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雪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6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涂雪仁與其配偶王OO共同經營址設高
雄市○○區○○○路○○號之翰衛企業社,並於民國104 年間
向昱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昱名公司)訂購高壓清洗機等貨
物一批後遲未給付貨款,而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64 號
判決翰衛企業社應給付昱名公司新臺幣1,375,311 元及法定
利息,昱名公司於提供擔保後向本院
聲請假執行。
嗣昱名公
司經理蔡O憲於106 年1 月4 日上午9 時15分前往翰衛企業
社執行查封時,見翰衛企業社所有之貨車欲駛離,
乃上前阻
止,涂雪仁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揮擊蔡O憲臉部,
並以腳踹踢蔡O憲,致蔡O憲受有左臉挫傷、右會陰部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涂雪仁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涂雪仁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經查:本件告訴人蔡O憲與
被告已達成
和解,並具狀
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和解筆錄、撤
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