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成
李映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
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字第1930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
通常
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成犯
賭博罪,處
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
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李映嬅無罪。
事 實
一、吳昱成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3月某日起
迄105年7月
30日18時10分
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市○○區○○路○○○號
住處內,多次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扁仔」之成年男子所經營,而屬供
公眾得出入並共聞
共見之「法老王娛樂網」(網址為:http://iwin168.net)
、「封神榜」(網址為:http://fs9999.net)、「新樂園
」(網址為:http://ap5588.net)、「天下」(網址為:
http://ts333.net)、「AX」(網址為:http://ax6688.ne
t)等運動賭博網站後,再以「扁仔」所提供之帳號、密碼
,至上開賭博網站內下注簽賭,以吳昱成及李映嬅所押注之
美國職棒、日本職棒及中華職棒等職業棒球比賽之賽事得分
、輸贏等結果為對賭標的,每次下注金額約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10萬元不等,若吳昱成下注贏,則由「扁仔」依該
比賽所訂之賠率,將其輸予吳昱成之金錢交與吳昱成,反之
,則由吳昱成將下注所輸之金錢給與「扁仔」,雙方以並約
定每周一在高雄市○○區○○路及文自路口附近支付或收取
賭金。經警於105年7月30日18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執行
搜
索時查獲,並扣得吳昱成所有供賭博使用之電腦1組(含主
機、螢幕、鍵盤、滑鼠)、記帳單(單面)41張、空白記帳
單(單面)1張、1樓監視器1組(含手機、螢幕、滑鼠)、
監視器鏡頭2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2本、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金融帳戶存摺1本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吳昱成被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㈠本件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局)員警向
本院聲請105年度聲搜字第1318號
搜索票,於105年7月30日
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查扣之電腦1組(
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記帳單(單面)41張、空白
記帳單(單面)1張、1樓監視器1組(含手機、螢幕、滑鼠
)、監視器鏡頭2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2本、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1本、iPhone粉紅色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Phone銀色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無
證據能力。
⒈經查,鹽埕分局員警於105年7月30日18時10分迄同(30)
日20時3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1318號搜
索票,至高雄市○○區○○路○○○號實施搜索,現場查獲
被告吳昱成及李映嬅,並查扣前揭
扣押物品等證物,有搜
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9、20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
第21頁)、扣押物品收(警卷第22頁)、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封面(警卷第29至118頁)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調取
105年度聲搜字第1318號卷查證屬實,應
堪認定。
⒉
按學理上所謂
毒樹果實理論,
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
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
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
證據能力,係英美
法制理念,我國並未引用。我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
:「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
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
法益權衡原則,
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
刑事訴訟目的。是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例如
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2、第158條之3等類者
外,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逕依該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
,固勿論矣!其
嗣後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
序規定者,亦應依
上揭規定處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者,
因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
於實質保護之法理,當同有該相對排除規定之
適用。惟如
後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既與
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非惟與上揭毒樹果實
理論無關,亦不生應依
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裁判意旨
參照。查
本件警方雖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形式上觀之,
雖合乎法定程序者,惟警方據以聲請搜索票之證據資料,
若具違法情形,而與本件搜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
,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相對
排除規定之適用。
⒊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取得之證據,其有
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此即學說及實務通稱之「權衡原則」(或「權衡法
則」),蓋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
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
許實施
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
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
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
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
