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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7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釗 選任辯護人 陳宏義律師       張琳婕律師(已解除委任)       簡汶珊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水聰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7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釗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賈釗自民國103 年6月1日起任職於尚青雲端整合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尚青雲端公司)擔任3785雲端生活頻道之總監 ,並代表瑪黑藝術品牌形象顧問社(下稱瑪黑藝術顧問社) 與尚青雲端公司簽署品牌建構系統經營規劃顧問約聘書,同 時擔任尚青雲端公司之品牌形象顧問,負責綜理尚青雲端公 司之各項事務,並為尚青雲端公司建立品牌,為受尚青雲端 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賈釗明知尚青雲端公司員工不得 利用其職務獲取私利及損害尚青雲端公司之財產或利益,且 不得有任何收取回扣或佣金之行為,亦不得從事任何與尚青 雲端公司業務或產品有關之工作或為任何可能影響尚青雲端 公司之職務行為,更明知若要求承包廠商提高報價而索取回 扣,則尚青雲端公司將因此支付較高之契約報價,致生損害 於尚青雲端公司之財產,竟基於背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被告為尚青雲端公司處理事務,竟意圖損害尚青雲端公司, 於103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14日前不詳時間,聯繫負責 尚青雲端公司網站建置廠商即網動廣告科技科技有限公司( 址設台北市○○區○○○路○段○○號8 樓,下稱網動公司) 經理蘇雪惠,要求蘇雪惠提高網路建置合約(下稱系爭網路 建置合約)報價,嗣蘇雪惠將原為新臺幣(下同)25萬2000 元之網路建置費用提高為45萬7800元後,即於103 年8 月14 日提出金額分別為25萬2000元及20萬5800元,總金額共為45 萬7800元、訂金共22萬8900元之請款單2 紙予尚青雲端公司 ,尚青雲端公司遂於103 年8 月25日匯款訂金22萬8870 元 (匯款費用30元)金額予網動公司,使尚青雲端公司以與市 價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網動公司所提供之網路建置服務,造 成尚青雲端公司之成本增加進而影響營收,致生損害於尚青 雲端公司之財產,網動公司復依其與瑪黑藝術企業社所簽訂 之契約,於103 年8 月27日匯款11萬4420元(已扣除匯費30 元)至賈釗指定之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瑪黑藝術顧問社畢玉琴)。嗣蘇雪惠將賈釗 要求其提高報價乙情告知尚青雲端公司,因悉上情。 ㈡復賈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0月28日聯繫負 責尚青雲端公司開發APP 程式之廠商即皇博數位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市○○區○○○路○○○號0樓,下稱皇博公司)業務 代表吳宗德,要求吳宗德提高開發APP程式(下稱系爭AP P 程式)報價以作為回扣,將原為87萬1500元之開發程式費用 提高為180萬元,復向吳宗德表示提高之差額92萬8500元應 分6期開支票轉匯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 公司),以償還賈釗擔任瑪黑藝術顧問社向中租迪和公司借 款之連帶保證債務,嗣因吳宗德不甘遭賈釗無端索取回扣而 拒絕,並於103年11月2日主動告知尚青雲端公司,賈釗始未 得逞。 二、案經尚青雲端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賈釗(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蘇雪惠、吳宗德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惟證人蘇雪惠、吳宗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均對於諸多 細節容有記憶不清之情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67 號〈下 稱院卷〉第151 頁、第159 頁反面),足見證人蘇雪惠、吳 宗德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 情形;另觀諸證人蘇雪惠、吳宗德警詢筆錄之記載完整、詳 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再參以證人蘇雪惠、吳宗德於 警局作證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並未見員警有何不法取供 之情事,本院認證人蘇雪惠、吳宗德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 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本院就相關問題已無從再取得相 同之供述內容。