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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訴字第 12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建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346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建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大嘉樹脂企業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書上偽造之「大嘉樹脂企 業有限公司」印文共伍枚、負責人「郭○○」印文共伍枚,均沒 收。 事 實 一、馮建維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8年間,負責施做「泳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泳峻 公司)向「耕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耕園公司)所承攬關 於「高雄市體育處98年廳舍修建工程」(下稱體育處修建工 程)採購標中之防水油漆工程(該標案係由耕園公司得標後 ,部分工程轉包予泳峻公司);馮建維本應依約先將前述工 程所使用之相關材料送驗並取得合格證明後方得進場施作, 竟為節省送驗經費及時間,於98年間某日,以電腦打字後列 印、剪貼、影印之方式,接續偽造臺灣科技大學高分子工程 系複合材料研究室(下稱臺科大材料研究室)邱○○教授出 具之報告編號961020、961215、970325、000000-0、971125 、980225、000000-0、971224及000000-0等9張試驗報告影 本,交由不知情泳峻公司人員,層轉耕園公司交予陳永定建 築師事務所完成送審程序,足生損害於邱○○、臺科大材料 研究室試驗報告之公正性。 (二)又馮建維為順利辦理驗收,另於98年10月、11月間,先委託 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大嘉樹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嘉 公司)及大嘉公司負責人「郭○○」之印章,偽造大嘉公司 出廠證明書4張交予不知情泳峻公司供高雄市體育處審核, 並通過結算付款,足生損害於大嘉公司、郭○○及高雄市體 育處審查文書資料之正確性。 (三)另於98年間,馮建維負責施做「宏成營造有限公司」所標得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林園廠第二變電 所及108CT控制室新建工程」採購標之防水、油漆工程;其 本應依約先將前述工程所使用之相關材料送驗並取得合格證 明後方得進場施作,竟為節省送驗經費、時間,於98年間某 日,以電腦打字列印、剪貼、影印之方式,偽造臺科大材料 研究室邱○○教授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及000000-0等4張試驗報告影本,送交中油公司不知 情審查人員審核通過及結算付款,足生損害於邱○○、臺科 大材料研究室之公正性及中油公司審查文書資料之正確性。 (四)又於98年3月間,馮建維負責施做創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創新公司)向澎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澎富公司)所承 攬關於澎湖縣政府發包之「海濤園建築整修工程」(該標案 係由澎富公司得標後,部分工程轉包予創新公司)採購標之 驗收工程;馮建維為順利辦理驗收,於99年5月間,以前揭 偽刻之「大嘉樹脂企業有限公司」及「郭○○」之印章,偽 造大嘉公司出廠證明書1張,將之交予澎湖縣政府不知情審 查人員審核通過驗收,足生損害於郭○○、大嘉公司及澎湖 縣政府審查文書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馮建維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訴卷第18、27頁), 核與證人郭○○於調詢及偵訊時(調查卷第24至26頁,105 年度偵字第13466號卷三【下稱偵三卷】第96至97頁)、證 人即有力建材公司負責人黃燿雄於調詢時(調查卷第27至28 頁)、證人即翔鋒消防器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羅勝英於調 詢及偵訊時(調查卷第1至6頁,偵三卷第85至89頁)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臺科大材料研究室邱○○教授出具之報告編 號961020、961215、970325、000000-0、971125、980225、 000000-0、971224、000000-0等9張試驗報告影本(調查卷 第37至45頁)、大嘉公司(工程名稱:體育處整修工程)出 廠證明書4張影本(調查卷第48至51頁)、臺科大材料研究 室邱○○教授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及000000-0等4張試驗報告影本(調查卷第57、58、92頁 反面、第94頁反面)、大嘉公司(工程名稱:海濤園建築整 修工程)出廠證明書1張影本(105年度偵字第13466號卷四 【下稱偵四卷】第192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洵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大嘉樹脂企業有限公司 」及「郭○○」之印章,又透過不知情之泳峻公司、中油公 司及澎湖縣政府審查人員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 告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中,分 別偽造臺科大材料研究室邱○○教授出具之報告編號961020 、961215、970325、000000-0、971125、980225、000000-0 、971224及000000-0等9張試驗報告影本;於犯罪事實一( 二)中,分別偽造大嘉公司出廠證明書4張;於犯罪事實一 (三)中,分別偽造臺科大材料研究室邱○○教授出具之報 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等4張試 驗報告影本,從客觀上觀察,均欲達同一目的即通過材料送 審試驗之接續數個行使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 ,在客觀上各動作係密切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視為接續犯一罪(即 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各論以一罪)。被告前 揭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4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起訴書認被告本件均應論以累犯,然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 度審訴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嗣 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本案4 件犯罪行為之時間均於98年間,而被告於行為前並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是被告並非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不構成累犯,起訴此部分所指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承作者,均為 政府單位之公共工程,工程品質良窳,自與材料之檢驗選定 有關,被告竟偽造試驗報告,提出於監造及發包機構,自有 害於工程品質之監督,顯然不該,惟考量被告已知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從 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有高齡母 親待扶養,家中經濟多賴被告供給之經濟生活狀況(審訴卷 第32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知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上開犯罪 情節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 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 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再對各該 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及(三)中偽造之試驗報告、於犯 罪事實一(二)、(四)中偽造之大嘉公司出廠證明書,雖 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分別交付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 、中油公司、高雄市體育處、澎湖縣政府,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及(三)中偽造之試驗報告其上雖 含有邱○○之署押、印文、「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材料科技研 究中心」及「臺灣科技大學檢驗報告專用章」印文,惟該等 印文、署押均為被告以剪貼方式影印完成(調查卷第33頁反 面),均屬真正印文、署押所轉印,並非偽造之印文、署押 ,即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事實一(二)及(四)中偽造之大嘉公司出廠證明書 ,其上偽造之「大嘉樹脂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共5枚、負責 人「郭○○」印文共5枚,該印章均為被告所偽刻,業據被 告及證人郭○○陳述在卷(調查卷第35頁,偵三卷第96頁反 面),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刻之「 大嘉樹脂企業有限公司」、「郭○○」印章各1枚,未據扣 案,且就卷內資料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等印章尚存在, 本院衡酌該等印章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再衡其價值應屬 輕微,不具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實益,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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