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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易字第 21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童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44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童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洪金童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金童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任職於高 雄市○○區○○街○○號「大亞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大亞○○)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大亞○○商品並收取商 品帳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洪金童因個人因素急需金錢使 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時間,利用向各客戶代收如附表所示之貨款之機會,將 所收取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79,539元,以變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侵占日期部分除附表編號1外 ,起訴書均漏未詳列,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當庭 更正【參審易卷第20、32、50頁】,詳如附表所示)。因 大亞○○法定代理人許銓益於106年5月初間發現帳目入帳異 常,訴請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亞○○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金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卷第20、42 、51、53頁),核與證人告訴代理人許銓益於偵查中之陳 述大致相符(他卷第59頁),並有告訴人大亞○○提出之侵 占貨款明細表、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各1份、應收帳款明細 請款單27張、出貨單25張、LINE及簡訊通訊紀錄照片共5張 在卷可稽(他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9至35、38、40、41 、4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自 106年3月1日起至106年4月26日止,先後多次為業務侵占行 為,均係利用其擔任業務員乙職之機會,基於同一目的,而 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侵占舉動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67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2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自身經濟困境,為圖己利,竟利用任職 於告訴人大亞○○期間,透過擔任業務員負責管理商品帳款 之業務上機會,將其所代收之款項,挪作己用而予以侵占入 己,使告訴人大亞○○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大亞○○和解、協 議分期賠償,今已償還共25,000元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代 理人許銓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審易卷第20、43頁), 復有被告提出之還款計劃和解內容1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 明細表5紙在卷為佐(審易卷第23至25頁),堪認被告犯後 有盡力彌補損害之舉,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數額;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二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32,000元之經 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 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務侵占所得之現金共計179,539元 ,為其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被告雖如前述已與告訴人 大亞○○達成和解,然除實際返還之25,000元之部分外,上 開犯罪所得179,539元尚餘154,539元未償還告訴人(計算式 :179,539元-25,000元=154,539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之154,539元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侵占日期(民國)│客戶名稱 │出貨商品金額│ │ │ │ │(新臺幣) │ ├──┼────────┼─────┼──────┤ │ 1 │106年3月1日 │富隆莊 │19,000元 │ ├──┼────────┼─────┼──────┤ │ 2 │106年3月1日 │成興中藥行│6,480元 │ ├──┼────────┼─────┼──────┤ │ 3 │106年3月1日 │劉豐順中藥│8,400元 │ │ │ │行 │ │ ├──┼────────┼─────┼──────┤ │ 4 │106年3月2日 │瑞興堂中蔘│1,320元 │ │ │ │藥行 │ │ ├──┼────────┼─────┼──────┤ │ 5 │106年3月2日 │德芳蔘藥行│4,000元 │ ├──┼────────┼─────┼──────┤ │ 6 │106年3月6日 │生達參藥行│5,700元 │ │ │ │(起訴書誤│ │ │ │ │載為生達蔘│ │ │ │ │藥行) │ │ ├──┼────────┼─────┼──────┤ │ 7 │106年3月6日 │安心堂中醫│1,500元 │ │ │ │診所 │ │ ├──┼────────┼─────┼──────┤ │ 8 │106年3月7日 │慶順蔘藥行│7,600元 │ ├──┼────────┼─────┼──────┤ │ 9 │106年3月15日 │慶順蔘藥行│4,500元 │ ├──┼────────┼─────┼──────┤ │10 │106年3月7日 │源祥蔘藥行│3,800元 │ ├──┼────────┼─────┼──────┤ │11 │106年3月8日 │良心堂 │1,200元 │ ├──┼────────┼─────┼──────┤ │12 │106年3月9日 │奇詮中醫診│4,000元 │ │ │ │所 │ │ ├──┼────────┼─────┼──────┤ │13 │106年3月13日 │牧水中醫診│3,119元 │ │ │ │所 │ │ ├──┼────────┼─────┼──────┤ │14 │106年3月13日 │中一苑中醫│20,000元 │ │ │ │診所 │ │ ├──┼────────┼─────┼──────┤ │15 │106年3月15日 │正瑜蔘藥行│3,800元 │ ├──┼────────┼─────┼──────┤ │16 │106年3月21日 │陳國卿國術│7,600元 │ │ │ │館 │ │ ├──┼────────┼─────┼──────┤ │17 │106年3月21日 │儒慧中醫診│11,400元 │ │ │ │所 │ │ ├──┼────────┼─────┼──────┤ │18 │106年3月21日 │葉國術館 │11,400元 │ ├──┼────────┼─────┼──────┤ │19 │106年3月29日 │裕春藥房 │3,800元 │ ├──┼────────┼─────┼──────┤ │20 │106年4月1日 │廣欣中醫診│11,400元 │ │ │ │所 │ │ ├──┼────────┼─────┼──────┤ │21 │106年4月1日 │福興堂國術│3,800元 │ │ │ │館 │ │ ├──┼────────┼─────┼──────┤ │22 │106年4月3日 │新天德堂國│1,320元 │ │ │ │術館 │ │ ├──┼────────┼─────┼──────┤ │23 │106年4月7日 │良心堂 │2,400元 │ ├──┼────────┼─────┼──────┤ │24 │106年4月11日 │國源堂中醫│6,000元 │ │ │ │診所 │ │ ├──┼────────┼─────┼──────┤ │25 │106年4月12日 │新信興中藥│11,400元 │ │ │ │材行 │ │ ├──┼────────┼─────┼──────┤ │26 │106年4月17日 │吉隆蔘藥行│3,600元 │ │ │ │ │ │ ├──┼────────┼─────┼──────┤ │27 │106年4月24日 │陳山龍中醫│7,200元 │ │ │ │診所 │ │ ├──┼────────┼─────┼──────┤ │28 │106年4月26日 │南和中藥行│3,800元 │ │ │ │ │ │ ├──┴────────┴─────┴──────┤ │總金額:179,53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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