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童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4456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童犯
業務侵占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未
扣案之洪金童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
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金童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任職於高
雄市○○區○○街○○號「大亞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大亞○○)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大亞○○商品並收取商
品帳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洪金童因個人因素急需金錢使
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時間,利用向各客戶代收如附表所示之貨款之機會,將
所收取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79,539元,以變
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侵占日期部分除附表編號1外
,
起訴書均漏未詳列,業經
公訴檢察官以
補充理由書及當庭
更正【參審易卷第20、32、50頁】,詳如附表所示)。
嗣因
大亞○○法定
代理人許銓益於106年5月初間發現帳目入帳異
常,訴請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亞○○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金童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審易卷第20、42
、51、53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許銓益於偵查中之陳
述大致相符(他卷第59頁),並有
告訴人大亞○○提出之侵
占貨款明細表、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各1份、應收帳款明細
請款單27張、出貨單25張、LINE及簡訊通訊紀錄照片共5張
在卷
可稽(他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9至35、38、40、41
、44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自
106年3月1日起至106年4月26日止,先後多次為業務侵占行
為,均係利用其擔任業務員乙職之機會,基於同一目的,而
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並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各侵占舉動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
(二)被告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
上訴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67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2年11月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
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在卷
可考,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自身經濟困境,為圖己利,竟利用任職
於告訴人大亞○○
期間,透過擔任業務員負責管理商品帳款
之業務上機會,將其所代收之款項,挪作己用而予以侵占入
己,使告訴人大亞○○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大亞○○
和解、協
議分期賠償,
迄今已償還共25,000元等情,為被告及
告訴代
理人許銓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審易卷第20、43頁),
復有被告提出之還款計劃和解內容1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
明細表5紙在卷為佐(審易卷第23至25頁),
堪認被告犯後
有盡力彌補損害之舉,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數額;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二專
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32,000元之經
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
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中
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
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務侵占所得之現金共計179,539元
,為其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被告雖如前述已與告訴人
大亞○○達成和解,然除實際返還之25,000元之部分外,上
開犯罪所得179,539元尚餘154,539元未償還告訴人(計算式
:179,539元-25,000元=154,539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之154,539元
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侵占日期(民國)│客戶名稱 │出貨商品金額│
│ │ │ │(新臺幣) │
├──┼────────┼─────┼──────┤
│ 1 │106年3月1日 │富隆莊 │19,000元 │
├──┼────────┼─────┼──────┤
│ 2 │106年3月1日 │成興中藥行│6,480元 │
├──┼────────┼─────┼──────┤
│ 3 │106年3月1日 │劉豐順中藥│8,400元 │
│ │ │行 │ │
├──┼────────┼─────┼──────┤
│ 4 │106年3月2日 │瑞興堂中蔘│1,320元 │
│ │ │藥行 │ │
├──┼────────┼─────┼──────┤
│ 5 │106年3月2日 │德芳蔘藥行│4,000元 │
├──┼────────┼─────┼──────┤
│ 6 │106年3月6日 │生達參藥行│5,700元 │
│ │ │(
起訴書誤│ │
│ │ │載為生達蔘│ │
│ │ │藥行) │ │
├──┼────────┼─────┼──────┤
│ 7 │106年3月6日 │安心堂中醫│1,500元 │
│ │ │診所 │ │
├──┼────────┼─────┼──────┤
│ 8 │106年3月7日 │慶順蔘藥行│7,600元 │
├──┼────────┼─────┼──────┤
│ 9 │106年3月15日 │慶順蔘藥行│4,500元 │
├──┼────────┼─────┼──────┤
│10 │106年3月7日 │源祥蔘藥行│3,800元 │
├──┼────────┼─────┼──────┤
│11 │106年3月8日 │良心堂 │1,200元 │
├──┼────────┼─────┼──────┤
│12 │106年3月9日 │奇詮中醫診│4,000元 │
│ │ │所 │ │
├──┼────────┼─────┼──────┤
│13 │106年3月13日 │牧水中醫診│3,119元 │
│ │ │所 │ │
├──┼────────┼─────┼──────┤
│14 │106年3月13日 │中一苑中醫│20,000元 │
│ │ │診所 │ │
├──┼────────┼─────┼──────┤
│15 │106年3月15日 │正瑜蔘藥行│3,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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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6年3月21日 │陳國卿國術│7,600元 │
│ │ │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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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6年3月21日 │儒慧中醫診│11,400元 │
│ │ │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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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6年3月21日 │葉國術館 │11,400元 │
├──┼────────┼─────┼──────┤
│19 │106年3月29日 │裕春藥房 │3,800元 │
├──┼────────┼─────┼──────┤
│20 │106年4月1日 │廣欣中醫診│11,400元 │
│ │ │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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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6年4月1日 │福興堂國術│3,800元 │
│ │ │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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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6年4月3日 │新天德堂國│1,320元 │
│ │ │術館 │ │
├──┼────────┼─────┼──────┤
│23 │106年4月7日 │良心堂 │2,400元 │
├──┼────────┼─────┼──────┤
│24 │106年4月11日 │國源堂中醫│6,000元 │
│ │ │診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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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6年4月12日 │新信興中藥│11,400元 │
│ │ │材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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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6年4月17日 │吉隆蔘藥行│3,6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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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6年4月24日 │陳山龍中醫│7,200元 │
│ │ │診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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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6年4月26日 │南和中藥行│3,8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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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金額:179,5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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