此部分陳述牽涉本件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行 之重要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警員詢問之筆錄有不宜作 為證據之瑕疵,故本院認證人蘇雪惠、吳宗德在警局詢問時 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畢玉琴並未於 警詢中到庭為證,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畢玉琴警詢陳述無 證據能力云云(院卷第29頁反面),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出證人蘇雪惠、吳宗德、畢玉琴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所為陳述,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固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等偵訊時之證據能力,然證人蘇 雪惠、吳宗德、畢玉琴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 述,既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或非出於任意性之情況,且均 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證述,並賦予被告對質 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踐行合法調查 證據程序,則證人蘇雪惠、吳宗德、畢玉琴於檢察官偵查中 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除前揭證人陳述部 分已說明如前外,其餘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 29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受任於尚青雲端公司處理事務,並於上開時 、地分別要求證人蘇雪惠、吳宗德就系爭網路建置、系爭AP P 程式提高報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或背信未遂之 犯行,辯稱:伊有幫尚青雲端公司向網動公司連絡要設計網 站,但伊沒有介入簽署合約過程,伊的職責是輔導溝通內部 ,金額也是由尚青雲端公司楊金龍執行長直接與網動公司談 ,網動公司是直接向會計請款,沒有經過伊,尚青雲端公司 發包給網動公司的工作,因為網動公司有部分不會做,所以 伊才會再將概念發想的部分給瑪黑藝術中心做,並無損害尚 青雲端公司之利益;另伊雖有跟證人吳宗德說要開支票給中 租迪和公司,但伊是亂講的,是為了要刁難證人吳宗德,因 為伊有跟證人楊金龍討論這個案子,希望不要再與吳宗德合 作,伊就隨便跟證人吳宗德說開票給中租迪和公司,伊以為 證人吳宗德聽出伊的用意,沒想到之後證人楊金龍來找伊說 伊要收回扣云云。辯護人則以:網動公司給瑪黑藝術顧問社 款項為發包設計費,並非是傭金,且這並無證據資料顯示瑪 黑藝術顧問社有把錢交給被告。被告就皇博公司部分所為客 觀上尚未達著手程度,被告向皇博公司所提出更改為180 萬 元的報價單尚未到達尚青雲端公司手裡,因此不構成背信未 遂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3 年6 月1 日起任職於尚青雲端公司擔任3785雲端 生活頻道之總監,並代表瑪黑藝術顧問社與尚青雲端公司簽 署品牌建構系統經營規劃顧問約聘書,同時擔任尚青雲端公 司之品牌形象顧問,負責綜理尚青雲端公司之各項事務,並 為尚青雲端公司建立品牌,為受尚青雲端公司委任處理事務 之人,分別為下列行為:⒈於103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 14日前不詳時間,聯繫負責尚青雲端公司網站建置廠商即網 動公司經理即證人蘇雪惠,要求證人蘇雪惠提高系爭網路建 置合約報價,嗣證人蘇雪惠將原為25萬2000元之網路建置費 用提高為45萬7800元後,在103 年8 月14日提出金額分別為 25萬2000元及20萬5800元,總金額共為45萬7800元、訂金共 22萬8900元之請款單2 紙予尚青雲端公司,尚青雲端公司遂 於103 年8 月25日匯款訂金22萬8870元(匯款費用30元)金 額予網動公司,使尚青雲端公司以上開提高後之對價取得網 動公司所提供之網路建置服務,造成尚青雲端公司之成本增 加進而影響營收。網動公司復依其與瑪黑藝術企業社所簽訂 之契約,於103 年8 月27日匯款11萬4420元(已扣除匯費30 元)至被告指定之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瑪黑藝術顧問社畢玉琴)。嗣證人蘇雪惠將 被告要求其提高報價乙情告知尚青雲端公司,尚青雲端公司 始知上情。