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釗
選任辯護人 陳宏義
律師
張琳婕律師(已解除委任)
簡汶珊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水聰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7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釗犯
背信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賈釗自民國103 年6月1日起任職於尚青雲端整合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尚青雲端公司)擔任3785雲端生活頻道之總監
,並代表瑪黑藝術品牌形象顧問社(下稱瑪黑藝術顧問社)
與尚青雲端公司簽署品牌建構系統經營規劃顧問約聘書,同
時擔任尚青雲端公司之品牌形象顧問,負責綜理尚青雲端公
司之各項事務,並為尚青雲端公司建立品牌,為受尚青雲端
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詎賈釗明知尚青雲端公司員工不得
利用其職務獲取私利及損害尚青雲端公司之財產或利益,且
不得有任何收取回扣或佣金之行為,亦不得從事任何與尚青
雲端公司業務或產品有關之工作或為任何可能影響尚青雲端
公司之職務行為,更明知若要求承包廠商提高報價而索取回
扣,則尚青雲端公司將因此支付較高之契約報價,致生損害
於尚青雲端公司之財產,竟基於背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被告為尚青雲端公司處理事務,竟
意圖損害尚青雲端公司,
於103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14日前不詳時間,聯繫負責
尚青雲端公司網站建置廠商即網動廣告科技科技有限公司(
址設台北市○○區○○○路○段○○號8 樓,下稱網動公司)
經理蘇雪惠,要求蘇雪惠提高網路建置合約(下稱系爭網路
建置合約)報價,
嗣蘇雪惠將原為新臺幣(下同)25萬2000
元之網路建置費用提高為45萬7800元後,即於103 年8 月14
日提出金額分別為25萬2000元及20萬5800元,總金額共為45
萬7800元、訂金共22萬8900元之請款單2 紙予尚青雲端公司
,尚青雲端公司遂於103 年8 月25日匯款訂金22萬8870 元
(匯款費用30元)金額予網動公司,使尚青雲端公司以與市
價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網動公司所提供之網路建置服務,造
成尚青雲端公司之成本增加進而影響營收,致生損害於尚青
雲端公司之財產,網動公司復依其與瑪黑藝術企業社所簽訂
之契約,於103 年8 月27日匯款11萬4420元(已扣除匯費30
元)至賈釗指定之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瑪黑藝術顧問社畢玉琴)。嗣蘇雪惠將賈釗
要求其提高報價乙情告知尚青雲端公司,因悉上情。
㈡復賈釗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0月28日聯繫負
責尚青雲端公司開發APP 程式之廠商即皇博數位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市○○區○○○路○○○號0樓,下稱皇博公司)業務
代表吳宗德,要求吳宗德提高開發APP程式(下稱系爭AP P
程式)報價以作為回扣,將原為87萬1500元之開發程式費用
提高為180萬元,復向吳宗德表示提高之差額92萬8500元應
分6期開支票轉匯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
公司),以償還賈釗擔任瑪黑藝術顧問社向中租迪和公司借
款之連帶保證債務,嗣因吳宗德不甘遭賈釗無端索取回扣而
拒絕,並於103年11月2日主動告知尚青雲端公司,賈釗始未
得逞。
二、案經尚青雲端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賈釗(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雖爭執
證人蘇雪惠、吳宗德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
惟證人蘇雪惠、吳宗德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均對於諸多
細節容有記憶不清之情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67 號〈下
稱院卷〉第151 頁、第159 頁反面),足見證人蘇雪惠、吳
宗德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
情形;另觀諸證人蘇雪惠、吳宗德警詢筆錄之記載完整、詳
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再參以證人蘇雪惠、吳宗德於
警局作證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並未見員警有何不法取供
之情事,本院認證人蘇雪惠、吳宗德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
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本院就相關問題已無從再取得相
同之供述內容。此部分陳述牽涉本件被告是否成立本件
犯行
