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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倫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緝字第 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拾肆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尚倫明知其與「艾蕾雅時尚醫美診所」(下稱艾蕾雅診所 ,起訴書誤載「艾雷雅」應予更正)毫無關係,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間透過 Facebook與杜依穎交往成為情侶後,即於103 年10月間某日 (10月16日辦理貸款前),向杜依穎詐稱自己為艾蕾雅診所 股東,需款投資該診所在臺中擴點云云,向杜依穎借款,致 杜依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3 年10月16日向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並於103 年11月 18日將貸得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64萬元轉帳至陳尚倫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中信帳戶),經陳尚倫提領花用,而詐取上述金額得手。 嗣因杜依穎向艾蕾雅診所查證,得悉陳尚倫與診所毫無關係 ,方知受騙。 二、案經杜依穎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照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陳尚倫於105 年12月5 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經 本院當庭勘驗偵訊錄音結果:「⒈錄音內容與辯護人106 年 8 月21日刑事準備書㈡狀所附譯文相同(本院106 年度易字 第213 號卷㈠【下稱院二卷】第73至75、78頁)。⒉檢察官 訊問時,全程態度平和,音量語調平靜,只在被告迴避回答 為診所股東或員工時,有稍微加大音量、語氣較急而有搶話 的情形。而被告應訊時,表情態度自然,偶爾還有與檢察官 搶白辯解,並無遭受壓迫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形。⒊比對 筆錄與譯文差異,筆錄雖有部分未按嚴格一問一答形式記載 ,偶有將提問與回答內容混記在回答欄中,但其內容均有與 受訊問人確認,並無曲解原意或斷章取義或刻意指示書記官 為此種記載方式之情形。但因與嚴格一問一答記載方式不合 ,應更正如譯文記載內容」,製有勘驗筆錄可參(院二卷第 117至118頁)。足證被告於該次偵訊所為之供述,並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且出於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僅筆錄文字與錄音 譯文差異部分,應以譯文作為證據,較為精確。至於辯護人 指稱被告是因檢察官不聽其辯解,頓感灰心,而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等語,則屬證明力之範圍(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而與證據能力無關。 ㈡告訴人杜依穎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檢察事務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 不同意作為證據。且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核與審判中相符 ,得逕以審判中之證詞作為證據,而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規定,應 排除此項傳聞證據。 ㈢證人即告訴人杜依穎於105 年12月5 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 證述,已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 結果,除筆錄中一部分文字因與譯文內容有些許差異,應以 較精確之譯文為準外(院二卷第71至82頁),依據錄音內容 所顯示訊問全程及客觀環境,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院二 卷第117至118頁),且被告與辯護人於審判中已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院二卷第44頁背面),復未釋明檢察官訊問過程 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使用。 ㈣至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各項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取證情形均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 被告陳尚倫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我從未向杜依穎自稱是 艾蕾雅時尚醫美診所股東,也未曾要求她投資艾蕾雅診所, 64萬元只是單純借貸而已。當時我與杜依穎是男女朋友,我 於103 年10月間要求杜依穎向銀行辦理車貸,將其中64萬元 借我,由我按月繳付貸款。杜依穎於103 年11月18日將貸到 64萬元轉帳給我後,我就從103 年12月1 日開始,按月繳付 了5 期貸款。到了104 年3 月間,因為杜依穎的家人得知她 辦車貸後很生氣,要我一次還清貸款,我才於104 年3 月12 日到杜依穎的工作地點「謝龍數學補習班」,和她協商還款 事宜。杜依穎堅持要我在104 年4 月底結清貸款,我不得已 才依照杜依穎的意思簽訂切結書,承諾於104 年4 月底結清 85萬5,000 元(貸款本金加計全部利息)」等語(院二卷第 48至49頁)。 ㈡辯護人之辯護: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告訴人杜依穎係於103 年10月16日 向台新銀行申請車貸,而被告自103 年12月1 日起,即按月 繳付該筆貸款,可見二人當初約定應為借貸而非投資,否則 應無由被告按月繳付貸款之理。且被告依告訴人之要求而簽 立切結書,其上文字亦記載「借貸」,還款金額85萬5,000 元更包括貸款之全部利息,告訴人於偵查時亦數次陳稱64萬 元為「借貸」,可見告訴人轉帳給被告的64萬元,應為借貸 而非投資艾蕾雅診所。又告訴人註記兩人出遊記事之月曆, 及被告手機通聯記錄,顯示告訴人於104 年12月份後仍有與 被告見面或通話,被告並無避不見面的情形。本件僅為民事 糾紛而非詐欺」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不爭執的事實: 被告陳尚倫於103 年8 月間,透過Facebook與告訴人杜依穎 交往成為情侶,而於103 年10月間要求告訴人辦理汽車貸款 ,告訴人於同年10月16日向台新銀行辦理車貸(由台新銀行 業務員李浩民承辦),並於同年11月18日將其中64萬元轉帳 至被告之中信帳戶,經被告提領使用,被告並自103 年12月 1 日起按月繳付共5 期分期金(每期應繳本息1 萬4,131 元 。其中103 年12月1 日、104 年1 月5 日、104 年2 月9 日 、104 年4 月2 日各轉帳1 萬4,131 元;104 年3 月19日以 郵政匯款1 萬5,000 元繳付),其後被告未再繳付貸款,另 於104 年3 月12日,在告訴人工作地點「謝龍數學補習班」 ,依告訴人要求簽立切結書(由被告之同事施凱仁見證)及 本票,約定由被告於104 年4 月底結清車貸全額85萬5,000 元(含全部利息及違約金),迄未全部清償等情,已經被告 坦白承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5 年 度偵緝字第803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9頁正、背面;本院 106年度審易字第190號卷【下稱院一卷】第25、37頁;院二 卷第48至49頁)。且經證人杜依穎、施凱仁、李浩民於偵查 或審判中,分別證述明確(偵二卷第28至30頁;高雄地檢署 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128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65至66頁; 院二卷第71至82〈偵訊錄音譯文〉、151至163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13 號卷㈡【下稱院三卷】第67至78頁)。復有 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動產抵 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抵押登記申請書、還款明細查詢、 匯款交易狀態查詢、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及本票翻拍照片、 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無摺 存入憑條(6 張)為證(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5125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25至32頁;偵三卷第21至22、24、44頁 背面至48頁背面、79至80頁;院二卷第167 頁;院三卷第5 至6 、62至63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告訴人交付64萬元為借貸而非投資: ⑴證人杜依穎於偵查中已證稱:「(103 年有向台新銀行申請 貸款67萬2,868 元?)