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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何金汝 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 第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何金汝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何金汝與施柏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施柏宇公司) 之負責人施文和係夫妻,其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 ○○○○○○ ○○○○○○ ○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第615 、616 建號 即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街○○○○○號之建物(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係以施柏宇公司資金購買,為施柏宇 公司所有而借名登記在施何金汝名下,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狀均由施文和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以遺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狀為由,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以下稱岡山 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填具切結書,用以表示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之意,使岡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依土地登記法規定為形式審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在依法公告後 ,於102 年4 月16日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與施何金汝,足 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施柏宇公司對系爭 房地之管理、使用。 二、案經施柏宇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的判斷: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 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施文和、王志鄰、陳韋 燕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 且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未主張上開證人在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亦於審判期 日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 機會,是應可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其餘所援引之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的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系爭房地是我所有, 並非是施柏宇公司借名登記在我名下。當年我因為施文和家 暴而離家。因匆忙離家,所以未帶走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 後來回家找不到所有權狀,我就詢問施文和,他說不知道, 所以我才去申請補發等語,惟查: ㈠系爭房地係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被告於102 年3 月15日,以 於100 年2 月5 日遺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由,向岡山地 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填具切結書,經岡山地政事務所承辦 之公務員,依土地登記法規定為審查並公告後,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遺失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於102 年 4 月16日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與被告之事實,除為被告所 坦認外,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2 份、岡山地 政事務所104 年2 月13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470158300 號函 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公告各1 份在卷可稽,是 足認為真實。 ㈡又系爭房地係以施柏宇公司之資金購買,為施柏宇公司所有 而借名登記在施何金汝名下一情,亦據證人即施柏宇公司負 責人施文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房地是用施柏宇公 司的資金購買,目的是要出租收益。為了避稅和方便出租, 才借名登記給被告等語,及證人即施柏宇公司之會計陳韋燕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從86年6 月起擔任施柏宇公司之 會計至今。我之前在公司銀行簿上有看到系爭房地的地價稅 與房屋稅兩筆扣款,因為系爭房地是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卻 用公司帳戶扣款,所以我就有去問被告。被告當時有親口跟 我說系爭房地是公司所買,借名登記在她名下,所以由公司 扣款等語,而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系爭房地係用施柏宇公司 之資金購買,且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施柏宇公司繳納等情( 他字卷第41頁),是亦認定為真實。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 :公司是我們夫妻倆白手起家,但我在公司沒有領薪水和分 紅,我認為系爭房地是用公司的盈餘購買,並贈送給我等語 ,惟被告上開辯解僅係其主觀上之個人認知,卷內並無任何 證據可資佐證系爭房地係由施柏宇公司或施文和贈與給被告 之客觀事實,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房地之租金大多由其收取 之情,與其辯稱未領公司薪水和分紅等語尚有不符,是自難 以採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房子是我購買,是用 我的名義貸款等語,惟此辯解與其前述偵查中之供述不符, 且就借名登記之情形而言,名義上之所有權人或設定負擔人 本即與實際所有權人無必然之關係,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 異前詞,亦無可採信。 ㈢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在施文和保管中,並未遺失一情, 亦據證人施文和、陳韋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 ,告訴人並曾於偵查中當庭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正本, 另具狀提出影本,此亦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4 年2 月3 日訊問筆錄1 份、告訴人105 年11月28日刑 事陳報狀暨所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4 紙可稽,足堪以認 定。又據證人廖淑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98年至103 年 間經營補習班,曾向被告承租高雄市○○區○○○街○○號作 為教室。98年間因為要做消防檢查,所以跟被告要過所有權 狀。後來又要檢查,所以又向被告再要過一次,被告都有拿 給我。100 年間被告先生的公司的會計有來找過我,說房屋 不是被告所有,要我將房租交給她。我有去被告先生的公司 談房屋的事。當時有一位小姐跟我說被告與施先生不睦,因 為房屋是施先生所有,請我將房租交給施先生,不要給被告 。我有去問公證處,他說我跟誰簽約就交給誰,所以我沒有 將房租交給施先生。