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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4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5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附表一編號 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於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 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持有或管理之財物得手(各次竊盜之時間 、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及竊得物品,詳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 二、經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魚中魚樂活有限公司」人員發現 失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跟監後發現係丙○○行竊 而實施搜索,經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三、案經附表一(除編號1 、5 外)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為同 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丙○○及檢察 官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 ,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 當,可資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2-12頁、偵卷第14-15 頁、本院聲羈卷第7-10頁、易 卷第15、47頁),核與證人楊恆逢(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魚 中魚樂活公司總務)、藍惠敏(附表一編號2 、3 遭竊大樓 用戶)、陳啟源(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丁○○(附表一 編號5 被害人)、石淑惠(克旻企業有限公司員工)、蔡富 田(鈺田企業行負責人)於警詢中、證人己○○(附表一編 號2 、3 告訴人協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甲○○(附 表一編號6 、7 、8 遭竊工地主任)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相 符(偵卷第23-24 頁),並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664 號搜 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執行處所分別為高雄市○○區○○路○○○ 巷○ 號前、 同市○○區○○街○○巷○ ○○ 號、同市○○區○○路與武義 路口克旻企業、同市○○區○○路○○○ 號)、贓物認領保管 單(具領人:己○○、戊○○、丁○○、甲○○各1 紙)、 民國106 年4 月30日民族一路610 號工地電纜線遭竊現場及 監視器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1 )15張、106 年5 月11日市 ○○路○○○ 號7 樓電纜線遭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表 一編號2 、3 )26張、106 年5 月13日重立路428 巷1 號悠 閒游泳池鋁門窗遭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4 )15張、106 年5 月13日博愛三路663 號空屋鋁門窗遭竊現 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5 )23張、106 年5 月16 日華夏路609 號工地電纜線遭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 表一編號6 )23張、106 年5 月17日華夏路609 號工地遭竊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7 )18張、106 年5 月 22日華夏路609 號工地遭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表一 編號8 )18張、鈺田企業行買賣記錄11張、車號000-00 0重 型機車、9W-8810 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警卷 第42-45 、48-101、103-104 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贓物、附表二所示之物可憑,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 實之憑據。又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5 該次係被告破壞門 窗後進入屋內行竊,惟被告雖辯稱係由該處原已遭破壞之窗 戶進入(本院易卷第52頁),而據證人陳國宏證稱該處屬 空屋等語(警卷第26頁),尚不能排除被告確係利用原已遭 他人破壞窗戶之窗戶入內行竊,是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 爰不認定被告該次係以毀壞門扇之方式入內行竊,爰予敘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被 告所持以供犯附表一各編號等次犯行之物,係質地堅硬之鐵 器材質所製成,且觀之扣案螺絲起子、美工刀、油壓剪之照 片(見本院易卷第65頁),前端確屬尖銳、鋒利、堅固,若 持之揮舞刺擊,客觀上顯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 、3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 犯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 扇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5 該次係構成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窗戶)加重竊盜,然本院認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此方式 犯之,已如前述,惟此部分僅涉及竊盜加重要件之增減,並 未變更竊盜構成要件成立,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191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本案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之竊盜行為後,經警調閱監視 器而依被告使用之車輛車牌發覺被告涉有重嫌,復跟監被告 蒐證而破獲全案,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本院易卷第60頁) ,是本案即無自首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及下列事項,為 科刑之標準: 1.