⒉被告並於103 年10月28日聯繫負責尚青雲端公 司開發APP 程式之廠商即皇博公司業務代表即證人吳宗德, 要求證人吳宗德提高系爭APP 程式報價以作為回扣,將原為 87萬1500元之開發程式費用提高為180 萬元,復向吳宗德表 示提高之差額92萬8500元應分6 期開支票轉匯予中租迪和公 司,以償還其擔任瑪黑藝術顧問社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之連 帶保證債務,嗣因證人吳宗德拒絕被告要求,並於103 年11 月2 日主動告知尚青雲端公司,被告始未得逞等事實,業據 被告坦承在卷(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755號卷〈偵 二卷〉第72-73 、93-94 、125 頁反面- 第126 頁、104 年 度聲羈字第677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8 頁、院卷第29頁反 面),並與(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蘇雪惠於警偵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9字 第00000000000 號〈下稱警卷〉第6-7 頁、高雄地方檢察署 104 年度他字第5546號卷〈下稱他卷〉第77頁反面、偵二卷 第51、188 頁、院卷第151-155 頁)、證人畢玉琴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偵二卷第50、125 頁、院卷第156-159 頁 )、證人鍾建國之供述(他卷第78頁、偵二卷第124 頁)、 103 年8 月14日請款單2 張(警卷第47-48 頁)、103 年8 月25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卷第48反面)、統一發票影本2 張(警卷第49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他卷第83頁 )、網動廣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建置報價單4 份(他卷 第84-87 頁)、104 年3 月26日光碟錄音檔譯文(他卷第10 3-108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104 年9 月15日北富銀和平字第1040000036號函暨附件交易往來 明細(他卷第118-121 頁)、網動公司與瑪黑藝術顧問社之 電子郵件(偵二卷第194 頁)、統一發票影本1 張(偵二卷 第195 頁);(事實欄一、㈡部分)證人吳宗德於警偵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9-10頁、偵二卷第72、123 頁反面 、院卷第159-162 頁)、證人楊金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院卷第162-165 頁)、103 年11月3 日光碟錄音檔譯文(他 卷第99-102頁反面)、皇博公司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偵二卷 第77-79 頁)、報價單(偵二卷第80-84 頁)、通訊軟體LI NE訊息對話截圖(偵二卷第134-138 頁)、貸款契約書(偵 二卷第89-90 頁)、勘驗筆錄(院卷第57-67 頁)等在卷可 稽,互核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查證人即網動公司之經理蘇雪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向伊稱其為尚青雲端公司顧問,全權代表尚青雲端公司 與伊簽約,伊原先報價約25萬2000元,但被告表示要預留空 間,被告要包設計的部分,由網動公司寫程式的部分,被告 請伊把報價提高到45萬7800元,再將系爭設計部分則是網動 公司轉包由瑪黑藝術顧問社負責,而尚青雲端公司對於系爭 網路建置合約其中有部分工作是由瑪黑藝術顧問社在做並不 知情,網動公司有能力可以完成系爭網路建置合約的工作, 但伊認為被告要求提高之報價是溝通費的性質,所以同意支 付,網動公司轉包部分工作給瑪黑藝術顧問社後,並沒有跟 瑪黑藝術顧問社的人聯繫,都是跟被告聯繫等語(他卷第77 頁反面、院卷第152 反面- 第153 頁) ,可知證人蘇雪惠是 因被告要求才將系爭網路建置合約之報價從25萬元提高到45 萬7800元,且將其中設計、溝通工作以11萬4420元轉包給瑪 黑藝術顧問社負責一情屬實。再自網動公司匯款給瑪黑藝術 顧問社之匯款委託書觀之(警卷第83頁),網動公司於其上 附言部分清楚記載「退佣」,更顯證人蘇雪惠所言提高價格 及匯款給瑪黑藝術顧問社之款項是應被告要求而為一情屬實 。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是網動公司無法完成網頁設計之發想,伊 受任於尚青雲端公司,有責任將工作完成,才要求網動公司 提高報價云云,然而網動公司身為網頁設計公司,可自行完 成系爭網路建置合約網頁設計工作,何以需將設計發想之工 作轉包交由瑪黑藝術顧問社負責?且若瑪黑藝術顧問社始有 能力將系爭網路建置合約中關於設計發想的部分完成,則何 以依證人蘇雪惠之證述,網動公司均未與瑪黑藝術顧問社之 人員聯繫?再者,被告受任於尚青雲端公司處理事務,倘若 網動公司能力不足完成系爭網路建置合約所示工作,理當報 告尚青雲端公司,使網動公司無法得標,另覓有能力之廠商 ,始為正辦,被告竟以前揭損害本人利益方式,進行系爭網 路建置合約所示工作,上情均與常理顯然有違,被告此部分 所辯實難採信,益徵證人蘇雪惠前揭證述屬實。 ⒊再細繹網動公司與瑪黑藝術顧問社所簽訂之網路建置報價單 ,以及網動公司與尚青雲端公司所簽定之網路建置報價單( 他卷第84、86頁),上開2 紙其中關於報價內容項目(動態 資料庫程式後台、視覺設計、資料庫主機空間、售後服務、 後台程式保固、後台程式保固)中「單位」、「描述」均相 同,僅有價格不同,網動公司並非將系爭網路建置合約中特 定之「設計發想」項目交予瑪黑藝術顧問社,而僅是提高上 開合約中每項單價,更足徵被告所辯本案是網動公司無法完 成系爭網路建置合約中關於設計發想的之工作,網動公司才 會將部分工程發包給瑪黑藝術顧問社云云,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任職於尚青雲端公司,對於尚青雲端公司網頁設計需 求應知之甚詳,若找到合適之公司承包工作,應不致產生有 部分工作項目需要轉包之情事,更無須在網動公司業已提出 報價後,要求網動公司提高報價,況尚青雲端公司已於103 年6 月1 日與瑪黑藝術顧問社簽「訂品牌建構系統經營規劃 顧問契約書」,約定每月支付瑪黑藝術顧問社20萬元,品牌 建構系統經營規劃顧問約聘書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9-30 頁),若尚青雲端公司須瑪黑藝術顧問社提供顧問服務,實 無再由網動公司將設計部分發包予瑪黑藝術顧問社,藉此再 提高向尚青雲端公司報價之理。依上情交互觀之,被告當時 既為尚青雲端公司之顧問,明知應為尚青雲端公司尋求最大 商業利益,在網動公司報價之際,可依對方報價簽訂合約, 竟捨此不為,向網動公司要求提高報價,網動公司因而依其 指示提高報價,致尚青雲端公司以更高價格締結系爭網路建 置合約並支付報酬,被告此舉顯使尚青雲端公司因此增加營 運成本,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尚青雲 端公司本身財產之背信故意,並致生損害於尚青雲端公司之 財產,應堪認定。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伊因為不願再與皇博公司合作,而故意出言刁 難證人吳宗德,想讓證人吳宗德知難而退云云,惟證人即皇 博公司員工吳宗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尚青雲端公 司當時要開發系爭APP 程式,故尚青雲端公司指派被告作為 與我們聯繫之窗口,剛開始我於103 年10月28日寄電子郵件 給被告關於系爭APP 程式報價87萬元,當日晚上就接到被告 電話,希望伊將向尚青雲端公司之報價拉高,伊記得應該是 要提高90餘萬元,並希望將提高的這90餘萬元回扣分6 次轉 給中租迪和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就會將款項轉給被告,且向 我表示提高報價也就是回扣是尚青雲端公司默許的潛規則, 但我沒答應他,而是在我向尚青雲端公司執行長楊金龍確認 後,才知道原來尚青雲端公司並不知情等語( 見偵二卷第12 3 頁正、反面、院卷第160 頁正、反面) ,衡以被告身為尚 青雲端公司之顧問,於接受其他廠商報價時,理當知悉不得 圖自己不法利益,並應秉持不使尚青雲端公司受損之立場與 廠商交涉,而竟向皇博公司要求提高報價至逾2 倍,並要求 將此增加部分之報價,此舉顯已損及公司之利益,且衡諸常 情,倘被告不欲再與皇博公司合作,則大可直接明示表示拒 絕,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復參以證人畢玉琴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由於伊當時開店,有擴店之需求,故有以 瑪黑藝術顧問社之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300 萬元,且於 簽訂借貸契約書之前雙方洽談超過1 個月,而被告為此借貸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語( 院卷第158 頁正、反面) ,並有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借款契約書1 份( 偵 二卷第88 -90頁) 附卷可查,可知前開借貸契約書雖於103 年11月18日簽訂,此前畢玉琴與中租迪和公司已針對借貸事 宜洽談超過1 個月無誤,且證人吳宗德就被告於103 年10月 28日,向伊要求提高報價,並將提高之報價,以分期方式轉 匯予中租迪和公司一情證述明確,若被告僅為刁難證人吳宗 德,何須如此清楚說明回扣款項之給付方式,顯然有違常理 ,堪認被告主觀上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意圖,至屬明 確。 ⒉按背信罪以其結果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 成要件之一,故應以本人之財產或利益,已否發生損害,為 區別既遂未遂之標準,如已生損害,即為既遂犯;如尚未生 損害,即為未遂犯,如僅以尚未生損害,遽認不構成背信罪 (包括既遂與未遂),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60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3 年10月28日 晚間主動聯繫證人吳宗德要求將報價提高為180 萬元,但證 人吳宗德對於此事存疑並於嗣後親自向證人即尚青雲端公司 法定代理人楊金龍確認後因而發現上情,已如前述,是被告 行為尚未導致尚青雲端公司產生財產或利益上之損失,惟被 告既已以上開方式,著手以尚青雲端公司之名義向證人吳宗 德要求提高系爭APP 程式開發承包工程之報價,且證人吳宗 德為皇博公司之業務代表,並已就系爭APP 程式報價87萬元 為有權向尚青雲端公司就系爭APP 程式開發進行報價之人, 雖證人吳宗德拒絕被告上開要求轉向證人楊金龍進行查證, 而未實際對尚青雲端公司產生財產或利益上損害,仍應認被 告上開所為已達著手程度,應成立未遂。