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5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附表一編號
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丙○○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於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
各該編號所示之人
持有或管理之財物得手(各次竊盜之時間
、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及竊得物品,詳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
二、
嗣經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魚中魚樂活有限公司」人員發現
失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跟監後發現係丙○○行竊
而實施
搜索,經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三、案經附表一(除編號1 、5 外)所示之
告訴人分別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為同
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丙○○及檢察
官
迄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
,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
當,可資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
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
警卷第2-12頁、偵卷第14-15 頁、本院聲羈卷第7-10頁、易
卷第15、47頁),核與
證人楊恆逢(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魚
中魚樂活公司總務)、藍惠敏(附表一編號2 、3 遭竊大樓
用戶)、陳啟源(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丁○○(附表一
編號5 被害人)、石淑惠(克旻企業有限公司員工)、蔡富
田(鈺田企業行負責人)於警詢中、證人己○○(附表一編
號2 、3 告訴人協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甲○○(附
表一編號6 、7 、8 遭竊工地主任)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相
符(偵卷第23-24 頁),並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664 號
搜
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
收據(執行處所分別為高雄市○○區○○路○○○ 巷○ 號前、
同市○○區○○街○○巷○ ○○ 號、同市○○區○○路與武義
路口克旻企業、同市○○區○○路○○○ 號)、
贓物認領保管
單(具領人:己○○、戊○○、丁○○、甲○○各1 紙)、
民國106 年4 月30日民族一路610 號工地電纜線遭竊現場及
監視器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1 )15張、106 年5 月11日市
○○路○○○ 號7 樓電纜線遭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表
一編號2 、3 )26張、106 年5 月13日重立路428 巷1 號悠
閒游泳池鋁門窗遭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4
)15張、106 年5 月13日博愛三路663 號空屋鋁門窗遭竊現
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5 )23張、106 年5 月16
日華夏路609 號工地電纜線遭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
表一編號6 )23張、106 年5 月17日華夏路609 號工地遭竊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7 )18張、106 年5 月
22日華夏路609 號工地遭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表一
編號8 )18張、鈺田企業行買賣記錄11張、車號000-00 0重
型機車、9W-8810 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警卷
第42-45 、48-101、103-104 頁)等件在卷
可稽,以及
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贓物、附表二所示之物
可憑,足認
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
實之憑據。又
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5 該次係被告破壞門
窗後進入屋內行竊,惟被告雖辯稱係由該處原已遭破壞之窗
戶進入(本院易卷第52頁),而據證人陳國宏證稱該處
乃屬
空屋等語(警卷第26頁),尚不能排除被告確係利用原已遭
他人破壞窗戶之窗戶入內行竊,是依
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
爰不認定被告該次係以毀壞門扇之方式入內行竊,爰予敘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足資
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被
告所持以供犯附表一各編號等次犯行之物,係質地堅硬之鐵
器材質所製成,且觀之扣案螺絲起子、美工刀、油壓剪之照
片(見本院易卷第65頁),前端確屬尖銳、鋒利、堅固,若
持之揮舞刺擊,客觀上顯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
核屬兇器
無訛。
㈡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 、3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罪;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
犯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
扇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5 該次係構成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窗戶)加重竊盜,然本院認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此方式
犯之,已如前述,惟此部分僅涉及竊盜加重要件之增減,並
未變更竊盜
構成要件成立,尚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191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又本案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之竊盜行為後,經警調閱監視
器而依被告使用之車輛車牌發覺被告涉有重嫌,復跟監被告
蒐證而破獲全案,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本院易卷第60頁)
,是本案即無
自首減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
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及下列事項,為
科刑之標準:
1.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
自承犯罪動機係因積欠他人債務之
經濟因素。目的係為將所竊之物變價為不法所得款項花用。
2.犯罪之手段: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3.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自承
家境勉持,從事建築石材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1500元、月入約35000 元。
4.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
價外,尚有數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5.犯罪行為人之
智識程度:被告自承高職肄業。
6.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被告犯罪手法為攜帶兇器抑或毀壞
門扇之方式為之,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
。損害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部分財物尋回,損害
稍有減輕。
7.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並未有賠
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害之積極行為。
㈡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
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
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審
酌被告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6 年5 月間,地點在高雄市區,
且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
及連續性較為密接,考量其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事不
法並未因之層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故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定其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出處見警卷第46頁之扣押物品目錄
表),為被告持以供附表一各編號竊盜犯行犯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且屬被告實際支配所有,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
卷第2-12頁、偵卷第14-15 頁),
堪認與其實行各該犯罪行
為有直接關係,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於附表
一各編號犯行
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
示變價所得款項,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因犯罪之所得之物
,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附表一編號1 之
犯罪所得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附表
一編號2 至7 之犯罪所得為流通貨幣,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
併予敘明)。
㈢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附表一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
之物,應併執行之
㈣其餘扣案物或已發還原持有人,或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
