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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迪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黃瑞凱       詹慈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28246號、105年度偵字第28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非法搜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非法搜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非法搜索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與乙○○前為配偶關係,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庚○○因發現乙○○與己○ ○過從甚密而心生懷疑。庚○○得知己○○、乙○○2人於 民國105年1月12日4時30分許一同投宿址設高雄市○○區○ ○街○號之「城市商旅高雄真愛館」(下稱城市商旅)529號 房(下稱529號房),庚○○遂偕同徵信社人員辛○○、壬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隨同入住529號房 之鄰房以利蒐證工作。庚○○、辛○○、壬○○及其他徵 信社員工均明知渠等並未獲得己○○、乙○○之同意,亦無 其他可對該2人所承租居住之529號房進行搜索之法令依據, 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搜索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利用己○○打 開房門之際,即擅自進入529號房進行蒐證,由辛○○負責 持攝影器材錄影、庚○○持手機錄影,其他徵信社員工則負 責在房間內翻找可疑物品並拿取床單1條,以作為己○○、 乙○○有妨害婚姻犯行證據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 權限,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 ,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 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 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 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3人及被告庚○○之 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 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證人己○○、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性 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受訊問時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 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665號卷( 下稱他一卷)第21、2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他字第5494號卷(下稱他二卷)第25、31頁),且形式上 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情況 ,被告亦未就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之情形舉 證以實其說,且本院審理中亦傳喚證人己○○、乙○○到庭 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上開證據自得作 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故證人己○○、乙○○於偵查中之陳述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雖主張 證人己○○、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然查,卷內並無該2證人 之警詢筆錄,且起訴書並未將該2證人之警詢陳述列為證據 ,是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 本院行審理程序時,除上揭證據外,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 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144頁),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在場,為蒐集己○ ○與乙○○妨害婚姻犯行之證據,於己○○打開房門後,被 告庚○○持手機錄影、被告辛○○持攝影器材錄影、其他人 員進房內搜尋物品,最後帶走一條床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法搜索之犯行,被告庚○○辯稱:是乙○○叫我進去 ,進去之後她說可以拍,進入房間內都是徵信社在處理,我 在房內沒有動手蒐集證據,我入內是要抓姦,所以不是無故 進入房間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94號卷(下稱審易 卷)第34頁),及其辯護人以:庚○○發現乙○○與己○○ 開房間,侵害庚○○之配偶權,庚○○進入房內蒐證具有正 當理由。且庚○○是經過乙○○同意才進入529號房,己○ ○與乙○○均未要求庚○○離去,顯見2人並無表達反對之 意。庚○○不知道辛○○及壬○○會如何蒐證,而徵信社人 員係將必要之證據帶走,並以付費方式向旅館取得床單,應 不符合搜索要件等語為辯護(見他一卷第48頁、審易卷第34 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114頁背面、第153頁)、被告辛 ○○辯稱:我當天沒有進去,從頭到尾都站在門口拍等語( 見他一卷第92頁、審易卷第34頁、本院卷第26、114頁)、 被告壬○○辯稱:我當天站在門口沒有進去等語(見他一卷 第92頁、審易卷第34頁、本院卷第26、114頁),經查: (一)被告3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在場,為蒐集己○○與乙○ ○妨害婚姻犯行之證據,於己○○打開529號房門後,被 告庚○○持手機錄影、被告辛○○持攝影器材錄影、其他 人員進房內搜尋物品,最後帶走一條床單,上開過程中並 無員警在場,員警係事後始到場之事實,為被告庚○○( 見他一卷第46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被告辛 ○○(見他一卷第92頁、本院卷第26頁及背面)、被告壬 ○○(見他一卷第92頁、本院卷第26頁及背面)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己○○(他二卷第26-28頁、本院卷第105頁背 