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珍珍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珍珍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珍珍明知其未有如附表所示王品集團
之餐券可交付,且無履約之意,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所示時間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
告訴人林純羽佯
稱其舅舅係王品集團主管,可以低價販售如附表所示之餐券
,致
告訴人不疑有他而
陷於錯誤,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
餐券,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臺南東
寧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述郵局帳戶)。
嗣
被告未將如附表所示之餐券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多次向其
催討未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
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
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者,應貫徹
無罪推定原則,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林純羽之指訴、被
告前述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前述郵局
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太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太金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往來明
細、購買票卷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主要依據。
訊
據被告固不否認藉網路臉書群組販售餐卷
等情。惟
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我是經營餐卷團購,告訴人向
我買餐卷,我有交付餐卷給她,也有一直找比較便宜的餐卷
,但告訴人要的量大,且比較急,上游業務陳志強要我跟告
訴人說我舅舅是王品集團主管,我買餐券的錢給陳志強,他
說要幫我先寄餐券給告訴人,但後來沒有給,所以沒有辦法
再給付餐券給告訴人,我如果騙錢,不需要陸續補餐卷給她
,也不需要協議還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藉通訊軟體LINE販售餐卷,告訴人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
示餐卷,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前述郵局
帳戶,而被告未將如附表所示餐卷交付告訴人等情,
業據告
訴人指訴明確(見警卷第44、45頁;偵卷第16、17頁),復
有前述郵局帳戶明細表、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各1 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8 至41頁、第60頁、第84至241
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台南地檢署交查卷第3 頁;偵卷
第49頁反面、第50頁;本院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
真實。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準
此,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
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
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
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
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
罪
構成要件有間;因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
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
關係者,亦應
參酌自身之主、客觀條件、對方之
資力、信用
,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
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
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
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
㈢、被告於105 年4 月19日
偵查中供稱:之前我和告訴人交易模
式,都是收到告訴人的錢,我再去跟自稱陳志強的業務拿餐
券,我們都是面交,後來我請業務將餐券寄給告訴人,該陳
姓業務跟我講說他把餐券已經寄出去,我才把現金給他等語
(見交查卷第3 頁反面),於105 年10月4 日偵查中供稱:
之前都是我送餐券過去給告訴人,告訴人餐券叫的量比較多
,我會陸陸續續給她,我跟上游是面交,後來我車禍,告訴
人說可不可以請我上游直接寄給她,我就跟我上游陳姓業務
