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生淵
選任辯護人 蘇琬婷
律師
被 告 陳清馨
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被告2 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5772 號、106 年度偵字第6699號、106 年度偵字第67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
告訴人陳生淵係
告訴人陳生武、被告
兼告訴人陳清馨之兄長,陳生淵與陳生武就房屋租賃事宜意
見相左,雙方素有不睦。陳生武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下午
3 時6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對面之停車場,
駕駛登記為旺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實際由陳生武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停車場駛出欲載陳
清馨一同上班之際,陳生淵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上前將上開
自小客貨車之左後照鏡拉壞,復徒手將該車之駕駛座玻璃窗
整面扳壞,均致令不
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陳生武。陳生淵
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坐在
上揭自小客貨車駕駛座之
陳生武,致陳生武受有前胸挫擦傷7x2 公分、下唇挫擦傷1x
0.5 公分等傷害。陳清馨見狀即上前阻擋,因阻擋無效,即
手持蘋果牌智慧型手機欲拍照蒐證,陳生淵因此怒不可抑,
欲搶走陳清馨手上之上開手機,陳清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口咬陳生淵之右前臂,致陳生淵受有右前臂咬傷之傷害;
陳生淵即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陳清馨所有之上開手機搶
走並用力往地上砸毀,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清馨
。因認被告陳生淵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
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嫌,另被告陳清馨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生淵、陳清馨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陳生淵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另被告陳清馨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陳生武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兼告訴人陳生
淵、陳清馨達成
和解,告訴人陳生淵、陳清馨、陳生武並均
已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及撤回
告訴狀
各3 紙附卷
可稽,
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陳盈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