對。因為陳尚倫叫我投資他的醫美。 他說他在臺中要開一家醫美,叫我投資他,先借給他,他說 他會還我,到後面他就開始失蹤,我匯了64萬給他」、「( 是否約定台新銀行的貸款及本金由他還?)一開始說好由他 付,他總共還了4 期,後來找不到他人,我就找他出來,叫 他先寫切結書,他並承諾一次還錢給我,不然車子要給我」 等語(偵二卷第28頁背面);而告訴人於103 年10月16日向 台新銀行辦理車貸、同年11月18日轉帳64萬元給被告後,自 第一期開始(103 年12月1 日)即由被告按月繳付上述車貸 ,已如前述,此與證人杜依穎上述證詞相符,足證被告當初 係以自己需款投資艾蕾雅診所在臺中擴點為由,而向告訴人 借款64萬元,並約定以告訴人名義向台新銀行辦理車貸,再 由被告繳付貸款,而非約定由告訴人出資64萬元投資艾蕾雅 診所。 ⑵告訴人杜依穎其後雖改稱上述64萬元係自己投資艾蕾雅診所 之出資,但事後發覺有異,反悔出資,才要求被告繳付貸款 等語。然而,此不僅與告訴人先前證稱64萬元為借款,約定 由被告繳付車貸之證詞不合;且告訴人陳稱於本件投資並無 任何契約書或書面證明,亦未口頭約定股權比例(佔股)、 收益分配(分紅)等重要事項,顯與投資情形不符;況且依 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亦記載被告係向告訴人「借款」, 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上述64萬元為告訴人投資之 證據,應以告訴人偵查中證稱上述64萬元為借款,較屬可信 ,至於其後改稱投資云云,應屬告訴人個人主觀上之認定, 而與上述卷證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 ⒊被告詐稱艾蕾雅診所股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 ⑴證人陳怡先(「艾蕾雅時尚醫美診所」總經理)於另案員警 查訪時已指稱:「(你是否認識陳尚倫?)不認識」、「( 貴公司是否有一執行長或員工為陳尚倫?)本公司員工及執 行長等均無陳尚倫之人」、「(貴公司是否有要在臺中市新 設據點及釋放股份尋找股東等並交由陳尚倫負責等情事?) 本公司並無要在臺中設立及拓展新據點,且無釋放任何股份 給陳尚倫之人」、「(是否知道陳尚倫於臺中市利用貴公司 名義實詐騙之行為?)我不知道陳尚倫之人私自利用公司名 義在臺中實行詐騙行為,直到警方通知後才知道」、「(是 否要對陳尚倫提出告訴?)我暫時保留對陳尚倫的法律權利 ,但希望陳尚倫可以寫一張悔過書給本公司,彌補對公司的 名譽傷害」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訪工作 報告表為證(院二卷第65頁);經本院再向艾蕾雅診所函查 覆稱:「(艾蕾雅時尚醫美診所籌設成立經營迄今,是否曾 有陳尚倫〈附年籍資料〉擔任出名或隱名合夥人或股東〈不 論有無出資〉?)否」、「(又上述陳尚倫是否曾在貴診所 任職〈不論有無受薪〉?)否」,亦有艾蕾雅診所106 年11 月30日函覆為憑(院二卷第145 頁),足證被告從來不曾為 「艾蕾雅時尚醫美診所」之股東,亦從未在該診所任職工作 ,而與該診所毫無關係。 ⑵被告雖於審判中辯稱「從未向告訴人自稱是艾蕾雅時尚醫美 診所股東」云云。然而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當初是否向 告訴人表示你是艾蕾雅醫美診所的股東?你不要用點頭的, 用說的,有沒有?)當時有」(院二卷第73頁偵訊錄音譯文 ),此部分供詞乃該次訊問之第一個問答,與被告及辯護人 所稱「因檢察官不相信被告稍後否認詐欺之答辯,被告感到 灰心,放棄抗辯而認罪」情形顯然無關,應認為此部分供詞 出自被告任意性(自由意志)所為;復與證人杜依穎於偵查 及審判中證稱:「因為被告謊稱他是艾蕾雅時尚醫美診所的 股東,並說艾蕾雅診所要在臺中再開一個點,但資金短缺, 要我向台新銀行辦車貸,轉帳64萬元給他,我聽信他的話, 才會同意」等語相符(偵二卷第28頁背面、院二卷第72至73 頁〈偵訊錄音譯文〉、第151頁背面),而堪採信。 ⑶反觀被告於偵查時最初供稱:「(是否為『艾蕾雅時尚醫美 診所』股東?)不是,但我之前在那裡工作」、「(杜依穎 為何會於103 年11月18日匯款64萬元給你?)是我公司周轉 要用,向她借的,但我還沒有還給她,我有跟她說我沒有還 的原因是因為我一筆投資的錢被朋友捲走,暫時沒有辦法還 」(偵二卷第16頁背面);另次偵訊時又改稱:「(是否有 經營醫美診所?)之前跟朋友陳威德合作,不是我獨資的, 就是艾蕾雅醫美診所,我不知道陳威德住何處」、「(後來 有打算到臺中擴點開醫美診所?)有,這是我打算自己獨資 要開的」(偵二卷第29頁);其後偵訊時再改稱:「(高雄 艾蕾雅是不是你開的?)不是」、「(你也不是股東?)那 時候只是合作關係,乾股而已沒有合夥」(院二卷第74頁〈 偵訊錄音譯文〉);於審判中另改稱:「(你之前有提過你 在艾蕾雅與某人有合作關係?)