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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田       黃偉庭       吳任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007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3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明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樹葡萄壹棵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明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偉庭、吳任高無罪。 事 實 一、施明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10月23日凌晨3 時4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內之田地,徒手竊取黃振棠所有之樹葡萄1 棵【市值約新 臺幣(下同)12萬元】,得手後即騎車離去。黃振堂發 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施明田就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一 第54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 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明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白承認(見警卷一第3 、4 頁、偵卷二第16頁、院卷二 第5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振棠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 卷一第5 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警卷一第 6 至11頁),足認被告施明田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明田前揭犯行堪 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施明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簡字第78 4 號、103 年度簡字第1612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75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5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 4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施用 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08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上開2 罪嗣經屏東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43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接續 執行,於105 年3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明田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以如上所述手法為前揭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 受有前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其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又衡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素行非佳,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再考之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一卷第1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施明田所竊得如事實欄所示樹葡萄1 棵,屬於其犯罪所 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3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施明田、黃偉庭、吳任高(下稱被告三 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加重竊盜犯意,於10 6 年3 月9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 旁磚窯廠房(下稱本案磚窯),逾越經以金屬板釘封設為安 全設備之窯口內,持所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 力把1 支、安全帶1 條,或拿取、或拔取該廠房內、為被害 人南部製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鋼筋,以此等方式竊得鋼筋 10條,市值約300 元。嗣經被害人南部製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部製磚公司)會計人員邱梁文姒因聽聞聲響而前往查 看,發現遭竊情事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以現行 犯逮捕被告三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三人均涉有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所明 定。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 上之竊盜罪,其犯罪構成要件必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客觀上趁人不知,以 和平或秘密方法取人之物,移入自己支配之下之謂。苟行為 人在主觀上認為所取之物係他人棄置之物或廢棄物而予拿取 ,因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具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自難遽論該行為人予竊盜罪責。 三、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邱梁文姒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三人 固坦認於前揭時、地拔取鋼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均辯稱:本案磚窯已廢棄多年,我們才會去該處撿拾 散落之廢鋼筋,我們誤以為該些鋼筋為無人支配管理之廢棄 物,主觀上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三人於106 年3 月9 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本案磚窯 ,由被告黃偉庭另攜帶力把1 支、安全帶1 條,被告三人共 計拿取或拔取磚窯內之南部製磚公司所有鋼筋10條,嗣因該 公司會計人員邱梁文姒聽聞聲響而前往查看並報警處理,員 警據報到場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三人並當場扣得力把1 支、安 全帶1 條、鋼筋10條(已發還予南部製磚公司)等節,業據 被告三人分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警 卷二第1 至9 頁;偵卷一第11至15頁;院卷一第55頁),並 經證人邱梁文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見 警卷二第10至11頁;偵卷一第101 頁;院卷二第58至61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24至28頁 ),且有前揭力把1 支、安全帶1 條等物扣案足參,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三人踰越以金屬板釘封設為安全設備之窯 口,然本案磚窯入口之金屬板業已脫落大半而得容人出入, 有本案相片在卷為憑(見警卷二第69頁),堪認該等金屬板 應已失其防盜之外觀與效用,而與安全設備之要件不符。復 徵之證人邱梁文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磚窯入口曾用鋁 板封起來,但案發前幾天鋁板就不知被何人拆了,而磚窯其 他洞口的封板,亦隨著歲月經過而損壞等情無訛(見院卷二 第58頁背面、第59頁),在卷內別無其餘事證可佐之下,亦 無從認定本案磚窯入口之金屬板係被告三人所毀壞。從而, 被告三人在磚窯門口無防盜安全設備之情形下,自得容人出 入之磚窯門口走入,尚難認有何踰越安全設備可言,合先敘 明。 ㈢再稽以證人邱梁文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南部製磚公司 擔任會計,並負責看管公司土地是否遭人侵占或不當使用, 於106 年3 月9 日上午11時許,我原本身處南部製磚公司辦 公室,該辦公室相距本案磚窯有數十公尺,當時我聽到磚窯 內傳出敲東西的聲音,遂前往查看,發現磚窯門口有機車, 但我不敢進去探查,故直接報警處理;本案磚窯已經數十年 沒有運作,磚窯外並沒有設置禁止出入或是私人財產等告示 牌,且磚窯本身有十幾個洞口可以出入,員警所拍攝照片中 的洞口僅係其中之一,另被告三人拔取之鋼筋均已生鏽而無 甚價值,南部製磚公司負責人由始至終均未說要告竊盜罪, 所以我警詢時才說保留法律追訴權、且於偵查中也未向檢察 官說要告被告三人,本件我會報案不是因為公司負責人在意 前揭鋼筋之財產價值,而係擔心有人侵入我們磚窯內吸毒, 妨害公司土地使用等語(見院卷二第58至61頁),明確證稱 本案磚窯已數十年未使用,且窯外未設置告示牌,窯內亦無 派人進駐管理之情狀,足見被告三人辯稱誤認該處無人管領 之廢棄磚窯,始進去撿拾拔取遭棄置之鋼筋欲變賣予回收場 等語,應非無稽。復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二第69至74 頁),可清楚見到本案磚窯外雜草叢生,未見豎立禁止進入 或南部製磚公司產權所有等告示牌,又磚窯存有許多未被封 閉之洞口,窯內之磚塊與土石更散落一地,確實容易使人誤 認該處已無人管領使用而廢棄;且被告三人被訴竊取之鋼筋 長度不一、形狀扭曲,更均通體呈現暗紅色之斑駁鏽跡,核 屬遭棄置已久之金屬可能呈現之外觀,綜合上情,益見被告 三人辯稱主觀上認定前揭鋼筋為無人所有之廢棄物等語,應 可採信。則依首揭說明,被告三人拔取前揭鋼筋,既非出於 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故意,即不得遽以竊盜罪責相繩,至為 灼然。 五、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南部製磚公司負責人鐘和光到庭,欲證 明本案遭竊鋼筋之價值。然已到庭具結作證之證人邱梁文姒 為南部製磚公司之會計,並受南部製磚公司委託處理本案, 有該公司委託書1 紙在卷,足徵其無論本於公司會計職 務,或者受公司所托處理本案之地位,對於遭竊鋼筋10條是 否仍有相當價值,應有相當程度了解;又該等鋼筋確實呈現 鏽蝕不堪之外觀,亦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綜合上情, 足認前揭鋼筋之財產價值非高一節(起訴書亦認定僅價值30 0 元),已臻明瞭,自無再傳喚南部製磚公司負責人到庭說 明之必要。此外,本案之所以認定被告三人就拔取鋼筋部分 不具有竊盜犯意,並非以該等鋼筋之客觀上財產價值高低為 斷,而係依據本案磚窯是否呈現仍有人支配管理之樣貌、遭 竊鋼筋外觀是否足使人誤認已遭人棄置而屬廢棄物等因素綜 合判斷,俱經詳述如前,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三人並無竊盜犯意,難以竊盜罪相繩。 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三人涉有本件竊盜犯行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犯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不能證 明被告三人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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