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倫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緝字第
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倫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拾肆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尚倫明知其與「艾蕾雅時尚醫美診所」(下稱艾蕾雅診所
,
起訴書誤載「艾雷雅」應予更正)毫無關係,
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間透過
Facebook與杜依穎交往成為情侶後,即於103 年10月間某日
(10月16日辦理貸款前),向杜依穎詐稱自己為艾蕾雅診所
股東,需款投資該診所在臺中擴點云云,向杜依穎借款,致
杜依穎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於103 年10月16日向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並於103 年11月
18日將貸得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64萬元轉帳至陳尚倫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中信帳戶),經陳尚倫提領花用,而詐取上述金額得手。
嗣因杜依穎向艾蕾雅診所查證,得悉陳尚倫與診所毫無關係
,方知受騙。
二、案經杜依穎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
參照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
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陳尚倫於105 年12月5 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經
本院當庭
勘驗偵訊錄音結果:「⒈錄音內容與辯護人106 年
8 月21日刑事準備書㈡狀所附譯文相同(本院106 年度易字
第213 號卷㈠【下稱院二卷】第73至75、78頁)。⒉檢察官
訊問時,全程態度平和,音量語調平靜,只在被告迴避回答
為診所股東或員工時,有稍微加大音量、語氣較急而有搶話
的情形。而被告應訊時,表情態度自然,偶爾還有與檢察官
搶白辯解,並無遭受壓迫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形。⒊比對
筆錄與譯文差異,筆錄雖有部分未
按嚴格一問一答形式記載
,偶有將提問與回答內容混記在回答欄中,但其內容均有與
受訊問人確認,並無曲解原意或斷章取義或刻意指示書記官
為此種記載方式之情形。但因與嚴格一問一答記載方式不合
,應更正如譯文記載內容」,製有勘驗筆錄
可參(院二卷第
117至118頁)。
足證被告於該次偵訊所為之供述,並非出於
強暴、
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且出於任意性,而有
證據能力,僅筆錄文字與錄音
譯文差異部分,應以譯文作為證據,較為精確。至於辯護人
指稱被告是因檢察官不聽其辯解,頓感灰心,而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等語,則屬
證明力之範圍(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而與證據能力無關。
㈡
告訴人杜依穎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於
檢察事務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
不同意作為證據。且
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核與審判中相符
,得逕以審判中之證詞作為證據,
而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傳聞法則之規定,應
排除此項傳聞證據。
㈢
證人即告訴人杜依穎於105 年12月5 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
證述,已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
結果,除筆錄中一部分文字因與譯文內容有些許差異,應以
較精確之譯文為準外(院二卷第71至82頁),依據錄音內容
所顯示訊問全程及客觀環境,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院二
卷第117至118頁),且被告與辯護人於審判中已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院二卷第44頁背面),復未釋明檢察官訊問過程
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使用。
㈣至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各項傳聞證據,均經
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
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之取證情形均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作為證據使用皆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
被告陳尚倫否認詐欺
犯行,辯稱:「我從未向杜依穎自稱是
艾蕾雅時尚醫美診所股東,也未曾要求她投資艾蕾雅診所,
64萬元只是單純借貸而已。當時我與杜依穎是男女朋友,我
於103 年10月間要求杜依穎向銀行辦理車貸,將其中64萬元
借我,由我按月繳付貸款。杜依穎於103 年11月18日將貸到
64萬元轉帳給我後,我就從103 年12月1 日開始,按月繳付
了5 期貸款。到了104 年3 月間,因為杜依穎的家人得知她
