靜發公司,現負責人已變更為吳芳菁),為從
事清運廢棄物業務之人。靜發公司於民國105年2月間與址設
高雄市○○區○○○路○○○○○○○號之「麗軒茶飲餐廳(下稱
麗軒餐廳)」簽訂廢棄物清除合約,約定由靜發公司負責清
運麗軒餐廳之垃圾,
期間為105年2月17日至106年1月31日。
被告於105年4月2日6時許,指派員工黃天益、林○○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前往麗軒餐廳收取垃圾時,因麗軒餐
廳之垃圾內摻有廚餘油汙,致垃圾車在壓縮該等垃圾時,油
汙滲落而流至地面,黃天益、林○○見狀,即拍攝現場情形
,並將照片回傳至靜發公司LINE群組,向被告報告上開情事
。而被告本應注意地面已滲有油汙,倘未能清理乾淨,將可
能使往來之車輛及行人滑倒,而有通報環保局處理或設置警
告標誌之義務,且依其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僅由黃天益、林○○2人以水柱沖洗現場,而未
命黃天益、林○○豎立警告標誌或立即通報環保局處理,
適
有
告訴人林XX、陳○○於同日6時38分許,分別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ZUI-718號輕型機車行經該
處,因該處油汙未清理乾淨而打滑摔倒在地,致
告訴人林XX
受有左踝骨折、左踝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則
受有右肘、雙膝、右足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XX
、陳○○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均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
筆錄、
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2份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42至45頁
),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