之重要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警員詢問之筆錄有不宜作
為證據之瑕疵,故本院認證人蘇雪惠、吳宗德在警局詢問時
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畢玉琴並未於
警詢中到庭為證,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畢玉琴警詢陳述無
證據能力云云(院卷第29頁反面),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出證人蘇雪惠、吳宗德、畢玉琴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訊問所為陳述,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固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等偵訊時之證據能力,然證人蘇
雪惠、吳宗德、畢玉琴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
述,既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或非出於任意性之情況,且均
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傳喚到庭證述,並賦予被告
對質
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對質
詰問權之行使,踐行合法調查
證據程序,則證人蘇雪惠、吳宗德、畢玉琴於檢察官偵查中
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除前揭證人陳述部
分已說明如前外,其餘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
29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受任於尚青雲端公司處理事務,並於上開時
、地分別要求證人蘇雪惠、吳宗德就系爭網路建置、系爭AP
P 程式提高報價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背信或背信未遂之
犯行,辯稱:伊有幫尚青雲端公司向網動公司連絡要設計網
站,但伊沒有介入簽署合約過程,伊的職責是輔導溝通內部
,金額也是由尚青雲端公司楊金龍執行長直接與網動公司談
,網動公司是直接向會計請款,沒有經過伊,尚青雲端公司
發包給網動公司的工作,因為網動公司有部分不會做,所以
伊才會再將概念發想的部分給瑪黑藝術中心做,並無損害尚
青雲端公司之利益;另伊雖有跟證人吳宗德說要開支票給中
租迪和公司,但伊是亂講的,是為了要刁難證人吳宗德,因
為伊有跟證人楊金龍討論這個案子,希望不要再與吳宗德合
作,伊就隨便跟證人吳宗德說開票給中租迪和公司,伊以為
證人吳宗德聽出伊的用意,沒想到之後證人楊金龍來找伊說
伊要收回扣云云。辯護人則以:網動公司給瑪黑藝術顧問社
款項為發包設計費,並非是傭金,且這並無證據資料顯示瑪
黑藝術顧問社有把錢交給被告。被告就皇博公司部分所為客
觀上尚未達
著手程度,被告向皇博公司所提出更改為180 萬
元的報價單尚未到達尚青雲端公司手裡,因此不構成背信未
遂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3 年6 月1 日起任職於尚青雲端公司擔任3785雲端
生活頻道之總監,並代表瑪黑藝術顧問社與尚青雲端公司簽
署品牌建構系統經營規劃顧問約聘書,同時擔任尚青雲端公
司之品牌形象顧問,負責綜理尚青雲端公司之各項事務,並
為尚青雲端公司建立品牌,為受尚青雲端公司委任處理事務
之人,分別為下列行為:⒈於103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
14日前不詳時間,聯繫負責尚青雲端公司網站建置廠商即網
動公司經理即證人蘇雪惠,要求證人蘇雪惠提高系爭網路建
置合約報價,嗣證人蘇雪惠將原為25萬2000元之網路建置費
用提高為45萬7800元後,在103 年8 月14日提出金額分別為
25萬2000元及20萬5800元,總金額共為45萬7800元、訂金共
22萬8900元之請款單2 紙予尚青雲端公司,尚青雲端公司遂
於103 年8 月25日匯款訂金22萬8870元(匯款費用30元)金
額予網動公司,使尚青雲端公司以上開提高後之對價取得網
動公司所提供之網路建置服務,造成尚青雲端公司之成本增
加進而影響營收。網動公司復依其與瑪黑藝術企業社所簽訂
之契約,於103 年8 月27日匯款11萬4420元(已扣除匯費30
元)至被告指定之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瑪黑藝術顧問社畢玉琴)。嗣證人蘇雪惠將
被告要求其提高報價乙情告知尚青雲端公司,尚青雲端公司
始知上情。⒉被告並於103 年10月28日聯繫負責尚青雲端公
司開發APP 程式之廠商即皇博公司業務代表即證人吳宗德,
要求證人吳宗德提高系爭APP 程式報價以作為回扣,將原為
87萬1500元之開發程式費用提高為180 萬元,復向吳宗德表
示提高之差額92萬8500元應分6 期開支票轉匯予中租迪和公
司,以償還其擔任瑪黑藝術顧問社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之連
帶保證債務,嗣因證人吳宗德拒絕被告要求,並於103 年11
月2 日主動告知尚青雲端公司,被告始未得逞等事實,
業據
被告坦承在卷(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755號卷〈偵
二卷〉第72-73 、93-94 、125 頁反面- 第126 頁、104 年
