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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6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珍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珍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珍珍明知其未有如附表所示王品集團 之餐券可交付,且無履約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所示時間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純羽佯 稱其舅舅係王品集團主管,可以低價販售如附表所示之餐券 ,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 餐券,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臺南東 寧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述郵局帳戶)。 被告未將如附表所示之餐券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多次向其 催討未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林純羽之指訴、被 告前述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前述郵局 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太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太金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往來明 細、購買票卷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主要依據。訊 據被告固不否認藉網路臉書群組販售餐卷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經營餐卷團購,告訴人向 我買餐卷,我有交付餐卷給她,也有一直找比較便宜的餐卷 ,但告訴人要的量大,且比較急,上游業務陳志強要我跟告 訴人說我舅舅是王品集團主管,我買餐券的錢給陳志強,他 說要幫我先寄餐券給告訴人,但後來沒有給,所以沒有辦法 再給付餐券給告訴人,我如果騙錢,不需要陸續補餐卷給她 ,也不需要協議還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藉通訊軟體LINE販售餐卷,告訴人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 示餐卷,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前述郵局 帳戶,而被告未將如附表所示餐卷交付告訴人等情,業據告 訴人指訴明確(見警卷第44、45頁;偵卷第16、17頁),復 有前述郵局帳戶明細表、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41頁、第60頁、第84至241 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台南地檢署交查卷第3 頁;偵卷 第49頁反面、第50頁;本院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信為 真實。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準 此,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 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 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 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 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 罪構成要件有間;因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 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 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之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力、信用 ,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 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 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 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 ㈢、被告於105 年4 月19日偵查中供稱:之前我和告訴人交易模 式,都是收到告訴人的錢,我再去跟自稱陳志強的業務拿餐 券,我們都是面交,後來我請業務將餐券寄給告訴人,該陳 姓業務跟我講說他把餐券已經寄出去,我才把現金給他等語 (見交查卷第3 頁反面),於105 年10月4 日偵查中供稱: 之前都是我送餐券過去給告訴人,告訴人餐券叫的量比較多 ,我會陸陸續續給她,我跟上游是面交,後來我車禍,告訴 人說可不可以請我上游直接寄給她,我就跟我上游陳姓業務 講,上游業務就直接寄給告訴人,之後,告訴人發現郵寄單 