於維持
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
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
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
真相之角度而言,亦
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
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
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
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
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
索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
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
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
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
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
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
明知違法並
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
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
犯罪嫌疑
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
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
取得之違法對被
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等情狀予以審
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664號
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及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證人即鹽埕分局員警陳朝偉於審理時
具結後證稱:我接
獲A1檢舉並提供監視器翻拍照片,說被告等2人經營職
棒簽賭,始知本案犯罪事實並開始偵辦,我不知A1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如何取得,雖有看到監視器翻拍照片上有
CH14字樣,但並未特別留意,我製作A1檢舉筆錄及相關
偵查報告等文書,依A1陳述內容在其提供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打上相關註解後,再至現場查訪,拍攝如聲搜卷第
23至25頁現場照片查證無誤後,因認犯罪事實明確,而
聲請搜索票處理偵辦,確有A1這檢舉人存在無誤等語(
易字卷第116頁至第123頁反面),又本件警方據以聲請
搜索之證據資料,有A1於105年7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之
檢舉筆錄、A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姓名對照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全戶戶籍查詢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查證照片、A1提供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A1真實姓名對照表等,業經本院調取
105年度聲搜字第1318號卷查證屬實,則員警陳朝偉依
法受理A1檢舉,依A1檢舉內容製作2次警詢筆錄,並製
作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保護檢舉人之人身安全,且依A1
檢舉之相關涉嫌人年籍,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及調取名下
車籍資料,並至案發現場進行查訪,確認相關車輛確於
案發地點停放無誤,認本件A1檢舉內容
尚非無據後,據
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
准,員警陳朝偉已善盡查證責任,偵辦過程應屬合法,
縱參以A1提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聲搜卷第26至30頁)
,監視器鏡頭角度為自高雄市○○區○○路○○○號住處
房間上方,拍攝該房內狀況,且依A1
年籍資料及全戶戶
籍資料形式上判斷,A1並無在高雄市○○區○○路○○○
號住居之權利,A1是否有取得該翻拍照片之合法權源,
尚有可疑,惟本件警方既為要式搜索,應認本件員警偵
辦此案過程,違反法定程序輕微,亦無惡意違反法定程
序之主觀意圖。
⑵違反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及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查本件A1檢舉內容為被告等2人經營職棒簽賭站及吸食
毒品,有A1檢舉筆錄(聲搜卷第9頁以下)
在卷可稽,
惟本案經檢警偵辦後,僅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未扣得任何他人向被告
簽注之單據或紀錄,亦未扣得傳真機或數據機等供不特
定人簽注營利之工具,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述明
確(簡字卷第3頁),按居住安寧及隱私權乃憲法所賦
予個人之保障,本案警方依A1提供監視器翻拍照片,據
以聲請搜索票後,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形式上雖符合法
定程序,惟警方以刑法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及
聚眾賭博罪
聲請搜索票偵辦後,僅有被告等2人涉犯刑法普通賭博
罪之相關事證,又A1提供警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聲搜
卷第26至30頁),監視器鏡頭角度為自高雄市○○區○
○路○○○號住處房間上方,拍攝該房內住居人之生活狀
況,且形式上判斷,A1並無在高雄市○○區○○路○○○
號住居之權利,況A1所提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亦有
被告李映嬅身著家居服,躺在該房間床上滑手機之畫面
(見聲搜卷第27頁上方照片),則依聲請搜索票所檢附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內容判斷,侵害被告等2人所享有之
居住安寧或隱私權等權益程度,尚非輕微。
⑶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本件為警查扣之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記帳單(單面)41張、空白記帳單(單面)1張、1
樓監視器1組(含手機、螢幕、滑鼠)、監視器鏡頭2支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
融帳戶存摺2本、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
戶存摺1本、iPhone粉紅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iPhone銀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等物,尚未有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2人涉
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等罪,本
件檢察官偵辦後,亦以被告等2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刑
法第266條之賭博罪,
法定刑為1000元以下罰金,該罪
所保護法益為社會淳樸美善之公序良俗,因本件之賭博
方式為在住處內透由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連接簽
賭網站而下注簽賭,行為人從事賭博破壞社會公序良俗
,雖具