辦車貸後很生氣,要我一次還清貸款,我才於104 年3 月12
日到杜依穎的工作地點「謝龍數學補習班」,和她協商還款
事宜。杜依穎堅持要我在104 年4 月底結清貸款,我不得已
才依照杜依穎的意思簽訂切結書,承諾於104 年4 月底結清
85萬5,000 元(貸款本金加計全部利息)」等語(院二卷第
48至49頁)。
㈡辯護人之辯護: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告訴人杜依穎係於103 年10月16日
向台新銀行申請車貸,而被告自103 年12月1 日起,即按月
繳付該筆貸款,可見二人當初約定應為借貸而非投資,否則
應無由被告按月繳付貸款之理。且被告依告訴人之要求而簽
立切結書,其上文字亦記載「借貸」,還款金額85萬5,000
元更包括貸款之全部利息,告訴人於偵查時亦數次陳稱64萬
元為「借貸」,可見告訴人轉帳給被告的64萬元,應為借貸
而非投資艾蕾雅診所。又告訴人註記兩人出遊記事之月曆,
及被告手機通聯記錄,顯示告訴人於104 年12月份後仍有與
被告見面或通話,被告並無避不見面的情形。本件僅為民事
糾紛而非詐欺」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不爭執的事實:
被告陳尚倫於103 年8 月間,透過Facebook與告訴人杜依穎
交往成為情侶,而於103 年10月間要求告訴人辦理汽車貸款
,告訴人於同年10月16日向台新銀行辦理車貸(由台新銀行
業務員李浩民承辦),並於同年11月18日將其中64萬元轉帳
至被告之中信帳戶,經被告提領使用,被告並自103 年12月
1 日起按月繳付共5 期分期金(每期應繳本息1 萬4,131 元
。其中103 年12月1 日、104 年1 月5 日、104 年2 月9 日
、104 年4 月2 日各轉帳1 萬4,131 元;104 年3 月19日以
郵政匯款1 萬5,000 元繳付),其後被告未再繳付貸款,另
於104 年3 月12日,在告訴人工作地點「謝龍數學補習班」
,依告訴人要求簽立切結書(由被告之同事施凱仁見證)及
本票,約定由被告於104 年4 月底結清車貸全額85萬5,000
元(含全部利息及
違約金),
迄未全部清償
等情,已經被告
坦白承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5 年
度偵緝字第803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9頁正、背面;本院
106年度審易字第190號卷【下稱院一卷】第25、37頁;院二
卷第48至49頁)。且經證人杜依穎、施凱仁、李浩民於偵查
或審判中,分別證述明確(偵二卷第28至30頁;高雄地檢署
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128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65至66頁;
院二卷第71至82〈偵訊錄音譯文〉、151至163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13 號卷㈡【下稱院三卷】第67至78頁)。復有
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動產抵
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抵押登記申請書、還款明細查詢、
匯款交易狀態查詢、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及本票翻拍照片、
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無摺
存入憑條(6 張)為證(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5125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25至32頁;偵三卷第21至22、24、44頁
背面至48頁背面、79至80頁;院二卷第167 頁;院三卷第5
至6 、62至63頁)。此部分之事實,已
堪認定。
⒉告訴人交付64萬元為借貸而非投資:
⑴證人杜依穎於偵查中已證稱:「(103 年有向台新銀行申請
貸款67萬2,868 元?)對。因為陳尚倫叫我投資他的醫美。
他說他在臺中要開一家醫美,叫我投資他,先借給他,他說
他會還我,到後面他就開始失蹤,我匯了64萬給他」、「(
是否約定台新銀行的貸款及本金由他還?)一開始說好由他
付,他總共還了4 期,後來找不到他人,我就找他出來,叫
他先寫切結書,他並承諾一次還錢給我,不然車子要給我」
等語(偵二卷第28頁背面);而告訴人於103 年10月16日向
台新銀行辦理車貸、同年11月18日轉帳64萬元給被告後,自
第一期開始(103 年12月1 日)即由被告按月繳付上述車貸
,已如前述,此與證人杜依穎上述證詞相符,足證被告當初
係以自己需款投資艾蕾雅診所在臺中擴點為由,而向告訴人
借款64萬元,並約定以告訴人名義向台新銀行辦理車貸,再
由被告繳付貸款,而非約定由告訴人出資64萬元投資艾蕾雅
診所。
⑵告訴人杜依穎其後雖改稱上述64萬元係自己投資艾蕾雅診所
之出資,但事後發覺有異,反悔出資,才要求被告繳付貸款
等語。然而,此不僅與告訴人先前證稱64萬元為借款,約定
由被告繳付車貸之證詞不合;且告訴人陳稱於本件投資並無
任何契約書或書面證明,亦未口頭約定股權比例(佔股)、
收益分配(分紅)等重要事項,顯與投資情形不符;況且依
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亦記載被告係向告訴人「借款」,
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上述64萬元為告訴人投資之
證據,應以告訴人偵查中證稱上述64萬元為借款,較屬可信
,至於其後改稱投資云云,應屬告訴人個人主觀上之認定,
而與上述卷證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
⒊被告詐稱艾蕾雅診所股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
⑴證人陳怡先(「艾蕾雅時尚醫美診所」總經理)於
另案員警
查訪時已指稱:「(你是否認識陳尚倫?)不認識」、「(
貴公司是否有一執行長或員工為陳尚倫?)本公司員工及執
行長等均無陳尚倫之人」、「(貴公司是否有要在臺中市新
設據點及釋放股份尋找股東等並交由陳尚倫負責等情事?)