上面寫的公克數不對,告訴人告訴我,我也覺得很奇怪,我 去問上游業務,當下沒接電話,後來才聯絡到業務,業務說 需要錢拿去變賣,說兩個月要還我15萬,後來沒有還,LINE 上面「餐券石先生」就是陳志強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因為車禍,沒有辦法送餐券給告 訴人,我當時給陳志強、小舅63萬多元,因為他們說餐券已 經寄出,且有拍明細給我,我兩個小時後,就跟我先生拿錢 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證稱:被告表示他都是拿現金給業務,就是面對面 收現金,但我都是用匯款方式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參酌被告於104 年12月5 日將上游業務寄送郵件予告訴 人之掛號郵件執據傳送予告訴人,告訴人通知被告該收執聯 所留存電話是空號,且郵件重量不符,被告隨即確認訂購數 量、單價後,向上游業務查詢,希望上游業務儘快處理全數 退費,並要求該上游業務提供個人證件等情,有告訴人與被 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7至73 頁、第89、94頁、第95至97頁),被告所稱委請其上游業務 將訂購餐券寄交給告訴人等語,應非子虛,被告未能依約交 付告訴人所訂購餐券,是否出於故意所為,尚有可疑。 ㈣、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第一次購買300 張,她有如數給我 ,第二次購買1200張,在104 年9 月18日匯款後,我只收到 陶板屋300 張,其餘900 張沒有收到,第三次購買1410張, 在104 年10月3 日匯款,她以分批方式給我,第四次購買10 00張,在104 年10月29日匯款後,她只給我西堤300 張,70 0 張沒有收到,第五次購買700 張,在104 年11月6 日匯款 ,但我只收到冰150 張,其餘夏慕尼50張、陶板屋500 張未 收到,第六次購買1000張西堤,104 年11月26日匯款,但都 沒有收到餐券等語(見警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第一次在9 月18日之前,我有向被告購買300 張西提餐券, 被告有依約交付,後來9 月18日、10月29日、11月6 日幾次 購買的餐券沒有全數給我,10月3 日訂購的1410張餐券,被 告有全部交付,但因為被告在期間內陸續都有交付小額數量 的幾百張餐券給我,所以我才會繼續向被告購買餐券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8、49頁)。參以卷附告訴人製作 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0頁),故告訴人實際向被告購買餐 券之時間,分別為①104 年9 月18日前某日、②104 年9 月 18日、③104 年10月3 日、④104 年10月29日、⑤104 年11 月6 日、⑥104 年11月26日,而非起訴書附表所指4 次,其 中,告訴人於第1 、3 次匯款予被告後,被告均如數交付所 訂購餐券,第2 、4 、5 次,被告僅交付部分餐券,第6 次 則未交付餐券予告訴人。因告訴人先後6 次向被告購買餐券 ,被告除最後1 次未能依約交付餐券外,其餘5 次均有全部 或一部履行出賣人所負交付商品之責任,足見被告與告訴人 間有實際交易之買賣關係,與「假買賣、真詐財」之虛偽交 易情形不同,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金錢,並非基於不法所有 之意圖甚明。 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買第二次時,大概9 月份,被 告有表示他舅舅是王品集團的主管,王品集團好像有發員工 福利禮券,但有些員工不需要這些禮券,他舅舅會私底下跟 這些員工收購,幫他們轉換曾現金,最後一批陶板屋的餐券 交不出來,被告才表示她不是跟他舅舅買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44頁反面),並提出二人於104 年9 月25日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為據(見交查卷第9 頁),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時被告有跟我說,我買的這些數量,要一個月後 才會到,被告有叫我不要買這麼多,等餐券到了,再來買, 因為被告的價錢比別人的便宜2 至3 元,我想要以量取勝, 一張賺10元,那時候被告跟我說陶板屋要漲價了,我才在9 月18日沒有等貨到,就跟他訂1200張陶板屋餐券,10月29日 買1000張的西堤,被告只交了300 張,700 張沒有交,被告 表示西堤要漲價約20元,那時候價格是499 元,要漲為517 元,被告問我還要不要,我才會在11月26日又訂購西堤餐券 1000張,我沒有等貨到了,就再跟被告訂購是怕漲價。在10 4 年9 月18日之後,我跟被告聊天時,我就問他為何有這麼 便宜的券,被告就表示他舅舅是在王品集團,被告沒有傳她 舅舅的資料給我,我也沒有跟被告索取等語(見本院卷第46 、48、50頁),被告既曾告知告訴人所購買餐券數量較大, 需要一個月後才會到貨,不要一次購買這麼多數量,應等待 所購餐券到齊後,再訂購其他餐券,顯見被告已告知網購大 量商品會產生的風險,並提醒告訴人防範。然告訴人認為被 告所販售餐券較他人便宜,想要以量取勝,每張餐券賺取10 元利潤,且預期餐券將會漲價,遂於104 年9 月18日、10月 3 日、10月29日、11月6 日、11月26日,相隔甚近之期間內 ,甚至未待被告所告知的應等貨到齊後再下訂,即又分別訂 購千張左右餐券,則告訴人於短期內向被告訂購大量餐券, 係因其認為被告所販售的餐券較他人便宜,為圖轉賣後可獲 取每張10元利潤,及避免日後再購入,會因餐券調漲而減少 獲利。