面至第109頁)、證人乙○○(見他一卷第21-22頁、本院 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4頁背面)、證人即前城市商旅員工 丙○○(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至第146頁)之證述相符, 復經本院於106年8月3日勘驗事發當日之蒐證影片及529號 房外走廊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見本院卷第55-57頁), 且有城市商旅房卡照片、信用卡簽帳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鹽埕分局105年5月16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570610500 號函檢附之當日員警至城市商旅處理糾紛資料、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5年7月26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5707 59500號函檢附之城市商旅客房經理丁○○訪查筆錄及警 員黃柏融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7、9、29、31 、55、59、6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為真實,以認定。 (二)被告3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本院認其所辯均不足採,理由 如下: 1、依證人乙○○證稱:我接到自稱房務打來的電話,說己○ ○的車子被撞,己○○聽到很緊張想要下去,他開門時我 聽到「碰」一聲,己○○跌坐在地上,庚○○、辛○○、 2、3個女生、3、4個男生一群人就衝進來房間,庚○○及 辛○○圍住我與己○○、辛○○用手電筒及DV照我的臉, 有的人直接進廁所翻東西,有人掀被子,最後取走床單和 衛生紙之類的。他們進來房間前我沒有叫他們進來,他們 一行人進來時警察還沒來,因為他們翻東西時我想上前看 被阻止,他們要求我留在原地不要亂動、叫我等警察來, 己○○說想要報警,他們說已經報警了,警察很快就來, 等到警察來時,他們就把衛生紙那些收到袋子裡,我看到 有人拿了2大袋房間裡的東西離開等語(見他一卷第21-22 頁、本院卷第101-104頁),及證人己○○證稱:105年1 月12日凌晨4點,飯店服務台人員打電話說我的車子在飯 店門口被酒駕的撞,請我下樓查看,我要出門時,安全鎖 還扣著,我才把門壓開,庚○○及一群人踹門進來,開始 搜我們房間,辛○○及庚○○並用攝影機搜證,旁邊一群 人就開始翻棉被、翻垃圾桶,還跑去廁所,最後把我們的 床單及垃圾桶的東西丟到他們準備的袋子帶走,我跟乙○ ○要走,他們不讓我們走,並說要叫警察來,壬○○說警 察待會就來了。當時乙○○沒有叫庚○○進來,也沒有說 庚○○可以進來之類的話,乙○○只有跟庚○○說「小聲 一點」等語(見他二卷第26-28頁、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至 第109頁),並參以本院106年8月3日勘驗之結果(見本院 卷第55-57頁),堪認被告3人及其他徵信社員工未事先徵 得己○○、乙○○之同意即擅自進入上開529號房間進行 蒐證,被告等人之行為已侵害己○○、乙○○之隱私及住 居自由,其法益侵害之結果業已形成,縱被告等人進入屋 內當時己○○、乙○○未加以攔阻(依上開情狀顯示,事 實上無法攔阻),或進入後亦未遭己○○、乙○○驅離或 要求退去,以此本無從反推被告等人即係在己○○、乙○ ○自願性同意下進入房間蒐證,況被告庚○○曾稱:我們 沒有問過己○○的意思,一群人就進到529號房間了等語 (見他一卷第47頁),足認被告等人確實有上述違法搜索 之事實,堪以認定。 2、再者,縱然被告庚○○係為保障或伸張自己之配偶權此身 分法益而與被告辛○○、壬○○及其他徵信社人員為上開 違法搜索之行為,惟仍應考量法律規定之目的,兼衡侵害 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避免流 於恣意,而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住居自由之保障,既已 定有諸如刑法第306條、第307條、第315條、第315條之1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予以保護,僅以與本案相 關者為例,縱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員警因偵查犯罪、維 護國家及社會安全等目的,如無法定例外情形,尚須依循 一定之法定程序,於符合發動搜索、扣押要件之前提,並 在檢察官、法院之監督、審核下始能進行,相較一般具利 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即可 藉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決定發動為之,斷非無 疑,如就夫妻關係而言,其雙方當事人固有相互維持忠貞 ,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甚或法律上義務,然應非謂 一方配偶因懷疑而為調查、蒐集他方配偶有無外遇相關事 證之目的,即可無視法律相關規定,恣意侵害他方配偶之 隱私權或住居自由,並以此作為阻卻違法之法律上正當理 由,況刑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其法定刑重於刑法 第239條之通姦、相姦罪,可見立法者在價值判斷上係認 為人民之隱私權兼及居住自由、人身自由之重要性尚高於 配偶之身分法益,故被告等人上開所為,尚不具阻卻違法 事由。 3、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 結果,負其責任。經查,依被告庚○○陳稱:我請辛○○ 及壬○○幫我蒐證,他們會幫我處理,他們有攜帶錄影器 材、手電筒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至第151頁),及 被告壬○○陳稱:徵信社抓姦一般就是報警、拍照、錄影 、蒐集垃圾桶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被告辛○ ○陳稱:抓姦流程如同壬○○所述,且要看房子是何人的 ,如果是客戶的就沒問題,如果不是的話就要在外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堪認被告庚○○係委任被告 壬○○、辛○○為其蒐集己○○、乙○○2人妨害婚姻行 為之證據,當日被告庚○○並隨同被告辛○○、壬○○及 其他徵信社員工前往城市商旅,可見被告庚○○對於徵信 社員工將以上開方式進行蒐證已有所認識,且同意以如此 方式進行,身為徵信社人員之被告辛○○、壬○○亦係基 於蒐集證據之認識而為上開行為;又被告庚○○、辛○○ 未經己○○、乙○○同意,即自行進入529號房,由被告 庚○○持手機拍攝、被告辛○○持DV拍攝、其他徵信社人 員至房間內翻找物品並拿取衛生紙及被單等實際執行本件 蒐證工作,被告壬○○均同在現場,自足認被告3人與其 他徵信社員工此間存有共同為上開犯行之意思,即使被 告壬○○未親自執行蒐證取物之行為,而係由被告庚○○ 、辛○○及其他徵信社員工代勞,依上開所述,仍無解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 (三)按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 機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 第30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搜索,指對於他人 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之搜查行為,藉以 尋找或探知特定之人或物;所謂不依法令,則指無法令依 據,而違法對上開客體進行搜索,或雖有法令依據,但不 依法定程序而為搜索。