可非難性,然衡諸其賭博行為對社會秩序所造成
之影響,仍屬輕微,且顯較槍砲、毒品等
違禁物之相關
犯罪為低,足見本件因賭博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對國
家社會亦不致產生巨大危害。
⑷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證
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按賭博者之賭博行為,多係反覆、長期為之或持續一定
期間,則本件偵辦員警若非將A1檢舉所提供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據以聲請搜索,而透由多方查證,妥適安排勤務
以進行
查緝,應無不能發現上開證據之情事,而上開經
搜索而得之證據,若不予排除,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顯
屬不利。
⑸綜上各項判斷結果,本院認經權衡被告等2人之個人基
本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依比例原則,認定本件搜
索所查扣之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記帳單(單面)41張、空白記帳單(單面)1張、1樓監
視器1組(含手機、螢幕、滑鼠)、監視器鏡頭2支、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
戶存摺2本、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
摺1本、iPhone粉紅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支、iPhone銀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支等物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於本件執為認定被告
等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
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
述,雖係
傳聞證據,然被告吳昱成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已表
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57頁
),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
,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告吳昱成對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警卷第4至8頁)、偵
訊(偵字卷第5至6頁)及審理(易字卷第56、74頁、第133
頁反面)時,均已
坦承不諱,且被告吳昱成於警詢時,員警
未有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或其他
不正方法,
業經本院於107年2月13日
勘驗警詢錄影畫面查證屬實,有本
院勘驗筆錄(易字卷第74至78頁)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張哲
南於偵訊(偵卷第52頁、第52頁反面)及審理(易字卷第
112頁)時;證人劉得龍於審理時(易字卷第124至125頁反
面)證述明確,足認被告吳昱成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吳昱成之辯護人於107年2月13日準備程序後,
復於10
7年3月12日具狀聲請
傳喚證人徐志維,待證事實同證人劉得
龍,均為被告吳昱成於警詢所述為員警陳朝偉所指導云云,
有聲請調查證據狀1份(易字卷第95之1頁)在卷可稽,惟被
告吳昱成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已如上述,又證人
張哲南、劉得龍及徐志維於105年7月31日偕同至鹽埕分局找
員警陳朝龍,但未進入鹽埕分局內,證人張哲南至鹽埕分局
時,其見聞內容均與證人徐志維相同,員警陳朝龍未具體指
示被告吳昱成警詢時如何陳述,僅要被告吳昱成好好配合、
不要節外生枝等語,業經證人張哲南、劉得龍於審理時證述
明確(易字卷第114頁至第114頁反面、124、125頁),況被
告吳昱成於警詢時之詢問過程,無不正詢問之情,業經本院
勘驗警詢錄影畫面查證屬實,已如上述,此部分之事實已臻
明瞭,而無調查必要。
㈢又被告吳昱成之辯護人於審理中固聲請傳喚檢舉人A1到庭作
證,待證事實為確認A1是否真實存在?惟查,
司法警察(官
)發動刑事偵查,有可能係其主動發掘犯罪嫌疑者,抑有可
能經由他人檢舉而查獲,惟不論係主動偵查或他人檢舉,司
法警察(官)均應調查犯罪事實與證據,查有犯罪嫌疑者,
即應移送檢察官偵辦。故A1之檢舉筆錄,充其量僅能促使司
法警察(官)發動刑事偵查,尚無法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況衡諸秘密證人向員警檢舉他人涉有犯罪嫌疑,其動機不一
而足,縱認檢舉人係出於與被檢舉人有恩怨始出面檢舉,須
查明者仍係被檢舉人是否確有遭檢舉之犯罪事實,
而非據此
即推認係檢舉人「栽贓」。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涉
有檢舉人所檢舉之賭博
犯行。至檢舉者之檢舉動機、檢舉者
與被檢舉者間關係等事項,則非本案重點,亦非本院應予調
查事項。況本院未以A1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涉犯賭博
罪之依據。是本件尚難以A1檢舉被告吳昱成涉嫌賭博,即遽
認有傳喚A1到庭作證必要。故被告吳昱成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
揆諸上揭說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附此敘明。
二、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
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
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
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
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昱成利用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
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與網站經營者相互對賭財
物,依上說明,該賭博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
博財物,核被告吳昱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被告吳昱成自104年3月某日起迄105年7月30日18
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進入前開賭
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賭博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
次賭博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昱成如下所述之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罰金,並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以網路簽賭方式,貪圖不法利益
,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不良風氣。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在上開住處房間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
際網路後,連結上開簽賭網站下注簽賭。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自述從事貿易公司,年約千
萬之收入(易字卷第133頁反面)。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易字卷第5頁
),素行尚可。
⒌犯罪行為人之