講,上游業務就直接寄給告訴人,之後,告訴人發現郵寄單
上面寫的公克數不對,告訴人告訴我,我也覺得很奇怪,我
去問上游業務,當下沒接電話,後來才聯絡到業務,業務說
需要錢拿去變賣,說兩個月要還我15萬,後來沒有還,LINE
上面「餐券石先生」就是陳志強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反面)
,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因為車禍,沒有辦法送餐券給告
訴人,我當時給陳志強、小舅63萬多元,因為他們說餐券已
經寄出,且有拍明細給我,我兩個小時後,就跟我先生拿錢
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證稱:被告表示他都是拿現金給業務,就是面對面
收現金,但我都是用匯款方式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參酌被告於104 年12月5 日將上游業務寄送郵件予告訴
人之掛號郵件執據傳送予告訴人,告訴人通知被告該收執聯
所留存電話是空號,且郵件重量不符,被告隨即確認訂購數
量、單價後,向上游業務查詢,希望上游業務儘快處理全數
退費,並要求該上游業務提供個
人證件等情,有告訴人與被
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67至73
頁、第89、94頁、第95至97頁),被告
所稱委請其上游業務
將訂購餐券寄交給告訴人等語,應非子虛,被告未能依約交
付告訴人所訂購餐券,是否出於
故意所為,尚有可疑。
㈣、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第一次購買300 張,她有如數給我
,第二次購買1200張,在104 年9 月18日匯款後,我只收到
陶板屋300 張,其餘900 張沒有收到,第三次購買1410張,
在104 年10月3 日匯款,她以分批方式給我,第四次購買10
00張,在104 年10月29日匯款後,她只給我西堤300 張,70
0 張沒有收到,第五次購買700 張,在104 年11月6 日匯款
,但我只收到冰150 張,其餘夏慕尼50張、陶板屋500 張未
收到,第六次購買1000張西堤,104 年11月26日匯款,但都
沒有收到餐券等語(見警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第一次在9 月18日之前,我有向被告購買300 張西提餐券,
被告有依約交付,後來9 月18日、10月29日、11月6 日幾次
購買的餐券沒有全數給我,10月3 日訂購的1410張餐券,被
告有全部交付,但因為被告在
期間內陸續都有交付小額數量
的幾百張餐券給我,所以我才會繼續向被告購買餐券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8、49頁)。參以卷附告訴人製作
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0頁),故告訴人實際向被告購買餐
券之時間,分別為①104 年9 月18日前某日、②104 年9 月
18日、③104 年10月3 日、④104 年10月29日、⑤104 年11
月6 日、⑥104 年11月26日,
而非起訴書附表所指4 次,其
中,告訴人於第1 、3 次匯款予被告後,被告均如數交付所
訂購餐券,第2 、4 、5 次,被告僅交付部分餐券,第6 次
則未交付餐券予告訴人。因告訴人先後6 次向被告購買餐券
,被告除最後1 次未能依約交付餐券外,其餘5 次均有全部
或一部履行出賣人所負交付商品之責任,足見被告與告訴人
間有實際交易之買賣關係,與「假買賣、真詐財」之虛偽交
易情形不同,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金錢,並非基於不法所有
之意圖甚明。
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買第二次時,大概9 月份,被
告有表示他舅舅是王品集團的主管,王品集團好像有發員工
福利禮券,但有些員工不需要這些禮券,他舅舅會私底下跟
這些員工收購,幫他們轉換曾現金,最後一批陶板屋的餐券
交不出來,被告才表示她不是跟他舅舅買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44頁反面),並提出二人於104 年9 月25日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為據(見交查卷第9 頁),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時被告有跟我說,我買的這些數量,要一個月後
才會到,被告有叫我不要買這麼多,等餐券到了,再來買,
因為被告的價錢比別人的便宜2 至3 元,我想要以量取勝,
一張賺10元,那時候被告跟我說陶板屋要漲價了,我才在9
月18日沒有等貨到,就跟他訂1200張陶板屋餐券,10月29日
買1000張的西堤,被告只交了300 張,700 張沒有交,被告
表示西堤要漲價約20元,那時候價格是499 元,要漲為517
元,被告問我還要不要,我才會在11月26日又訂購西堤餐券
1000張,我沒有等貨到了,就再跟被告訂購是怕漲價。在10
4 年9 月18日之後,我跟被告聊天時,我就問他為何有這麼
便宜的券,被告就表示他舅舅是在王品集團,被告沒有傳她
舅舅的資料給我,我也沒有跟被告索取等語(見本院卷第46
、48、50頁),被告既曾告知告訴人所購買餐券數量較大,
需要一個月後才會到貨,不要一次購買這麼多數量,應等待
所購餐券到齊後,再訂購其他餐券,顯見被告已告知網購大
量商品會產生的風險,並提醒告訴人防範。然告訴人認為被
告所販售餐券較他人便宜,想要以量取勝,每張餐券賺取10
元利潤,且預期餐券將會漲價,遂於104 年9 月18日、10月
3 日、10月29日、11月6 日、11月26日,相隔甚近之期間內
,甚至未待被告所告知的應等貨到齊後再下訂,即又分別訂
購千張左右餐券,則告訴人於短期內向被告訂購大量餐券,
係因其認為被告所販售的餐券較他人便宜,為圖轉賣後可獲
取每張10元利潤,及避免日後再購入,會因餐券調漲而減少
獲利。至於,告訴人雖曾詢問被告所販售餐券之來源,被告
表示其舅舅在王品集團,惟告訴人並未積極要求被告提供其
