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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生淵 選任辯護人 蘇琬婷律師 被   告 陳清馨 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被告2 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5772 號、106 年度偵字第6699號、106 年度偵字第67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陳生淵係告訴人陳生武、被告 兼告訴人陳清馨之兄長,陳生淵與陳生武就房屋租賃事宜意 見相左,雙方素有不睦。陳生武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下午 3 時6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對面之停車場, 駕駛登記為旺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實際由陳生武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停車場駛出欲載陳 清馨一同上班之際,陳生淵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上前將上開 自小客貨車之左後照鏡拉壞,復徒手將該車之駕駛座玻璃窗 整面扳壞,均致令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生武。陳生淵 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坐在上揭自小客貨車駕駛座之 陳生武,致陳生武受有前胸挫擦傷7x2 公分、下唇挫擦傷1x 0.5 公分等傷害。陳清馨見狀即上前阻擋,因阻擋無效,即 手持蘋果牌智慧型手機欲拍照蒐證,陳生淵因此怒不可抑, 欲搶走陳清馨手上之上開手機,陳清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口咬陳生淵之右前臂,致陳生淵受有右前臂咬傷之傷害; 陳生淵即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陳清馨所有之上開手機搶 走並用力往地上砸毀,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清馨 。因認被告陳生淵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 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另被告陳清馨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生淵、陳清馨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陳生淵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另被告陳清馨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陳生武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兼告訴人陳生 淵、陳清馨達成和解,告訴人陳生淵、陳清馨、陳生武並均 已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及撤回告訴狀 各3 紙附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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