度聲羈字第677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8 頁、院卷第29頁反
面),並與(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蘇雪惠於警偵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9字
第00000000000 號〈下稱警卷〉第6-7 頁、高雄地方檢察署
104 年度他字第5546號卷〈下稱他卷〉第77頁反面、偵二卷
第51、188 頁、院卷第151-155 頁)、證人畢玉琴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偵二卷第50、125 頁、院卷第156-159 頁
)、證人鍾建國之供述(他卷第78頁、偵二卷第124 頁)、
103 年8 月14日請款單2 張(警卷第47-48 頁)、103 年8
月25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卷第48反面)、統一發票影本2
張(警卷第49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他卷第83頁
)、網動廣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建置報價單4 份(他卷
第84-87 頁)、104 年3 月26日光碟錄音檔譯文(他卷第10
3-108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104
年9 月15日北富銀和平字第1040000036號函
暨附件交易往來
明細(他卷第118-121 頁)、網動公司與瑪黑藝術顧問社之
電子郵件(偵二卷第194 頁)、統一發票影本1 張(偵二卷
第195 頁);(事實欄一、㈡部分)證人吳宗德於警偵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9-10頁、偵二卷第72、123 頁反面
、院卷第159-162 頁)、證人楊金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院卷第162-165 頁)、103 年11月3 日光碟錄音檔譯文(他
卷第99-102頁反面)、皇博公司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偵二卷
第77-79 頁)、報價單(偵二卷第80-84 頁)、通訊軟體LI
NE訊息對話截圖(偵二卷第134-138 頁)、貸款契約書(偵
二卷第89-90 頁)、
勘驗筆錄(院卷第57-67 頁)等在卷
可
稽,互核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自
堪先予認定。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查證人即網動公司之經理蘇雪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向伊稱其為尚青雲端公司顧問,全權代表尚青雲端公司
與伊簽約,伊原先報價約25萬2000元,但被告表示要預留空
間,被告要包設計的部分,由網動公司寫程式的部分,被告
請伊把報價提高到45萬7800元,再將系爭設計部分則是網動
公司轉包由瑪黑藝術顧問社負責,而尚青雲端公司對於系爭
網路建置合約其中有部分工作是由瑪黑藝術顧問社在做並不
知情,網動公司有能力可以完成系爭網路建置合約的工作,
但伊認為被告要求提高之報價是溝通費的性質,所以同意支
付,網動公司轉包部分工作給瑪黑藝術顧問社後,並沒有跟
瑪黑藝術顧問社的人聯繫,都是跟被告聯繫等語(他卷第77
頁反面、院卷第152 反面- 第153 頁) ,可知證人蘇雪惠是
因被告要求才將系爭網路建置合約之報價從25萬元提高到45
萬7800元,且將其中設計、溝通工作以11萬4420元轉包給瑪
黑藝術顧問社負責一情屬實。再自網動公司匯款給瑪黑藝術
顧問社之匯款委託書觀之(警卷第83頁),網動公司於其上
附言部分清楚記載「退佣」,更顯證人蘇雪惠所言提高價格
及匯款給瑪黑藝術顧問社之款項是應被告要求而為一情屬實
。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是網動公司無法完成網頁設計之發想,伊
受任於尚青雲端公司,有責任將工作完成,才要求網動公司
提高報價云云,然而網動公司身為網頁設計公司,可自行完
成系爭網路建置合約網頁設計工作,何以需將設計發想之工
作轉包交由瑪黑藝術顧問社負責?且若瑪黑藝術顧問社始有
能力將系爭網路建置合約中關於設計發想的部分完成,則何
以依證人蘇雪惠之證述,網動公司均未與瑪黑藝術顧問社之
人員聯繫?再者,被告受任於尚青雲端公司處理事務,倘若
網動公司能力不足完成系爭網路建置合約所示工作,理當報
告尚青雲端公司,使網動公司無法得標,另覓有能力之廠商
,始為正辦,被告竟以前揭損害本人利益方式,進行系爭網
路建置合約所示工作,上情均與常理顯然有違,被告此部分
所辯實難採信,益徵證人蘇雪惠前揭證述屬實。
⒊再細繹網動公司與瑪黑藝術顧問社所簽訂之網路建置報價單
,以及網動公司與尚青雲端公司所簽定之網路建置報價單(
他卷第84、86頁),上開2 紙其中關於報價內容項目(動態
資料庫程式後台、視覺設計、資料庫主機空間、售後服務、
後台程式保固、後台程式保固)中「單位」、「描述」均相
同,僅有價格不同,網動公司並非將系爭網路建置合約中特
定之「設計發想」項目交予瑪黑藝術顧問社,而僅是提高上
開合約中每項單價,更足徵被告所辯本案是網動公司無法完
成系爭網路建置合約中關於設計發想的之工作,網動公司才
會將部分工程發包給瑪黑藝術顧問社云云,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任職於尚青雲端公司,對於尚青雲端公司網頁設計需