辯護人主張被告此 部分犯行為尚未達著手程度云云,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於背信行 為之實行,而未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事實欄一、㈠部分,檢察 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以背信 罪起訴,與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意圖損害本人之利 益,雖有未合,然兩者屬於同一犯罪之不同行為態樣,原係 適用同條項之法條,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爰不予變更 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身為尚青雲端公司之 顧問,不知恪守本分,竭力為公司爭取最大商業利益,竟意 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背信犯行;並為 圖一己不法利益,違背公司對其之託付與信賴,為事實欄一 、㈡所示背信未遂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要求上開2 次要求廠商抬高之金額非低,其中事實欄一、㈠犯行更造成 尚青雲端公司實際損害,犯後復未賠償分文,態度難謂良好 ;惟念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達未遂程度,且被告 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憑(院卷第177-178 頁反面),素行尚可,兼衡被告 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並有 輕度肢體障礙之健康情形,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 查(院卷第185 頁)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 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事實欄一、㈠部分網動公司雖匯款11萬4420元至瑪黑藝術顧 問社帳戶,然網動公司係依其與瑪黑藝術企業社所簽訂之契 約而支付上開款項,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自證人畢 玉琴處取得上開款項作為回扣,因而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不另為無罪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於事實欄一、㈡部 分,被告尚未取得回扣即遭查獲,應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擔任尚青雲端公司之顧問,係為 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 犯意,於103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14日前不詳時間,聯 繫負責尚青雲端公司之網站建置廠商網動廣告公司經理即證 人蘇雪惠,要求證人蘇雪惠提高網路建置合約報價以作為回 扣,嗣蘇雪惠將原為25萬2000元之網路建置費用提高為45萬 7800元後,即於103 年8 月14日提出金額分別為25萬2000元 及20萬5800元,總金額共為45萬7800元、訂金共22萬8900元 之請款單2 紙予尚青雲端公司,尚青雲端公司遂於103 年8 月25日匯款訂金22萬8870元金額予網動公司,使尚青雲端公 司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網動公司所提供之網路建置 服務,造成尚青雲端公司之成本增加進而影響營收,受有利 益上之損害網動公司復於103 年8 月27日匯款款項是作為至 賈釗指定之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戶名:瑪黑藝術顧問社畢玉琴)內作為被告之回扣云云。 ㈡惟查,被告始終否認網動公司交付瑪黑藝術顧問社之11萬44 20元為被告所要求之「回扣」,亦否認曾收取上開11萬4420 元等語;佐以證人畢玉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網動公司匯款 11萬4420元是瑪黑藝術顧問社承包網動公司網頁設計發想工 作之酬勞,伊並未將此部分款項交給被告等語( 院卷第156 頁) ,則上開11萬4420元是否為被告所要求之「回扣」,並 由被告所收取,均屬有疑。至於網動公司匯款給瑪黑藝術顧 問社之匯款委託書附言部分固然記載「退佣」,然證人蘇雪 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知道有什麼「回扣」,網動公 司所交付就是瑪黑藝術顧問社設計費,我也不知道匯款單上 為何寫「退佣」等語(院卷第151-154 頁),顯見上開記載 僅能推認證人蘇雪惠應被告要求提高系爭網路建置合約之報 價,並轉包部分工作給瑪黑藝術顧問社,前已述及,究不能 以此遽謂此部分款項為「回扣」且為被告收受甚明,公訴人 未能舉證證明網動公司該筆11萬4420元款項係屬「回扣」並 由被告收取,自無法認定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取得 該11萬4420元作為回扣之事實。 ㈢綜上以觀,本件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收取網動公司該筆11萬4420元款項作為回扣,其被 訴此部分犯罪即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開科刑之事實欄一、㈠所示背信犯行具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 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