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巧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880
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
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巧文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巧文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5 月31日0 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 號「
小北百貨」內(即寶賀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小北百貨),
乘店員朱意雯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該
等物品價值共新臺幣1,083 元),放進隨身
攜帶之提包內而
得手。嗣林巧文欲離開小北百貨時,因附表
所載之物品未經
結帳而觸動防盜設備,店員朱意雯
旋上前查看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賀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巧文所犯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係死刑
、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
坦承不諱,且有
證人即小北百貨店
員朱意雯之證詞,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可佐(警卷
第3-4 、11-14 、16-18 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
三、論罪
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小利,率然竊
取他人物品,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此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即明,再斟酌其所竊之物品
均已返還小北百貨,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警卷第16頁、
本院卷第27頁
參照),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
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7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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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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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Biore卸妝棉 │3包 │共2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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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Suncut防曬噴霧 │1瓶 │2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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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斯蔻絲媚影洗顏霜 │1條 │1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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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蓓爾麗洗面霜 │1條 │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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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鬼洗臉部去角質 │1條 │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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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雪芙蘭保濕凝露 │1瓶 │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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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雪芙蘭滋養霜(120g)│1瓶 │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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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雪芙蘭滋養霜(60g) │1瓶 │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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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雪芙蘭滋養霜(30g) │1瓶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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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白雪乳霜洗髮乳 │1瓶 │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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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白雪乳霜沐浴乳 │1瓶 │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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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