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發
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
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順發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台幣參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許順發係敬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除自民國80幾年
間起長期受王國勝委任辦理勝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勝興公
司)簽證事宜外,另自102 年7 月起承接千勝貿易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 號,下稱千勝公司)
記帳業務。又千勝公司前因98年1 月至102 年10月間核定補
繳營業稅一事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發生
爭議,王國勝遂於102 年10月間委託許順發代為陳情並提出
復查申請,
嗣經高雄國稅局以104 年5 月13日財高國稅法一
字第1040107211號復查決定書撤銷原核定在案(下稱前開補
徵案件)。
詎許順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犯意,
於上述復查決定後即104 年5 月間某日前往千勝公司,除向
王國勝及會計人員黃煌芳表示前開補徵案件經伊多次北上協
調處理外,並訛稱:伊與人家講好、欲收取新台幣(下同)
30萬元作為活動費及答謝他人云云,致王國勝
陷於錯誤,遂
指示黃煌芳以千勝公司名義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1 張
(票號RP0000000 ,票面金額30萬元,下稱前開支票)交予
許順發收受
既遂,再由許順發於同年6 月22日提示該支票存
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敬業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許順發)得款供己使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
證據能力之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審判外
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同屬
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
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
暨辯護人均明
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審易卷第19至20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
查,
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認受託辦理前開補徵案件及事後向王國勝索
取30萬元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詐欺
犯行,辯稱:伊確實為
前開補徵案件多次北上前往財政部找承辦人,也問了台北
的會計師;伊係針對該案收取合理報酬,但未向王國勝表
示收取30萬元作為法務室人員活動費,且財政部也沒有法
務室云云。另辯護人則以:被告確實為千勝公司處理前開
補徵案件,事後則依業界慣例向王國勝請領費用30萬元,
並無不當;又該款項係因千勝公司於案發後改由他人記帳
且未寄發扣繳憑單予被告,以致事後漏未執以申報所得稅
,此與是否向王國勝施用
詐術並無關聯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係敬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除自80幾年間起長
期受王國勝委任辦理勝興公司簽證事宜外,另自102 年7
月起承接千勝公司記帳業務,又千勝公司前因98年1 月至
102 年10月間核定補繳營業稅一事與高雄國稅局發生爭議
,王國勝遂於102 年10月間委託被告辦理前開補徵案件,
但雙方事前未就此約定委任報酬數額,其後該案經高雄國
稅局以104 年5 月13日財高國稅法一字第1040107211號復
查決定書撤銷原核定;另被告於104 年5 月間某日前往千
勝公司收取款項,王國勝乃指示黃煌芳簽發前開支票交予
被告,
嗣經被告於同年6 月22日將該支票提示存入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未將該筆款項列入當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申報所得稅,亦未用以支付財政部相關
人員
等情,各據
證人王國勝、黃煌芳證述
綦詳,並有前開
支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千勝公司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高雄國稅局稽徵所通報單、財
政部104 年5 月11日財高國稅法一字第1040107010號令及
前開補徵事件復查決定書在卷
可稽(警卷第3 頁、第9 頁
反面至第10頁、第20至28頁),復經被告坦認不諱,是此
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被告確以「活動費」名義及答謝他人為由向王國勝索取30
萬元
查王國勝雖係千勝公司負責人、且該公司因本件犯罪事實
受有財產損害,然衡以本件乃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主動查知被告涉有詐欺犯罪嫌疑,遂通知王國勝為
警詢問並製作筆錄,且其始終未對被告提起刑事
告訴,顯
見其立場、動機要與一般
犯罪被害人(或
告訴人)迥異。
本院審諸王國勝除自80幾年間起即委託被告辦理勝興公司
簽證事宜外,另於102 年7 月起再委任被告承接千勝公司
記帳業務,雙方實因長期業務往來而存有相當信賴關係,
且該證人亦證稱:與被告從來沒有糾紛、合作愉快等語在
卷(本院卷第20頁),另證人黃煌芳則係兼辦千勝公司、
勝興公司會計業務,亦未見與被告有任何仇怨嫌隙,
堪信
渠2 人當無任意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是觀乎證人王國勝、
黃煌芳
