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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7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雪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6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涂雪仁與其配偶王OO共同經營址設高 雄市○○區○○○路○○號之翰衛企業社,並於民國104 年間 向昱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昱名公司)訂購高壓清洗機等貨 物一批後遲未給付貨款,而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64 號 判決翰衛企業社應給付昱名公司新臺幣1,375,311 元及法定 利息,昱名公司於提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假執行。昱名公 司經理蔡O憲於106 年1 月4 日上午9 時15分前往翰衛企業 社執行查封時,見翰衛企業社所有之貨車欲駛離,上前阻 止,涂雪仁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揮擊蔡O憲臉部, 並以腳踹踢蔡O憲,致蔡O憲受有左臉挫傷、右會陰部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涂雪仁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涂雪仁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告訴人蔡O憲與 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和解筆錄、撤 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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