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建維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3466 號),
嗣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建維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大嘉樹脂企業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書上偽造之「大嘉樹脂企
業有限公司」印文共伍枚、負責人「郭○○」印文共伍枚,均
沒
收。
事 實
一、馮建維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8年間,負責施做「泳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泳峻
公司)向「耕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耕園公司)所承攬關
於「高雄市體育處98年廳舍修建工程」(下稱體育處修建工
程)採購標中之防水油漆工程(該標案係由耕園公司得標後
,部分工程轉包予泳峻公司);馮建維本應依約先將前述工
程所使用之相關材料送驗並取得合格證明後方得進場施作,
竟為節省送驗經費及時間,於98年間某日,以電腦打字後列
印、剪貼、影印之方式,接續偽造臺灣科技大學高分子工程
系複合材料研究室(下稱臺科大材料研究室)邱○○教授出
具之報告編號961020、961215、970325、000000-0、971125
、980225、000000-0、971224及000000-0等9張試驗報告影
本,交由不知情泳峻公司人員,層轉耕園公司交予陳永定建
築師事務所完成送審程序,足生損害於邱○○、臺科大材料
研究室試驗報告之公正性。
(二)又馮建維為順利辦理驗收,另於98年10月、11月間,先委託
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大嘉樹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嘉
公司)及大嘉公司負責人「郭○○」之印章,偽造大嘉公司
出廠證明書4張交予不知情泳峻公司供高雄市體育處審核,
並通過結算付款,足生損害於大嘉公司、郭○○及高雄市體
育處審查文書資料之正確性。
(三)另於98年間,馮建維負責施做「宏成營造有限公司」所標得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林園廠第二變電
所及108CT控制室新建工程」採購標之防水、油漆工程;其
本應依約先將前述工程所使用之相關材料送驗並取得合格證
明後方得進場施作,竟為節省送驗經費、時間,於98年間某
日,以電腦打字列印、剪貼、影印之方式,偽造臺科大材料
研究室邱○○教授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及000000-0等4張試驗報告影本,送交中油公司不知
情審查人員審核通過及結算付款,足生損害於邱○○、臺科
大材料研究室之公正性及中油公司審查文書資料之正確性。
(四)又於98年3月間,馮建維負責施做創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創新公司)向澎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澎富公司)所承
攬關於澎湖縣政府發包之「海濤園建築整修工程」(該標案
係由澎富公司得標後,部分工程轉包予創新公司)採購標之
驗收工程;馮建維為順利辦理驗收,於99年5月間,以前揭
偽刻之「大嘉樹脂企業有限公司」及「郭○○」之印章,偽
造大嘉公司出廠證明書1張,將之交予澎湖縣政府不知情審
查人員審核通過驗收,足生損害於郭○○、大嘉公司及澎湖
縣政府審查文書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馮建維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審訴卷第18、27頁),
核與
證人郭○○於調詢及偵訊時(調查卷第24至26頁,105
年度偵字第13466號卷三【下稱偵三卷】第96至97頁)、證
人即有力建材公司負責人黃燿雄於調詢時(調查卷第27至28
頁)、證人即翔鋒消防器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羅勝英於調
詢及偵訊時(調查卷第1至6頁,偵三卷第85至89頁)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臺科大材料研究室邱○○教授出具之報告編
號961020、961215、970325、000000-0、971125、980225、
000000-0、971224、000000-0等9張試驗報告影本(調查卷
第37至45頁)、大嘉公司(工程名稱:體育處整修工程)出
廠證明書4張影本(調查卷第48至51頁)、臺科大材料研究
室邱○○教授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及000000-0等4張試驗報告影本(調查卷第57、58、92頁
反面、第94頁反面)、大嘉公司(工程名稱:海濤園建築整
修工程)出廠證明書1張影本(105年度偵字第13466號卷四
【下稱偵四卷】第192頁)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之
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大嘉樹脂企業有限公司
」及「郭○○」之印章,又透過不知情之泳峻公司、中油公
司及澎湖縣政府審查人員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
正犯。被
告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中,分
別偽造臺科大材料研究室邱○○教授出具之報告編號961020
、961215、970325、000000-0、971125、980225、000000-0
、971224及000000-0等9張試驗報告影本;於犯罪事實一(
二)中,分別偽造大嘉公司出廠證明書4張;於犯罪事實一
(三)中,分別偽造臺科大材料研究室邱○○教授出具之報
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等4張試
驗報告影本,從客觀上觀察,均欲達同一目的即通過材料送
審試驗之接續數個行使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
,在客觀上各動作係密切接續地侵害同一
法益所為,且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各視為
接續犯一罪(即
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各論以一罪)。被告前
揭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4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
起訴書認被告本件均應論以
累犯,然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
度審訴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
嗣
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本案4
件犯罪行為之時間均於98年間,而被告於行為前並受有期徒
刑之
宣告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是被告並非5年以內
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不構成累犯,起訴此部分所指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承作者,均為
政府單位之公共工程,工程品質良窳,自與材料之檢驗選定
有關,被告竟偽造試驗報告,提出於監造及發包機構,自有
害於工程品質之監督,顯然不該,惟考量被告已知坦承犯行
之
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述其
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從
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有高齡母
親待扶養,家中經濟多賴被告供給之經濟生活狀況(審訴卷
第32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
諭知以
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上開犯罪
情節後,合併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一)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按行為人用以
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
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
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再對各該
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意旨
參照
)。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及(三)中偽造之試驗報告、於犯
罪事實一(二)、(四)中偽造之大嘉公司出廠證明書,雖
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分別交付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
、中油公司、高雄市體育處、澎湖縣政府,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及(三)中偽造之試驗報告其上雖
含有邱○○之署押、印文、「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材料科技研
究中心」及「臺灣科技大學檢驗報告專用章」印文,惟該等
印文、署押均為被告以剪貼方式影印完成(調查卷第33頁反
面),均屬真正印文、署押所轉印,並非偽造之印文、署押
,即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事實一(二)及(四)中偽造之大嘉公司出廠證明書
,其上偽造之「大嘉樹脂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共5枚、負責
人「郭○○」印文共5枚,該印章均為被告所偽刻,業據被
告及證人郭○○陳述在卷(調查卷第35頁,偵三卷第96頁反
面),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刻之「
大嘉樹脂企業有限公司」、「郭○○」印章各1枚,未據扣
案,且就卷內資料查無其他
證據可資證明該等印章尚存在,
本院衡酌該等印章並非
違禁物而應予沒收,再衡其價值應屬
輕微,不具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實益,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