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自承犯罪動機係因積欠他人債務之 經濟因素。目的係為將所竊之物變價為不法所得款項花用。 2.犯罪之手段: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3.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自承 家境勉持,從事建築石材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1500元、月入約35000 元。 4.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 價外,尚有數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5.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承高職肄業。 6.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被告犯罪手法為攜帶兇器抑或毀壞 門扇之方式為之,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 。損害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部分財物尋回,損害 稍有減輕。 7.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並未有賠 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害之積極行為。 ㈡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 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審 酌被告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6 年5 月間,地點在高雄市區, 且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 及連續性較為密接,考量其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事不 法並未因之層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故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定其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出處見警卷第46頁之扣押物品目錄 表),為被告持以供附表一各編號竊盜犯行犯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且屬被告實際支配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 卷第2-12頁、偵卷第14-15 頁),堪認與其實行各該犯罪行 為有直接關係,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於附表 一各編號犯行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 示變價所得款項,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因犯罪之所得之物 ,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所得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 一編號2 至7 之犯罪所得為流通貨幣,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併予敘明)。 ㈢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附表一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 之物,應併執行之 ㈣其餘扣案物或已發還原持有人,或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 原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21 條第 1 項第2 、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及竊得財物 │被害人│涉犯法條 │備註 │主文 │ │號│(民國)│ │ │告訴人│ │ │ │ ├─┼────┼────┼──────────┼───┼─────┼───┼───────────┤ │1 │106 年4 │高雄市三│丙○○於左記時間攜帶│被害人│刑法第321 │無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30日14時│民區民族│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魚中魚│條第1 項第│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45分許 │一路610 │電纜剪(即附表二所載│樂活有│3 款之加重│ │。 │ │ │ │號 │之油壓剪,下同)及美│限公司│竊盜罪嫌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工刀,直接走進左記地│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電│ │ │ │ │點,以電纜剪剪斷電纜│ │ │ │纜線紅銅陸拾公尺沒收,│ │ │ │ │線並以美工刀剝取價值│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新臺幣(下同)36000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元之電纜線紅銅60公尺│ │ │ │價額。 │ │ │ │ │得手。 │ │ │ │ │ ├─┼────┼────┼──────────┼───┼─────┼───┼───────────┤ │2 │106 年5 │高雄市前│丙○○於左記時地攜帶│告訴人│刑法第321 │左記電│丙○○犯攜帶兇器毀壞門│ │ │11日3 時│金區市中│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協記保│條第1 項第│纜線紅│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10分許 │一路242 │螺絲起子、電纜剪及美│全股份│2 、3 款之│銅業經│徒刑玖月。 │ │ │ │號7樓 │工刀,以螺絲起子撬開│有限公│加重竊盜罪│發還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大樓1 樓之門,徒步至│司 │嫌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7 樓,以電纜剪剪斷電│ │ │ │臺幣壹仟捌佰捌拾貳元沒│ │ │ │ │纜線,並以美工刀剝取│ │ │ │收。 │ │ │ │ │電纜線紅銅12.3公斤得│ │ │ │ │ │ │ │ │手,並出售予克旻公司│ │ │ │ │ │ │ │ │,得款1882元(153 ×│ │ │ │ │ │ │ │ │12.3=1882元)。 │ │ │ │ │ ├─┼────┼────┼──────────┼───┼─────┼───┼───────────┤ │3 │106 年5 │同上 │丙○○於左記時地攜帶│同上 │刑法第321 │左記電│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11日15時│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條第1 項第│纜線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20分許 │ │電纜剪及美工刀,以電│ │3 款之加重│銅業經│。 │ │ │ │ │纜剪剪斷電纜線,並以│ │竊盜罪嫌 │發還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美工刀剝取電纜線紅銅│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12公斤得手,並出售予│ │ │ │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沒收│ │ │ │ │鈺田企業行,得款1860│ │ │ │。 │ │ │ │ │元。 │ │ │ │ │ ├─┼────┼────┼──────────┼───┼─────┼───┼───────────┤ │4 │106 年5 │高雄市左│丙○○於左記時間進入│告訴人│刑法第321 │左記鋁│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13日12時│營區重立│未上鎖之左記地點,以│戊○○│條第1 項第│骨業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50分許 │路428 巷│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3 款之加重│發還 │。 │ │ │ │1 號 │螺絲起子竊取鋁窗並拆│ │竊盜罪嫌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解成鋁骨7.5 公斤(價│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值30000 元)得手,並│ │ │ │臺幣貳佰陸拾參元沒收。│ │ │ │ │出售予鈺田企業行,得│ │ │ │ │ │ │ │ │款263 元。 │ │ │ │ │ ├─┼────┼────┼──────────┼───┼─────┼───┼───────────┤ │5 │106 年5 │高雄市左│丙○○於左記時地由已│被害人│刑法第321 │左記鋁│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13日17時│營區博愛│遭他人破壞之窗戶進入│丁○○│條第1 項第│窗業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40分許 │三路661 │屋內,以客觀上足供兇│ │3 款之加重│發還 │。 │ │ │ │號及663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 │竊盜罪嫌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號空屋 │鋁窗31公斤(價值3000│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0 元)得手,並出售予│ │ │ │臺幣壹仟零捌拾伍元沒收│ │ │ │ │鈺田企業行,得款1085│ │ │ │。 │ │ │ │ │元。 │ │ │ │ │ ├─┼────┼────┼──────────┼───┼─────┼───┼───────────┤ │6 │106 年5 │高雄市左│丙○○於左記時間攜帶│告訴人│刑法第321 │左記電│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16日12時│營區華夏│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甲○○│條第1 項第│纜線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40分許 │路609號 │電纜剪及美工刀,直接│ │3 款之加重│銅業經│。 │ │ │ │建築工地│走入左記地點,以電纜│ │竊盜罪嫌 │發還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8 樓 │剪剪斷電纜,並以美工│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刀剝取電纜線紅銅19.3│ │ │ │臺幣貳仟玖佰玖拾貳元沒│ │ │ │ │公斤(價值20000 元)│ │ │ │收。 │ │ │ │ │得手,並出售予鈺田企│ │ │ │ │ │ │ │ │業行,得款2992元。 │ │ │ │ │ ├─┼────┼────┼──────────┼───┼─────┼───┼───────────┤ │7 │106 年5 │同上 │丙○○於左記時間攜帶│同上 │刑法第321 │左記電│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17日17時│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條第1 項第│纜線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30分許 │ │電纜剪及美工刀,直接│ │3 款之加重│銅業經│。 │ │ │ │ │走入左記地點,以電纜│ │竊盜罪嫌 │發還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剪剪斷電纜並以美工刀│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剝取電纜線紅銅36.6公│ │ │ │臺幣伍仟陸佰柒拾參元沒│ │ │ │ │斤(價值30000 元)得│ │ │ │收。 │ │ │ │ │手,並出售予鈺田企業│ │ │ │ │ │ │ │ │行,得款5673元。 │ │ │ │ │ ├─┼────┼────┼──────────┼───┼─────┼───┼───────────┤ │8 │106 年5 │同上 │丙○○於左記時間攜帶│同上 │刑法第321 │左記電│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22日16時│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條第1 項第│纜線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50分許(│ │電纜剪及美工刀,直接│ │3 款之加重│銅、手│。 │ │ │起訴書附│ │走入左記地點,以電纜│ │竊盜罪嫌 │推車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表誤載為│ │剪剪斷電纜並以美工刀│ │ │經發還│沒收。 │ │ │19時,見│ │剝取電纜線紅銅40公斤│ │ │ │ │ │ │警卷第94│ │及手推車1 台(價值共│ │ │ │ │ │ │頁監視器│ │30000 元)得手後,尚│ │ │ │ │ │ │照片) │ │未及銷贓即為警查獲。│ │ │ │ │ └─┴────┴────┴──────────┴───┴─────┴───┴───────────┘ 附表二: ┌────────────────────────────────────┐ │扣押物品名稱 │ ├────────────────────────────────────┤ │油壓剪1 支 │ ├────────────────────────────────────┤ │螺絲起子2 支 │ ├────────────────────────────────────┤ │電工鉗1 支 │ ├────────────────────────────────────┤ │頭帶式探照燈1 個 │ ├────────────────────────────────────┤ │垃圾袋1 捲 │ ├────────────────────────────────────┤ │美工刀1 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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