求應知之甚詳,若找到合適之公司承包工作,應不致產生有
部分工作項目需要轉包之情事,更無須在網動公司業已提出
報價後,要求網動公司提高報價,況尚青雲端公司已於103
年6 月1 日與瑪黑藝術顧問社簽「訂品牌建構系統經營規劃
顧問契約書」,約定每月支付瑪黑藝術顧問社20萬元,品牌
建構系統經營規劃顧問約聘書1 份
在卷可稽(警卷第29-30
頁),若尚青雲端公司須瑪黑藝術顧問社提供顧問服務,實
無再由網動公司將設計部分發包予瑪黑藝術顧問社,藉此再
提高向尚青雲端公司報價之理。依上情交互觀之,被告當時
既為尚青雲端公司之顧問,明知應為尚青雲端公司尋求最大
商業利益,在網動公司報價之際,可依對方報價簽訂合約,
竟捨此不為,向網動公司要求提高報價,網動公司因而依其
指示提高報價,致尚青雲端公司以更高價格締結系爭網路建
置合約並支付報酬,被告此舉顯使尚青雲端公司因此增加營
運成本,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尚青雲
端公司本身財產之背信
故意,並致生損害於尚青雲端公司之
財產,應
堪認定。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伊因為不願再與皇博公司合作,而故意出言刁
難證人吳宗德,想讓證人吳宗德知難而退云云,惟證人即皇
博公司員工吳宗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尚青雲端公
司當時要開發系爭APP 程式,故尚青雲端公司指派被告作為
與我們聯繫之窗口,剛開始我於103 年10月28日寄電子郵件
給被告關於系爭APP 程式報價87萬元,當日晚上就接到被告
電話,希望伊將向尚青雲端公司之報價拉高,伊記得應該是
要提高90餘萬元,並希望將提高的這90餘萬元回扣分6 次轉
給中租迪和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就會將款項轉給被告,且向
我表示提高報價也就是回扣是尚青雲端公司默許的潛規則,
但我沒答應他,而是在我向尚青雲端公司執行長楊金龍確認
後,才知道原來尚青雲端公司並不知情等語( 見偵二卷第12
3 頁正、反面、院卷第160 頁正、反面) ,衡以被告身為尚
青雲端公司之顧問,於接受其他廠商報價時,理當知悉不得
圖自己不法利益,並應秉持不使尚青雲端公司受損之立場與
廠商交涉,而竟向皇博公司要求提高報價至逾2 倍,並要求
將此增加部分之報價,此舉顯已損及公司之利益,且衡諸常
情,倘被告不欲再與皇博公司合作,則大可直接明示表示拒
絕,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復參以證人畢玉琴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由於伊當時開店,有擴店之需求,故有以
瑪黑藝術顧問社之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300 萬元,且於
簽訂借貸契約書之前雙方洽談超過1 個月,而被告為此借貸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語( 院卷第158 頁正、反面) ,並有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借款契約書1 份( 偵
二卷第88 -90頁) 附卷可查,可知前開借貸契約書雖於103
年11月18日簽訂,此前畢玉琴與中租迪和公司已針對借貸事
宜洽談超過1 個月無誤,且證人吳宗德就被告於103 年10月
28日,向伊要求提高報價,並將提高之報價,以分期方式轉
匯予中租迪和公司一情證述明確,若被告僅為刁難證人吳宗
德,何須如此清楚說明回扣款項之給付方式,顯然有違常理
,堪認被告主觀上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意圖,至屬明
確。
⒉按背信罪以其結果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
構
成要件之一,故應以本人之財產或利益,已否發生損害,為
區別
既遂未遂之標準,如已生損害,即為既遂犯;如尚未生
損害,即為
未遂犯,如僅以尚未生損害,遽認不構成背信罪
(包括既遂與未遂),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6094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103 年10月28日
晚間主動聯繫證人吳宗德要求將報價提高為180 萬元,但證
人吳宗德對於此事存疑並於
嗣後親自向證人即尚青雲端公司
法定
代理人楊金龍確認後因而發現上情,已如前述,是被告
行為尚未導致尚青雲端公司產生財產或利益上之損失,惟被
告既已以上開方式,著手以尚青雲端公司之名義向證人吳宗
德要求提高系爭APP 程式開發承包工程之報價,且證人吳宗
德為皇博公司之業務代表,並已就系爭APP 程式報價87萬元
為有權向尚青雲端公司就系爭APP 程式開發進行報價之人,
雖證人吳宗德拒絕被告上開要求轉向證人楊金龍進行查證,
而未實際對尚青雲端公司產生財產或利益上損害,仍應認被
告上開所為已達著手程度,應成立未遂。辯護人主張被告此
部分犯行為尚未達著手程度云云,並不足採。
㈣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
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於背信行
為之實行,而未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事實欄一、㈠部分,檢察