迭於警偵及審理中證述:被告於104 年5 月間到千
勝公司,當時渠2 人與被告在場,被告表示因前開補徵案
件上台北很多趟、有請法務室人員解釋,所以要這30萬元
作為活動費及答謝之用,但未明確說答謝何人,黃煌芳當
場曾質疑為何要那麼多,被告說已經跟人家講好了等語,
且主要情節互核大抵相符,綜此
堪認被告確以「活動費」
名義及答謝他人為由向王國勝索取30萬元之情,至為明灼
,故不論財政部有無編制「法務室」或相類單位,抑或是
否果因被告北上協調方始作成有利千勝公司之函令,均無
礙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至被告
空言否認以此為由向王國勝
索取30萬元云云,當係臨訟
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㈢被告所為應立成詐欺取財罪
⑴被告雖受王國勝委任辦理前開補徵案件,但
彼此事前未
就此約定委任報酬
一節,已如前述。又依證人王國勝、
黃煌芳證述:千勝公司、勝興公司均係
按期支付
原本所
約定簽證或記帳費用,以往勝興公司遇有稅捐爭議曾委
請被告前往國稅局代為說明或處理,俱未額外支付報酬
等語(本院卷第26頁反面、33頁),可知被告因長期受
任辦理上述公司記帳或簽證事宜之故,依雙方往來慣例
俱係無償前往國稅局協助處理衍生之相關稅捐爭議甚明
。至證人王國勝雖另稱:如果被告要收費、我們就會給
他等語(本院卷第25、27頁),惟依上述被告於本件案
發前從未針對簽證或記帳業務以外另行收取費用,且衡
諸一般專業有償委任之交易常情,當事人間縱非以事前
具體議定數額為絕對必要,仍須表示欲收取報酬之意,
使委任人有所預見、藉以評估是否委任暨辦理後續付款
事宜,避免日後產生不必要之糾紛。又倘被告考量其係
本於會計稅務專業辦理前開補徵案件、無法單以實際北
上接洽次數或實支費用核算個人報酬,仍可明確表示因
承辦該案件憑以向王國勝請領合理款項,要無須假託「
活動費」及答謝他人等不實理由。再參以被告收受前開
支票並提示兌現後,要未將該款項列入當年度執行業務
所得而申報所得稅,足見其主觀上亦無將此款項視為個
人執行會計業務收入之意。至辯護人雖以千勝公司於案
發後改由他人記帳且未寄發扣繳憑單、以致被告事後漏
未申報所得稅云云為其辯護,然被告身為專業會計師且
長年辦理公司記帳暨稅務工作,針對稅捐申報相關事項
理應較一般人更加謹慎注意,況千勝公司乃係案發後始
改由他人承接記帳業務,則千勝公司於雙方終止委任契
約前仍依約給付委辦記帳業務之報酬,倘被告果因未接
獲扣繳憑單而疏未申報所得,亦無獨漏前開30萬元之理
,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非可信。
⑵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以作為或
不作為之方
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為事實上之欺瞞,依此對
他人智識決定發生一定效果,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
斷與評估,以致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並進而同
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而言。查被告雖受託辦理前開補徵案
件,惟既未與王國勝約定報酬,反逕以「活動費」及答
謝他人之不實事項向王國勝索取前開支票,使其誤信果
須交付該等款項予被告轉交財政部或國稅局人員,事後
再由被告逕行提示兌現取得30萬元供己使用,過程核與
被告受託辦理前開補徵案件得否請領報酬無涉,是被告
此舉應該當刑法之詐欺取財罪
無訛。
㈣此外,當事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
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固
據被告暨辯護人聲請向高雄國稅局調閱前開補徵案件全部
卷宗云云,然依前所述,被告雖受王國勝委託辦理前開補
徵事件,惟事後係另以「活動費」及答謝他人之不實事項
訛詐王國勝之情,業經審認如前,則本件
構成要件事實已
臻明瞭,且上述
證據方法亦與本案並無重要關係,
揆諸前
揭規定,本院乃認此項聲請應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前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應
依
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許順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執業會計師,且長期受王國勝委任辦理公
司簽證及記帳業務,竟利用其信任而以上述方式訛詐金錢
,數額雖非甚鉅,惟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
另
參酌其係美國會計碩士、擔任會計師已逾20年,目前需
扶養配偶與3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沒收部分
⑴被告實施犯罪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刑法第2 條係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
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又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乃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
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
語,故沒收部分除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始公布施行
之特別法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
規定。
⑵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犯罪事實
所載方
式向被害人詐得30萬元,且該款項核與被告受託辦理前
開補徵案件得否請領報酬無涉,業經認定如前,縱令其
得另向王國勝或千勝公司收取委任報酬,仍不得逕予扣
除。是此筆款項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法應
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家禎
法官 陳力揚
法官 陳明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