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智易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森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名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調偵字第24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顏名輝為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號1 樓被告森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被告公司所雇用之員工均明知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
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以重製或公開傳輸
方式侵害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
詎被告公司所雇用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為製作被告公司之網站,在
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委託
告訴人熙田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製作之臺灣102 年水果月曆上發現1 月份月曆使用之「蜜棗
產品圖」,該蜜棗產品圖係由
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陳志偉於
民國101 年間拍攝,並於同年12月6 日修圖製作完成之攝影
著作,由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該不詳員工竟未查詢
圖片來源及取得告訴人公司之同意,即於102 年間某日,在
被告公司內,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重製上開蜜棗產品圖攝影著作後,上
傳至被告公司之網站上而公開傳輸之,作為被告公司宣傳之
用,因認被告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第91條第
1 項、第92條之罪等語。
二、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公司被訴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
、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公司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公司於106 年9 月13
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稽,爰依前揭
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