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佳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30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黎佳暉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上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倉庫外(下稱上舜公司),下手
行竊上舜公司所有、擺放該址之金屬製農機配件3 支(價值
約新臺幣12600 元),甫搬上所騎上開機車腳踏板欲載離之
際,
適為上舜公司員工蔡鎧行所發覺,被告見狀急忙表明無
竊取之意,並自車上搬下上開
贓物以掩飾其
犯行而未遂。
嗣
經上舜公司其他員工報警,為警到場起獲上開農機配件3 支
(已發還)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等語。
二、
按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為
不起訴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第303 條第1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
管轄
法院提出
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
院,亦據同法第264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是所謂「
起訴」,應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時。故如檢察官起訴前,被
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開規定為
不起訴處分
,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
生
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追訴對象已不存在,國家
欠缺對其為
實體判決之
訴訟要件,檢察官之起訴程序自屬違
背規定。
三、經查,本案起訴檢察官於106 年9 月26日
偵查終結本案,以
被告涉犯
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於同年10月19日繫屬於本院
,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0月17日
雄檢欽克106 偵17304 字第10299 號函上之本院刑事科收文
戳為憑,應認本案起訴時點為106 年10月19日。惟被告已於
起訴前之106 年9 月28日死亡之事實,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
結果1 紙在卷
可稽。是檢察官於被告死亡前之106 年9 月26
日縱已偵查終結製作完成起訴書之
原本,但未向本院為提起
公訴之表示,則當時本案尚未繫屬於本院,被告於本案起訴
繫屬本院前既已死亡,檢察官未及
審酌上情而起訴,依上開
說明,本案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