本公司並無要在臺中設立及拓展新據點,且無釋放任何股份
給陳尚倫之人」、「(是否知道陳尚倫於臺中市利用貴公司
名義實詐騙之行為?)我不知道陳尚倫之人私自利用公司名
義在臺中實行詐騙行為,直到警方通知後才知道」、「(是
否要對陳尚倫提出告訴?)我暫時保留對陳尚倫的
法律權利
,但希望陳尚倫可以寫一張悔過書給本公司,彌補對公司的
名譽傷害」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訪工作
報告表為證(院二卷第65頁);經本院再向艾蕾雅診所函查
覆稱:「(艾蕾雅時尚醫美診所籌設成立經營迄今,是否曾
有陳尚倫〈附
年籍資料〉擔任出名或隱名合夥人或股東〈不
論有無出資〉?)否」、「(又上述陳尚倫是否曾在貴診所
任職〈不論有無受薪〉?)否」,亦有艾蕾雅診所106 年11
月30日函覆為憑(院二卷第145 頁),足證被告從來不曾為
「艾蕾雅時尚醫美診所」之股東,亦從未在該診所任職工作
,而與該診所毫無關係。
⑵被告雖於審判中辯稱「從未向告訴人自稱是艾蕾雅時尚醫美
診所股東」云云。然而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當初是否向
告訴人表示你是艾蕾雅醫美診所的股東?你不要用點頭的,
用說的,有沒有?)當時有」(院二卷第73頁偵訊錄音譯文
),此部分供詞
乃該次訊問之第一個問答,與被告及辯護人
所稱「因檢察官不相信被告稍後否認詐欺之答辯,被告感到
灰心,放棄抗辯而認罪」情形顯然無關,應認為此部分供詞
出自被告任意性(自由意志)所為;復與證人杜依穎於偵查
及審判中證稱:「因為被告謊稱他是艾蕾雅時尚醫美診所的
股東,並說艾蕾雅診所要在臺中再開一個點,但資金短缺,
要我向台新銀行辦車貸,轉帳64萬元給他,我聽信他的話,
才會同意」等語相符(偵二卷第28頁背面、院二卷第72至73
頁〈偵訊錄音譯文〉、第151頁背面),而堪採信。
⑶反觀被告於偵查時最初供稱:「(是否為『艾蕾雅時尚醫美
診所』股東?)不是,但我之前在那裡工作」、「(杜依穎
為何會於103 年11月18日匯款64萬元給你?)是我公司周轉
要用,向她借的,但我還沒有還給她,我有跟她說我沒有還
的原因是因為我一筆投資的錢被朋友捲走,暫時沒有辦法還
」(偵二卷第16頁背面);另次偵訊時又改稱:「(是否有
經營醫美診所?)之前跟朋友陳威德合作,不是我獨資的,
就是艾蕾雅醫美診所,我不知道陳威德住何處」、「(後來
有打算到臺中擴點開醫美診所?)有,這是我打算自己獨資
要開的」(偵二卷第29頁);其後偵訊時再改稱:「(高雄
艾蕾雅是不是你開的?)不是」、「(你也不是股東?)那
時候只是合作關係,乾股而已沒有合夥」(院二卷第74頁〈
偵訊錄音譯文〉);於審判中另改稱:「(你之前有提過你
在艾蕾雅與某人有合作關係?)那是我的敘述方式,是我所
設立的尚鎰公司需要找店面來做生意,如果有找到店面的話
,就會下來找高雄艾蕾雅的老闆,也就是我朋友陳怡先合作
(按:陳怡先於員警查訪時已表明不認識被告)」(院二卷
第44頁);另次審判中又改稱:「(你有在艾蕾雅診所工作
過嗎?)我不是股東」、「(後來有在臺中有設立分店嗎?
