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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龎聖哲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5 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龎聖哲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龎聖哲為光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城公司)員工,竟 利用於該公司任職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銅原料 3次,並於得手後,再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 主即光城公司)將竊得之銅原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載 往高雄市○○區○○路○○○○○號即日興廢棄物回收有限公司 (下稱日興回收場)轉賣( 獲利金額詳如附表轉賣獲利欄所 示)。經伍平華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開遭竊情事,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伍平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龎聖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各 項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4至16頁、第 21頁,本院審 易卷第43頁,本院易字卷第24頁、第35頁反面 ),核與證人 即光城公司負責人伍平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 見警 卷第1至3頁 ),並有伍平華、梁聖文指認之被告口卡相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被告搬運銅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4張、被告 駕駛自小貨1750-ZC載運銅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 銅料儲放現場照片2張、被告竊盜案同款贓物銅料照片2張、 買賣登記簿影本、高雄市政府 102年7月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 第10252363900 號函日興廢棄物回收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1750-ZC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銅原料照片7張 等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4頁、第8頁、第12頁、第16至38頁, 本院審易卷第49至55頁 ),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 3 罪,犯意各別,時間相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 用其任職光城公司之機會,率爾竊取公司之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其行為甚不可取,惟念其坦認一切犯行,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並審酌其各次竊盜犯行所獲取之利益多寡,以 及被告初次為竊盜犯行之後,竟食髓知味,更分別為第二次 與第三次竊盜犯行,其犯罪情節及可責難程度應較第一次犯 行為重,暨考量被告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失,以及其陳稱因自己有貸款壓力及家庭經濟壓力,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 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反面至第 36頁 ),兼衡其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在冠縈精密公司工廠 上班、月收入實領新臺幣(下同)26,000多元、剛與太太離婚 、小孩由其扶養、每月要還銀行 5,000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歷次竊盜 行為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傾向等情,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 戒。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為附表編號1之行為後,刑法第 2條第2項及刑法關 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 行,就此部分,應用之法律,說明如下: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104 年12 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 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適 用之法律,為裁判時法。 2.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 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 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 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 ,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 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 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 3 所示財物並未扣案,且尚未發還予被害人,又該等犯罪所 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應依 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被告之罪刑,為 沒收之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銅原料數量約 200至300公 斤,尚無實際精確之數量,本院爰參酌附表編號2、3所賣得 之價金大約為每公斤85元之標準估算,則附表編號 1若轉賣 獲利金額為23,000元,則估算銅原料重量約270公斤(計算式 :23,000元÷85≒270公斤,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故應以該 估算之數量為沒收宣告。又因此次刑法修正,就第51條關於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 9款之沒收刪除,移至修正後 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自無庸在其主 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同此指明。 ㈢至被告用以搬運竊得贓物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 屬於被害人光城公司之物品,且無刑法第 38條第3項得沒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行竊物品及方│轉賣時│轉賣地點 │轉賣獲利 │主文 │ │ │ │ │式 │間 │ │ │ │ ├──┼────┼──────┼──────┼───┼──────┼────────┼─────────┤ │1 │105年2月│高雄市鳥松區│徒手搬運銅原│105年2│高雄市鳥松區│約23,000至24,000│龎聖哲犯竊盜罪,處│ │ │間某日 │美山路73號即│料約200至300│月間某│神農路180之 │元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光城貿易股份│公斤至車號00│日 │1號即日興回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有限公司 │50-ZC號自用 │ │收場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小貨車上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二│ │ │ │ │ │ │ │ │百七十公斤銅原料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105年7月│同上 │徒手搬運銅原│105年7│同上 │18,000元 │龎聖哲犯竊盜罪,處│ │ │23日上午│ │料約 210公斤│月23日│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某時許 │ │至上開小貨車│某時許│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上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二│ │ │ │ │ │ │ │ │百一十公斤銅原料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105年8月│同上 │徒手搬運銅原│105年8│同上 │17,600元 │龎聖哲犯竊盜罪,處│ │ │6日上午 │ │料約 205公斤│月 6日│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10時許 │ │至上開小貨車│某時許│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上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二│ │ │ │ │ │ │ │ │百零五公斤銅原料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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