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以背信
罪起訴,與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意圖損害本人之利
益,雖有未合,然兩者屬於同一犯罪之不同行為
態樣,原係
適用同條項之法條,不發生
變更起訴法條問題,爰不予變更
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身為尚青雲端公司之
顧問,不知恪守本分,竭力為公司爭取最大商業利益,竟意
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背信犯行;並為
圖一己不法利益,違背公司對其之託付與信賴,為事實欄一
、㈡所示背信未遂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要求上開2
次要求廠商抬高之金額非低,其中事實欄一、㈠犯行更造成
尚青雲端公司實際損害,
犯後復未賠償分文,態度
難謂良好
;惟念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達未遂程度,且被告
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
可憑(院卷第177-178 頁反面),素行尚可,兼衡被告
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並有
輕度肢體障礙之健康情形,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
查(院卷第185 頁)
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
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事實欄一、㈠部分網動公司雖匯款11萬4420元至瑪黑藝術顧
問社帳戶,然網動公司係依其與瑪黑藝術企業社所簽訂之契
約而支付上開款項,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自證人畢
玉琴處取得上開款項作為回扣,因而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
不另為無罪部分),自
無庸宣告沒收;至於事實欄一、㈡部
分,被告尚未取得回扣即遭查獲,應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擔任尚青雲端公司之顧問,係為
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
犯意,於103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14日前不詳時間,聯
繫負責尚青雲端公司之網站建置廠商網動廣告公司經理即證
人蘇雪惠,要求證人蘇雪惠提高網路建置合約報價以作為回
扣,嗣蘇雪惠將原為25萬2000元之網路建置費用提高為45萬
7800元後,即於103 年8 月14日提出金額分別為25萬2000元
及20萬5800元,總金額共為45萬7800元、訂金共22萬8900元
之請款單2 紙予尚青雲端公司,尚青雲端公司遂於103 年8
月25日匯款訂金22萬8870元金額予網動公司,使尚青雲端公
司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網動公司所提供之網路建置
服務,造成尚青雲端公司之成本增加進而影響營收,受有利
益上之損害網動公司
復於103 年8 月27日匯款款項是作為至
賈釗指定之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戶名:瑪黑藝術顧問社畢玉琴)內作為被告之回扣云云。
㈡惟查,被告始終否認網動公司交付瑪黑藝術顧問社之11萬44
20元為被告所要求之「回扣」,亦否認曾收取上開11萬4420
元等語;佐以證人畢玉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網動公司匯款
11萬4420元是瑪黑藝術顧問社承包網動公司網頁設計發想工
作之酬勞,伊並未將此部分款項交給被告等語( 院卷第156
頁) ,則上開11萬4420元是否為被告所要求之「回扣」,並
由被告所收取,均屬有疑。至於網動公司匯款給瑪黑藝術顧
問社之匯款委託書附言部分固然記載「退佣」,然證人蘇雪
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知道有什麼「回扣」,網動公
司所交付就是瑪黑藝術顧問社設計費,我也不知道匯款單上
為何寫「退佣」等語(院卷第151-154 頁),顯見上開記載
僅能推認證人蘇雪惠應被告要求提高系爭網路建置合約之報
價,並轉包部分工作給瑪黑藝術顧問社,前已述及,究不能
以此遽謂此部分款項為「回扣」且為被告收受甚明,公訴人
未能舉證證明網動公司該筆11萬4420元款項係屬「回扣」並
由被告收取,自無法認定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取得
該11萬4420元作為回扣之事實。
㈢綜上以觀,本件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收取網動公司該筆11萬4420元款項作為回扣,其被
訴此部分犯罪即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開科刑之事實欄一、㈠所示背信犯行具有
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
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