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2968 號、106 年度偵字第13263 號),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龍安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月,
扣案之老虎鉗、螺絲起子、扳手各1 支均
沒收;又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螺絲起子、
扳手各1 支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壹月。
事 實
一、蔡龍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
(一)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1 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 巷○○號旁工地內,徒手竊取方文東所管領之十字風
管11個、彎管接頭3 個及其他金屬共2.08公斤等物(共價
值約新台幣【下同】200 元),得手後以塑膠桶裝載上開
金屬物品,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欲前往資
源回收場變賣現金花用;
嗣其行經高雄市○○區○○街與
澄清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攔檢,當場查獲上開金
屬物品(已發還方文東),警方遂
逮捕蔡龍安,始知上情
。
(二)於同月21日1 時6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老
虎鉗、螺絲起子、扳手等物,竊取吳世斌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新立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吳世斌)之電瓶1 個得手。
(三)又於同日1 時9 分許,在上址前,持上開老虎鉗、螺絲起
子、扳手等物,竊取張玉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貨車之電瓶1 個得手,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
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方巡邏至上址發覺上開2 台自小
貨車電瓶遭竊,並調閱監視錄影後,於同日2 時10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 巷○ 號頂樓扣得上開老虎鉗、螺
絲起子、扳手、在上址旁停車場扣得上開電瓶2 個(已發
還吳世斌、張玉慧),並當場逮捕蔡龍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蔡龍安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
不諱(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3774200 號【下稱警一卷】第
1-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踘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
二卷】第1-2 頁;106 年度偵字第12968 號卷第7-7 背頁;
106 年度偵字第13263 號卷第5-5 背頁),核與
證人方文東
、吳世斌、張玉慧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一卷第3-5 頁;警
二卷第5-8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搜索扣押
筆錄3 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現
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0張在卷
可佐(警一卷第10-14 頁
,第16-20 頁;警二卷第9-11頁,第18-33 頁),足認被告
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
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
事實欄一(二)、(三)行竊時所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
、板手各1 支,依卷附照片(警二卷第32頁)可知,均屬
金屬製品,材質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
無訛。是核被告就事
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
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96、97年間,因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6年度
上訴字第1608號判決、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4449號、96年度訴字第4564號、96年度訴字第46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7 月、8 月確定,上開4
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又於97年間,
因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433 號、97年度訴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10月確定,上開2 罪並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2 年4 月接續執行;其於101 年
10年25日
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再入監執行
殘刑,
並於104 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
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目前仍於
假釋期間,但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金錢,為圖
私利即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實值
非難;再參以被告
犯後均自始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亦
均予歸還被害人;復
參酌被告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警一卷第1 頁)、及其前科素行
暨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得利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部分,審酌其犯罪具體情節,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老虎鉗、螺絲起子、扳手各1 支,為被告用以竊取
事實欄一(二)、(三)所示電瓶所用之工具,且為被告
所有,爰依上開規定於各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
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自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