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曉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44
6 號),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曉雯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曉雯前為品健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4 樓之2 ,下稱品健康公司)之員工,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6 時45
分許,前往上址由陳柏宏居住之品健康公司辦公室,侵入上
開建築物,並徒手竊取椅子上由員工許靜萓管領之零用金袋
子【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700 元】得手,
嗣因離開時
經許靜萓、陳柏宏、張高禎發現攔阻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
扣得上開竊得之物(已發還許靜萓)而查獲。
二、案經陳柏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曉雯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卷第1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
89頁、第93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柏宏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證述(見警卷第4 頁正、反面、偵卷第23頁正、反面)、
證人許靜萱、張高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 頁正、反
面、第5 頁正、反面)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 份(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3頁)及採證照
片4 張(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
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罪,係結合
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
加重竊
盜罪,性質上屬於
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
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
該罪之
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
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
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
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
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
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
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指
參照
)。查被告行竊之處所,雖係品健康公司之辦公室,惟依據
證人即
告訴人陳柏宏於偵查時證述大門一進來的右邊有一個
辦公桌,辦公桌旁邊有個走道往裡面走,裡面有一個門就是
告訴人的房間,中間會經廁所,告訴人平時就住在那邊等語
(見偵卷第23頁反面),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知道經理陳
柏宏會在公司休息、過夜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
堪認
被告行竊之處所是屬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且為被告所知悉。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㈢刑罰裁量: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財物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且
迄未賠償告訴
人遭竊所受損害,所為甚不足取。又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公
共危險前科(不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
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所竊取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為
憑(見警卷第13頁),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少,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肄業,之前從事賣衣服,從小打工維生,經濟狀況不
好,未婚無子,當時一直失業,因為要繳房租,才會到之前
的公司偷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
沒收與否之認定:
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刑法第38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所竊得之
零用金袋子及其內所含現金6,700 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上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