那是我的敘述方式,是我所 設立的尚鎰公司需要找店面來做生意,如果有找到店面的話 ,就會下來找高雄艾蕾雅的老闆,也就是我朋友陳怡先合作 (按:陳怡先於員警查訪時已表明不認識被告)」(院二卷 第44頁);另次審判中又改稱:「(你有在艾蕾雅診所工作 過嗎?)我不是股東」、「(後來有在臺中有設立分店嗎? )沒有」、「(為何你臉書會有艾蕾雅診所的照片?)我有 在那邊工作,我是行銷召募」云云(院三卷第103 頁背面) ,說詞反覆不一,且於偵查及審判中仍一再謊稱其與艾蕾雅 診所為合作關係、插乾股、擔任行銷召募工作等,極力欲與 艾蕾雅診所扯上關連。 ⑷參以被告早於103 年7 月11日即在其Facebook張貼「艾蕾雅 時尚醫美診所」全景、招牌及室內裝潢擺設之照片共3 張, 並留言:「各位朋友們,在這跟大家說謝謝對我們支持,也 給我們服務機會,診所目前雷射除毛的儀器保養中!要來前 先來電詢問與預約,比較不會撲空或耽誤到時間唷!有需要 醫美諮詢或愛美問題,可以找我唷,一定打到骨折」等內容 (院二卷第59頁),被告亦不否認上述照片及貼文均係其所 張貼(院二卷第103 頁背面)。被告於自己之Facebook張貼 艾蕾雅診所之照片及上述貼文,更以俏皮語「骨折」表示其 有權決定打折優待,顯然以Facebook網路對外謊稱為艾蕾雅 診所內部之有權人士如股東、經營者或重要幹部等。 ⑸況且被告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以106 年 度上易字第248 號判處罪刑確定)即因於103 年初利用網路 交友平臺與另名被害人何家淨交往(103 年4 月30日結婚至 同年9 月19日離婚),謊稱自己為「艾蕾雅醫美診所執行長 」,以開設臺中分店需要資金為由,向何家淨詐取70萬元, 經何家淨於104 年9 月12日報案,此有上述刑事確定判決、 被告戶籍查詢資料為憑(偵三卷第10頁、院二卷第89至91頁 )。被告於婚姻期間,即於103 年8 月間再利用Facebook與 告訴人杜依穎交往並借款64萬元,與上述另案不僅在時間上 有高度關聯性,情節更有驚人之相似性。又被告於審判中復 供稱:「(是否有跟杜依穎講你是艾蕾雅的股東?)我沒有 說過要開分店」、「告訴人在與你交往期間應該不知道你跟 艾蕾雅的關係?)是」、「(若你沒有跟杜依穎說你是股東 ,為何杜依穎會知道這件事情?)我不知道,而且我在臺中 要成立的不是艾蕾雅醫美診所」、「(何家淨的部分是否承 認騙她錢?)其實那件是由我的律師跟對方的律師去討論, 我就尊重」、「(你跟杜依穎拿64萬元,是要請她投資還是 要借款?)我那時是跟她說要還錢,我把錢拿去還何家淨」 、「(你跟杜依穎借64萬元,是拿60萬元還何家淨?)我全 部都還給她」、「杜依穎借你64萬元,與艾蕾雅診所無關? )無關」等語(院三卷第103頁背面至104頁背面)。被告既 辯稱「從未向告訴人自稱艾蕾雅診所的股東,亦未向告訴人 提過艾蕾雅診所要在臺中擴點之事」;另案被害人何家淨又 係於104 年9 月12日始報案,則告訴人於104 年6 月10日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時(他字卷第1至3頁),如何 能知悉而明確指訴因被告謊稱是艾蕾雅診所之股東,以臺中 擴點欠缺資金為由,向其詐取金錢?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僅 前後反覆不一,且與卷證不符,更違上述常理,不足採信。 ⑹告訴人之指證既有上述卷證可佐,足堪採信,且告訴人辦理 車貸並轉帳64萬元給被告時,二人雖為情侶關係,但告訴人 已陳稱當時除家人購買供代步使用之汽車(即本件車貸標的 物)外,別無其他財產,依其經濟能力,並無餘力借款64萬 元給被告;衡諸社會通常觀念,若非認為被告確有還款資力 ,且借款用途正當並具有投資價值,告訴人應無以自己唯一 財產用以辦理車貸,而將貸得款項中64萬元借給被告之理。 足證告訴人確因被告謊稱是艾蕾雅診所之股東,需款投資該 診所在臺中擴點云云,誤信被告確有還款資力,且借款用途 正當而有投資價值,因而同意辦理車貸,借款64萬元給被告 。被告明知自己與艾蕾雅診所毫無關係,卻謊稱為艾蕾雅診 所股東,以需款投資該診所在臺中擴點為由,向告訴人借款 64萬元,並稱將全部款項用於返還另案被害人何家淨,主觀 上顯然明知若非謊稱為艾蕾雅診所股東,並以投資擴點作為 借款理由,告訴人斷無可能同意辦理車貸,並借款64萬元供 被告用於返還另案詐欺被害人何家淨,或供被告其他花用, 始以上述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顯然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客觀上 使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已構成詐欺取財。 ⑺至於告訴人之記事月曆及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104 年 12月份雖有與被告見面或通話,已經告訴人證稱各次聯絡均 係為追討上述64萬元,況且被告以上述詐術詐取告訴人原本 不會同意之借款,即已構成詐欺,其後縱使仍與告訴人有所 聯繫,或依所簽切結書內容分期清償一部分債務,均不影響 詐欺之成立。辯護人以告訴人於上述期間仍與被告有見面或 通話,主張被告並未避不見面,僅屬民事糾紛而非詐欺取財 等語,尚難採認。 ㈣綜合以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先前曾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詐取金錢得逞(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 上易字第248 號刑事判決可查(院二卷第86至91頁、院三卷 第64頁),本次又重施故技,向告訴人詐取64萬元,其主觀 惡性與危害均非輕微,本應重懲;兼衡被告雖否認犯行,但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85萬元(已給付6 期, 每期各1 萬元),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單據、告訴人106 年11月15日刑事 陳述狀為憑(院二卷102至103、106頁;院三卷第110至112 頁),犯後態度尚非過劣,案發後曾因輕生致一氧化碳中毒 罹有橫紋肌溶解症、認知功能缺損及肢體僵硬之後遺症,亦 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可參(院二卷第18至19、 23至24頁),學歷大學畢業,從事農務臨時工,及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於104 年12月30日經 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但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規定。 ㈡被告詐取告訴人貸款金額64萬元,而被告已代繳5 期分期金 共計7 萬1,524 元(其中4 次轉帳各1 萬4,131 元、另1 次 匯款1 萬5,000 元);⑵於偵查中曾分6 次匯款(每次1 萬 元)清償告訴人共6 萬元;⑶依據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6 期 和解金共6 萬元(每期1 萬元),已經證人杜依穎證述明確 (偵三卷第65頁;院二卷第156頁背面、第157背面、第162 頁正、背面;院三卷第105 頁背面),並有被告提出之中信 帳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 (6 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可查(偵三卷第44 頁背面至48頁背面、第79至80頁;院二卷第167 頁;院三卷 第110至112頁)。上述已由被告為告訴人清償貸款及已返還 告訴人之金額,共計19萬1,524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應予扣除而不宣告沒收;其餘44萬8,476 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0000=448476 ),屬於被告 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訴詐取現金3 萬元部分): ㈠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尚倫涉嫌以同上詐術方法, 另於103 年11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杜依穎詐取現金 3 萬元,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否認此部分詐欺罪嫌,辯稱:「這筆錢是於103 年11月 6 日,因為我的汽車輪胎鋁圈壞了,告訴人陪我去車廠換修 ,幫我出修車費用,不是詐欺」等語(院二卷第49頁),並 提出「統新汽車百貨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記錄」為證(院 二卷第5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杜依穎於偵查及審判中亦證稱:「這3 萬元是 因為被告車子拋錨,要換車子輪框,我陪他去修車,確實是 付修車費,不是投資或借款」等語(偵三卷第66頁背面、院 二卷第153 頁背面),足證被告所辯為真。 ⒊告訴人當時與被告既仍為情侶關係,基於感情而為被告支付 修車費用,並非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上述 金錢,不能因事後分手,被告未返還上述修車費用,即認為 詐欺,應屬犯罪不能證明。 ㈢檢察官並當庭表明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上述經判處罪刑 之詐取64萬元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院三卷第 97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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