)沒有」、「(為何你臉書會有艾蕾雅診所的照片?)我有
在那邊工作,我是行銷召募」云云(院三卷第103 頁背面)
,說詞反覆不一,且於偵查及審判中仍一再謊稱其與艾蕾雅
診所為合作關係、插乾股、擔任行銷召募工作等,極力欲與
艾蕾雅診所扯上關連。
⑷參以被告早於103 年7 月11日即在其Facebook張貼「艾蕾雅
時尚醫美診所」全景、招牌及室內裝潢擺設之照片共3 張,
並留言:「各位朋友們,在這跟大家說謝謝對我們支持,也
給我們服務機會,診所目前雷射除毛的儀器保養中!要來前
先來電詢問與預約,比較不會撲空或耽誤到時間唷!有需要
醫美諮詢或愛美問題,可以找我唷,一定打到骨折」等內容
(院二卷第59頁),被告亦不否認上述照片及貼文均係其所
張貼(院二卷第103 頁背面)。被告於自己之Facebook張貼
艾蕾雅診所之照片及上述貼文,更以俏皮語「骨折」表示其
有權決定打折優待,顯然以Facebook網路對外謊稱為艾蕾雅
診所內部之有權人士如股東、經營者或重要幹部等。
⑸況且被告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以106 年
度上易字第248 號判處罪刑確定)即因於103 年初利用網路
交友平臺與另名被害人何家淨交往(103 年4 月30日結婚至
同年9 月19日離婚),謊稱自己為「艾蕾雅醫美診所執行長
」,以開設臺中分店需要資金為由,向何家淨詐取70萬元,
經何家淨於104 年9 月12日報案,此有上述刑事確定判決、
被告戶籍查詢資料為憑(偵三卷第10頁、院二卷第89至91頁
)。被告於婚姻
期間,即於103 年8 月間再利用Facebook與
告訴人杜依穎交往並借款64萬元,與上述另案不僅在時間上
有高度關聯性,情節更有驚人之相似性。又被告於審判中復
供稱:「(是否有跟杜依穎講你是艾蕾雅的股東?)我沒有
說過要開分店」、「告訴人在與你交往期間應該不知道你跟
艾蕾雅的關係?)是」、「(若你沒有跟杜依穎說你是股東
,為何杜依穎會知道這件事情?)我不知道,而且我在臺中
要成立的不是艾蕾雅醫美診所」、「(何家淨的部分是否承
認騙她錢?)其實那件是由我的律師跟對方的律師去討論,
我就尊重」、「(你跟杜依穎拿64萬元,是要請她投資還是
要借款?)我那時是跟她說要還錢,我把錢拿去還何家淨」
、「(你跟杜依穎借64萬元,是拿60萬元還何家淨?)我全
部都還給她」、「杜依穎借你64萬元,與艾蕾雅診所無關?
