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豪成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所為之判決
原
本及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台銀保險公司」應更正為「台銀保險
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台銀保代公司」。
理 由
一、
按刑事判決之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者,得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
原審法院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
告訴人公司名稱之記載,
顯然有誤,有卷附
告訴狀為憑。然此文字誤載,經核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