至於,告訴人雖曾詢問被告所販售餐券之來源,被告 表示其舅舅在王品集團,惟告訴人並未積極要求被告提供其 舅舅之資料,餐券來源及被告自稱舅舅之人是否為王品集團 主管,告訴人均未詳加查證,足認並非其關注之重心,執此 告訴人基於投資獲利之心態,為求大量低價購入餐券轉售, 及避免因餐券調漲減少獲利,而陸續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錢, 非由被告實行欺罔行為陷於錯誤而付款。 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來就有還錢計劃,之前協議一個月還 7 萬元,這件事在社團上曝光,我就沒辦法賣餐券,所以現 在沒辦法還告訴人這麼多錢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反面),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將9 萬元及300 張餐券還給告訴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54頁),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扣掉她後來 還的9 萬元,剩下145 萬4550元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欠我145 萬4550元,她有簽21張本票 ,是被告給我的保證,被告表示我不能在網路跟其他團友說 她賣票券出了事,要不然她一毛錢也不會給我,被告表示我 有跟別人講她的票券有問題,所以被告沒有如期還債等語( 見本院卷第51、52頁),復有被告簽發21張面額各7 萬元本 票影本、告訴人製作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0頁、 第77至83頁),被告不能依約履行給付票券債務後,分別於 104 年12月6 日、7 日、105 年1 月30日,償還3 萬元、5 萬元、1 萬元予告訴人,並於104 年12月15日簽發面額各7 萬元之本票21紙予告訴人,試圖以按月清償7 萬元之方式, 償還票券債務145 萬4550元,然因團購成員知悉被告有未交 付情事,致其無法繼續藉網路販售餐券以清償債務,益徵被 告自始有履行債務之意思,尚與基於不法得財之意圖,故意 不履行債務者有異。 ㈦、至卷附太金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匯款明細、 購買票券明細、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明細等件,因被告於104 年11月9 日,向太金公司購買西堤餐券1010張,核與告訴人 於104 年10月3 日,向被告訂購之西堤餐券數量相符,有告 訴人製作交易明細、太金公司購票明細各1 份在卷可憑(見 警卷第60頁;偵卷第122 頁),是上開各項交易明細,僅能 證明太金公司亦屬被告所販售餐券之來源。因告訴人為投資 獲利,僅需便宜餐券,並未注重票券來源乙節,業如前述, 故被告持告訴人所交付款項,向太金公司購買餐券後轉交告 訴人,尚難逕論該當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㈧、綜上,被告與告訴人進行餐券買賣交易時,固然諉稱向名為 「舅舅」之人詢價(見偵卷第27頁),惟該「舅舅」之人, 其信用狀況,告訴人並未再進一步查證,業如前述,告訴人 認為被告所販售餐券較他人便宜,為求以量取勝,及避免餐 券調漲減少獲利,不顧被告勸阻,未能詳加評估交易風險, 而在短期內訂購大量餐券,導致被告貨源不足,無法依約履 行債務,造成本件債務不履行之結果,然告訴人為圖投資獲 利而付款,並非因被告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被告嗣後未 能掌控貨源,無法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其雖有疏失,亦與 出於詐欺犯意故意不履行債務者有別。從而,被告所為,尚 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 被告未能履行如附表所示債務,率將被告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 旨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餐券名稱│單價│ 張數 │總價(受騙│備註 │ │ │(年/月/日)│ │ │ │ │金額) │ │ ├──┼─────┼────┼────┼──┼───┼─────┼────────┤ │ 1 │104/09/18 │572,400 │陶板屋 │477 │ 900│ 429,300│匯款572,400元, │ │ │ │ │ │ │ │ │其中143,100元之 │ │ │ │ │ │ │ │ │餐券已交付 │ ├──┼─────┼────┼────┼──┼───┼─────┼────────┤ │ 2 │104/10/29 │250,000 │西堤 │487 │ 700│ 340,900│匯款共487,000元 │ │ │104/11/06 │237,000 │ │ │ │ │,其中146,100元 │ │ │ │ │ │ │ │ │之餐券已交付 │ ├──┼─────┼────┼────┼──┼───┼─────┼────────┤ │ 3 │104/11/06 │293,570 │夏慕尼 │997 │ 50│ 49,850│匯款293,570元( │ │ │ │ │陶板屋 │477 │ 500│ 238,500│與編號2所示237,0│ │ │ │ │ │ │ │ │00元共匯款530,57│ │ │ │ │ │ │ │ │0元),其中5,250│ │ │ │ │ │ │ │ │元之餐券已交付 │ ├──┼─────┼────┼────┼──┼───┼─────┼────────┤ │ 4 │104/11/26 │486,000 │西堤 │486 │ 1,000│ 486,000│ │ │ │ │ │ │ │ │ │ │ ├──┼─────┼────┼────┼──┼───┼─────┼────────┤ │總計│ │ │ │ │ │ 1,544,550│ │ │ │ │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