原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21 條第
1 項第2 、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及竊得財物 │被害人│涉犯法條 │備註 │主文 │
│號│(民國)│ │ │告訴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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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4 │高雄市三│丙○○於左記時間攜帶│被害人│刑法第321 │無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30日14時│民區民族│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魚中魚│條第1 項第│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45分許 │一路610 │電纜剪(即附表二
所載│樂活有│3 款之加重│ │。 │
│ │ │號 │之油壓剪,下同)及美│限公司│竊盜罪嫌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工刀,直接走進左記地│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電│
│ │ │ │點,以電纜剪剪斷電纜│ │ │ │纜線紅銅陸拾公尺沒收,│
│ │ │ │線並以美工刀剝取價值│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新臺幣(下同)36000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元之電纜線紅銅60公尺│ │ │ │價額。 │
│ │ │ │得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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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5 │高雄市前│丙○○於左記時地攜帶│告訴人│刑法第321 │左記電│丙○○犯攜帶兇器毀壞門│
│ │11日3 時│金區市中│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協記保│條第1 項第│纜線紅│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10分許 │一路242 │螺絲起子、電纜剪及美│全股份│2 、3 款之│銅業經│徒刑玖月。 │
│ │ │號7樓 │工刀,以螺絲起子撬開│有限公│加重竊盜罪│發還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大樓1 樓之門,徒步至│司 │嫌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7 樓,以電纜剪剪斷電│ │ │ │臺幣壹仟捌佰捌拾貳元沒│
│ │ │ │纜線,並以美工刀剝取│ │ │ │收。 │
│ │ │ │電纜線紅銅12.3公斤得│ │ │ │ │
│ │ │ │手,並出售予克旻公司│ │ │ │ │
│ │ │ │,得款1882元(153 ×│ │ │ │ │
│ │ │ │12.3=1882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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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5 │同上 │丙○○於左記時地攜帶│同上 │刑法第321 │左記電│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11日15時│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條第1 項第│纜線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20分許 │ │電纜剪及美工刀,以電│ │3 款之加重│銅業經│。 │
│ │ │ │纜剪剪斷電纜線,並以│ │竊盜罪嫌 │發還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美工刀剝取電纜線紅銅│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12公斤得手,並出售予│ │ │ │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沒收│
│ │ │ │鈺田企業行,得款1860│ │ │ │。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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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 年5 │高雄市左│丙○○於左記時間進入│告訴人│刑法第321 │左記鋁│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13日12時│營區重立│未上鎖之左記地點,以│戊○○│條第1 項第│骨業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50分許 │路428 巷│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3 款之加重│發還 │。 │
│ │ │1 號 │螺絲起子竊取鋁窗並拆│ │竊盜罪嫌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解成鋁骨7.5 公斤(價│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值30000 元)得手,並│ │ │ │臺幣貳佰陸拾參元沒收。│
│ │ │ │出售予鈺田企業行,得│ │ │ │ │
│ │ │ │款263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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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 年5 │高雄市左│丙○○於左記時地由已│被害人│刑法第321 │左記鋁│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13日17時│營區博愛│遭他人破壞之窗戶進入│丁○○│條第1 項第│窗業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40分許 │三路661 │屋內,以客觀上足供兇│ │3 款之加重│發還 │。 │
│ │ │號及663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 │竊盜罪嫌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號空屋 │鋁窗31公斤(價值3000│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0 元)得手,並出售予│ │ │ │臺幣壹仟零捌拾伍元沒收│
│ │ │ │鈺田企業行,得款1085│ │ │ │。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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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 年5 │高雄市左│丙○○於左記時間攜帶│告訴人│刑法第321 │左記電│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16日12時│營區華夏│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甲○○│條第1 項第│纜線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40分許 │路609號 │電纜剪及美工刀,直接│ │3 款之加重│銅業經│。 │
│ │ │建築工地│走入左記地點,以電纜│ │竊盜罪嫌 │發還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8 樓 │剪剪斷電纜,並以美工│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刀剝取電纜線紅銅19.3│ │ │ │臺幣貳仟玖佰玖拾貳元沒│
│ │ │ │公斤(價值20000 元)│ │ │ │收。 │
│ │ │ │得手,並出售予鈺田企│ │ │ │ │
│ │ │ │業行,得款2992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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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 年5 │同上 │丙○○於左記時間攜帶│同上 │刑法第321 │左記電│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17日17時│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條第1 項第│纜線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30分許 │ │電纜剪及美工刀,直接│ │3 款之加重│銅業經│。 │
│ │ │ │走入左記地點,以電纜│ │竊盜罪嫌 │發還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剪剪斷電纜並以美工刀│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剝取電纜線紅銅36.6公│ │ │ │臺幣伍仟陸佰柒拾參元沒│
│ │ │ │斤(價值30000 元)得│ │ │ │收。 │
│ │ │ │手,並出售予鈺田企業│ │ │ │ │
│ │ │ │行,得款5673元。 │ │ │ │ │
├─┼────┼────┼──────────┼───┼─────┼───┼───────────┤
│8 │106 年5 │同上 │丙○○於左記時間攜帶│同上 │刑法第321 │左記電│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22日16時│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條第1 項第│纜線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50分許(│ │電纜剪及美工刀,直接│ │3 款之加重│銅、手│。 │
│ │
起訴書附│ │走入左記地點,以電纜│ │竊盜罪嫌 │推車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表誤載為│ │剪剪斷電纜並以美工刀│ │ │經發還│沒收。 │
│ │19時,見│ │剝取電纜線紅銅40公斤│ │ │ │ │
│ │警卷第94│ │及手推車1 台(價值共│ │ │ │ │
│ │頁監視器│ │30000 元)得手後,尚│ │ │ │ │
│ │照片) │ │未及銷贓即
為警查獲。│ │ │ │ │
└─┴────┴────┴──────────┴───┴─────┴───┴───────────┘
附表二:
┌────────────────────────────────────┐
│扣押物品名稱 │
├────────────────────────────────────┤
│油壓剪1 支 │
├────────────────────────────────────┤
│螺絲起子2 支 │
├────────────────────────────────────┤
│電工鉗1 支 │
├────────────────────────────────────┤
│頭帶式探照燈1 個 │
├────────────────────────────────────┤
│垃圾袋1 捲 │
├────────────────────────────────────┤
│美工刀1 支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