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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易字第 19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碩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曾彥碩與侯勇全(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凌晨1 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 時30分許」),至位於高雄市 ○○區○○○路○○號之立志中學,先攀爬外牆進入該中學校 園內,再由侯勇全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破壞具防閑作用 、已構成該校餐廳大門一部之門鎖後,侵入該中學之餐廳內 ,共同搬運翁國峰所有放置於庫房內之保險箱1 只【內有現 金新臺幣(下同)27萬元、華克隆食品有限公司大小印章、 高雄銀行存摺及支票簿等財物】而竊取之,得手後由曾彥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ZAC-77號)輕型機 車載往侯勇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朋分, 曾彥碩因此分得現金11萬元。警方獲報後,調閱案發現場及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曾彥碩及侯勇全涉嫌重大,於同年 9 月14日帶同曾彥碩前往臺中市○區○○路○○○ 巷○○號起出 失竊之保險箱1 只、華克隆食品有限公司大小章及存摺等物 (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6至23頁、偵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第22頁 、第29頁、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侯勇 全、證人即被害人翁國峰於警詢或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 卷第5 至9 頁、偵卷第16頁、警卷第24至25頁、他卷第34至 35頁、偵卷第3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17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6 年12月27日高市警 三二分偵字第10675878700 號函暨檢送「侯勇全涉立志中學 餐廳財物遭竊盜案」DNA 鑑定書影本、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 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6頁、警卷第49至68 頁、本院卷第30至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次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 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鑲在門上已構成門之一 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如該鎖僅為附加於門 上之掛鎖,而非置入門內,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確有踰越 立志中學之圍牆侵入該學校內之事實,有被告及共犯侯勇全 之警詢筆錄、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8 至9 頁、第19頁、第49頁),其行為已使該牆垣喪 失防閑作用,自屬本條款所規定之「踰越牆垣」要件;又就 卷附之該餐廳門鎖遭破壞照片觀之,該門鎖係嵌在門上(見 本院卷第34頁,編號1 ),共犯侯勇全將其加以毀壞,則應 認係「毀壞門扇」。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行竊時共犯侯勇全所攜帶之油壓剪1 支業經扣案( 見本院卷第97頁),有共犯侯勇全之警詢筆錄1 份可查,並 有遺留於竊案現場之油壓剪照片1 張足憑(見警卷第8 頁、 本院卷第35頁反面,編號8 ),是共犯侯勇全持油壓剪破壞 鑲於門上之鎖,足見其材質堅硬銳利,顯具攻擊性及破壞性 ,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故被告與共犯侯勇全共同攜帶兇器、 踰越牆垣、毀壞門鎖而行竊,依上揭說明,自屬攜帶兇器踰 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與共犯侯勇全就前 揭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為雖兼具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等2 種加 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僅成立1 罪。爰審酌被 告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所有,率爾攜帶兇 器竊取他人財物,不僅損害被害人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 ,復考量其所竊之財物,除保險箱1 只、華克隆食品有限公 司大小章、存摺及支票簿等物已返還被害人外(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翁國峰106 年9 月 4 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6頁、第39頁),其餘竊得之現金均 未能扣案發還被害人,亦未積極與被害人尋求和解以彌補其 損失,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實際分 得之贓款為現金11萬元,於本案僅居於共同搬運保險箱之輔 助地位,共犯侯勇全始為犯罪主謀,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特別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油壓剪1 支,為共犯侯勇全所有,並供被告及共犯侯 勇全為前揭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本院卷第9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㈡被告與共犯侯勇全共同竊得之現金數額及各自分得之金額, 據被告、共犯侯勇全及被害人翁國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陳述並非一致,依罪疑惟輕原則,應以被害人翁國峰 於警詢時及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即共竊得27萬元、被告分 得其中11萬元之情節,較有利於被告(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第103 頁),是應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為 11萬元,且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翁國峰,即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所竊得之保險箱1 只、華克隆食品有限公司大小章、存摺及支票簿等物,業經 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翁國峰106 年9 月4 日偵訊筆錄1 份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26頁、第39頁),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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