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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智易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智易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森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名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調偵字第24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顏名輝為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號1 樓被告森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被告公司所雇用之員工均明知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 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以重製或公開傳輸 方式侵害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詎被告公司所雇用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為製作被告公司之網站,在 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委託告訴人熙田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製作之臺灣102 年水果月曆上發現1 月份月曆使用之「蜜棗 產品圖」,該蜜棗產品圖係由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陳志偉於 民國101 年間拍攝,並於同年12月6 日修圖製作完成之攝影 著作,由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該不詳員工竟未查詢 圖片來源及取得告訴人公司之同意,即於102 年間某日,在 被告公司內,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重製上開蜜棗產品圖攝影著作後,上 傳至被告公司之網站上而公開傳輸之,作為被告公司宣傳之 用,因認被告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第91條第 1 項、第92條之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公司被訴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 、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公司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公司於106 年9 月13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 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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