又上開規定關於住宅之定義及範圍 ,考量該條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尚兼及個人之居住安寧及 自由,解釋上應無與刑法第306條所指之住宅加以區隔而 為不同認定之必要,是一般住家民宅等可供人日常生活居 住所用之空間固為上開所指之住宅應無疑義,如為旅館、 飯店之客房,縱僅供人短暫時間使用,然住房者在承租客 房期間既有該空間之使用權,並以此為暫時居住安身之處 ,則其應可合理期待所居住之客房不致遭人擅自進入,而 可享有個人隱私及居住安寧之自由,故即使僅係供短暫居 住使用之空間,亦應認係此處所謂之住宅。再觀諸刑法第 307條之規定,其法條文字並無如其他關於身分犯規定, 將公務員明列為該罪行為主體之情形,且該條文係列於刑 法分則之妨害自由罪章,而非瀆職罪章,則依此立法體例 ,解釋上應認為任何人均得成為該罪之行為主體,而不以 具有搜索職權之人為限,僅係具搜索職權之人如具公務員 身分,須另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而已,如此始能 完足保障人民之個人隱私權兼及人身自由、住居自由等權 利,並符該條立法意旨。至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65號判 例固認:「刑法第307條所定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 宅、建築物、舟、車、航空機之罪,係以有搜索權之人違 法搜索為成立要件。若無搜索職權之普通人民,侵入他人 住宅擅行搜索,祇應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要不能 執同法第307條以相繩。」,惟該則判例業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益徵刑法第307條 規定實不以有搜索職權之人為其成立要件。本件被告3人 與其他徵信社員工,並無任何法令依據,在未事先取得己 ○○、乙○○同意之情形下,即逕自進入上開具住宅性質 之529號房進行關於妨害婚姻犯行之蒐證行為,並翻找拿 取上開物品,依上開所述,渠等所為自已合於刑法第307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甚明。 (四)依上開所述,被告3人與其他徵信社員工上開所為,已屬 非法搜索之行為,且本件亦難認有何阻卻違法事由,被告 3人上開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是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於前揭時、地所為非法搜索之犯行 ,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最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乙○○前為被告庚○○之配偶,有 被告庚○○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審易卷 第5頁),並經證人乙○○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背 面),該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而被告庚○○所為上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 是以應依刑法關於非法搜索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 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被告3 人與其他徵信社員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因非法搜索罪之客體既包括他 人住宅,則在搜索他人住宅之情形,通常即會伴隨有侵入 他人住宅之情形,且住居自由同為非法搜索、侵入住宅罪 所保護之法益,故二罪間應具有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故 於非法搜索他人住宅之情形,應僅論以非法搜索罪即為已 足,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本件起訴意 旨認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依前揭 所述,即有未當,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 亦已當庭告知刑法第307條之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後,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3人 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己○○、乙○○2人之個人隱私及居 住自由等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為成年人,縱 其認為配偶乙○○發生婚外情,當知應本諸理性態度、以 合法之手段處理婚姻問題,竟因欲調查、蒐集乙○○之犯 罪事證,即無視法律規定,而與所委託之徵信社人員即被 辛○○、壬○○共同為本件非法搜索犯行,法治觀念實有 不足,復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於本案之分工模式、 智識程度(被告庚○○大學畢業、被告辛○○高中畢業、 被告壬○○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被告庚○○擔任記者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辛○○任職於 廣告公司,每月收入2萬多元、被告壬○○現無業)(見 本院卷第152頁背面),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3人未獲得告訴人 己○○、被害人乙○○之諒解,以及被告3人均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 8-141頁),堪認其等素行尚非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07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7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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