權狀都是被告拿給我看等語,可見被告 於100 年間起即與施文和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及收益產生糾紛 。再據證人王志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曾幫被 告修繕多間房屋,起初都是由被告聯繫,但從100 年間修繕 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開始,都是由陳韋燕跟我聯 繫,我不曾再見過被告,被告也不曾再找過我等語,及證人 施文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26號房屋修好後,仲介有跟被告 說,先讓我收租金直到回收修理費40幾萬元後,再由被告收 租金。但我只收了10幾萬元,現在都是被告在收租金等語, 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26號房屋在100 年間確實有修繕, 費用是施柏宇公司出資,我不清楚。房屋修好後,由施文和 收租1 年多,我說租金要給我收,他不同意,所以我才找承 租戶說房屋是我所有,租金要付給我。我是為了租約到期要 換約,才去申請補發權狀等語,足認被告當時除知悉系爭房 地已在施柏宇公司管理下進行修繕外,對施文和有意收取租 金一事亦甚為明瞭,是其理應知悉相關權狀仍在施文和保管 中,且施文和並無放任該等權狀遺失之理。至證人廖淑雯證 述所有權狀均係由被告提出一節,因被告於99年間離家時並 未帶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且至102 年3 月15日方申請補 發權狀,是被告於100 年間顯無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證人廖淑雯此部分之證述有維護被告之情,自無從採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施文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 告於99年間離家後,我們連電話都沒有通過,只有在法院見 面而已等語,參以被告因故與施文和決裂,且自99年間離家 後,兩人關係今未有任何修復,以及前述施文和修繕房屋 ,並明確表示欲收取系爭房地租金,可見其已有收回系爭房 地使用、收益主導權之意等情,足認被告辯稱:我回家找不 到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有詢問施文和,他說不知道,所以 我才去申請補發等語,尚有矛盾,而難以採信。又被告於10 2 年3 月15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時,係切結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於100 年2 月5 日遺失,此有前揭土地登記申請 書、切結書可證,則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已於100 年2 月5 日遺失,且當時正與施文和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收 益起爭執,竟遲至2 年後之102 年3 月15日方申請補發,顯 然不合常理。再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在100 年2 月5 日後,沒有跟施文和說我發現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不見之 事,且在102 年3 月15日申請補發前,亦未向施文和確認權 狀之事等語,及前述所稱:我說租金要給我收,他不同意, 所以我才找承租戶說房屋是我所有,租金要付給我。我是為 了租約到期要換約,才去申請補發權狀等語,可見被告明知 系爭房地係由施柏宇公司出資購買,且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 施柏宇公司繳納,100 年間更由施柏宇公司出資修繕,施文 和並表明欲收取租金,但其為確保系爭房地使用、收益之主 導權,仍在未告知施文和或向其確認之情形下,以遺失為由 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是以,依上開論 述之理由,足徵被告主觀上應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仍在施 文和保管中,並無遺失。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其犯行堪已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 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次按土地所 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 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 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 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 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 ,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 2 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 揭法令可知,當事人以遭竊或遺失而滅失為由申請補給不動 產所有權狀時,地政機關公務員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於 申請書上敘明之「滅失原因」及檢附之「切結書」,將權狀 「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 作之簿冊公文書及公告上,並對外發布,該管公務員對於簿 冊公文書及公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 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 餘地。從而,申請人若就「滅失原因」、「切結書」所具之 理由為不實之記載,而使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即應負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被告申請補發系爭所有權狀後,受理 之該管公務員即依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內 容為形式審查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由,分 別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公文書及前揭公告上,並准 予對外為書狀補給公告,自足生損害於岡山地政事務所就所 轄地政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及原系爭所有權狀保管 人施文和之權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係由施柏宇公司出資購買,且所有 權狀均在公司負責人施文和之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因與施 文和失和,無法協調系爭房地出租及收益之事,而遽向地政 機關謊報遺失,申請權狀補發,以利其將系爭房地出租,足 以生損害於施柏宇公司對於系爭房地之利用,及地政機關對 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可見其法治觀念顯有欠 缺,所為實不可取。再參以被告與施文和係配偶關係,其等 關係雖已因故決裂,但本案仍係源自其等家庭內之感情、財 務糾紛,與直接侵害或影響第三人權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之情形有間,是被告之法敵對意思應較一般情形為輕。末 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現從事服飾店工作;目前一 人獨居等有關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 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至 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施文和雖表示意見稱:我的損失很多, 我只是希望對被告有嚇阻作用,要她趕快把房屋移轉回來給 我,所以希望法院判重一點等語,惟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告訴人就其與被告間之民事糾紛,既已另提起民事 訴訟,現由法院審理中,則其民事上之損失自應透過該民事 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施文和上開意見尚無從作為對被告從 重量刑之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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