智識程度: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易字卷第133頁反面)。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本案係因檢舉人A1檢舉被告
經營職棒簽賭及吸食毒品,經檢警偵辦後,以被告涉犯刑
法普通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之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
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
犯後坦承犯罪,犯罪後態度良好。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吳昱成所有供賭博
所用之器具,業經被告吳昱成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2
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21頁)在卷
可佐,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昱成所犯賭博罪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
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吳昱成所有,然為
其日常生活所用或所需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爰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被告李映嬅被訴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映嬅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4年3月某日起迄105年7月
30日18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市○○區○○路○○○號
住處內,多次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扁仔」之成年男子所經營,而屬供公眾得出入並共聞
共見之「法老王娛樂網」(網址為:http://iwin168.net)
、「封神榜」(網址為:http://fs9999.net)、「新樂園
」(網址為:http://a p5588.net)、「天下」(網址為:
http://ts333.net)、「AX」(網址為:http://ax6688.ne
t)等運動賭博網站後,再以「扁仔」所提供之帳號、密碼
,至上開賭博網站內下注簽賭,以被告李映嬅所押注之美國
職棒、日本職棒及中華職棒等職業棒球比賽之賽事得分、輸
贏等結果為對賭標的,每次下注金額約5萬元至10萬元不等
,若被告李映嬅下注贏,則由「扁仔」依該比賽所訂之賠率
,將其輸予被告李映嬅之金錢交予同案被告吳昱成,反之,
則由同案被告吳昱成將下注所輸之金錢給予「扁仔」,雙方
以並約定每周一在高雄市○○區○○路及文自路口附近支付
或收取賭金。因認被告李映嬅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普通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
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
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
白之
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
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
獨立證據,亦
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
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
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
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映嬅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映嬅
於警詢(警卷第13至16頁)及偵訊(偵卷第7頁)時之陳述
,及上開扣案物品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李映嬅固坦承警方於
前揭時、地查扣之電腦設備,為被告李映嬅與同案被告吳昱
成所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未曾使用該
電腦設備內連結職棒簽賭下注等語(易字卷第56頁)。
四、經查,被告李映嬅於警詢及偵訊時對前揭犯行雖曾供述屬實
(警卷第15頁、偵卷第7頁),惟被告李映嬅於審理時業已
否認有何前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以被告李映嬅
於偵查中自白作為有罪判決唯一依據,尚須有其他
補強證據
,以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證人張哲南於審理時具結後
證稱:被告李映嬅沒有在玩職棒簽賭,因吳昱成有時會告訴
我,不要讓被告李映嬅知道他有在玩職棒簽賭等語(易字卷
第26頁、第26頁反面),況本件由鹽埕分局員警,於105年7
月30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查扣之電
腦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記帳單(單面)41
張、空白記帳單(單面)1張、1樓監視器1組(含手機、螢
幕、滑鼠)、監視器鏡頭2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2本、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1本、iPhone粉紅色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Phone銀色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均無證據能力,已如上
述,實難逕以被告李映嬅於偵查時曾為自白,即驟為不利於
被告李映嬅之認定,遽將被告李映嬅以前揭罪嫌相繩。
五、
綜上所述,
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
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李映嬅有何公訴檢
察官所指此部分之傷害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應認被告李映嬅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
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宣告沒收之依據 │
├──┼─────────┼────────────┤
│1 │電腦1組(含主機、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
│ │螢幕、鍵盤、滑鼠)│定,宣告沒收。 │
├──┼─────────┼────────────┤
│2 │記帳單(單面)41張│同上 │
├──┼─────────┼────────────┤
│3 │空白記帳單(單面)│同上 │
│ │1張 │ │
├──┼─────────┼────────────┤
│4 │1樓監視器1組(含手│同上 │
│ │機、螢幕、滑鼠) │ │
├──┼─────────┼────────────┤
│5 │監視器鏡頭2支 │同上 │
├──┼─────────┼────────────┤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同上 │
│ │司帳號:0000000000│ │
│ │60092號金融帳戶存 │ │
│ │摺2本 │ │
├──┼─────────┼────────────┤
│7 │玉山銀行帳號:0624│同上 │
│ │000000000號金融帳 │ │
│ │戶存摺1本 │ │
├──┼─────────┼────────────┤
│8 │iPhone粉紅色手機(│不宣告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1支 │ │
├──┼─────────┼────────────┤
│9 │iPhone銀色手機(門│不宣告沒收。 │
│ │號0000000000號)行│ │
│ │動電話1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