舅舅之資料,餐券來源及被告自稱舅舅之人是否為王品集團
主管,告訴人均未詳加查證,足認並非其關注之重心,執此
告訴人基於投資獲利之心態,為求大量低價購入餐券轉售,
及避免因餐券調漲減少獲利,而陸續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錢,
非由被告實行欺罔行為陷於錯誤而付款。
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來就有還錢計劃,之前協議一個月還
7 萬元,這件事在社團上曝光,我就沒辦法賣餐券,所以現
在沒辦法還告訴人這麼多錢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反面),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將9 萬元及300 張餐券還給告訴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54頁),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扣掉她後來
還的9 萬元,剩下145 萬4550元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欠我145 萬4550元,她有簽21張本票
,是被告給我的保證,被告表示我不能在網路跟其他團友說
她賣票券出了事,要不然她一毛錢也不會給我,被告表示我
有跟別人講她的票券有問題,所以被告沒有如期還債等語(
見本院卷第51、52頁),復有被告簽發21張面額各7 萬元本
票影本、告訴人製作之交易明細在卷
可證(見警卷第60頁、
第77至83頁),被告不能依約履行給付票券債務後,分別於
104 年12月6 日、7 日、105 年1 月30日,償還3 萬元、5
萬元、1 萬元予告訴人,並於104 年12月15日簽發面額各7
萬元之本票21紙予告訴人,試圖以按月清償7 萬元之方式,
償還票券債務145 萬4550元,然因團購成員知悉被告有未交
付情事,致其無法繼續藉網路販售餐券以清償債務,益徵被
告自始有履行債務之意思,尚與基於不法得財之意圖,故意
不履行債務者有異。
㈦、至卷附太金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匯款明細、
購買票券明細、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明細等件,因被告於104
年11月9 日,向太金公司購買西堤餐券1010張,核與告訴人
於104 年10月3 日,向被告訂購之西堤餐券數量相符,有告
訴人製作交易明細、太金公司購票明細各1 份在卷可憑(見
警卷第60頁;偵卷第122 頁),是上開各項交易明細,僅能
證明太金公司亦屬被告所販售餐券之來源。因告訴人為投資
獲利,僅需便宜餐券,並未注重票券來源乙節,業如前述,
故被告持告訴人所交付款項,向太金公司購買餐券後轉交告
訴人,尚難逕論該當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㈧、綜上,被告與告訴人進行餐券買賣交易時,固然諉稱向名為
「舅舅」之人詢價(見偵卷第27頁),惟該「舅舅」之人,
其信用狀況,告訴人並未再進一步查證,業如前述,告訴人
認為被告所販售餐券較他人便宜,為求以量取勝,及避免餐
券調漲減少獲利,不顧被告勸阻,未能詳加評估交易風險,
而在短期內訂購大量餐券,導致被告貨源不足,無法依約履
行債務,造成本件債務不履行之結果,然告訴人為圖投資獲
利而付款,並非因被告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被告
嗣後未
能掌控貨源,無法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其雖有疏失,亦與
出於詐欺犯意故意不履行債務者有別。從而,被告所為,尚
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
被告未能履行如附表所示債務,率將被告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
四、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
旨之說明,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餐券名稱│單價│ 張數 │總價(受騙│備註 │
│ │(年/月/日)│ │ │ │ │金額) │ │
├──┼─────┼────┼────┼──┼───┼─────┼────────┤
│ 1 │104/09/18 │572,400 │陶板屋 │477 │ 900│ 429,300│匯款572,400元, │
│ │ │ │ │ │ │ │其中143,100元之 │
│ │ │ │ │ │ │ │餐券已交付 │
├──┼─────┼────┼────┼──┼───┼─────┼────────┤
│ 2 │104/10/29 │250,000 │西堤 │487 │ 700│ 340,900│匯款共487,000元 │
│ │104/11/06 │237,000 │ │ │ │ │,其中146,100元 │
│ │ │ │ │ │ │ │之餐券已交付 │
├──┼─────┼────┼────┼──┼───┼─────┼────────┤
│ 3 │104/11/06 │293,570 │夏慕尼 │997 │ 50│ 49,850│匯款293,570元( │
│ │ │ │陶板屋 │477 │ 500│ 238,500│與編號2所示237,0│
│ │ │ │ │ │ │ │00元共匯款530,57│
│ │ │ │ │ │ │ │0元),其中5,250│
│ │ │ │ │ │ │ │元之餐券已交付 │
├──┼─────┼────┼────┼──┼───┼─────┼────────┤
│ 4 │104/11/26 │486,000 │西堤 │486 │ 1,000│ 486,000│ │
│ │ │ │ │ │ │ │ │
├──┼─────┼────┼────┼──┼───┼─────┼────────┤
│總計│ │ │ │ │ │ 1,544,550│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