)無關」等語(院三卷第103頁背面至104頁背面)。被告既
辯稱「從未向告訴人自稱艾蕾雅診所的股東,亦未向告訴人
提過艾蕾雅診所要在臺中擴點之事」;另案被害人何家淨又
係於104 年9 月12日始報案,則告訴人於104 年6 月10日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時(他字卷第1至3頁),如何
能知悉而明確指訴因被告謊稱是艾蕾雅診所之股東,以臺中
擴點欠缺資金為由,向其詐取金錢?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僅
前後反覆不一,且與卷證不符,更違上述常理,不足採信。
⑹告訴人之指證既有上述卷證
可佐,足堪採信,且告訴人辦理
車貸並轉帳64萬元給被告時,二人雖為情侶關係,但告訴人
已陳稱當時除家人購買供代步使用之汽車(即本件車貸標的
物)外,別無其他財產,依其經濟能力,並無餘力借款64萬
元給被告;衡諸社會通常觀念,若非認為被告確有還款
資力
,且借款用途正當並具有投資價值,告訴人應無以自己唯一
財產用以辦理車貸,而將貸得款項中64萬元借給被告之理。
足證告訴人確因被告謊稱是艾蕾雅診所之股東,需款投資該
診所在臺中擴點云云,誤信被告確有還款資力,且借款用途
正當而有投資價值,因而同意辦理車貸,借款64萬元給被告
。被告明知自己與艾蕾雅診所毫無關係,卻謊稱為艾蕾雅診
所股東,以需款投資該診所在臺中擴點為由,向告訴人借款
64萬元,並稱將全部款項用於返還另案被害人何家淨,主觀
上顯然明知若非謊稱為艾蕾雅診所股東,並以投資擴點作為
借款理由,告訴人斷無可能同意辦理車貸,並借款64萬元供
被告用於返還另案詐欺被害人何家淨,或供被告其他花用,
始以上述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顯然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客觀上
使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已構成詐欺取財。
⑺至於告訴人之記事月曆及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104 年
12月份雖有與被告見面或通話,已經告訴
人證稱各次聯絡均
係為追討上述64萬元,況且被告以上述詐術詐取告訴人
原本
不會同意之借款,即已構成詐欺,其後縱使仍與告訴人有所
聯繫,或依所簽切結書內容分期清償一部分債務,均不影響
詐欺之成立。辯護人以告訴人於上述期間仍與被告有見面或
通話,主張被告並未避不見面,僅屬民事糾紛而非詐欺取財
等語,尚難採認。
㈣綜合以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
堪認定。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先前曾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詐取金錢得逞(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緩刑5 年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
上易字第248 號刑事判決可查(院二卷第86至91頁、院三卷
第64頁),本次又重施故技,向告訴人詐取64萬元,其主觀
惡性與危害均非輕微,本應重懲;兼衡被告雖否認犯行,但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85萬元(已給付6 期,
每期各1 萬元),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單據、告訴人106 年11月15日刑事
陳述狀為憑(院二卷102至103、106頁;院三卷第110至112
頁),
犯後態度尚非過劣,案發後曾因輕生致一氧化碳中毒
罹有橫紋肌溶解症、認知功能缺損及肢體僵硬之後遺症,亦
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可參(院二卷第18至19、
23至24頁),學歷大學畢業,從事農務臨時工,及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程度、品行、
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於104 年12月30日經
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但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規定。
㈡被告詐取告訴人貸款金額64萬元,而被告已代繳5 期分期金
共計7 萬1,524 元(其中4 次轉帳各1 萬4,131 元、另1 次
匯款1 萬5,000 元);⑵於偵查中曾分6 次匯款(每次1 萬
元)清償告訴人共6 萬元;⑶依據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6 期
和解金共6 萬元(每期1 萬元),已經證人杜依穎證述明確
(偵三卷第65頁;院二卷第156頁背面、第157背面、第162
頁正、背面;院三卷第105 頁背面),並有被告提出之中信
帳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
(6 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可查(偵三卷第44
頁背面至48頁背面、第79至80頁;院二卷第167 頁;院三卷
第110至112頁)。上述已由被告為告訴人清償貸款及已返還
告訴人之金額,共計19萬1,524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應予扣除而不
宣告沒收;其餘44萬8,476 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0000=448476 ),屬於被告
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被訴詐取現金3 萬元部分):
㈠檢察官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尚倫涉嫌以同上詐術方法,
另於103 年11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杜依穎詐取現金
3 萬元,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否認此部分
詐欺罪嫌,辯稱:「這筆錢是於103 年11月
6 日,因為我的汽車輪胎鋁圈壞了,告訴人陪我去車廠換修
,幫我出修車費用,不是詐欺」等語(院二卷第49頁),並
提出「統新汽車百貨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記錄」為證(院
二卷第5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杜依穎於偵查及審判中亦證稱:「這3 萬元是
因為被告車子拋錨,要換車子輪框,我陪他去修車,確實是
付修車費,不是投資或借款」等語(偵三卷第66頁背面、院
二卷第153 頁背面),足證被告所辯為真。
⒊告訴人當時與被告既仍為情侶關係,基於感情而為被告支付
修車費用,並非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上述
金錢,不能因事後分手,被告未返還上述修車費用,即認為
詐欺,應屬犯罪不能證明。
㈢檢察官並當庭表明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上述經判處罪刑
之詐取64萬元部分,屬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院三卷第
97頁),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
繕本)「請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