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樺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
4990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
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樺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未
扣案李淑樺所有之
犯
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淑樺自民國103年3月3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任職於
「百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市○
○路○○○號,下稱百利公司),負責倉管、業務及代收客戶
所繳交之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李淑樺竟迫於自
己家裡積欠債務之壓力,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自103年12月下旬某日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利用其代收貨款之機會,接續將其基於業務關係所
收取由客戶繳交之如附表「侵占金額(現金)」欄所示各筆
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8550元,擅自挪用以清償家中
債務及母親醫藥費而將之侵占入己。
嗣經百利公司負責人黃
安一發現帳目有誤,始悉上情。
二、案經百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淑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
內之
人證、
物證、
書證等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
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見他卷第25、91至93、96至98頁,本
院卷二第18、38、49頁)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百利公司負
責人黃安一(見他卷第13、18、93頁)、證人即百利公司總
會計郭明鳳(見他卷第14、24、95頁)之證詞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所寫之致董事長函、侵占明細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5
、30頁)、客戶曾意雅、游淑貞、呂雅慧、劉威汝、張茹君
、黃素玲、黃淑惠、彭雅凰、許惠萍之訂購單各1份(見他
卷第31至80頁)、劉威汝呈報之書狀1份(見他卷第108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4份(見他卷第114至
117頁)在卷
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
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自103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104年1月14日止,先後多次
為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利用其負責百利公司倉管、業務及
代收客戶所繳交之貨款等工作之機會,基於同一目的,於
密接之時間實行,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
價,應論以
接續犯僅成立1個業務侵占罪。
(二)爰
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解決自身經濟困境,為圖己利,利用任職於百
利公司
期間,透過負責倉管、業務及代收客戶所繳交之貨
款之業務上機會,將其所收取由客戶繳交之貨款,挪作己
用而予以侵占入己,使百利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甚鉅,所
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衡以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業務侵占金額
合計11萬8550元,另衡酌被告前已有2次業務侵占犯行經
法院判決有罪並
諭知
緩刑確定,其
猶再為本件犯行,顯未
記取教訓並把握自新機會(見本院卷二第51頁),再參以
被告自述其
智識程度為二專肄業,之前在花店工作,目前
無業,無需扶養他人(見本院卷二第49頁)等上開被告之
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警惕。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
第38條之1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原則之
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
法律,自不生行為後
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則
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
正後之刑法,
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查本件被告為
上開犯行所得之現金合計11萬8550元,雖未經扣案,但既
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迄今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爰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
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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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客戶名稱│地 點│侵占金額(現金)│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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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民國103年1│曾意雅 │曾意雅住處(│新臺幣(下同)2 │即
起訴書附表│
│ │2月下旬某 │ │高雄市) │萬7000元 │編號1。 │
│ │日 │ │ │ │ │
├──┼─────┼────┼──────┼────────┼──────┤
│二 │104年1月8 │游淑貞 │匯款至李淑樺│2萬1500元 │即起訴書附表│
│ │日(起訴書│ │之合作金庫商│ │編號2。 │
│ │誤載為「10│ │業銀行股份有│ │ │
│ │3年12月27 │ │限公司南高雄│ │ │
│ │日」,應予│ │分行帳戶(高│ │ │
│ │更正) │ │雄市苓雅區三│ │ │
│ │ │ │多三路9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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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3年12月2│劉威汝 │高雄市梓官區│2萬240元 │即起訴書附表│
│ │8日後某日 │ │嘉展路206巷1│ │編號4。 │
│ │ │ │68號之劉威汝│ │ │
│ │ │ │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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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04年1月23│張茹君 │高雄市前金區│1萬2300元 │即起訴書附表│
│ │日(起訴書│ │市○○路225 │ │編號5。 │
│ │誤載為「10│ │號之百利食品│ │由張茹君之配│
│ │3年12月下 │ │工業股份有限│ │偶謝建富支付│
│ │旬某日」,│ │公司店內 │ │現金。 │
│ │應予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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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03年12月 │黃素玲 │同上 │1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
│ │下旬某日 │ │ │ │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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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103年12月 │黃淑惠 │同上 │2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
│ │下旬某日 │ │ │ │編號7。 │
├──┼─────┼────┼──────┼────────┼──────┤
│七 │104年1月7 │呂雅慧 │同上 │2萬2300元 │即起訴書附表│
│ │日 │ │ │ │編號3。 │
│ │ │ │ │ │由呂雅慧之配│
│ │ │ │ │ │偶邵雲龍支付│
│ │ │ │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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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104年1月10│許惠萍 │同上 │1210元(起訴書誤│即起訴書附表│
│ │日 │ │ │載為「1260元」,│編號9。 │
│ │ │ │ │應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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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104年1月14│彭雅凰 │同上 │2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
│ │日 │ │ │ │編號8。 │
│ │ │ │ │ │由彭雅凰之配│
│ │ │ │ │ │偶步國興支付│
│ │ │ │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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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1萬8550元(起訴書誤載為「11萬8600元」,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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